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南區獸疫防治試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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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法令彙編 第五集》 图书
唯一号: 230020020230012261
颗粒名称: 川南區獸疫防治試行條例
分类号: D630.1
页数: 3
页码: 63-65
摘要: 川南區獸疫防治試行條例。
关键词: 工作条例 防疫工作 试行条例

内容

一九五二年六月九日署農畜政(52)字第一二七號第一條爲保護家畜家禽健康,發展畜牧事業,防止疫病發生及蔓延,並保障公共衛生起見,特製定「川南獸疫防治試行條例」。
  第二條本區獸疫防治方針,以建立基層的護畜組織、改善飼養管理,展開羣衆性的防疫工作爲主,技術藥物的防治爲輔;各級政府應大力展開護畜及防疫宣傳敎育,組織與領導羣衆,製定護畜防疫公約共同防疫。
  第三條本區獸疫防治機構,在農林廳下設獸疫防治所,專區及重點縣設獸疫防治隊,縣(省)設獸疫防治站,行政上受所在地專、市、縣人民政府領導,技術上受一級獸疫防治機構指導。
  第四條縣(市)人民政府於必要時得組織獸疫防治委員會,受專署之監督指揮,擬定具體防疫措施,辦理獸疫防治工作,並動員當地所有中西獸醫人員協助辦理獸疫防治工作,但須給予適當報酬。
  第五條本條例所稱之獸疫,係指下列傳染病:牛出血性敗血病《淸水症)、炭疽(急性癀)、牛瘟(爛腸症,肚賬病)、口蹄疫(爛舌濾爛蹄癀)、黑腿病(氣腫疽)、焦蟲病(紅尿病)、傳染性胸膜肺炎、馬鼻疽(吊鼻)、猪丹毒(打火印)、猪肺疫。淸水症二猪霍亂(爛腸瘟)、猪副傷寒、狂犬病(疯狗病)、鷄瘟(搖頭瘟)、鷄出血敗血病(鷄霍亂)。
  第六條爲預防家畜家禽傳染病,畜主及農場牧場所在地,應執行下列事項:
  1.家畜家禽的廐舍,應經常保持淸潔,在每年春秋兩季各進行一次以上的徹底消毒。
  2.新購入之家畜家禽,應先行一星期的隔離,然後才與原有畜禽混合飼養。
  3.發現家畜家禽患病時,應卽將病畜與健畜隔離,並迅速報吿當地獸醫或村公所,延請獸醫診治,未經獸醫許可不得使用(或利用)及牽出廐舍,更不得使其他畜禽及家人與疫畜疫禽接近。
  4.所有的家畜家禽,應定期延請獸醫進行健康檢查,或施預防注射。
  第七條在農戶成農牧場,經獸醫診斷,確有家畜家禽傳染病 ,時,該農戶或農場乃至整個地區(村、鎭、車站、城市、縣)應劃爲疫區,在疫區內,應進行疫情封鎖及其他緊急獸醫衛生各項措施。
  1.劃定封鎖區後,禁止畜禽逋過封鎖地區,該區內之畜禽不得出入,和運出、運入能傳染該種疫畜的家畜家禽,及其用具等。
  2.禁止在封鎖區內購買家畜家禽及其產品,並在該區交通要道設立標幟,派民兵站崗,執行封鎖任務。
  3.在封鎖區內的畜禽市場,畜禽棚棧,應予停止交易。
  4.禁止有傳染病的家畜家禽在公用的草山、坟壩放牧(放地遊子),及公用的埝塘、水溝、小河內洗澡飲水,以免病菌的傳染。
  5.有下列闕著病狀的畜禽,應說服畜主及時撲殺,如牛瘟、馬鼻疽、結核病、狂犬病、以及患霍亂的畜禽等。
  6.因傳染而死亡的家畜家禽屍體,應根據疫病的性質,在指定地點進行焚燒或深埋,未經獸醫人員的許可,不得作任何利用。
  7.疫畜疫禽及可疑的糞便及墊草,應予燒毀或深埋,不得利用。
  8.除飼養管理疲畜疫禽之專人外,禁止其他人員進入家畜家禽厩舍。
  9.發現能傳染人的畜禽疫病時,應立卽通知當地衛生機關。
  第八條疫戶、疫村、及疫區的决定,以及封鎖令的頒佈,或解除的辦法如下:關於個別農戶者由區人民政府决定,報縣備案;關於整個村鎭者,由縣人民政府决定,報專署備案;關於全縣者,由專員公署决定,報行署或西南軍政委員會備案。
  第九條按照本條例規定,應行撲殺之家畜家禽,由政府酌予賠償,其賠償額以不超過健畜平均市價百分之五十爲限,因預防注射發生反應致死的家畜,政府按照平均市價予以賠償,凡按規定可剝皮者,應扣除其皮價(保險公司保險之畜禽其賠償辦法,仍按原規定辦理)。
  第十條在疫病流行嚴重地區的負責同志,應親自領導督促檢查,切實執行防疫法令,如因防範不力而致蔓延,使別區遭受損害者,得按其情節輕重給予適當的處分。
  第十一條地方行政首長及防疫人員,如對領導防疫有較大貢獻或對防治獸疫有卓著成績者,得給予以精神或物質的獎勵。
  第十二條本條例在內江專區選擇二至三個縣,樂山、隆昌、宜賓
  三專區各選擇一個縣或幾個區重點試行,並報西南農林都備查。
  第十三條本條例如有未盡事宜,得由川南人民行政公署修改之。
  第十四條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註)本條例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獸醫法規草案」之精神製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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