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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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中卫日报》 报纸
唯一号: 310520020210000346
颗粒名称: 中卫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分类号: F293.33
摘要: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合法有序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键词: 中卫市 房地产管理

内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合法有序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房屋拆迁应当遵循妥善安置、 合理补偿和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被拆迁人也应积极配合拆迁人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定和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五条市建设局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中卫城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县国土资源、政府法制、审计、信访、 公安、司法、人事劳动保障、民政、工商、税务、 供电、电信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旧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对涉及拆迁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以适当形式予以公示,充分听取拟拆迁范围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建设项目规划一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重新审批。 第八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应当向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房屋拆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 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 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 (五) 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据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 产权清晰、无争议的安置用房证明。本条第(四)项规定的拆迁安置方案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拆迁方案应当包括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安置用房的安排。 第九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应当具备完成房屋拆迁所必须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包括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资金、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其他拆迁补偿费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资金的60%确认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但不得高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30%,安置用房的价值依据拆迁房屋的单位提供的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确定。 第十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拆迁房屋的单位不得以抽逃、转移等方式挪作他用。 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与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款使用协议,并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申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査,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建设工程项目名称、房屋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房屋拆迁单位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将拆迁方式、拆迁期限、过渡期限、拆迁补偿标准、安置用房地址等事项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并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拆迁人不公布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拆迁。 . 第十二条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 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内不实施拆迁,又不提出延期申请的,其拆迁许可证自行作废;对被拆迁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责赔偿。
  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作废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采取招标方式确定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单位,应取得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不得受委托从事房屋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为拆迁人指定房屋拆迁单位。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建设工程项目临时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人员的监督管理,对从事拆迁的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教育。第十六条实施房屋折除的施工单位, 应当具备相应的建筑企业资质,在实施房屋拆除工程之前,应将房屋拆除相关资料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并对房屋拆除工程的安全负责。 实施房屋拆除的,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环保、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文明安全施工。 第十七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 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 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房屋拆 (三) 租赁迁管理房屋部。 门应当就前款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八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九条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被拆迁房屋的地点、建筑面积、结构型式、层次、户型、朝向和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 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办法和期限; (三) 搬迁期限; (四) 搬迁补助费、其他拆迁补偿费用及其支付办法和期限; (五) 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 (六) 当事入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载明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一)、(三)、(四)、(五)项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安置用房的地点、建筑面积、结构型式、层次、户型和朝向等情况; (二) 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三) 周转用房地点、建筑面积、结构型式、层次及水、电、气、暖等生活设施情况; (四) 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和时间; (五) 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办法和期限。 第二十一条拆连补偿安置资金或对被拆迁人的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二十二条对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用地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三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的记载为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所有权属未登记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依法确认。房屋所有权人认为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用途、建筑面积与实际不符的,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由产权人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核实。土地使用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或其它合法土地使用凭证的记载为准。 第二十四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根据合同约定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讼诉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六条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裁决申请书; (二) 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 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 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五) 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六)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协商记录; (七) 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八) 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第二十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向被拆迁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拆迁人的权利;(二) 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三) 组织当事人调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逬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依法作出裁决。
  (四) 核实补偿安置标准; (五) 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裁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裁决机关裁决城市房屋拆迁纠纷,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第二十九条裁决机关裁决城市房屋拆迁纠纷,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十条行政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基本情况; (二) 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 裁决的依据、理由; (四)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中卫城区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三十三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申请强制拆迁,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或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拆迁申请。未经行政裁决, 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第三十四条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三十五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强制拆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_)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 裁决调解笔录和裁决书;(三) 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四) 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五) 被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 (六) 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第三十六条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 第三十七条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或镇(乡)及被拆迁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内,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中断通讯等威胁、恐吓、欺诈的方式,强迫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搬迁。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第四十三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由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期限内自行拆除,拆迁人对其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拆迁人应当按照临时建筑工程造价标准,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四十五条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可以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达不成补偿协议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拆迁人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原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20%,被拆迁人自愿增加面积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或者相同区位修建与被拆除房屋使用性质相同的房屋,被拆迁人有权要求在拆迁范围内或者相同区位实行产权调换。 第四十七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八条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格、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结构、同类用途房屋的房地产交易市场平均价格、租金水平、搬迁房屋设施所需费用等分别确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于每年3月底前公布实施。 调整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时,应当公布房屋调整基准价依据,并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应当真实反映市场行情。第四十九条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按照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每年定期公布。 第五十条未经国土资源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其土地和房屋用途的, 仍按原批准性质予以补偿。 第五十一条拆迁公有房屋及房改房屋的,拆迁人应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按照产权比例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 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比例。 国有产权比例部分的补偿费由拆迁人及时上缴财政。 第五十二条房屋拆迁涉及城市各种市政基础设施的,由拆迁人负责迁移,并予以恢复;拆迁人无法迁移恢复的,由原所有人按规定期限自行迁移恢复,所需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五十三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五十四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五十五条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五十六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重新设定抵押权或者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实行产权调换;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未重新设定抵押权或者未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并到公证机关依法办理货币补偿提存公证。 第五十七条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仍由房管部门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上交房屋产权人。 第五十八条被拆迁人属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其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50平方米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的成套房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人要求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应当足以保证被拆迁人在低一级别的地段购买建筑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的成套房。 第五十九条拆迁人暂时不能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解决安置用房的,可以采取过渡方式安置,并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过渡期限。拆迁房屋的过渡期限一般为1年,但最长不超过18个月。过渡期内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六十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六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拆迁人提供现房安置或实行货币补偿的,支付被拆迁人1次搬迁补助费;属于过渡方式安置的,支付2次搬迁补助费。 第六十二条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一) 按照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家费和安装费用; (二) 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构筑物按重置价格结算的费用; (三) 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用,具体补偿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房屋拆迁评估第六十三条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内自行装饰的补偿金额。 第六十四条房屋拆迁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拆迁评估工作。第六十五条房屋拆迁评估,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估价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人员,应当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 第六十六条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髙、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抽签等方式。 第六十七条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需要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估价机构评估的,估价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评估,应当委托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第六十八条拆迁人应当与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合同,支付评估费用,并在拆迁评估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0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如实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房屋拆迁评估所需的资料, 并协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实地勘査。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完成评估工作,并向拆迁人出具房屋拆迁评估报告。 第六十九条拆迁估价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査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 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査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 因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査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査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第七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评估技术规范进行房屋拆迁评估,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转让受委托的房屋拆迁评估业务; (二) 允许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 (三) 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 擅自降低或者抬高收费标准,逬行不正当竞争; (五) 出具虚假的房屋拆迁评估报告。 第七十一条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主要根据下列因素确定: (一) 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 (二) 房屋的区域和位置; (三) 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 (四) 房屋的层次结构和成新; (五) 其他评估因素。 被拆迁房屋内装饰装修的补偿应结合装璜材料的价格、折旧年限等因素另行评估。 第七十二条对被拆迁的房屋,应当选用两种以上的估价方法进行估价,有条件选用市场比较法进行估价的,应当以市场比较法为主要的估价方法;对收益性房屋的估价, 应当选用收益法作为其中的一种估价方法。 对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逬行估价时,应当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起为估价时点,运用相同的估价方法,对被拆迁的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分别进行估价,确定差价。第七十三条房屋拆迁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拆迁人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地址及评估价格等主要事项在拆迁范围内公示。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的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不公示或者公示时间少于10日的,不得作为拆迁补偿的依据。 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委托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 第七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由房屋拆迁、国土资源、建设、政府法制、物价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评估技术指导工作。 第七十五条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间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估,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复估申请之日起5日内出具复估报告。拆迁当事人对复估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另行委托不低于原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出具评估报告。 第七十六条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估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估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估价报告5日内,也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 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复估或者重新委托评估,以及专家委员会技术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经复估、重新委托评估和专家委员会鉴定,仍达不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裁决。 第七十七条估价专家委员会成员、估价机构、估价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其鉴定意见或者估价结果无效。 拆迁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协助估价机构实地査勘而造成估价失实或者其他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罚则第七十八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 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三) 以期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四) 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 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内,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中断有线电视、通讯等威胁、恐吓、欺诈的方式,强迫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的, 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房地产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互相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评估价格的,或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对被拆迁房屋评估的,评估结果无效,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请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査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被处罚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第八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知识出处

中卫日报

《中卫日报》

出版地:中卫市

《中卫日报》由中共中卫市委主办,是中共中卫市委机关报,于2005年4月28日创刊,国内统一刊号:CN64—0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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