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川南區對實施土地改革法的若干具體問題的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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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法令彙编 第三集》 图书
唯一号: 230020020230011557
颗粒名称: 附:川南區對實施土地改革法的若干具體問題的處理辦法
分类号: D912.3
页数: 4
页码: 4—7
摘要: 川南区对实施土地改革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办法。
关键词: 川南区 土地改革法

内容

一、凡應沒收地主的土地,包括地主的田、土、山以及與田、土、山身及與墳墓相速的小塊墳場及其上面的樹木,如墳場佔可耕地過大者相連之塘、堰、堤、壩與各種園林竹木等。地主之墳墓及墳埸上的樹,除酌情留一部墳場外,其餘的土地應沒收分配,該土地上之林木亦木,應按土地改革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一律不動。但這只限於墳墓本隨土地分配。沒收地主土地時,須隨帶沒收地主所有的肥料。
  二、地主的耕畜及乘畜(牛馬騾驢)全部沒收。地主與農民合餵的沒收地主所有部分,但全部或主要使用於運輸業、半工業、作坊或以販賣爲目的者,不應流收。
  沒收地主耕畜乘畜時,須隨帶沒收地主所有耕畜乘畜的飼料。其他家禽家畜,如鷄、鴨、猪、羊等,不屬於耕畜範圍內。
  三、凡應沒收地主力農具:是指地主所使用於農業生產乏工具,如犂 、耙、鋤、石滾、車、鍘、镰刀、水車、風車、筒車、糞桶、曬席、圍蓆、蘿、磨、碾、䉪、拌桶、駕擔、耕畜套,以及其他各種農具,但地主所有的軋花機、紡織機等副業和手工業生産工具 ,則應保留。
  四、凡應沒收地主之多餘糧食:是指稱當地農民一般生活水準,留給地主全家至下季收獲以前所需口糧以外的糧食。此外,地主收入之各種農林特產及經濟作物(如甘蔗、菸葉、棉花、蠶繭、花生 、蔴、桐子、茶葉、茶子、白臘、栓子、桂圓、橘子、柑子、五棓子等),均應折合主要糧食計算,沒收分配。
  五、凡應沒收地主之多餘房屋:是指留給地主相當於當地一般農民居住以外的多餘房屋(包括其在鄕鎭和較小城市中非直接使用於工商業的所有房屋),像具(指衣服被蓋以朴的一切用具)隨房屋没收分配。地主在城市集鎭中的多餘房屋,適合於農民居住者,分配給農民居住;其不適合於農民居住的較大建築,可沒收歸政府所有,充作公共事業之用。
  六、「地主兼營的工商業」,係指在城市及農村中所兼營的一切工商業,包括工廠、行棧、商店、作坊等(如紡紗廠、織布廠、糖坊 、油坊、糟坊、粉坊、藥房、造紙廠、鑄鐵廠、磚瓦客、石灰窰等),均應加以保護,不得沒收分配。
  其「直接用於經營工商業的土地和財產」,係指用於工商業的各項建築物所佔之地基以及資金、機器、工具、原料和各種產品,商品等,均應切實保護不得沒收。廠址未用完之出租土地,應予徵收。如已開始建廠之廠基,可以保留。曬蔗皮土除酌留一部給糖坊使用外,餘應徵收分配。
  七、半地主式的富農出租大量土地徵收後,如其自耕和雇人耕種的土地少於當地中農人口一般平均土地數者,應留給相當於當地一般中農平均數的土地。
  富農出租的土地全部徵收。富農出租土地時,其與土地直接相關連的塘、堰、堤、壩及出租土地上之莊屋,也得隨出租土地一律徵收。
  八、農民在甲地佃入土地耕種,本身又在乙地有土地出租者,由農民本人自由選擇一邊分土地,原則上應只能在一處分土地。
  九、廟宇、寺院之房屋除留給和尙、道士、尼姑足够住房外,凡適合於建立倉庫、學校等公用者,一律徴收歸公,其餘交農會討論處理之。淸眞寺及随於數民族之寺院的房屋不予徵收。
  十、祠堂之財產房屋,由當地農民協會會同本地勞動人民族議處理之。
  十一、淸明地、族地、會地,應一律徵收分配,分配時應注意尊重本族勞勳農民的意見,反動道會門之土地應予沒收分配。
  十二、小土地出租者出租土地的數量不超過當地每人平均土地數百分之二百,但其職業收入甚豐(如收入甚豐的高等職員,生活富裕的自由職業者),足以經常維持生活者,在本人同意下可徵收其土地之一部或全部。
  凡依靠出租小最土地爲生活的鰥、寡、孤、獨、殘廢人等 ,其每人平均土地數景超過當地每人平均數的百分之二百,在當地土地情况允許下而本人生活確屬困難者,其多餘之土地得酌予保留。居於城市中的鳏、寡、孤、獨、殘廢人等在農村出租小量土地者,亦可享受同樣待遇。
  十三、關於典當問題的處理:
  1.所有應沒收、徴收的土地中,屬於農民出典之土地,應儘先分給應分士地之原出典戶,如原出典戶因而所得土地過多者 ,得抽出一部分配給其他農民;但抽出部分一般以相當於原出典戶典出土地時所得之典價爲限。2.應沒收徴收的土地中,在解放前巳典出者,依當地習慣,將相當於典價之部份土地,留給承典戶,其餘土地,抽出統一,分配。如承典戶是應分土地的農民,且承典之土地數目加其自有之土地,不超過當地每人平均土地數者,可全部歸承典戶所有。如不及新将地戶所分得土地之水平者,還應補足之。
  3.農民之間的典當土地,其典當關係原則上不動,分配土地時爲計算便利起見,得依當地習慣將此項土地在出典人與承典人名下各計一部,但在雙方自願原則下,可按下列規定結束其典當關係:甲,如典當土地不多,雙方又係應分得土地戶,得經雙方協商將該項土地歸一方所有,另由其他沒收土地中分給另一方以應分得的一份土地。
  乙、如典當數量較大,典當雙方或其一方又非無地少地農民 ,得經雙方協商將相當於典價之土地歸承典人所有,餘歸原主所有。
  十四、凡沒收之圖書文物,應交當地人民政府妥爲保護,幷呈報上級統一處理。如地主家庭中有人從事某,此項專業所必須應用之圖書、儀器、標本、器材等,可不予沒收。
  十五、爲鼓勵經濟作物及特種作物之發展。茶山、桐山、桑園、菓園 、竹園等特種作物,均應按稍低於當年產量計費折合普通土地分配。甘蔗棉花等經濟作物在折合糧食計算時,應稍低於該種作物本身之價値。
  十六、土地及其他生產資料的分配原則與分配辦法,應按土地改革法及下列規定執行;
  1.其他生產資料的分配應與土地的分配分開進行,其分配辦法 ,是根據所有沒收、徵收得來的生產資料之多寡,及農民對這些生產資料缺乏的程度,採取適當調劑塡補的原則分配之,不缺者不補,少缺者少補,多缺者多補。
  2.分配土地時,應首先分配給無地少地的貧農、雇農。在同樣條件下對烈士家屬、革命軍人家屬、革命工作人員家屬應予照顧,以示優待。部份中農所有的土地少於新得地戶之水平者,亦得補足之、並可得一些其他生產資料。
  十七、城市貧苦的自由職業者,貧民及其他失業者,原則上各歸各業 ,不分士地,其中確實難以維持生活,自身能從事農業勞動,或曾參加過農業勞動,願回原籍耕種者,可按土地改革法第十三條第六項所規定的失業工人回鄕分地辦法處理。如原籍不在鄕下願下鄕分地,可由各城市政府或縣農協審査登記統一分派下鄕分地。
  十八、在分配土地時,外來的貧、僱農民及地主家庭倔用的丫頭、僕役,其本人願意就地安家生產者,應分給與本地農民同樣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但應注意避免兩頭分的現象,可能時應取得其本藉鄉以上人民政府之證明,對居住他鄕之逃亡地主 ,應令其回原籍分地。
  十九、鄕村之小手工業者及小商販,爲照顧農村經濟發展,視其職業收入之多寡,應說服其本人,可以少分地或不分地,爲照顧其暫時困難,應儘量多分配一些鬥爭果實成分種一部份公田,凡居住集鎭的小商販及手工業者,分田及分配果實,應以原鄉爲單位,由各小鄕共同調劑之。
  二十、土地分配確定地權後,分得土地者如有死亡時,其土地及其他生產資料,由其配偶、子女等直系親屬依法繼承之。
  廿一、尊重婦女土地所有權,在分配土地時未解决婚約之「童養媳」 ,尊重她本人意見在何處分地。在分配土地後未婚女子、離婚婦女及寡婦出嫁時,其所得之土地,由本人自行處理,他人不得干涉。
  廿二、對於游民及有勞動力而不從事其他職業的地主,在分得土地後的一定期限內,禁止出典、出賣與出租土地。對其他人等,則不加限制。
  廿三、凡屬地主壟斷乏水路、水碾、水磨,應予沒收,由農民組織委員會共同管理經營之。屬於農民的股份不得沒收。廿四、凡沒收之菓木、林木和荒山,依法不收歸國有者,可按下列辦法分配:
  1.有較大經營價値者,可折田分配·應儘先分給原經營人或其他善於經營之農民。
  2.凡零星者應隨地隨房分配。
  3.村莊周圍的護莊林木,由本村人民共同保護;防洪、防旱等公益樹林,由本地人民政府負責管理,不得分配,也不得亂行砍伐。
  廿五、爲發展小型水利,増加生產,在分配土地時,應依各種地形所宜,割出適於掘塘地段,以備將來設置塘堰之用,並規定城堰儲水供用之田畝。由該田畝所有人,共同經營管理之。
  廿六、在土地改革地區耕地業巳下種者,其收穫物應按下列原則處理:
  1.誰種誰收。
  2.由原耕戶按減租後之租額向新分得土地之農民繳租,原耕戶在收穫前應努力耕作,不碍荒蕪解怠。
  凡耕地尙未下種,由新得土地戶接種者,原耕戶在土地上巳付出部份勞力和資本時(如耕田、上肥、蓄冬水等),應按等價原則給予補償。
  廿七、關於鐵路、公路兩側留地,城市建設及工廠農場留地,另有規定。
  廿八、本辦法經行署委員會會議通過,呈經西南軍政委員會批准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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