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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信息
中卫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查看原文
内容出处:
《中卫日报》
报纸
唯一号:
310520020210000586
颗粒名称:
中卫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分类号:
U469.12
摘要:
第一条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 维护客运出租汽车的正常运营秩序,维护乘客、出租汽车经营者以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键词:
中卫市:出租汽车
管理条例
内容
中卫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中卫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5 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 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锐2005年5月2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 维护客运出租汽车的正常运营秩序,维护乘客、出租汽车经营者以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并按照乘客和用户需求提供客运服务或者包租服务的客运车辆。
第三条凡车籍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交通局是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各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出租汽车管理。
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对全市出租汽车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市城区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各县交通运输管理所负责本辖区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监督和检査工作。
市、县公安、工商、物价、建设、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部门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开业、停业管理第五条出租汽车应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申请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 必须是自主经营,自我发展,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运行的经营实体;(二)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三) 有符合经营客运业务要求的管理、技术、驾驶人员;(四) 有一定数量的自有出租车辆和流动资金;(五) 有完善的企业章程和企业管理制度。
第六条申请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经营者,必须取得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核发的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 有当地常住户口或暂住证;(二) 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的驾车经历;(三) 经过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取得 《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八条出租汽车应坚持“先申请,后审批,再购置”的原则,严格实行额度控制。 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根据全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毎年的经济发展、客运市场需求,提出本年度投入市场的出租车数量、车种、车型及经营权有偿使用金标准方案。经市交通局审核,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外公布,中卫城区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处采取公开竞标的方式出让经营权,中宁、海原的由当地县交通运输管理所采取公开竞标的方式出让经营权。
第九条凡新增和更新出租汽车,车型应以轿车为主。中卫城区出租汽车发动机排量应达到1.3升以上,车型以奇瑞、千里马、桑塔纳为主;中宁县出租汽车发动机排量应达到1.2升以上,车型以富康、羚羊为主;海原县出租汽车车型以夏利、面的为主。
第十条出租汽车经营权,按照下列程序取得:(一) 凡在本市辖区内申请购置出租汽车的经营者,应持《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营业执照和有关证明材料,中卫城区的直接到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各县到当地交通运输管理所办理新增出租车辆审批手续,经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审核批准后,方可按批准车型、数量购置车辆。
(二) 经营者在车辆购置后,凭购车发票、已批准的《中卫市新增客运车辆申请表》,中卫城区的直接到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各县的到当地交通运输管理所领取《中卫市出租汽车开业申请登记表》,并签注意见后,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
(三)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审核批准后, 经营者缴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金。 有偿使用金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基准价或竞标价一次性交清。
(四)经营者凭已批准的开业申请表,安装出租汽车标志和安全、服务设施后,到市公安交警支队办理车辆入户手续,到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办理《车辆运营证》。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中宁、海原的向本县交通运输管理所申请,中卫城区的直接向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申请, 经审核批准后,按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制定的“客运经营者经营权变更审批程序”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要求停止经营、歇业的,应提前30日向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批准后,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收回一切营运手续。
第三章经营权延续、变更、终止第十三条出租汽车的经营权有偿使用期限为7年。届满后,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进行全面考核,经考核,优秀的,可以延续经营权使用期限,延续期限最长不超过7年。
第十四条在经营期间,出租汽车需要更新的,中宁、海原的经本县交通运输管理所、中卫城区的经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同意, 按照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审批的车型、时间、 承诺的标准办理营运手续后进行更新。
第十五条严禁私自倒卖出租汽车经营权。出租汽车经营权取得后,在有偿使用期限内一般不予变更经营者。确需变更的,须经出租汽车企业同意,市、县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经营者在经营权有偿使用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退出出租汽车经营市场:(一) 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二) 经营期限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连续三次以上不达标的;(三) 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四) 擅自转让、倒卖经营权的。
第四章车辆管理第十七条出租汽车在正常营运期间, 必须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年技术等级评定为三级以上,并具有以下出租标志、安全、服务设施:(一) 车门两侧喷有所属企业名称、监督举报电话号码;(二) 车顶装有出租标志灯;(三) 车内装有待租显示器和里程计价器;(四) 车内装有安全隔离防护网;(五) 前排座位备有安全带;(六) 车内贴有租价标签;(七) 配备有效灭火器;(八) 车内放置“服务监督卡”。
第十八条经营者必须使用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里程计价器,并保持里程计价器的准确有效。
第十九条实行出租汽车出城登记制度。凡载客出城的出租汽车,必须履行登记手续。各出租汽车公司负责本公司出租汽车的出城登记工作。
第五章营运管理第二+条根据出租汽车经营特点,中卫城区和各县应在车站、旅游区及街道设置出租汽车停车场和停靠点。严禁出租汽车乱停乱放。
第二十一条各县交通运输管理所具体负责本县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岗前培训, 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负责中卫城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岗前培训,并统一核发全市的《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 文明守法经营,依法缴纳税费, 按规定办理有关保险手续;(二) 礼貌待客,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服从行业管理;(三) 携带《行车证》、《驾驶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车辆运营证》、《服务监督卡》;(四)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五使用统一的出租车专用发票;(六)不得伪造、倒卖、擅自转让营运证件;(七)不得无故拒载或无故绕道行驶,不得欺行霸市,不得敲诈、勒索和刁难乘客;(八) 不得为吸毒、参赌人员提供交通运输工具或利用出租汽车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九) 不得私自留用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
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可能危及其人身、财产安全的乘客或携带危险物品及可能污染乘车环境物品的乘客乘车。
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在营运途中,未经乘客同意,驾驶员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
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必须在车籍所在县(区)规定的场所待客出租,不得异地经营(送客到异地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服从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二十七条对不使用里程计价器或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乘客有权拒付租费。
第二十八条严禁未达到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车辆,以及农用运输车、摩托车、 非机动车等不符合出租汽车车型要求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经营。
简易机动车应逐步退出出租客运市场,具体时间和方式,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充分发挥出租汽车公司的作用。出租汽车公司必须履行以下职责:(一) 负责向经营者宣传国家和区、市人民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二) 负责对经营者进行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三) 组织经营者积极参与公益性活动;(四) 定期对经营者考核,协助完成各种税费收缴任务。•第三十条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出租汽车企业的管理和考核,对规模小、 资质差、管理水平低、安全制度不健全、交通事故多、投诉多、群访事件多和拖欠规费、自有产权比重低的企业要予以整合或取缔。
三十一条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投诉举报,査处出租汽车违章行为,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第六章处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或2000元至 20000元的罚款:(-)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二) 不按规定使用统一印制的道路客运专用票据,或伪造、涂改、转让、倒卖专用票据的;(三) 伪造、涂改、转让、倒卖《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标志牌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暂扣《车辆运营证》和标志牌,可以并处100元至 2000元的罚款;(一) 出租客运经营者异地经营的(送客到异地返程的除外);(二) 不按规定安装或使用里程计价器的;(三) 无故拒载、甩客或中途中断运输的;(四) 在营运途中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或故意绕道的;(五) 未按规定装置出租汽车标志灯或车身两侧无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名称或标志的;(六) 车辆易主未按规定办理营运过户手续,并继续从事营运或未经批准更换车辆的。
第三十四条非定站点或沿途招揽乘客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无《车辆运营证》或使用无效车辆运营证,擅自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输的,没收无效车辆运营证,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八条市、县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本办法第十条所列的有关申请,应于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査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超过20日未审批的视为已审批。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知识出处
《中卫日报》
出版地:中卫市
《中卫日报》由中共中卫市委主办,是中共中卫市委机关报,于2005年4月28日创刊,国内统一刊号:CN64—0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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