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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出处: 經建財務文件彙編 | 类型: 正文
第十七條國營企業不依規定期限及核定分配數解繳基本折舊基金、基夲建設事業費攤銷款及租賃固定資產改良費攤銷款時,財政機關得通知人民銀行,以該企業存款,轉賬抵充,不足時仍限期補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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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本辦法得適用於省、市)公營企業,省(市)公營企業之基本折舊基金、及各項攤銷款,由該管人民政府提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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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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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本辦法根據一九五二年度國營企業提繳折舊基金辦法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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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關於國營企業提繳折舊基金、攤銷款及淸理固定資產(包括非常損失)的會計處理,悉依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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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本辦法適用範圍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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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層企業於每月初低照核定之折舊率計算提取各類固定資產基折舊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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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國營企業(包括基層企業、主管企業機構、主管企業部門,下同)爲處理提繳折舊基金、攤銷款及淸理固定資產等會計事項,應設置如下會計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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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本辦法對於國營企業提繳折舊基金、攤銷款及淸理固定資產所規定的會計處理程序,均適用於如下各種不同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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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國營企業固定資產已滿使用年限仍堪使用者,在繼續使用期間,仍應按原折舊率計算提取基本折舊基金及大修理折舊基金;其分錄槪與使用期未滿者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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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基層企業於每月初低照核定之折舊率計算提取各類固定資產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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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基層企業依照每月應繳計劃基本折舊基金及攤銷款的分配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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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基層企業於季度或年度終了後,核明實繳基本折舊基金及攤銷款多於實提基本折舊基金及攤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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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基層企業於年度終了時,應將“基本折舊基金及攤銷款”科目之餘額與“繳國庫基本折舊基金及攤銷款”科目或“繳上級基本折舊基金及攤銷款”科目之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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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主管企業機構收到所屬上繳之基本折舊基金及攤銷款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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