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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出处: 文件彙集第四輯 | 类型: 正文
本辦法自呈經中央財政部挺准之目施行,修改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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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發明權與專利權暫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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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鼓勵國民對生產科學之研究,促進國家經濟建設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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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無論集體或個人,在生產上有所發明者,均應呈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並得依其自願申請發明權或專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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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之發明係指在生產上創造新的生產方法,確能提高生產效能,或產製新的生產品,確能增加使用價值者。
11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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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明者申請發明權或專利權,經中央主管機關審定合格後發給發明證書或專利證書保障之。
11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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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對於以化學方法獲得之一切物質,不給予發明證書或專利證書,但對製造此種场質的新方法給予之。
11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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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明權人,除其發明之探用與處理權屬於國家外,享有下列各種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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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人享有下列各種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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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僅給子發明證書,不給予專利證書。
11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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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明權與專利權之有效期限為三年至十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在發給證書中確定之。
11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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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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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撤消其權利,追繳其專利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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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負賠償責任及刑事責任。
11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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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發明者提出申請以前,已採用該發明或已作採用之一切必要準備者,有繼續採用或優先採用該發明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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