(二)遣犯的种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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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清代新疆经济史稿》 图书
唯一号: 320020020210000036
颗粒名称: (二)遣犯的种地
分类号: F323;F426;F327
页数: 17
页码: 62-78
摘要: 利用遣犯种地,在清代的其他边疆地区也有,但新疆不但人数最多,规模也最大。
关键词: 乌鲁木齐地区 清朝政府 农业生产 乌鲁木齐 巴里坤

内容

利用遣犯种地,在清代的其他边疆地区也有,但新疆不但人数最多,规模也最大。
  1.概况。
  遣犯,亦称“流犯”、“配犯”等,是因各种原因触犯统治者利益或当时的法律后,被官府发遣到边远艰苦地区服刑役使的人员。“罪莫重于死,死罪之次即为流。夫徙流之由来远矣”,④公元前秦朝统一全国后即实行这种政策,⑤以后历朝统治者都把这种措施当作惩治犯人,充实、开发边远艰苦地区的重要手段之一。
  把罪犯发遣新疆(清朝以前称“西域”)地区进行农业生产(史称“犯屯”),在我国历史上也由来已久,早在汉朝就有明文记载:西汉宣帝地节二年(前68),“侍郎郑吉、校尉司马熹将免刑罪人田渠犁积谷”,①“渠犁”,据考证,即在今新疆库尔勒境内。东汉延光二年(123),汉安帝派班勇为西域长史,“将弛刑士五百人,西屯柳中”。②“柳中”,即在今新疆吐鲁番境内。这里屯田积谷的“免刑罪人”或“弛刑士”,都是因各种罪名被汉朝政府判过刑的犯人。对此,班超在东汉和帝永元十四年(102)曾对即将就任西域都护的任尚说:“塞外吏士,本非孝子顺孙,皆以罪过徙补边屯。”③可见,汉朝时在新疆屯田种地的犯人为数不少。以后,我国各中央王朝也一再把罪犯发遣新疆屯田种地。例如唐朝时,太宗李世民于贞观十六年(642)下令:“募戍西州者,前犯流死亡匿听自首以应募。辛未,徙天下死罪囚实西州。”④“西州”,即今天的吐鲁番地区。
  清朝政府主政全国后,沿袭历朝旧例,把众多罪犯发遣边远之地服役,“初第发尚阳堡、宁古塔,或乌拉安插,后并发齐齐哈尔、黑龙江、三姓、喀尔喀、科布多,或各省驻防为奴”。⑤在这些发遣东北、外蒙古等地的罪犯中,其中一部分就在各地从事种地生产。例如,康熙、雍正时期在与准噶尔汗国的战争中,为了解决军队的粮食供应,一再发遣内地的罪犯到北路军营的莫岱、察罕瘦尔、科布多、乌兰古木、鄂尔昆等地种地生产。⑥
  在新疆利用罪犯屯田生产,则是在清朝消灭准噶尔汗国之后。乾隆二十三年(1758)二月,“御史刘宗魏奏,请嗣后盗贼抢夺、挖坟、应拟得流人犯,不分有无妻室,概发巴里坤。于新辟夷疆,……指一屯垦地亩,另行圈卡,令其耕种。……从之”。⑦这是清朝政府决定在新疆利用罪犯进行农业生产的最早记载。
  其实,清朝政府利用罪犯种地生产的地点并非巴里坤一地。当年五月,清朝政府在上谕中说:“称巴里坤者,乃笼统之辞,其鲁克沁、乌鲁木齐一带,现在派拨兵丁屯种,所发去之人,即与绿旗种地兵丁为奴,督课取力。”⑧清朝政府的这个上谕,除明确告诉我们遣犯种地的地点不仅是巴里坤一地外,还说明一个重要的事实,即遣犯的农业生产活动,必须在绿营屯兵的监督之下进行。这些种地生产的遣犯,政治、经济上依附于绿营种地兵丁,因此,清代文献多把遣犯的农业生产活动附在绿营官兵农业生产之后,是有一定道理的。遣犯种地生产的这种性质,决定了其农业生产活动的形式和发展方向。
  以后,随着绿营兵在新疆屯田地区的扩大,遣犯种地生产的地区也逐渐增多,规模不断扩大。据《西域图志》卷三十二载,各地遣犯种地人数如表2-3:
  2.屯田生产情况与当局的监管。
  这里,对上表中的统计数字,必须作进一步的研究和说明。我们知道,清朝政府发遣新疆的罪犯,根据原犯罪轻重,分为种地、当差、为奴三种,并非全部从事农业生产活动。①在这三种遣犯中,为奴遣犯又占遣犯中的大多数。一般来说,只有发遣给绿营屯兵的为奴遣犯,才在绿营屯兵的监督下,“督课取力”,从事“屯田”,而发遣给八旗官兵为奴和南疆维吾尔伯克为奴的遣犯,多从事其他劳动,并不一定种地。名为“当差”的遣犯,也多在官府办的铁厂、铅厂、船工等中从事苦差,更少有人种地生产。因此,新疆屯田的遣犯,主要是明令“种地”的遣犯和给绿营屯兵“为奴”的遣犯。
  这两种遣犯虽然都在绿营屯兵的监督下从事农业生产,但二者对兵屯的依附程度略有不同,在政治、经济待遇上和种地形式上也略有区别,而这种区别,又是以遣犯原犯罪的轻重而确定的。“其中情节重者,给兵丁为奴;……轻者……补耕屯缺额。”①例如,乾隆二十七年(1762)“定围场内盗斫木植、偷打牲畜分别发遣例”中规定:“初犯、再犯发乌鲁木齐等处种地;犯至三次者发乌鲁木齐等处给予种地兵丁为奴。”②对此,乾隆四十四年(1779)乌鲁木齐都统索诺木策凌也谈道:“部议于改发内地十六条内,应发极边烟瘴等八条,仍发往伊犁、乌鲁木齐等处给兵丁为奴;其应发附近、近边、边远等项八条,发往新疆交该都统酌拨种地当差。”③可见,发往新疆“种地”的遣犯所犯原罪较发往新疆给绿营屯兵“为奴”的遣犯原罪轻,因此到新疆后,“种地”遣犯的政治地位和经济地位也略高于“为奴”的遣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种地”遣犯,在官府的档册中有一定的额缺。到新疆“种地”的遣犯,由于是“补屯耕缺额”,因此在各地绿营兵屯中有一定额缺,如巴里坤兵屯中,“种地”遣犯“定额三百五十名”,④如果有缺额需要从别处补足,则要奏准清朝政府批准。可见,“种地”遣犯虽在绿营屯兵的监督下种地生产,但绿营屯兵无权随意役使或处置他们,在政治上仍保有一定的独立性。而“为奴”遣犯则受屯兵的直接管束,在官府档册中没有自己的额缺,“赏给屯兵为奴,自有该屯兵督课取力”,⑤是屯兵随意役使的工具,政治无任何独立性可言。
  “种地”遣犯可以从官府领取一定的土地、农具、耕畜等生产资料,独立进行耕种。在一般情况下,“种地”遣犯到新疆后,“每名种地十二亩”。⑥但各地并不完全一致。例如乾隆三十年(1766)十二月,陕甘总督吴达善奏称:“巴里坤屯田,现派兵五百名,遣犯二百五十名,合力耕作,每名额地二十二亩,共种地一万六千五百亩”,⑦“种地”遣犯与绿营屯兵一样,每人种地都是22亩。即使同一地区,“种地”遣犯耕种的份地也不一致。例如伊犁地区,就有“种地”遣犯每名“种地十五亩”和“拨地十二亩”之不同。①另外,对携带家眷到新疆种地的遣犯,官府除给本人“屯地十二亩,与兵丁一体计亩纳粮”外,还再“给地五亩,自行开垦”,让其养家,并在“未收获以前,官为养赡家口”。②为了帮助其尽快投入生产,官府还为“种地”遣犯提供农具、耕畜、籽种等生产资料,种地十二亩的遣犯一般是“每遣犯三名,额给马牛一匹只,农具一副”。③相比之下,“为奴”遣犯则不能单独获得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乾隆二十三年(1758)五月,清朝政府为驳斥阿里衮关于为新疆遣犯“分屯筑堡、相度地亩、酌量安置”时说:“此等发遣人犯,原系情罪重大应死之人,因有一线可原,未即置之死地,若留之内地,徒致扰累善良,是以将各犯发往巴里坤等处种地……所发去之人,即与绿旗种地兵丁为奴,督课取力。”④六月,杨应琚在奏折中说得更为明确:“发遣人犯,赏给屯兵为奴,自有该兵丁督课取力,牛具籽种毋庸另为办给。”⑤可见,给绿营屯兵“为奴”的遣犯,自己没有份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只能与管理监督他们的屯兵“随同力作”,在屯兵的份地上种地劳动,在经济上完全依附于绿营屯兵,一切生产活动由屯兵支配,是屯兵可以随意役使的奴隶。不过,给绿营屯兵为奴的遣犯,虽然可以由屯兵随意役使,但并不属屯兵私有,更不能随意买卖或带走。乾隆二十七年(1762)三月,清朝政府特发上谕规定:“从前发遣人犯,俱随屯田兵耕作。……其某犯给某营兵丁,令该管官记档。至换班时,交接班兵为奴,或撤回及调他所,亦另拨给附近种地兵,随同力作。”⑥
  “种地”遣犯有自己比较固定的口粮。乾隆五十年(1786),陕甘总督福康安奏称:“巴里坤屯田遣犯,每名每月止支面三十斤,此外再无补贴。”⑦据《伊江汇览》载:伊犁种地、当差遣犯,“均日给口粮一斤”,“种地”遣犯“其收获之粮,除给一岁口粮三百六十斤外,所余尽数交纳”。⑧乌鲁木齐地区“种地”遣犯,多为每天一斤口粮。相比之下,“为奴”遣犯则没有自己的固定口粮。由于“为奴”遣犯没有自己的份地和生产资料,一切生产活动都在绿营屯兵的份地上进行,因此生活也由屯兵负责,由屯兵养活他们。据规定:绿营屯兵中,马兵“每名岁支饷银折色马乾与额外外委同”,为“饷银十六两,粮折银二十五两一钱,马乾银七两一钱四分”;步兵“每名岁支饷银十二两,粮折银十八两八钱五分六厘八毫”。①照此计算,马兵年共得银48.24两,步兵年共得银30.8568两。但实际上屯田兵是得不到这样多白银的,其中的粮折银、马乾银等并不发现银,多从口粮、饲料中扣除。绿营屯兵后来全部携眷驻防,他们所得饷银除自身用外,还要靠此养家,因此并不宽裕。在此情况下,由他们养活的“为奴”遣犯的生活状况更可想而知了。因此,便出现绿营屯兵不愿要“为奴”遣犯的事情。乾隆三十一年(1766),伊犁将军明瑞奏称:“赏给屯田为奴八犯,皆系积恶盗贼,绿营兵得项无几,或难养赡约束”,②后来就把绿营屯兵为奴的部分遣犯改给八旗满营兵为奴了。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发遣新疆的“种地”遣犯和给绿营屯兵“为奴”遣犯,虽都在绿营屯兵的监督下从事农业生产,但二者在政治地位和经济状况,以及生产形式上都有明显的区别。那么,现在回过头来看,根据《西域图志》卷三十二所列的各地屯田种地遣犯的情况表,不禁要问,表中所列各地屯田种地遣犯数额是“种地”遣犯呢?或者是两种遣犯之和呢?
  这里,我们先以伊犁地区为例进行说明。从前表可知,伊犁地区从事屯田种地的遣犯是49人(乾隆四十年时)。但同期成书的《西域闻见录》说:伊犁“乌哈尔里克之城,屯田所也,绿旗兵二千六百,流犯千余,屯田二十六工”。“乌哈尔里克之城”,即当时伊犁总兵驻地之绥定城,是伊犁绿营屯田的主要地区。其中“流犯千余”,绝大部分种地,比《西域图志》所载多20多倍。《西域闻见录》同时还说,伊犁给满营官兵为奴的遣犯有“二千余名”,主要是“应役”,干杂活,不从事农业生产。③二者加起来,伊犁共有遣犯3000余名。伊犁将军伊勒图在同期奏称:“伊犁遣犯,积有三千数百余名”,④与《西域闻见录》中所载相符。可见《西域闻见录》中所载伊犁遣犯数额是可信的。由此可见,《西域图志》所载伊犁屯田种地遣犯,只是在官府注册的“种地”遣犯,而非在绿营屯兵中“为奴”的遣犯。
  这里,我们再以巴里坤地区为例进行说明。乾隆四十四年(1779),乌鲁木齐都统索诺木策凌奏称:“巴里坤屯田遣犯,定额三百五十名。”这个数字,与《西域图志》所载数字相同。而索诺木策凌这里所说的“定额”屯田遣犯,即指在官府档册的、领有份地的“种地”遣犯。这从索诺木策凌在同一奏折中的一段话可以反映出来。“巴里坤屯田遣犯,定额三百五十名。……现又缺六十余名。请将发给绿营兵及厄鲁特为奴等犯,择其年力强壮者,截留拨补。查此等人犯,情节较重,若截留种地,年满后又得邀恩为民,不足以示惩儆。现在新疆遣犯聚集过多,改发烟瘴地方充军。请交部择其中情节重者,给兵丁为奴,轻者即发往巴里坤等处,补耕屯缺额。”①可见发往巴里坤“补耕屯缺额”的“种地”遣犯原犯罪比“给绿营兵及厄鲁特为奴”遣犯原罪轻;也说明,索诺木策凌所说的“巴里坤屯田遣犯”是“种地”遣犯,而非给绿营屯兵“为奴”遣犯。那么,《西域图志》所载从事农业生产的遣犯,也同样是“种地”遣犯,而非是“为奴”遣犯。
  这里,我们还可以从屯田生产遣犯最多的乌鲁木齐地区(包括昌吉、呼图壁)为例再进一步说明。据《西域图志》卷三十二载,乾隆四十年(1775),这一地区共增加屯田种地遣犯3名,总数有81名。但据《清实录》载,当年仅在“安南脱回厂徒”一案中发送乌鲁木齐地区“屯田出力”的遣犯就有“九百三名”。②后来,这批人中有少部分发送巴里坤种地,即使这样,也比《西域图志》所载3名多200多倍。可见《西域图志》所载屯田种地遣犯数额中并不包括这批“屯田出力”的遣犯。
  由此可见,《西域图志》卷三十二中所载的各地从事农业生产的遣犯,仅为在官府档册有一定“定额”,并领有份地、发往新疆“种地”的遣犯,并不包括与绿营屯兵“合力耕作”的“为奴”遣犯。
  那么,清代新疆(同治朝各地爆发反清斗争以前)到底有多少遣犯屯田种地,从事农业生产呢?由于遣犯流动性大,至今又没发现清朝政府有什么较为可信的统计数字,因此要回答这个问题的确不易。不过,这里可以根据一些零星记载作些估算。
  乾隆三十二年(1767),军机大臣等议奏:“伊犁、乌鲁木齐等处,前因新置屯田,需人耕牧,是以于内地军流人犯内,酌其情节较重者,奏准改发。定例以来,每年各省改发不下六七百名。”如果照此数估算,从乾隆二十三年(1758)到同治元年(1862)共104年,发遣新疆的遣犯总数约为6.5万名。军机大臣等议奏的每年发往新疆遣犯的数字,是指乾隆三十二年(1767)以前的情况,以后由于新疆遣犯过多,曾停发过部分罪名的犯人,实际发送新疆的遣犯数额比6.5万名略少。但在这100余年中,说清朝政府发送新疆遣犯总数约有5万名,当不会离实际数字相差太远。
  另外,据《西域闻见录》卷一和乾隆四十八年(1783)伊犁将军伊勒图所奏,仅伊犁地区“积有遣犯三千数百名”。①乌鲁木齐地区(包括昌吉、呼图壁、玛纳斯、巴里坤等)为清代新疆重点开发区和绿营屯田区,遣犯总数积累当不会少于这个数。那么,全新疆遣犯年积总数达6000—7000名。据清朝政府规定,按遣犯平均十年可以为民落户或回原籍,②则在约100年中要更换10次,那么新疆遣犯总数也当约在6万—7万之间。如果考虑到乾隆后期以后每年发送新疆的遣犯数量略有减少则总数也约在5万名左右。
  当然,这约5万名遣犯并非都从事农业生产。如前所述,发送伊犁给八旗满营官兵为奴的遣犯大多都不屯田种地。如《西域闻见录》所说,伊犁只有约1/3给绿营屯兵为奴的遣犯才屯田种地。乌鲁木齐地区的遣犯,如前所述,不管是“种地”遣犯,还是“为奴”遣犯,绝大部分都屯田种地。如此估算,这一时期清朝政府发送新疆的约5万名遣犯中,约有3万或4万人从事农业生产(伊犁地区约1/3,乌鲁木齐地区约全部)。
  还应补充的是,在这约3万或4万名从事农业生产的遣犯中,许多人还携带有家眷。即使以2/3遣犯携带家眷估算,那么从事农业生产的遣犯连同他们的家眷,其总数可能达10万人左右,这在当时的新疆,特别是遣犯集中的天山北路,是一支不容忽视的农业生产力量。
  3.作用。
  下面就遣犯在新疆农业生产中的作用及其存在的问题,继续作些探讨。
  清代新疆遣犯屯田种地,由于是附属于绿营屯田,并在绿营屯兵监督下、带有强制性的一种农业生产活动,因此从总体上来说,这也是一种属国家所有的、带有浓厚的农奴生产方式的农业生产活动。在这种农业生产中,遣犯对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一般都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所生产的粮食,除留一定口粮外,全部上交官府,自己无权支配和买卖;遣犯本身也无任何迁徙或从事其他生产活动的自由,他们只是为国家生产粮食的、会说话的一种工具而已。清朝政府在往新疆发送遣犯之初就说:“此等人犯,情罪本重,特因一线可原,是以从宽免死,发给种地人为奴,即古投畀有北之意。”①因此,在新疆从事农业生产的人群中,“种地”遣犯也好,“为奴”遣犯也好,都是政治地位最低、待遇最差、生活最苦的一个阶层或群体。众多遣犯在极其艰苦的条件下,忍辱负重,屯田种地,虽并非他们自愿到新疆从事农业生产,但他们的劳动,在客观上对当时新疆,特别是天山北部农业生产的发展,仍起了一定的作用。
  乾隆二十七年(1762),乌鲁木齐办事大臣旌额理奏称:“发往乌鲁木齐屯田遣犯等,请先给屯地十二亩,与兵丁一体纳粮,伊等亦有携眷者,酌给地五亩,自行开垦。”②伊犁地区“(乾隆)二十九年以来,因罪发遣伊犁种地之人,每名种地十二亩”。以后,伊犁将军阿桂又奏准,“将遣发为奴人犯,有携眷者,每名先拨给地十二亩,令其耕种,果于伊彼等有益,次年即拨地十五亩”。③可见,就全疆而言,多数“种地”遣犯每名种地为12亩,有家眷者为15—17亩。④当然,这只是官府拨给的在档册的“份地”,新疆荒地甚多,遣犯及其家眷为了多增加粮食收入,实际耕种土地往往多于此数。据《西域图志》卷三十二载,全疆“种地”遣犯最多时达2741名,以人均种地12亩计,共种地32892亩。如果其中2/3带有家眷,①还另垦地约9000亩。这样,“种地”遣犯至少垦荒种地4万亩左右。
  以上估算,只是新疆“种地”遣犯垦荒种地亩数。另外,还有更多的在绿营兵中“为奴”,与屯兵“合力耕作”的遣犯。如前所述,伊犁地区绿营屯兵中有“千余”“为奴”遣犯种地。同期,乌鲁木齐地区绿营屯田兵更多,据《西域图志》卷三十二载,多达近6000名(纪昀在《乌鲁木齐杂诗》“风土”中也说乌鲁木齐地区“共屯兵五千七百人”,加上巴里坤屯兵,已超6000人。乾隆末年减至4000余名),屯田地区东从巴里坤,西至精河,规模更大,因此在绿营屯兵中“为奴”的遣犯应更多。对此,《西域闻见录》中说:“内地发遣人犯数千,皆散处于昌吉、玛纳斯等处,开垦草莱,充斥其地。”②乾隆三十二年(1767),昌吉屯田种地遣犯暴动,一下子就有上千名参加,③可见当地遣犯为数不少。再加上玛纳斯、呼图壁、巴里坤、乌鲁木齐附近屯区等屯田种地的遣犯,《西域闻见录》所说的“数千”,完全可信。既然是“数千”,至少也应有3000名以上。即使扣除“种地”遣犯,那么在绿营屯兵中“为奴”遣犯约有2000名,刚完全有可能。
  另外,为了便于管理监督,绿营屯兵人数与“为奴”遣犯人数大致有一定比例。以伊犁地区绿营屯兵2500名有约1000名“为奴”遣犯来估算,乌鲁木齐地区近6000名绿营屯兵至少也有2000名“为奴”遣犯。乾隆三十一年(1766),伍弥泰奏称:“乌鲁木齐遣犯太多,兵丁甚少,不敷管理”,可见遣犯在绿营屯兵中的比例相当高。清朝政府对伍弥泰的叫苦不予理睬,反而驯斥他不会管理,继续往乌鲁木齐地区发送遣犯。④照此估算,天山北部各屯区,至少有3000名左右的“为奴”遣犯在绿营屯兵中种地。这些人虽没有自己的份地,是绿营屯田生产的一部分,但他们常年在土地上劳动,所从事的又是最苦最累的活,应该说,他们的劳动,同样也为新疆农业生产的发展做出了贡献。
  如此众多遣犯在新疆屯田种地,除垦种大片荒地、为当时新疆的农业生产做出一定贡献外,更重要的是他们中的许多人在刑满后,认垦土地,在新疆各地“落户为民”,成为保持新疆农业生产稳定发展的一支重要力量。
  在新疆安置遣犯之初,清朝政府在上谕中就说:把内地重罪犯人发送新疆,“散处安插,则内地淳俗,既不为稂莠渐移,而食货亦无虞坐耗,且令匪恶之徒,困心衡虑,惟以力田自给,日久化为愿朴良民,岂非美事”,①希望遣犯将来变成当地居民,成为充实开发新疆的力量。乾隆三十一年(1766),军机大臣针对新疆遣犯数量日益增多,特别是许多遣犯携眷到新疆种地生产,以及一些遣犯已经在新疆屯田种地数年等情况,特议奏:遣犯在新疆屯田种地,“其能改过者,拟定年限,给与地亩,准入民籍,……日久即可编成卫所”。②这里,清朝政府已明确表达了允许遣犯将来在新疆落户为民、认垦土地的想法。
  这一年(乾隆三十一年),在清朝政府的鼓励和各地官府帮助下,“乌鲁木齐发遣人犯,有情愿携眷者四百名”,到新疆从事农业生产。为此,清朝政府规定,“其现有家属者,当视其原犯情罪轻重,将原犯死罪者,作为五年军流罪,轻者作为三年,年满无过者,陆续编入民册,”③首次规定了部分屯田种地遣犯(携眷者)刑期和在新疆落户为民的年限。
  但是,上述规定,只是乌鲁木齐地区,而且仅限已经带有眷属的遣犯,涉及面不广。为此,乾隆三十五年(1770)清朝政府又规定:不管有无眷属,屯田种地遣犯“凡有过及耕作懒惰者,虽有眷属,不准为民。实在悔过迁善,尽心屯种”,单身无眷属的遣犯,“照前定年限,与有眷者一体为民”。④这个规定比前一规定大大前进一步,不但包括了乌鲁木齐地区所有屯田种地的遣犯,而且改以有无眷属为标准为以生产好坏为标准。这年底,伊犁将军伊勒图奏请伊犁遣犯为民办法,清朝政府同意原是民人并犯罪较轻的遣犯照乌鲁木齐之例三年刑满后在当地落户为民,“所犯重罪人内,如有改过奋勉者,定为十年限期”,刑满为民。①
  这样,在新疆屯田种地的遣犯,包括原发送新疆“种地”遣犯、给绿营屯兵“为奴”遣犯和一部分在新疆当差、给八旗官兵为奴的遣犯,只要老实干活,一般服刑3年、5年、最多10年后都可在新疆落户为民、认垦土地(对要返回原籍的遣犯,清朝政府限制较严,一般要服刑12年或15年以上才有可能),从此,新疆每年都有不少遣犯在新疆落户为民,垦种土地,成为“遣户”。②
  遣犯落户为民后,“每户拨地三十亩,籽种小麦八斗,粟谷一斗,青稞三斗,房价银一两,每六人给农具一副,马二匹,每匹作价银八两,拨地之次年升科,房价、马价分作三年带征”。③据《乌鲁木齐政略》“户民”载,到乾隆四十三年(1778)为止,仅乌鲁木齐的头屯河、芦草沟、塔西河三屯区,“共为民人犯一千二百四十二户,已升科者一千二百三十四户,每户种地三十亩”。照此计算,这三地“遣户”共种地37260亩。同期,在玛纳斯、伊犁、呼图壁,以及奇台、巴里坤等各屯区,每年都有不少遣犯刑满后落户为民。例如伊犁地区,仅在当差为惠远城运粮拉纤的遣犯中,每年都有数十名遣犯在当地落户为民,认垦土地,到乾隆四十年(1775)时“计为民者二百二十五名”。④乾隆四十年(1775)以后,由于众多遣犯刑期的不断到期,在各地落户为民的遣犯更多。如前所述,到同治元年(1862)时,内地各省发送新疆的遣犯共约有5万名。如果按2/3遣犯在新疆服刑期满后落户为民,则约有三四万名遣犯先后在各地成为民户。仍以每人(户)认垦地30亩计算,那么,共先后认垦地约102万亩。如果再考虑到每个民户一般垦地多于30亩,以及常使用的“歇耕”耕作方法,则他们实际垦种的土地大大超过102万亩。
  上述估算数字虽不一定十分准确,但仍可以反映出:在新疆从事屯田种地的遣犯,不管是在他们服刑期间,还是在刑满后落户为民,都为新疆农业生产的发展做出了一定贡献。特别是为民认垦土地后,他们与新疆其他各族农民群众一起,在较为艰苦的条件下,长期在各地安家落户,共同劳动,保证了新疆农业生产在较长的时期中一直稳步地发展。他们在新疆的农业生产活动,尽管起初并非出自本意自愿,但其劳动所产生的客观效果,确实促进了新疆农业生产的发展。因此,他们的生产活动,也应该写入新疆史,特别是新疆经济史中去。
  4.问题。
  但是,也应该看到,作为一个特殊的阶层或群体,与同期农民或绿营屯兵相比,遣犯在从事农业生产活动中也存在一些明显的问题。
  首先,遣犯屯田种地的效果比较差。在嘉庆朝以前发往新疆的罪犯中,大多为内地各省的各类刑事罪犯,成分比较复杂。①据乾隆五十三年(1788)吴翼光编撰的《新疆条例说略》及其他清代文献载,清朝政府治理前期发送新疆的罪犯,分原例发遣、流刑改遣、军罪改遣、免死改遣四类,共66种。②发送新疆的罪犯,其在内地所犯原罪,多数为盗窃、抢劫、伤人、放火、奸淫、投毒等,以及军队中的逃兵。这些人,原本就不是安心务农的忠厚农民。他们被强制到新疆服刑种地,既非所愿,又非所能,到新疆后,被人役使,政治上受压迫欺凌,经济上一无所有,生活又无保障,屯田种地所收获的粮食,除留少量糊口外,全部上交官府,生产好坏与他们没有多少切身的利害关系。这种完全被动的生产活动,生产者积极性自然不高,再加上遣犯中年龄、身体状况有些人相差较大,因此遣犯屯田种地的效果长期较差。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是种地亩数少。如前所述,“种地”遣犯一般是“每名种地十二亩”,比同期绿营屯兵一般“一兵承种地二十亩”少。③携带家眷的遣犯,一般每户给地共17亩或15亩,也比同期一般屯田民户每户给地30亩也要少。
  二是生产粮食少。由于遣犯一般种地较少,因此相应生产粮食也少。下面以乌鲁木齐地区为例把遣犯与绿营屯兵的平均收粮数作一比较。
  从表2-4中看出,每名遣犯年生产粮食约只相当于每名屯兵年生产粮食的一半到1/3。为了促使遣犯尽力耕作,多产粮食,清朝政府对承种份地的“种地”遣犯规定了奖惩制度。乌鲁木齐地区是每名“收获细粮六石六斗者,日加白面半斤;……至十石者,日加白面一斤;……收四石以上,准其功过相抵;不及者,遣犯重责”。另外,巴里坤、哈密两地由于遣犯种地亩数与屯兵一样,因此“遣犯种地交粮赏罚皆与兵丁一例办理”,①即每名年纳细粮15石以上,日加赏白面半斤;纳细粮25石以上,日加赏白面1斤;纳细粮12石以上,功过相抵;纳细粮不及12石,严加惩责。①伊犁地区是“如收获细粮九石以上者,照例加赏白面半斤”。②这里仍以乌鲁木齐地区为例,每名遣犯年收“细粮六石六斗”,约合“粗粮”,即原粮7石余才能获赏,“日加白面半斤”。但从上表中可知,在从乾隆二十七年(1762)至四十二年(1777)的16年中,遣犯年人均收粮只有一年超过7石,两年接近7石,一般都在4—6石之间。因此,照上述奖惩规定,能获奖的人员和机会很少。可以想见,伊犁、巴里坤等其他地区遣犯种地的情况与乌鲁木齐地区差不多。这反映出,清朝政府为鼓励遣犯尽力耕作的奖惩办法,由于遣犯本身存在各种不利于农业生产活动的制约,效果并不明显,遣犯也不易通过这种途径而改善自己的生活。
  三是向官府交粮少。由于遣犯种地和生产粮食较少,因此相应向官府交粮也少。乾隆五十年(1785),陕甘总督福康安说:“乌鲁木齐种地遣犯,较兵丁减半交粮。而巴里坤种地遣犯,则与屯兵一律交粮”,连清朝政府也认为巴里坤种地遣犯“未免苦累”。③可见,遣犯“较兵丁减半交粮”比较普遍和符合实际生产情况。伊犁地区对携带家眷的“种地”遣犯,“每名先拨给地亩十二亩,令其耕种,果于伊等有益,次年,即拨地十五亩,每亩纳细粮八升,按岁征收”。④乌鲁木齐地区“种地”遣犯,有携眷者,如前所述,在原12亩土地的基础上,再“酌给地五亩”,⑤“于种地次年,即令纳粮,照民人每亩八升”。⑥可见,即使携眷遣犯,每户耕种的土地也少于当地屯田民户(每户30亩)耕种的土地。他们以同样数额按种地亩数向官府交粮,自然比屯田民户交粮少。
  其次,遣犯的生活状况普遍较差。清朝政府把内地罪犯发遣新疆的目的之一,就是“特令其备尝艰苦,俾知悔过自新”,①把对其生活的折磨当成促使其“自新”的一种手段。因此,在新疆各阶层群体中,遣犯虽从事的劳动最繁重、最危险,但生活状况却最差。屯田种地的遣犯,一般为“每名每月止支面三十斤”或“均日给口粮一斤”,“此外再无补贴”。②对于从事各种繁重体力劳动的遣犯来说,每天一斤粮食显然无法吃饱肚子,而对于给屯兵为奴的众多遣犯来说,连这每天一斤的口粮也无法保证,只能从屯兵的收入口粮中分得一点残汤剩饭,更是经常忍饥挨饿。况且,人的基本生存要求,除吃饭以外,还有穿衣等其他需要,而这些东西,官府全不发给,靠遣犯自己解决。许多遣犯身无分文,又无其他收入和亲朋接济,只能常年挨饿受冻,生活之悲惨可想而知。对此,连当地官员也承认,说遣犯“岁得口粮,不敷生计”。乾隆五十年(1785)时,清朝政府不得不给遣犯“月支面三十斤外,增给十斤,并发给鞋脚等银”,③使遣犯的生活状况稍微有些改善。但就整个遣犯的生活状况而言,仍然较差。纪昀在《阅微草堂笔记》中记了一件事:“昌吉遣犯彭杞,一女年十七,与其妻皆病瘵。妻先殁,女亦垂尽。彭有官田耕作,不能顾女,乃弃置林中,听其生死。呷吟凄楚,见者必恻。”④在“官田”上耕作的遣犯彭杞,连自己将要病死的女儿都无法照看,弃林中听之死去,深刻地反映出屯田种地遣犯的生活状况是何等艰难。那么,比彭杞处境更为悲惨的为数众多的“为奴”遣犯的生活状况更可想而知了。
  另外,遣犯逃亡反抗严重。如前所述,内地许多罪犯发送新疆从事农业生产,既非所愿,又非所能,还要受官府或主人的管制欺侮,劳动繁重,生活艰苦,再加上因背井离乡思念亲人,因此不少人在无法忍受折磨时,便冒死逃亡,甚至铤而走险进行武装反抗。
  乾隆三十年(1766),乌鲁木齐办事大臣伍弥泰奏称:当地“乾隆三十年分,河南有余方一名,山东有赵三一名,山西有宁二一名,江南有严七即姚节一名,直隶有贾二一名,四川有谭洪一名。三十一年分(到四月为止——引者),直隶有陈二即陈明玉,尤羊即杨四,李福儿,丁大格子,邓辅即邓五儿、又名郑大,陈三,又喀喇河屯俞得,共七名;山西有程全一名,江南有张二、陶受二名,浙江有俞佩增一名,现在缉拿未获”。①在不到一年半的时间内,乌鲁木齐一地即有逃亡未获遣犯近20名,可见遣犯逃亡之严重。由于新疆自然条件的限制和清朝的严密防范,逃亡遣犯中只有少数人能脱逃成功。例如《乌鲁木齐政略》载,乌鲁木齐逃亡遣犯中,“脱逃未获二十四名”,“脱逃正法二百三十七名”,②脱逃未获的遣犯占逃亡遣犯总数不到1/10。照此估数,那么在不到一年半的时间内,乌鲁木齐地区逃亡遣犯多达近200名。这种估算虽不准确,但也说明遣犯逃亡的严重性。咸丰二年(1852),兵部在奏折中说:“乌鲁木齐脱逃遣犯,竟至六百七十八名之多,其未经查出者,尚不知凡几。”③上述只是乌鲁木齐一地遣犯逃亡的情况,如果加上伊犁、巴里坤等地,新疆遣犯逃亡的数字更多。这里还应说明的是,上述数字只是新疆官府上报的数字,至于因官府和驻军官兵怕追究管理不善的责任而隐瞒不报的数字,即兵部所说的“未经查出者”,可能会更多,这些逃亡遣犯数字,在官方文献中是反映不出来的。众多遣犯的逃亡,特别是屯田种地遣犯的大量逃亡,必然会影响新疆的农业生产。
  为了防止遣犯逃亡,清朝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诸如在遣犯脸上刺字,逃亡遣犯一经捉获即正法处死,对因管理不善而致使遣犯逃亡的官兵严厉处罚,等等。但清朝政府的严厉防范措施并没能阻止遣犯的逃亡,反而因遣犯无法忍受屯田官兵欺侮引发了昌吉遣犯的大规模暴动。乾隆三十三年(1768)中秋之夜,“屯官醉后逼诸流妇使唱歌”,④激起遣犯众怒,杀死屯官,并聚众攻入昌吉城,杀死当地官兵,夺取兵器,群起响应者达千人左右。第二天,遣犯聚众进攻乌鲁木齐,在红山嘴遭官兵伏击,死伤严重,余众四散逃亡,暴动失败。清朝政府下令:“其起意倡首之贼,亦凌迟处死,余俱立斩枭示,贼匪家属,著赏此次出力兵丁等为奴,幼丁十岁以上,俱著正法”,⑤参加暴动的遣犯除个别逃脱外,几乎全部被杀。如果连其家属,被杀和改发为奴的人数可能多达数千人。如此众多屯田种地遣犯被杀,更会影响到新疆的农业生产。

附注

 《清朝续文献通考》卷二五〇。; 《史记》卷六,“秦始皇本纪”载:“西北斥逐匈奴。自榆中并河以东,属之阴山……徙谪,实之初县。”; 《汉书》卷九十六“,西域传”。; 《后汉书》卷五十八“,西域传”。; 《后汉书》卷四十七“,班梁列传”。; 《新唐书》卷二“,太宗纪”。; 《清史稿》卷一四三。; 见《清圣祖实录》卷285,康熙五十八年八月庚申《;平定准噶尔方略》前编,卷十、卷四十三。; 《清高宗实录》卷556,乾隆二十三年二月己巳。; 《清高宗实录》卷562,乾隆二十三年五月丁亥。; 参见齐清顺:《清代新疆遣犯研究》,载《中国史研究》1988年第2期。; 《清高宗实录》卷1090,乾隆四十四九月乙未。; 《清朝文献通考》卷二〇四。; 《清朝文献通考》卷二〇五。; 《清高宗实录》卷1090,乾隆四十四年九月乙未。; 《清高宗实录》卷564,乾隆二十三年六月癸亥。; 和瑛:《三州辑略》卷四,“屯田门”。; 《清高宗实录》卷775,乾隆三十一年十二月。; 祁韵士:《西陲总统事略》卷七,“兵屯”。; 《清高宗实录》卷653,乾隆二十七年正月丙辰。; 永保:《乌鲁木齐事宜》,“屯兵地粮马牛农具口袋”。; 《清高宗实录》卷562,乾隆二十三年五月丁亥。; 《清高宗实录》卷564,乾隆二十三年六月癸亥。; 《清高宗实录》卷656,乾隆二十七年三月壬寅。; 《清高宗实录》卷1232,乾隆五十年六月己卯。; 格琫额:《伊江汇览》,“船运”、“屯政”。; 松筠等:《新疆识略》卷八。; 《清高宗实录》卷761,乾隆三十一年五月乙酉。; 椿园:《西域闻见录》卷一。; 《清高宗实录》卷1195,乾隆四十八年十二月壬午。; 《清高宗实录》卷1090,乾隆四十四九月乙未。; 《清高宗实录》卷992,乾隆四十年十月丙子。; 《清高宗实录》卷1195,乾隆四十八年十二月壬午。另外,道光、咸丰朝平定南疆和卓后裔张格尔、倭里罕之乱时,伊犁一下子都能征召“遣勇”(遣犯中的青壮年男子)一两千人随军打仗,也可见当地遣犯数量之多。; 关于各类遣犯“为民落户”和“返回原籍”的年限、规定比较复杂(后面详谈),这里只是就一般而言。; 《清高宗实录》卷576,乾隆二十三年十二月癸亥。; 《清高宗实录》卷653,乾隆二十七年正月丙辰。; 格琫额:《伊江汇览》,“屯政”。; 如前所述,巴里坤种地遣犯屯地较多,每名有22亩。; 为了充实新疆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口和使遣犯在新疆安心种地服役,清朝政府一直鼓励和支持遣犯携眷同到新疆。乾隆三十一年(1766年)四月庚申,军机大臣议奏“:乌鲁木齐土地肥美,招募民人,一时难以足数,且起程一切,需费亦繁,不如将应遣人犯,悉令携眷遣往该处,其能改过者,拟定年限,给与地亩,准入民籍,不费帑项,地方渐至富庶,日久即可编成卫所。”后来,清政府对愿携眷到新疆的遣犯“,一并给与口粮车辆”(《清高宗实录》卷759)。加上新疆谋生较易,所以遣犯中携眷者较多。; 椿园《:西域闻见录》卷一。; 参见纪昀《:阅微草堂笔记》,上海古籍出版社,1980年,第491页。昌吉屯田种地遣犯暴动后,第二天进攻乌鲁木齐,人数有近千人(时载“不过千人”),如果加上留守昌吉的暴动遣犯,参加暴动总人数可能超过千人。; 《清高宗实录》卷756,乾隆三十一年三月戊寅。; 《清高宗实录》卷599,乾隆二十四年十月戊戌。; 《清高宗实录》卷759,乾隆三十一年四月庚申。; 《清高宗实录》卷768,乾隆三十一年九月壬午。; 《清高宗实录》卷851,乾隆三十五年正月甲辰。; 《清高宗实录》卷875,乾隆三十五年十二月乙未。乾隆五十五年四月己卯,清朝政府又允许原罪最重、发遣新疆永远为奴当差的遣犯中的一部分人先到厂矿做苦工10年后,再过5年可以落户为民。; 纪昀在《乌鲁木齐杂诗》中说:“发往种地、为奴、当差,年满为民者,谓之遣户,各以户头乡约统之。”关于“遣户”的具体情况,另参见本节“各族农民群众的农业生产”中的“遣户”。; 佚名:《乌鲁木齐政略》,“遣犯”。; 格璋额:《伊江汇览》,“船运”。; 嘉庆初年,内地爆发以白莲教教徒为主的大规模农民起义。清朝政府在镇压起义过程中,把大批起义农民群众或家属作为罪犯发送新疆,新疆政治性遣犯才逐渐增多。; 详见王希隆:《清代西北屯田研究》一书第四章(兰州大学出版社,1990年),“清代遣犯的构成”。; 和瑛:《三州辑略》卷四,“屯田门”。巴里坤“种地”遣犯与屯兵耕种土地一样,为每名22亩,但嘉庆时也改为每名12亩。; 永保:《乌鲁木齐事宜》,“屯田分数赏罚例”。; 关于巴里坤、哈密二地遣犯种地亩数比其他地区多的原因,王希隆在《清代西北屯田研究》(兰州大学出版社,1990年)中分析说:“在一夫种地二十至二十二亩为力所能及的前提下,我们可以推断出,承种份地十二亩之遣犯,其劳动应分为两部分:其一是在自己份地上的劳动,其二是在屯兵份地上的劳动,即被屯兵督课取力。而承种份地二十至二十二亩的遣犯,其劳动当完全在自己份地上进行”(第129页)。照此分析,领有份地的遣犯每名实际种地不止十二亩,而是二十至二十二亩左右,如果这样,则遣犯种地并不比屯兵少。这种“推断”是否符合实际情况,这里暂时存疑。; 祁韵士:《西陲总统事略》卷七。; 《清高宗实录》卷1232,乾隆五十年六月己卯。; 格琫额:《伊江汇览》,“屯政”。; 《清高宗实录》卷653,乾隆二十七年正月丙辰。; 《清高宗实录》卷768,乾隆三十一年九月壬午。; 《清仁宗实录》卷85,嘉庆六年七月丙戌。; 《清高宗实录》卷1232,乾隆五十年六月己卯;《伊江汇览》,“船运”。; 《清高宗实录》卷1237,乾隆五十年八月庚子。; 纪昀:《阅微草堂笔记》,上海古籍出版社,1980年,第172页。; 《清高宗实录》卷759,乾隆三十年四月丁巳。; 佚名:《乌鲁木齐政略》,“遣犯”。; 《清文宗实录》卷74,咸丰二年十月戊戌。; 纪昀:《阅微草堂笔记》,上海古籍出版社,1980年,第491页。; 《清高宗实录》卷818,乾隆三十三年九月甲午。

知识出处

清代新疆经济史稿

《清代新疆经济史稿》

出版者:新疆人民出版社

出版地:2014

本书系统、全面地论述了清政府统一新疆之前的经济发展情况、清政府统一新疆之后经济的恢复情况、清朝政府治理新疆政策的调整与新疆经济的发展、新疆民族经济文化发展的历史特点、清代新疆农业生产力的发展、清代新疆“荒政”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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