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昌县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查看原文
内容出处: 《永昌年鉴 2006-2013卷》 图书
唯一号: 292020020220000569
颗粒名称: 永昌县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分类号: TD98
页数: 5
页码: 444-448
摘要: 本文记述了2006年11月15日制定的永昌县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具体规定。
关键词: 永昌县 矿产资源 管理制度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甘肃省采矿权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及矿产品经营和使用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矿产品,是指地面和地下的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改变了用途的产品。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政府有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职责。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矿产资源的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依法履行矿产资源管理职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严禁未经批准、无证非法采矿及越层越界等违法采矿活动。
  第五条 采矿权的取得,实行有偿出让。采矿权出让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为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第六条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经县政府同意,逐级上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应服从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第七条开采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其他税费。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登记
  第八条 探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取得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其它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九条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登记管理机关的协查通知和申请报告后,应对下列内容进行核查,并将核查情况报勘查许可证登记管理机关。
  (一)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及申请区块范围内矿业权设置情况。
  (二)申请区块范围内重要工程、大型设施、地质遗迹,风景名胜区、林区及自然保护区等情况。
  第三章 采矿权的取得、延续、变更、注销
  第十条 新设采矿权,属县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砂石、粘土矿以及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委托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登记的矿种,由县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领导小组依照《甘肃省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及《甘肃省采矿权管理暂行办法》,组织实施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其他不属于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登记的,由上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招标挂牌拍卖出让。
  第十一条 到期采矿权申请延续的,原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内提出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并按协议出让方式重新设置采矿权。未在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内提出申请的,视为无证矿山,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二条 采矿权转让,必须由审批发证的采矿登记机关负责审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转让矿业权的行为。转让采矿权时,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并向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转让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转让。否则视为非法转让。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采矿权变更申请: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开采规模的;
  (五)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六)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四 条矿区范围的变更申请,扩大矿区范围必须按有偿原则,采矿权人需缴纳扩大部分的采矿权价款。如果原采矿权属行政无偿划拨方式取得的,则原采矿权与扩大部分采矿权需一并处置采矿权价款。
  第十五条 开采方式、生产规模发生变更的,采矿权人需重新委托有资质的设计部门编制开发利用方案,登记管理机关将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要求》组织专家进行审查通过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属采矿权转让行为引起的矿山企业名称变更,必须依法履行完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后方可变更。
  第十七条 政策性关闭或破产的矿山企业,按法律程序注销采矿权。关闭或破产的矿山矿区内仍有可采资源的,登记管理机关委托有关地勘单位进行适当的地质工作,测算出剩余的地质储量,重新出让采矿权。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资料报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核查,并申请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采矿权人既不提出延续登记申请,又不依法申请注销的,由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原登记机关将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90日后,以公告方式宣布注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矿山开发利用方案开采资源,并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浪费矿产资源。
  第二十一条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开发利用方案的落实情况、法定义务的履行情况、井上。
  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资源补偿费和各种税费缴纳情况、矿山环境治理情况及实际回采率有关资料报送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报送的年度检查资料采取书面与实地核查相结合的形式,实行分级审查,并按规定标准作出年度检查结论。
  第二十二条 建立矿山企业生产的矿产品月报制度。
  各矿山企业必须于每月月底前将本企业矿产品的种类、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销售单位、生产天数、生产人数、班组数及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上报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县国土资源行政土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实地抽检核查,矿山企业及矿产品销售单位应积极配合抽检核查工作,不得瞒报产量、销售数量及销售价格。
  第二十三条 建立矿山企业矿产品订销合同备案制度。各矿山企业必须将本企业全年的矿产品购销合同上报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于年底前将合同完成情况的原始证明资料报送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 条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对矿山企业监督管理时,有权进行下列检查:1、检查采矿权人的帐簿、记帐凭证、原始单据、票据、报表和有关资料;2、到采矿权人的生产现场,检查收取有关资料和图件;3、到有关单位调查、录取采矿权人运输、销售矿产品的有关单据、凭证和资料;采矿权人、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协助。
  第二十五条 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矿产品营销的监督管理。
  收购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出售的矿产品,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要求出售者出示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凡非法收购无证矿产品的单位或个人,由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矿产品销售实行统一发票制度。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销售无统一发票的矿产品。限制原矿销售,鼓励矿山企业进行深加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二)领取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满六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工作满六个月的。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以采代探、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报送年度报告和矿产品销售月报表等资料的,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仍不报送的,可申请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年度报告经实地核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连续三年核查不合格的,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条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行为以及其它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灾害,不及时向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和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责令限期治理,不按规定治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必须接受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报表和图件,不得拒绝、隐瞒。不如实或拒绝提供销售收入凭证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伪报销售价格的,擅自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和票据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予以查封、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生产设施,强制填封井(硐)口;
  (二)对违法行为人隐匿、转移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的行为,妨碍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申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严肃查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各种方式办矿或参与办矿牟取利益的,责令改正,由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没收其投资及违法所得,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应于六十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情况,经查证属实的,可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知识出处

永昌年鉴 2006-2013卷

《永昌年鉴 2006-2013卷》

本年鉴记述了永昌县2006-2013年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自然等建设方面的情况。全书共设24个类目,依次为特载、大事记、县情概况、中共永昌县委员会、永昌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永昌县人民政府、政协永昌县委员会、群众团体、政法、军事、经济管理、财税、农林水电等。

阅读

相关地名

永昌县
相关地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