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南區水上船舶管理暫行辦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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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法令彙编 第三集》 图书
唯一号: 230020020230011652
颗粒名称: 川南區水上船舶管理暫行辦法(草案)
分类号: U692
页数: 3
页码: 34—36
摘要: 川南区水上船舶管理暂行办法(草案)。
关键词: 川南区 船舶管理

内容

第一條 爲加弱船舶管理,維護水上治安、保障航運安全,以利 城鄕互助,物資交流,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爲統一船舶管理及辦理航行手續,本區各江河所有公私 船隻,竹木筏,均應遵守辦辦法。
  第三條 凡船舶出口(渡、漁、駁、攬儎、衛生船除外),應於 前一日或當日,持船舶執照,運貨單,撓工領江登記簿 、乘客登記簿一併送交設管之水上公安派出所,成管
  理站,領取出口證,(再將船舶執照、運貨單、撓工領 江登記簿乘客登記簿領回),如有組織集體行動之幫船 隊船,可以分隊爲單位辦理集體出口證,若離水上公安 派出所成管理站過遠,或沒有水上公安派出所或管理站 者,可咨航行途中,向首經之水上公安派出所或管理站 辦理。
  第四條 船舶進入碼頭後,應持出口證,向該管之水上公安派出所或管理站登記,經査明(並在原出口證上蓋章註明) 方可卸貨。
  第五條 船舶過境:船舶如在該碼頭住宿,或上客卸貨者得向當 地水上公安派出所成管理站登記。
  第六條 凡竹木筏航馳,必須辦理進出口手續,(如竹筏永久不 折與船舶性質同經常在水上食宿營生者,其辦理手續與 船舶同。
  第七條 船隻在進出碼頭港口,或航駛途中,必須接受持有證件 之公安人貝的指揮。
  第八條 爲便利船隻、指揮、特製定紅旗綠兩種,船隻行駛途中 ,進出港口碼頭,船主員工視公安人員持紅旗搖動,應 立卽在最近碼頭停靠,以待檢查,特綠色旗搖動即可起 航。
  第九條 船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法懲處:
  1.勾結窩藏包庇土匪特務,逃亡地主,惡霸,及其他一 切不法份子。
  2.走私,販運非法武器,彈業,爆炸物,金銀,毒品, 等遠禁物品者。
  3.在船上有賭博,留宿妓女等違警行爲者。
  4.敲詐,勒索,及訛詐,欺騙,以剝削客商者。
  5.吸食毒品者。
  6.儎重超出規定噸位者,或船隻腐杇不修理易出意、外而 仍行駛者。
  7.不領船舶執照,牌照不按規定辦理進出口手續,擅自 行政者。
  8.相互借用或冒名各頂替他人船舶牌照,執照者。
  第十條 船主員工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須立卽報吿水上公 安派出所或管理站(或陸上公安機關,區鄉鎭人民政府 )。
  1.乘客身份不明或形跡有疑者。
  2.船上發生土匪特務,搶刼,破壞,扒竊成其他類似事件者。
  3.在途中有强行上下旅客或發生有危及生命之急病者。
  4.發現旅客,或貨主攜帶違禁物品者。
  5.凡乘客成員工有死亡,失踪等事件發生者。
  6.乘客急於趕路遺留船上之物品。
  第十一條 航行船隻設備,須遵照航政機關一切規定,違者一經查 獲,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凡航行木船應自製白旗一面(長一尺三寸寛一尺)作爲遇險求救之標誌,船隻遇險時,卽高舉白旗搖擺,附近所有船隻均應積極搶救。
  第十三條 船隻在停靠前,距碼頭一定距離時,卽須有所表示,輪 船連鳴汽笛,木船自製小紅旗一面(長一尺三寸寬一尺 )須停泊碼頭時,應於未入碼頭前,持紅旗站於船頭搖 擺,否則,發生撞破,擊翻等事件時,除依法懲處外, 並負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木船夜間航駛,須製置燈籠(位於髙處)遇濃霧,或風 浪大時,應停止航行,以策安全,在航行途中,船主員 工發現紅燈搖擺時,應立卽向紅燈方向停靠,以待檢 査。
  第十五條 船要進入碼頭,應聽從値勤人員指揮,不得爭先恐後, 紊亂秩序,應按規定碼頭停靠,停泊後不将任意移動, 如必要時須報吿水上公安派出所,或管理站許可後,方 可移動。
  第十六條 船隻遇險打爛時,所有員工應積極搶救,先救人後救貨 ,事後立卽報吿水上公安派出所或管理站,(或陸上公 安機關,區鄉鎭人民政府)。
  第十七條 船隻發生沉沒或損壞不堪修理者得申請理由繳銷船泊執 照牌照,如係他地得取具證明返回原籍繳銷。
  第十八條 任何船戶員工,發現有自殺、死屍,及被棄之嬰兒等應盡力打撈,槍救,保護並報吿水上公安派出所或管理站 (或陸上公安機關,區鄕銅人民政府)有功者政府酌情 獎勵,如置之不现,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處分。
  第十九條 船戶有下列船舶變動者,得按規定向水上公安派出所或
  管理站辦理手繼。
  1.船舶遷出:船主應申請理由,持船舶執照、牌照(牌 照以不出分局不帶)送交該管之水上公安派出所成管 理站,査明後繳銷船舶執照,牌照(不出分局轄區不 繳銷)領取遷移證明書。
  2.船舶遷入:船主應持遷移證明,向該管之水上公安派 出所,或管理站,辦理遷入手繼,傾取戶口簿,執照 ,牌照。(分局內遷移只進行登記)
  3.買賣船其手績按遷入遷出辦理。
  第二十條 凡非本區船舶而航行本區一月以內者,辦理進出口手續 ,超出一月以上者,在原籍未辦船舶戶口證件者,得申 訴理由,亦辦臨時船舶戶口。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可呈本局修改之。
  第二十二條 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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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编 第三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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