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執行西南區土地改革中山林處理辦法的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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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法令彙編 第五集》 图书
唯一号: 230020020230012242
颗粒名称: 關於執行西南區土地改革中山林處理辦法的實施辦法
分类号: D630.1
页数: 3
页码: 56-58
摘要: 關於執行西南區土地改革中山林處理辦法的實施辦法。
关键词: 工作条例 土地改革 处理办法

内容

一九五二年二月二十九日命令公佈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爲保護與培植山林,發展林業生產,適應國家建設需要,特依據西南區土地改革中山林處理辦法規定原則並結合本區具體情况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少數民族地區之森林,其林權複雜者,一般仍按其舊有管理習慣不變,但縣區人民政府應領導當地居民加强護育不得破壊。
  第二章山林的沒收和徵收辦法
  1.凡屬地主惡霸匪特頭子及敵僞戰犯所有或侵佔之森林果園應予沒收。
  2.凡屬祠堂廟宇寺院敎堂學校和團體所有的山林及各種族山衆山,應予徴收,但與祠堂廟宇寺院敎堂學校和團體等建築物相連的小塊園地或爲實驗所用的山林不予徵收。3.工商業家出租的山林應予徴收。
  4.小土地出租者的山林,應按土地改革法第五條規定的原則處理。
  5.富農自己經營及僱人經營的山林,不得侵犯,其出租的大量山林應予徴收,出租得小量山林,原則上保留不動。
  6.保護農民所有能山林不碍侵犯。
  7.凡屬國有或國家企業所有的山林,應予保護不得破壊。
  8.凡屬義家山林一律不動。
  9.大森林大荒山和礦山,其面積在五〇〇市畝以上而又不宜於分散經營者爲適應國家的長遠建設需要,和貫澈保護森林的政策遵照土地改革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原則,經本署批准得收歸國有或公有。
  10所有權不明之山林,應按其面積規模大小决定收歸國有公有成分配給農民所有。
  第三章山林的處理辦法第四條山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劃爲私有林或團體林由林主自行經營。
  1.貧雇中農所有之森林。
  2.依法沒收和徵收之山林,無國防或保安效用,適宜於分散經營者,可在徴收和沒收後,隨田分配私人經營。
  3.私營工礦、團體或私人依法承領荒山荒地營造之森林,經政府批准者。
  4.凡需要較多的勞力,從事經營和每年都有收益的經濟林木,如果樹、茶山、桐山、竹山、白蠟山、漆山等,爲利於生產應儘先分給原來從事此項生產的農民。
  5.凡有輪作習慣的山林,分配給農民經營,原則上應照顧其原有生產習慣,使其能繼續長期進行輪作生產。
  6.凡屬於私營工礦、團體或私人投資,使用科學方法及帶有技術性質經營的果園、竹園、茶山、桐山、桑田、苗圃農場等,均由原經營者依法繼續經營,不得分散,如其土地所有權屬於地主者,應按土地改革法第十九條辦理。
  7.分配時山林的折合,應根據土質好壞,苗木大小,面積多少,交通條件,產品價格高低等不同情况,參照當地原有習慣,經民主評議,以每年平均收益折合普通田土計算之,但折合時以稍低於普通田土產量爲宜。
  第五條山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劃爲國有林成公有林:國有林由林業專業機關管理經營之,如未設有專業機構者,由當地縣區人民政府負責保護管理之,非經農林廳之批准不得砍伐。
  1.凡屬於防洪護堤、護岸、護路、軍事、衛生、水源或名勝古跡等有關國防保安性質者應劃爲國有林。
  2.凡不利於分散經營的一般山林,如用材林、薪炭林等應根據當地原有習慣,分給村鄕人民公有,在人民政府監督下,實行民主管理,合理經營與使用。
  3.凡柴山、草山、荒山、荒地、草坪等,原爲當地農民公有者,可保持原有習慣,不加變動。
  4.依法沒收或徵收之山林,無國防保安價値而與公營工礦交通企業或機關學校緊相毗連,確爲該機關等所迫,切需要,經向行署申請批准者,得劃與該機關自行經營之。
  5.公營工礦、交通企業或機關學校及其他公私團體自行營造或價購者,由原經營單位繼續經營。
  6.凡沒收或徵收之果園,除隨田分配給農民經營者外其面積較大株數蛟多(株數達三千株以上)不利於農民單獨經營者由行署農林廳直接管理或委託市、縣人民政府管理經營或組織農村果樹生產合作社以合作方式經營之,不得分散經營。
  第六條在收歸國有山林的面積中,夾有小塊私有山林時,爲便利管理與經營起見,在分配山林時應適當調換之。
  第七條地主在解放後,以出資、出典、贈送等方式轉移分散的山林一律無效,並應依照土地改革法第八條規定的原則處理之。
  第八條地主購買農民的「靑山」應歸還給原出賣「靑山」的農民,地主於解放前出賣給工商業家或富農之「靑山」除將山林沒收由人民政府處理外,對其出費之「靑山」可酌情給工商業家或富農以適當補償,(如折合一定數量的林木作爲補償)徵收其全部「靑山」。
  第九條沒收或徵收的山林中,對各鄕、各區、各縣、各專區交界處的山林,應召開雙方會議按原經營基礎和就近鄕村及本辦法所擬原則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解决之。
  第十條在分配山林中,對原看山的林農,應以一般山區的農民同樣分得一份山林與土地,其自願專門經營山林者,則全部分給山林,如其原來所看管之山林收歸國有時,則林業主管機關應優先錄用其爲護林人員,以利於國有山林管理。
  第十一條林權劃分的辦法:
  1.由縣區人民政府在土地改革工作中,根據「土地改革法」及本辦法所擬各項要點並結合當地實際情况,透過羣衆意志,勘劉測量設遺界標,國有林並應繪製林區地圖,將林區所在地名稱、座落、四界、面積林况等呈我行署轉報西南軍政委員會備案。
  2.鄕村公有林,團體林、私有林經劃分林權後,由人民政府發給林權所有證,受法律保護,其收益全部歸林主所有。
  第十二條森林的管理經營:
  1.國有林之經營管理,必須動員與依靠林區附近之羣衆,結合當地羣衆進行經營管理,以達保護的良好效果。
  2.鄕村公有林,以合作方式管理經營,以當地農民爲會「員,由鄕護林委員會監督指揮山林所得收益,應依會員管理經營森林出力之多少合理分配之,但須提存公積金百分之十作地方建設事業費,百分之二十作森林經營費,以達保護作業的目的。
  3.團體林、私有林的經營管理,由林權所有者自行辦理之,但須接受林業機關的監督指導,遵照保護森林政策辦法,加意愛護,不得任意破壊。
  4.森林區域各縣應儘速設立羣衆性的護林組織,吸收農協會幹剖、翻身農民及熟心公益事業或有護林經驗的人參加,組織護林委員會,負責保護森林。
  5.凡鐵跳、公路、縣道及河道兩側爲鞏固路基及堤岸所種之樹木,原則上由鐵路局、公路局、水利局或航務局分别管理,但在以上各機關未進行管理前,由各縣人民政府分段負責保護管理第四章附則第十三條本辦法頌佈前,所有川南有關處理山林之法令與此有抵觸者,均依木辦法行之。
  第十四條本辦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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