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选编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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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济南市天桥区市政工程志》 图书
唯一号: 150120020220000700
颗粒名称: 法规选编
分类号: D922.1
页数: 24
页码: 399-422
摘要: 本文记述的是法规选编情况包括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
关键词: 城市道路 法规 选编

内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
  现发布《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6年6月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 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 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相交的,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根据需要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建设立体交通设施所需投资,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建设跨越江河的桥梁和隧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改建、拓宽城市道路和公路的结合部,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的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九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过往车辆(军用车辆除外)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收取通行费的范围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二十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二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二十二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三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路政管理的人员的执行公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三十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本条例施行前未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8号)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已于1996年12月14日经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增强和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城市居民的生活环境质量,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建设和从事城市建设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管理,是指对城市建设规划和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的建设管理及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管理。
  第四条 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方针,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建设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技术,突出城市特色,提高城市建设水平。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土地、工商、交通、环保、电力、邮电、水利、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建设行业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规范服务标准,接受公众监督,为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提供优质服务。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宣传和社会公德教育,开展创建文明城市活动,不断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的文明程度。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建设管理,并有权对城市建设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对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与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布和宣传,并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交通、道路、排水、防洪、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供电、通信、人防等各项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建设专业规划时,必须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各项专业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征求市民的意见后,方可报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建设城市广场、立体交通、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大型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必须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纳入建设和改造计划,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建设实行综合管理。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和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或者穿越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一次性集中建设,其建设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其中属于供电、通信等设施建设所需的资金,由电力、邮电等有关部门承担。
  在城市规划区内,自行建设的专用道路、管线需要与城市道路、管线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公共建筑、商业区和住宅区,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建设停车场。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与城市人口、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章 管理与维护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卫设施养护、管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制定养护和维修的年度计划,核定养护、维修费用,并对养护、维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承担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卫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必须按有关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其负责的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其完好和正常运转,并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严禁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已占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城市主要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
  城市主要道路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严禁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报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期限清理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但因突发性地下管线故障,需要破路抢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由设置或者养护单位负责养护。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设置或者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巡查制度,及时修复和更换破损的照明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已建成的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设施正常运转,经处理的污水水质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求。
  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排放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
  严禁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防洪设施的维护,有计划地清除泄洪河道阻水障碍,保证泵站正常运转,确保城市汛期安全。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交通等公用事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按时向用户提供其产品。除遇有不可抗力外,未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停止生产和供应。因特殊情况需要局部降压或者暂停供应的,必须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城市燃气生产、供应和使用的安全。
  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建设分散供热设施。
  第二十七条 定时、定线、定点运行的公共客运交通车辆,需要改变规定的运行时间、线路和停车站点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需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绿地、道路绿化等,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的庭院绿化,由该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并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和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规划区内具有重要历史、科学和观赏价值的园林、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划定保护范围,按有关规定严加保护。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雕塑,必须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报经批准。
  建设具有纪念性和重要历史意义的雕塑,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其他雕塑,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观整洁、完好、美观,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及危险房屋、构筑物等,由建筑物产权和使用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整、改造或者拆除。
  第三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必须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批,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必须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责任区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并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街道各项环境卫生设施及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建设。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建筑垃圾清运到规定的垃圾处置场。禁止乱堆、乱倒建筑垃圾。
  在城市规划区内运行的装运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必须按规定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七条 对城市建设管理实行行政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活动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建设活动依法进行。
  第三十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完善城市建设监察执法体制,对城市建设监察执法队伍实行统一管理,监督城市建设监察执法队伍依法对城市建设各项活动进行综合监察。不得进行重复处罚。
  第三十九条 城市建设监察执法人员,必须熟知有关城市建设法律、法规和规章,忠于职守,清正廉明,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建设监察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十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监察执法人员对城市建设活动实施监察时,可以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检查,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一条 城市建设监察执法人员实施监察时,必须佩带统一的城建监察标志,出示城建监察证件。无城建监察证件和未出示城建监察证件的,被监察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四十二条 城市建设活动必须接受公众监督和舆论监督。城市总体规划、各项专业规划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环卫设施用地、园林绿化用地和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地等不得占用;确需占用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有关机关在审批时,应当征求相关单位和市民的意见。
  第五章 维护建设资金
  第四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由财政投入、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公用事业合理计价、吸引社会资金和引进外资等多渠道、多元化的投资体制。
  第四十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的财政投入部分和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增值税、城市增容费等税费收入中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部分,必须按确定的预算数额和分配比例拨付,不得截留。
  第四十五条 国家和省已经规定的城市建设管理的各项收费必须按规定范围和标准足额征收,不得随意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也不得随意减免。确需减免的必须向城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应当按照先维护、后建设的原则,专款用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以及直接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的其他项目,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并确定分配预算,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使用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实行定期审计制度。由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征收情况、使用计划、使用范围、投资效益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将自行建设的道路、管线与城市道路、管线连接的;
  (二)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
  (三)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
  (四)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
  (五)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
  (六)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八)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的、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资质审查擅自从事城市公用事业生产经营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并按所堆、所倒垃圾每立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地等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承担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卫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有关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其负责的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并拒绝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停止供水、供气、供热的,或者擅自改变公共客运交通车辆的运行时间、线路和停车站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款收入按国家规定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建设、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设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山东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于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日原则批准,山东省人民政府于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公布的《山东省城市(镇)建设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障经济和社会发展,方便人民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城市的道路、桥涵和排水、防洪、道路照明设施。
  第四条 济南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统一管理。各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维护、管理。
  公安、规划、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对保护市政工程设施贡献突出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计划部门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及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计划,统一协调市政、公用、供电、电讯、消防、供热等工程项目同步建设。
  第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市审计部门的监督。
  对市政工程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建时,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计划,并配套建设。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程竣工时,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条 城市开发建设单位和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单位要求移交给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应当报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移交手续;未移交的,由该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维护和管理,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和技术标准维护、管理市政工程设施,保证市政工程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市政工程设施发生故障和险情,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排险,尽快恢复正常使用。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街头空地、广场、路肩、隔离带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三条 城市主、次干道除建筑施工、设置公共设施经审查批准可以临时占用外,其他情形一律不得占用。
  其他道路确需占用的,必须事先经过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建设集贸市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对已经占用城市道路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划,统筹安排,对其中影响交通的应当限期迁建。
  第十五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所在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提出临时占用道路申请;
  (二)经所在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经批准的,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道费,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第十六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使用,不得转让、出租。占用期满,立即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经原批准机关验收合格后,注销《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占用期内,因城市建设或者市容整顿必须停止占用、恢复原状的,由原批准机关通知占用者,在限期内无偿自行拆除占用设施。
  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必须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文件、图纸,经所在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领取《道路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挖掘。
  确需挖掘城市主干道和新建、改建五年内、大修三年内次干道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加倍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突发故障时,管线单位可以先行挖掘道路抢修,同时报告所在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并在施工期限内补办道路挖掘许可批准手续。
  第十九条 挖掘城市道路,必须按照批准的线路、位置、面积和期限施工。开挖管沟时应当对地下原有管线设施采取保护措施。作业范围内必须昼夜设置明显安全防护标志。
  地下管线辅装后,由所在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监督管沟回填并负责道路修复。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第二十条 禁止履带式车辆或载有拖刮、敲击道路货物的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各种车辆不得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确需停放的,应当停放在经批准的临时场点;临时场点由有关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桥涵包括桥梁(含立体交叉桥、高架桥、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涵洞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城市桥涵设施保护管理范围。在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桥涵上试刹车及行驶履带式车辆;
  (二)搭建建(构)筑物;
  (三)堆放物料、挖土取土;
  (四)从事经营活动;
  (五)其他损害桥涵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桥涵设施保护管理范围内进行挖掘、打桩、顶进、架设管道设施等作业,必须事先报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 载重机动车辆通行桥涵设施,应当符合限重、限高、限宽的规定。不符合规定又确需通行的,必须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持通行证按批准的时间、线路、行驶速度通行。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水合流管道、暗沟、明渠、沉淀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对城市排水设施实施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排水设施;
  (二)向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污水、渣液、易燃、易爆、剧毒物质和有害气体;
  (三)向排水设施内倾倒渣土、垃圾、杂物;
  (四)修建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和影响其安全的建(构)筑物;
  (五)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专用下水道需要接入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因工程建设需要迁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所在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查,报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施工,其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确需移动、占压排水设施的,必须报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生产污水、废水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后,方可排放。
  排放的污水、废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人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检测监督。对超标准排放污水、废水的,应当加收一至三倍的排水设施使用费,造成排水设施堵塞、腐蚀和损坏的,由责任者承担维修费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险情需要停止排水抢修、排险时,有关排水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要求,配合抢修、排险。
  第六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防洪设施包括排洪河道、湖泊、河堤路、沟渠、闸坝、排水泵站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防洪设施规划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毁防洪设施;
  (二)向防洪设施倾倒渣土、垃圾和排放未经处理的生产污水、废水;
  (三)侵占、填垫、棚盖防洪设施;
  (四)修建建(构)筑物;
  (五)在防洪设施内设闸、设栏、打桩、筑坝、种植、养殖或设置其他阻水障碍物;
  (六)改变穿越单位内的防洪设施现状;
  (七)其他损害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确需占用河堤路立杆架线、埋设管线的,必须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占道费和挖掘修复费,领取《河道占用许可证》后,按照城市防洪工程建设要求施工。
  第三十三条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占用城市防洪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城市防洪规划规定,先建成新防洪设施,方可占用原防洪设施。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排洪河道上修建专用桥涵,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审批手续前,必须持桥涵设计方案报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七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道路、桥涵、广场、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其相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毁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线路上接线用电;
  (三)在路灯电杆周围一米内修建建(构)筑物,堆放物料,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废渣;
  (四)其他损害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向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迁移方案,经审查批准,缴纳迁移费后,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迁移。
  利用路灯电杆架设与道路照明无关的线路和安装各种宣传、标志物,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八条 损坏道路照明设施,肇事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及时报告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占(使)用、挖掘、移动、迁建市政工程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批准要求,占(使)用、挖掘、移动、迁建市政工程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禁止性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除按照第三十九条处罚外,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以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当事人实施处罚时,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执行罚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因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责任,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知识出处

济南市天桥区市政工程志

《济南市天桥区市政工程志》

出版者:山东人民出版社

本志书记述的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观点和方法,坚持实事求是的记述原则,从不同侧面,客观地记述了本区市政工程管理养护事业的历史和现状,真实地反映了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全区市政工程管理养护工作发展腾飞的全部历程,是一部反映本区市政工程的历史发展与现状的资料性工具书,是展现全区市政工程管理养护战线广大干部职工勇于改革创新的社会主义精神风貌的重要著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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