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昌县北海子湿地风景区管理暂行办法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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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永昌年鉴 2006-2013卷》 图书
唯一号: 292020020220000573
颗粒名称: 永昌县北海子湿地风景区管理暂行办法
分类号: X37
页数: 3
页码: 457-459
摘要: 本文记述了2013年1月10日制定的永昌县北海子湿地风景区管理暂行办法的具体内容。
关键词: 永昌县 北海子湿地 风景区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永昌县北海子湿地风景区管理,维护景区正常秩序,保持景区环境整洁及设施完好,给广大居民提供一个良好的参观、游览、休闲及文化娱乐的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永昌县北海子景区建设办公室是永昌县北海子湿地风景区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景区的日常管理、设施维护、环卫保洁和绿化养护、森林防火等工作。
  第三条 永昌县北海子湿地风景区(以下简称景区)管理区域为:武当山、狮伏山、水云山、北海子公园、溢香园、西湖湿地。四至界限为:东以二坝引洪渠以西,南以西湖路至东湖路以北,西以武当路向西300米以东,北以武当山山顶向东经砚洼沟至下北山山顶以南。
  第四条 凡进入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保护公共卫生,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爱护景区内的公共设施和花草树木,对破坏公共环境、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或举报。
  第五条 北海子湿地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管理,维护景区运行秩序,保证景区建筑物、构筑物及公用设施完好;精心养护景区内花草树木,保持景区整洁美观。
  第二章 公共设施管护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条 进入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公用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坏景区公共设施、灯饰、地面铺装物、凳椅、宣传栏(牌)、雕塑、标志牌、护栏等公用设施;
  (二)擅自进行非法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三)进行开荒、建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四)未经批准在各景点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建设污染环境、损害景观的设施或建筑物的行为;
  (五)其他违反公用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进入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景区内的绿地、花草树木和其它资源,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折损、刻划树木,采摘花果,采种或者采脂、掘根、剥树皮及过度剪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
  (二)折损花草及破坏绿地植被;
  (三)未经批准擅自捕杀野生动物;
  (四)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的(包括取火野炊、祭祀焚烧、燃放鞭炮、吸烟等);
  (五)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
  (六)放牧、践踏绿地等破坏绿化及绿化设施的其它行为。
  第八条 进入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保护环境卫生,保持景区整洁美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大小便或者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在景观设施上吊挂、晾晒、焚烧物品;
  (三)在景观设施上涂写、刻、画、乱贴商业广告,损害公共设施、景点或以其它方式故意损坏景观、景点;
  (四)在景区内排放污染物,倾倒污水、垃圾和其它可能污染景观设施的废物;
  (五)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六)带入的宠物对他人构成危害或者影响环境卫生的;
  第九条 在景区控制区内各种机动、非机动车辆不得通行;在非控制区内必须按照路标和警示牌提示进行行驶和停放,不得乱停、乱靠、乱行驶。
  第十条 景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杂耍卖艺、兜售物品和乞讨等;
  (二)酗酒、赌博及从事封建迷信等其他不文明活动;
  (三)其他妨害景区管理秩序的活动。
  第十一条 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征得管理单位的同意:
  (一)组织文娱、体育、展览、咨询、宣传等活动;
  (二)设置户外广告,摆摊设点和开办餐饮、娱乐等经营门店;(三)其他可能影响景区管理秩序的活动。
  第十二条 开展人数众多的非公益性的大型活动,应当提交公安部门审核;经批准在景区进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范围开展活动,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并确保现场安全、秩序良好和环境整洁。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由相关部门委托景区管理机构处理,情节严重的交永昌县人民政府相关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损坏公用设施的,景区管理机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盗窃各类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景区管理机构制止并报永昌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侵害,并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或设施损坏的,按实际价值予以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景区管理机构制止并报林业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有关职能部门为防治林木病虫害,在景区林木、草地、湿地喷施农药且予以警告后放牧人员无视警告,仍进入景区放牧或散养牲畜进入林草地带,造成中毒死亡的,由畜主负责,景区管理机构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景区管理机构制止,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景区管理机构制止,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无法恢复原状的,根据损坏程度,照价赔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景区管理机构制止,责令改正,并报永昌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组织各种活动损坏景区设施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对损坏绿地和公共设施的,按被损物价值的2至5倍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进入景区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治安管理,侮辱、殴打景区管理人员或阻挠其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景区管理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景区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景区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永昌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0日起施行。

知识出处

永昌年鉴 2006-2013卷

《永昌年鉴 2006-2013卷》

本年鉴记述了永昌县2006-2013年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自然等建设方面的情况。全书共设24个类目,依次为特载、大事记、县情概况、中共永昌县委员会、永昌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永昌县人民政府、政协永昌县委员会、群众团体、政法、军事、经济管理、财税、农林水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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