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南區屠宰稅稽徵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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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法令彙编 第三集》 图书
唯一号: 230020020230011895
颗粒名称: 川南區屠宰稅稽徵暫行辦法
分类号: F810.424
页数: 2
页码: 87—88
摘要: 川南区屠宰税稽征暂行办法。
关键词: 川南区 屠宰税 税收管理

内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政務院公佈之屠宰稅暫行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凡屠宰猪、牛、羊、馬、驢、驟等牲畜,均應依照本辦法交納屠宰税。
  第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經稅務機關核准發給免稅屠宰許可證者,免納屠宰稅:
  (一)機關、部隊、團體(各級人民代表會,中國新民主主義靑年團,中蘇友好協會、工會、農會、婦女團合會,民主靑年聯合會,及民主黨派)自宰
  自食之牲畜,經次部門證明者。
  (二) 一般人民公私立學校、工廠、企業、及合作社等自養自宰自食之牲畜,經村以上人民政府證明者本項自養時間最少須三個月。
  (三)伊斯蘭敎(回敎)人民在爾代、古爾邦、聖祭;三大節日宰殺牛羊自食,經該淸眞寺證明者。
  (四)凡冠婚喪祭,以自養牲畜自宰宴客經村以上人民 政府證明者(自養時間仍須三月)
  以上四項如有部份售、出借、寄存,其數量在標 準重最一半以下者按半隻徵稅,超過標準重量一半以上者,按一隻徵收屠宰稅。
  第四條 耕畜、運輸畜、種畜、乳畜、胎畜、幼畜、病畜、及死 畜等,除左列情形外,一律不得宰殺。
  (一)老弱殘廢,不堪使用之牲畜經村以上人民政府證明者。
  (二)重傷或無傳染病之牲畜經當地衛生機關證明不能醫治而能食用者。
  (三)製造血淸痘苗等藥品之試驗硏究機關所用姓畜,
  經本機關證明者。
  (四)伊斯蘭敎三大節日在淸眞寺屠宰之牲畜經該寺證明者。
  第五條 屠宰牲畜採按標準重量計稅,猪每頭一百三十市斤,黃生每頭二百市斤,水牛每頭三百市斤,羊毎頭二十市斤 ,馬、騾、驢均按實際重量計稅,少數代族地區或個別地區牲畜重量與標準相差甚大者,可根據具體情况規定遞呈西南稅務管別局核准後執行。
  第六條 牲畜稅稅率一律爲百分之十從價計稅。
  第七條 完稅肉價每月評定一次,由市縣稅務局掌握,但應與隣近地區密切聯系,就上月最末五日平均市場批發價格( 無批發價格者按零售價格)按左列公式計算公吿之:
  (1+稅率) 前項完稅肉價於核定公吿後應層報省級稅務局備案,如當地市價漲落超過完稅肉價所依據之市場平均批價(或零售價)百分之十時市縣稅務局應予調整公吿。
  第八條 屠宰稅由稅務機關徴收,但距稅務機關較遠之地區得委託區鄕(村)人民政府或合作社代徵(以下簡稱代徵機構)幷得在代徴稅款內提支百分之三以下之手續費。
  第九條 牲畜屠宰前應向税務機關或代徵機構申報交納屠宰稅領到屠宰稅完稅證後始得於指定之時間地點內屠宰,屠宰後須經稅務機關或代徵機構派員査驗,憑屠宰稅完稅證在鮮肉上加蓋驗戳幷驗宰稅證完稅後始得銷售。
  第十條 屠宰稅完稅證應寫明牲畜種類,重量價格,有效日期,應納稅額,塡發機關,年月日等,其塡發辦法如左:(一)屠宰姓畜一頭,塡發屠宰稅完稅證一張,不得數頭一張,自食有餘出售鮮肉按第三條規定辦理。(二)屠宰稅完稅證當日有效。
  (三)猪之鮮肉外運銷售,應在屠宰稅完稅證上註明運銷地點必須票肉同行,肉量不得超於半邊。
  (四)屠宰稅完稅證應塡寫淸楚,不得模糊不淸。
  第十一條 所有城鎭稅務機關應會同當地工商管理機關衛生機關,會商設立屠宰場,集中屠宰以便稽徵及管理,其管理辦 法另訂之。
  第十二條 屠商或案商屠宰後之鮮肉,如係一隻,並在本地分售者,在報繳屠宰稅時,應申請在完稅證上註明分銷地點在 分運時有半邊可不强制票肉同行,但不得割成小塊,肉上戳記,必須明顯以憑查驗
  第十三條 凡兼營屠宰業者,應於毎年度開始時(中途開業者應於開業二十日前)向工商管理機關及稅務機關申請登 記領營業證明文件無此證件者不得經營屠宰業務,歇業和搬移時幷須辦理撤消或遷移登記,已登記之專營成兼營居宰商,必須就地居宰就地交納屠宰稅。
  第十四條 違章違法事項其處分如左:
  (一)不依規定申請登記者,處以三十萬元以下之罰
  金。
  (二)私宰牲畜及私運私售肉類者除追繳應納稅款外並按應納稅額處以三倍以下之罰金。
  (三)應造屠宰稅完稅證及驗戳塗改完稅證,或使用過期完稅證,有完稅證無驗戮,有驗戳無完稅證或證戳模糊難以辨認者除追繳應納稅額外,得視情節之輕重,應以應納稅額三倍以下之罰金或送人民法院處理。
  (四)凡將禁宰牲畜調換宰殺或故意造成殘廢朦混屠宰者,照當地省市人民政府訂定之保護及屠宰許可辦法處理,其情節重大者送人民法院處理之。
  第十五條 本辦理之違章違法行爲任何人均可檢舉吿發,經査實處现後得以罰金百分之三十獎給舉發人,並爲舉發人保守 祕密。
  第十六條 違章違法行爲所科之罰金應按所科罰金全數塡給正式罰金收據,但有舉發人者,除按章提給獎金外,應悉數解 繳金庫。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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