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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信息
關於西南區鹽政巳有專設機構其他機構應予協助不得干涉鹽政的指示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查看原文
内容出处:
《西南軍政委委員會法令彙編》
图书
唯一号:
230020020230012710
颗粒名称:
關於西南區鹽政巳有專設機構其他機構應予協助不得干涉鹽政的指示
分类号:
D630.1
页数:
8
页码:
147-154
摘要:
西南區鹽務管理局現已正式成立,爲保證完成一九五〇年度稅收任務,各分支機構業務,亟應恢復正常狀態,由該局統一領導。今後各地方政府以及各其他機構,對於鹽政,應予協助指導,俾使稅牧與鹽營運事業,可以確切掌理。
关键词:
工作条例
监政管理
内容
(一九五〇年三月六日)
西南區鹽務管理局現已正式成立,爲保證完成一九五〇年度稅收任務,各分支機構業務,亟應恢復正常狀態,由該局統一領導。今後各地方政府以及各其他機構,對於鹽政,應予協助指導,俾使稅牧與鹽營運事業,可以確切掌理,特指示如下:
一、轉饬各縣(省屬市)地方政府今後對鹽稅價款和運銷事項等,不得有移挪鹽稅價款或干渉鹽營運情事(其曾經挪用鹽稅價款者,應即設法歸還)。如需正當經費開支,應依法籌措報領,如因事實上需要鹽斤,亦應按正常關係,通過本會財政部鹽務管理局轉飭辦理,不得隨便挪用。
二、轉治各地軍管會,對於鹽務方面的管制工作,在初步完成時,即行移交鹽政機構辦理;如尙在管制中,遇鹽政機構有所治商,應予協助之。
以上各點,希各省、區、市切實遵行,並轉飭進行爲要。金融
西南區金銀管理暫行辦法
——西南軍政委員會制定,重慶市軍管會一九五〇年二月十二日公佈——
第一條 爲穩定金融、安定人民生活、保護人民財富、制止金銀投機操縱及防止走私販資,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金銀,係指金塊、金葉、金條、金砂、銀塊、銀條、銀幣、元實、金銀質首飾及其他雜質金銀而言,以下簡稱金銀。
第三條 除經政府批准特許出境者外,嚴禁金銀帶出國外或帶出待解放之區域。在解放區內允許人民儲存,但不得用以計價行使流通與私相買賣。
第四條 人民儲存之金銀如在解放區遷移必須攜帶者,須申請區級或區級以上政府開給攜帶證具明攜帶人姓名、住址、所帶金銀數量及攜帶理由、經往地點時間等。
第五條 自國外攜帶入國者,應於入境時向當地區級以上政府或對外貿易機關登記申請發給攜帶證後,始准入境。但出口物資准許換回之金銀,有貿易局或工商局之證件者,得免除此項手績。
第六條 屬於人民自行佩帶之金銀首飾不得超過一市兩,銀首飾不得超過四市兩,及私人用作隗贈之銀質器皿不超過二十市兩者,不受第四條之限制。
第七條 凡醫學工業或其他正當用途需要購用金銀原料者,得向當地人民銀行申請,由當地中國人民銀行酌情传給。
第八條 金銀飾品業除出售製成品外,不得私相買負金銀,不得收兌金銀飾品,並應將所存原料、成品及毎日成交情况,呈報當地中國人民銀行。
第九條 凡違犯本辦法第三、四、五、六、七、八各條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在解放區內攜帶金銀無合法證件,或以金銀計價行使者,得按情節輕重沒收其一分之一或二分之一。
(二)證明確係走私出口資敵者,全部沒收,其情節重大者,除沒收其金銀外,並以擾亂金融論處,在口岸緝私綫上查獲者,以走私論。
(三)私相買賣者分别情况予以沒收其一部或全部之處分,如屢犯或情節重大者,除全部沒收外,並科以一至十倍之罰金。
(四)投機操縱金銀買賣致市場物價波動,影響民生者除沒收其全部財産外,並按情節輕重,處以三年以上十一五年以下之徒刑。凡達犯本條規定各項,由縣上各級人民政府處理之。
第十條 凡軍民人等對以上各項现行犯均有檢舉告發查獲之權,對報告人查獲人酌情予以獎勵,但處理權,屬縣級以上政府。
第十一條 几經政府沒收或處以罰金者,均給予正式憑據,如有假藉本辦法進行勒索敲詐者,允許人民控告。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在西南區內四川、西康、雲南、貴州四省施行。
西南區管理私營銀錢業暫行辦法
——西南軍政委員會制定,重慶市軍管會一九五〇年二月二十二日公佈——
第一條 爲穩定金融,扶植生產,保障社曾正常信用,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私營銀錢業係指私人資本經營之銀行、錢莊、銀號及信託公司而言。
第三條 西南軍政委且會授權西南財政經濟委員會爲西南區管理私營銀錢業主管機關,並指定各地中國人民銀行爲各地銀錢業之管理檢查機關,協助各級政府管理銀錢業事宜。
第四條 私營銀錢業以經營下列業務爲限:
一、收受各種存款。
二、辦理各種放款及票據貼現。
三、國內匯兌及押匯。
四、票據承兌。
五、工礦交通公用文化事業之投資。
六、代理收付款項。七、經特許之國外匯兌。
八、經核准之保管倉庫業務。
九、經核准之信託儲蓄業務。
十、其他經中國人民銀行指定或委託辦理之業務。
銀號錢莊不律經營上列第七、九兩款業務。
第五條 銀錢業不得經營下列業務:
一、爲公私商號或其他銀錢業之股東(本辦法允許之投資除外)。
二、收買或承押本行莊之股票。
三、購買非營業所必須之不動產。
四、兼營商業囤積貨物或代客買賣。
五、設立暗賑或作不確實之記載。
六、簽發本票。
七、收受軍政機關團體及公營企業之存款。
八、金銀外國貨幣之買賣或抵押。
九、承作個人信用放款。
十、其他未經批准之業務。
第六條 凡銀行、錢莊、銀號及信託公司(指經營銀行業務者)等,須在限期內(自本辦法公佈日起重慶市爲一個月重慶市以外地區爲一個半月)將所訂之章程載明下列各項,呈請當地政府轉呈西南財政經濟委員會,經核准登記發給執照後方得營業,已經營業不准登記者,應卽停業限期淸理。一、名稱。
二、組織及地址。
三、資本總額。
四、業務範圍及營業計劃。
五、有限責任或撫限責任。
六、董監事及經理人姓名、籍貫、簡歷、股東名册。
第七條 凡不遵照前條規定而擅自營業之非法金融機構,除查封外,予以必要之處分。
第八條 除銀錢業外,其他公司行號私人等均不得經營存放款匯兌貼現等業務,違者視其情節輕重論處。
第九條 銀錢業股票應塡寫眞實姓名,不得用化名或堂名。
第十條 銀錢業於奉准登記後進行營業時,應將西南財政經濟委員會所給營業執照記載各款於其所在地会告之。
第十一條 銀錢業之資金運用,應限於有利於國計民生的生産事業,及城鄉互助、內外交流之人民必需品之運銷事業,且合法正當經營本業並加入當地同業公會,或持有營業執照者,不得因企圖優得高利,而以資金運用於投機操縱事業。
第十二條 銀錢業信用放款數額,不得超過存款總數之半。
第十三條 行莊存入及拆給其他行莊之款,不得超過其所收存款總額百分之二十,但存入公營銀行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銀錢業所收存款應以現金繳存保證準備金於當地或就近之中國人民銀行,其準備金數額依每週存款平均餘額按下列比率調整之:一、活期存款百分之七至十五。
二、定期存款百分之三至八。
前項比率,中國人民銀行得視金融情况在上述幅度內隨時增減之。
第十五條 銀錢業對存就應提存之付現準備金,其最低比率如下:
一、活期存款百分之十。
二、定期存款百分之五。
第十六條 銀錢業之存放款利率,由銀錢業公會視當地市埸情况擬訂,呈請當地中國人民銀行核定之。
第十七條 銀錢業對簽發支票人如在未超過存款額及約定之透支額時,應見票卽付,如遇有簽發空頭支票情事,應向當地中國人民銀行檢舉之。
第十八條 凡已經核准登記設立之銀錢業,欲停業撤銷分支行處或變更名稱組織及合併與增減資本者,須說明理由呈請當地政府轉熱西南財政經濟委員會核准後始得辦理之。
第十九條 銀錢業不能支付其到期債務時,當地政府得令其停業限期淸理。
銀錢業發生破產或因他故不能繼續營業時,應開列事由呈報當地政府,經當地中國人民銀行檢查屬實,當地政府(省市縣政府)批准並轉報西南財政經濟委員會備案,方准停止營業。
第二十條 銀錢業應按期造送下列營業報吿表呈送當地中國人民銀行查核:
一、各種存放款週報表。
二、毎月終造報營業報告表及各主要科目明細表。
三、營業年度終了造報:甲、營業實况報告表
乙、資產負債表。
丙、損益計算書。
丁、財產目錄。
戊、盈餘分配表。
在必要時,中國人民銀行得隨時派員檢查其營業情形、財產狀况及帳簿,並得隨時指定
編造有關報表。
第二十一條 銀錢業有違反本辦法規定之行爲者,得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處以罰金。
三、令其撇換重要職員。
四、停止票據交換。
五、停止營業。
凡有違反本辦法規定之行爲,致影響市場安定,危害人民生活者,其經理及直接負責人,並應依法受刑事處分。
以上有關刑事部分交由司法機關處理,其一、二、三、四項得由中國人民銀行處理後報當地政府轉報西南財政經濟委員會備案,第五項須報西南財政經濟委員會批准後處理之。
第二十二條 銀錢案之資本額待另行規定,以命令公佈後實施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生效,如修正或增删,得隨時公佈之。
知识出处
《西南軍政委委員會法令彙編》
西南軍政委委員會法令彙編本书主要介绍了重庆市西南军政委员会的法令条例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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