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要电力法规、条例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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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徽县电力志》 图书
唯一号: 291820020220001554
颗粒名称: 一、主要电力法规、条例
分类号: D922.292
页数: 29
页码: 255-283
摘要: 本文记述了徽县主要电力法规、条例,其中包括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等。
关键词: 电力法规 条例 徽县

内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安全运行,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
  第三条电力事业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当超前发展。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电源,兴办电力生产企业。
  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第五条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应当依法保护环境,采用新技术,减少有害物质排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
  第六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电力事业。
  第九条国家鼓励在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过程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对在研究、开发、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电力建设
  第十条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能源、电源与电网配套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
  第十一条城市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第十二条国家通过制定有关政策,支持、促进电力建设。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电力发展规划,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措施开发电源,发展电力建设。
  第十三条电力投资者对其投资形成的电力,享有法定权益。并网运行的,电力投资者有优先使用权;未并网的自备电厂,电力投资者自行支配使用。
  第十四条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十五条输变电工程、调度通信自动化工程等电网配套工程和环境保护工程,应当与发电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依法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电力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
  地方人民政府对电力事业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电力企业为发电工程建设勘探水源和依法取水、用水。电力企业应当节约用水。
  第三章 电力生产与电网管理
  第十八条电力生产与电网运行应当遵循安全、优质、经济的原则。电网运行应当连续、稳定,保证供电可靠性。
  第十九条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发电燃料供应企业、运输企业和电力生产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供应、运输和接卸燃料。
  第二十一条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电网调度。
  第二十二条国家提倡电力生产企业与电网、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电力生产企业要求将生产的电力并网运行的,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并网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并网双方应当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网双方达不成协议的,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协调决定。
  第二十三条电网调度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第二十五条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二十六条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申请新装用电、监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并提供用户须知资料。
  第二十七条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供电企业应当保证供给用户的供电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对公用供电设施引起的供电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处理。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可能,提供相应的电力。
  第二十九条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必须尽速安排供电,所需供电工程费用和应付电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户受电装置的设计、施工安装和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第三十二条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第三十三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四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工作。
  第五章 电价与电费
  第三十五条本法所称电价,是指电力生产企业的上网电价、电网间的互供电价、电网销售电价。
  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价管理。
  第三十六条制定电价,应当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依法计入税金,坚持公平负担,促进电力建设。
  第三十七条上网电价实行同网同质同价。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电力生产企业有特殊情况需另行制定上网电价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八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省级电网内的上网电价,由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协商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电网内的上网电价,由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协商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地方投资的电力生产企业所生产的电力,属于在省内各地区形成独立电网的或者自发自用的,其电价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三十九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独立电网之间、省级电网和独立电网之间的互供电价,由双方协商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准。独立电网与独立电网之间的互供电价,由双方协商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省级电网的销售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准。
  独立电网的销售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一条国家实行分类电价和分时电价。分类标准和分时办法由国务院确定。对同一电网内的同一电压等级、同一用电类别的用户,执行相同的电价。
  第四十二条用户用电增容收费标准,由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
  第四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它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地方集资办电在电费中加收费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办法。禁止供电企业在收取电费时,代收其他费用。
  第四十五条电价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六章 农村电力建设和农业用电
  第四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电气化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电力发展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十七条国家对农村电气化实行优惠政策,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村电力建设给予重点扶持。
  第四十八条国家提倡农村开发水能资源,建设中、小型水电站,促进农村电气化。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物质能和其他能源进行农村电源建设,增加农村电力供应。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在安排用电指标时,应当保证农业和农村用电的适当比例,优先保证农村排涝、抗旱和农业季节性生产用电。
  电力企业应当执行前款的用电安排,不得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
  第五十条农业用电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农民生活用电与当地城镇居民生活用电应当逐步实行相同的电价。
  第五十一条农业和农村用电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七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五十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五十五条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第五十七条电力管理部门工作需要,可以配备电力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公正廉洁,秉公执法,熟悉电力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电力专业技术。
  第五十八条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电力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电力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用户自身的过错。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障碍。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站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终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致使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扰乱电力生产企业、变电所、电力调度机构和供电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工作和营业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殴打公然侮辱履行职责的查电人员或者抄表收费人员。
  (四)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七十一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盗窃电力设施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电力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九条或者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电力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电力企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违章调度或者不服从调度指令,造成重大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企业职工故意延误电力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供电,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企业的管理人员和查电人员、抄表收费人员勒索用户、以电谋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本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附:
  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零九条破坏电力、煤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条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煤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一十四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一条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五十二条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1987年9月5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下同)。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属于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公安部门报告。
  第五条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第六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
  是: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和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所内与发、变电生产有关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所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针、消防设施及附属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施及附属设施。
  第九条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针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附属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入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附属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附属设施。
  第十条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5米
  35~110千伏10米
  154~33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两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江河电缆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一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牌,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主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设立标志牌,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厂、所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排灰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它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讯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它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兴建建筑物;
  四、不得种植竹子;五、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可保留或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或种植树木、竹子;
  二、不得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
  三、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主管部门
  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第十九条经县级以上地方物资、商业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批准的商业企业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查验证明、登记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任何单位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必须持有本单位的证明;任何个人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必须持有所在单位或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到规定的商业企业出售。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第二十条电力主管部门专用架空通信线路,通信电缆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对电力设施与其它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尽量避免或减少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主管部门应采取安全措施,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有关主管部门达成协议。
  第二十三条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它设施与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双方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电力主管部门应将经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规划和计划通知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并划定保护区域。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将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或扩建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或扩建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按照本条例二十三条的规定与有关主管部门达成协议后,需要损坏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它设施,电力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电力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资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
  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
  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电力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其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限期内未改正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还可采取措施,强行伐、剪树木、竹子;凡造成损失的,电力主管部门还应责令其赔偿,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非法侵占电力建设设施依法征用的土地,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非法收购或出售电力设施器材,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或实物,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地方电力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申诉,对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仍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电力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由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三)电网调度管理条例
  (1993年11月1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网调度管理,保障电网安全,保护用户利益,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电网调度,是指电网调度机构(以下简称调度机构)为保障电网的安全、优质、经济运行,对电网运行进行的组织、指挥、指导和协调。
  电网调度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和电网运行的客观规律。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发电、供电、用电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计划分配电力和电量,不得超计划使用电力和电量;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计划的,须经用电计划下达部门批准。
  第六条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电网调度工作。
  第二章 调度系统
  第七条调度机构的职权及其调度管辖范围的划分原则,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八条调度机构直接调度的发电厂的划定原则,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九条调度系统包括各级调度机构和电网内的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下级调度机构必须服从上级调度机构的调度。调度机构调度管辖范围内的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必须服从该级调度机构的调度。
  第十条调度机构分为五级:国家调度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度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调度机构,省辖市级调度机构,县级调度机构。
  第十一条调度系统值班人员须经培训、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方得上岗。调度系统值班人员的培训、考核办法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调度计划
  第十二条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级电网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发电、供电计划,并将发电、供电计划报送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调度机构应当编制下达发电、供电调度计划。
  值班调度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电网运行情况,调整日发电、供电调度计划。值班调度人员调整日发电、供电调度计划时,必须填写调度值班日志。
  第十三条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级电网管理部门编制发电、供电计划,调度机构编制发电、供电调度计划时,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有关的供电协议和并网协议、电网的设备能力,并留有备用容量。
  对具有综合效益的水电厂(站)的水库,应当根据批准的水电厂(站)的设计文件,并考虑防洪、灌溉、发电、环保、航运等要求,合理运用水库蓄水。
  第十四条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级电网管理部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调整发电、供电计划时,应当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
  1.大中型水电厂(站)入库水量不足;
  2.火电厂的燃料短缺;
  3.其他需要调整发电、供电计划的情形。
  第四章 调度规则
  第十五条调度机构必须执行国家下达的供电计划,不得克扣电力、电量,并保证供电质量。
  第十六条发电厂必须按照调度机构下达的调度计划和规定的电压范围运行,并根据调度指令调整功率和电压。
  第十七条发电、供电设备的检修,应当服从调度机构的统一安排。
  第十八条出现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值班调度人员可以调整日发电、供电调度计划,发布限电、调整发电厂功率、开或者停发电机组等指令;可以向本电网内的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发布调度指令:
  1.发电、供电设备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电网发生事故;
  2.电网频率或者电压超过规定范围;
  3.输变电设备负载超过规定值;
  4.主干线路功率值超过规定的稳定限额;
  5.其他威胁电网安全运行的紧急情况。
  第十九条省级电网管理部门、省辖市级电网管理部门、县级电网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的要求、用户的特点和电网安全运行的需要,提出事故及超计划用电的限电序位表,经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调度机构执行。
  限电及整个电网调度工作应当逐步实现自动化管理。
  第二十条未经值班调度人员许可,任何人不得操作调度机构调度管辖范围内的设备。
  电网运行遇有危及人身及设备安全的情况时,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的值班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处理后应当立即报告有关调度机构的值班人员。
  第五章 调度指令
  第二十一条值班调度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发布各种调度指令。
  第二十二条在调度系统中,必须执行调度指令。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认为执行调度指令将危及人身及设备安全的,应当立即向发布指令的值班调度人员报告,由其决定调度指令的执行或者撤销。
  第二十三条电网管理部门的负责人,调度机构的负责人以及发电厂、变电站的负责人,对上级调度机构的值班人员发布的调度指令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上级电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调度机构提出,但是在作出答复前,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必须按照上级调度机构的值班人员发布的调度指令执行。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条例干预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发布或者执行调度指令;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权拒绝各种非法干预。
  第六章 并网与调度
  第二十五条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或者电网,必须服从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六条需要并网运行的发电厂与电网之间以及电网与电网之间,应当在并网前根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并严格执行。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1.未经上级调度机构许可,不按照上级调度机构下达的发电、供电调度计划执行的;
  2.不执行有关调度机构批准的检修计划的;
  3.不执行调度指令和调度机构下达的保证电网安全措施的;
  4.不如实反映电网运行情况的;
  5.不如实反映执行调度指令情况的;
  6.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二十八条调度机构对于超计划用电的用户应当予以警告;经警告,仍未按照计划用电的,调度机构可以发布限电指令,并可以强行扣还电力、电量;当超计划用电威胁电网安全运行时,调度机构可以部分或者全部暂时停止供电。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计划供电或者无故调整供电计划的,电网应当根据用户的需要补给少供的电力、电量。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一条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小水电网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1993年11月1日施行。

知识出处

徽县电力志

《徽县电力志》

出版者:陕西人民出版社

本书分10章44节,外加概述、大事记和附录共20余万字。其表现手法为序、述、记、志、传、图、表、录、照片等多种体裁并用,结构合理,详略得当。内容包括机构沿革、电力网建设和管理、多种经营、职工队伍和文化生活、党群组织和人物等诸方面,从机构横向和历史的纵向,对徽县电力事业进行了多方位的系统介绍。通过文字和照片,可以清晰地看出半个多世纪以来徽县电力方面所发生的一切,同时也可以看到聪明睿智、吃苦耐劳的电力人在徽县这块热土上传播光明的业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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