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類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查看原文
内容出处: 《法令彙编 第三集》 图书
唯一号: 230020020230011536
颗粒名称: 總類
分类号: D630.1
页数: 9
页码: 1—7
摘要: 《法令汇编第三集》总类法令。
关键词: 川南地区 法令汇编

内容

關於頒發「川南人民行政公署試行組織條例」的通令
  (不另行文)
  川南人民行政公署一九五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發佈
  一、「川南人民行政公署試行組織條例」業經西南軍政委員會轉奉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批擾,准予試行。茲隨文頒發,幷自公佈之日試行
  二、前「川南人艮行政公署委員會組觀條例」(草案)應予作廢。
  特轉飭遵照。
  附:川南人民行政公署試行組織條例 主任 李大学
  附:川南人民行政公署試行組織條例
  第一條 本條例比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頒佈的省人民政府組織通則第十四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川南區(以下簡稱本區)人民行使政權的機關爲川南區人民代表大會(或代行其職權的川南區各界人民代表會議,以下各條款同)和川南人民行政公署(以下簡稱本行署。在川南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川南人民行政公署卽爲本區人民行使政權的機關。
  第三條 本行署委員會由川南區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川南人民行政公署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及委員若干人組成之;並報請西南軍政委員會轉請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提請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批准任命。在解放初期,爲迅速建立革命秩序,本行署主任、副主任、委員由四南軍政委員會提請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轉請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批准任命之。
  第四條 本行署委員會任期爲二年。連選得連任。
  第五條 本行署委員會在西南軍政委員會直接領導下,行使下列職權:
  (一) 執行並對所轄各縣、市轉發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及西南軍政委員會的决議和命令,並在職權範圍內頒發决議和命令,並審查其執行。
  (二) 實施本區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並經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或西南軍政委員會批准的决議案。
  (三) 擬定與本區政務有關的暫行法令條例,報吿西南軍政委員會轉請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批准或備案。
  (四)遵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關於任免工作人員暫行法的規定,提請由西南軍政委員會或西南軍政类員會轉請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任免或批准任免,成由本行署委員會自行任免或批准后免上述人員以外的本行署及所轄縣、市的重要行政人員。
  (五)廢除或修改所轄各縣、市人民政府或縣、市人民代表大會與上級人民政府决議命令相抵觸的决議和命令。
  (六)在國家概算或預算規定範圍內,編製本區的槪算或預算和决算報請西南軍政委員會審核轉報中央核准,並審核所轄各縣、市的槪算或預算和决算轉報西南軍政委員會轉請中央核准。
  本區的槪算或預算和决算須提經本區人民代表大會審査通過或追認。
  (七)統一領導和檢査本行署各工作部門的工作,並領 導和検查各專員公署及各縣、市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六條 本行署委員會對上下級的工作關係規定如下: (一)本行署委員會對於主管範圍內的重一要工作,應於處理後報吿西南軍政委員會並轉報政務院,對於有關全西南區乃至全國性影饗的工作,應事先向西南軍政委員會或經西南軍政委員會向政務院請示,事後報吿。
  (二)轉發中央和西南軍政委員會的通令、公吿及對某一縣、市的工作指示,並轉報各縣、市的請示,請 求及報吿。
  (三)關於某一特殊問題的詢問興答覆,西南軍政委員創與本區各縣、市亦得直接令、報,但須同時抄送本行署委員會。
  (四) 本行署所轄各委、廳、會、院、署、局、處等機 構,得就業務與技術的指導範圍內向西南軍政委員 會的或經西南軍政委員會轉中央的各有關部門請示請求,但如涉及全般性者,其行文應抄送本行署委員會。
  (五) 本行署所轄各委、廳、會、院、署、局、處等機構,得根據巳定政策、方針,並就業務與技術的指 導範圍內行文致各縣、市:各縣、市亦得就同樣範
  圍內向本行署各有關部門請示請求。但上述行文如涉及全般性者,均應抄送本行署委員會。
  第七條 本行署主任主持本行署委員會會議,並領導本行署委員會的工作;副主任協助主任執行職務,對內外行文,均 由主任簽署。
  第八條 本行署根據工作需要,設下列各委、廳、會、院、署、 局、處,在主任領導之下,分掌各該主管事項,其規定如下:
  (一)民政廳:主管地方政權的建設,行政人員之仔免 、獎懲、敎育、社會事業之推進,優撫復員之舉辦,社會團體之登記、核准以及其他有關民政事項。
  (二) 公安廳:主管革命秩序之建立,保衛工作之推進 ,地方人民政權之鞏固,工廠企業之保護以及外僑之管理等事項。
  (三) 民族事務委工會:主管少數民族區域自治指導,文化敎育宣傳,各民族情况調查硏究以及其團結相互關係事項。
  (四) 財政經濟委員會:指導財政、工業、商業、交通 、農林、勞動等廳、局及當地郵電、銀行、貿易、合作等工作。
  (五) 財政廳:主管經費之籌劃管理,物資之接管調配 ,公糧、稅務、鹽務之徵收管理,財務制度之建立 ,預决算之編製,審核及會計審計等事項。
  (六) 工業廳:主管地方公營工業之經營管理,公私企業及手工業之調整與指導,工業資源之調查硏究, 及其他工業行政等事項。
  (七) 商業廳:主管公私營貿易之管理與指導,城鄕物資之交流、合作事業之推進及其他商業行政等事項 。
  (八) 交通廳:主管公路、航務及其他交通運輸事業之建設與改進,私營交通事業之指導等事項。
  (九)農林廳:主管農林、水利、屯墾、畜牧之經營管理與指導,生產計劃及技術之硏究與推進,以及其他有關農林水利行政等事項。
  (十)勞動局:主管勞動保險、勞動保護、勞勳力之調 配、勞動爭議之處理、勞動政策乏掌握與硏究,及其他有關勞動行政等事項。
  (十一)文敎廳:主管學校敎育,社會敎育之管理與改進,文化事業之推進,科學之普及,文敎工作者之調配,及其他文化敎育行政等事項。
  (十二)衛生廳:主管衛生事業之推廣,衛生醫藥敎育之改進,衛生人員之審核調配,衛生機構之改進, 及其他衛生行政等事項。
  (十三)新聞出版處:主管新聞出版、書籍雜誌之審査 、登記,廣播事業之管理及領導等事項。
  (十四)區人民監察委員會:監察本區谷級國家機關及 其公務人員是否違反國家政策、法令,或損害人民及國家之利益,並指導各縣、市政府監察機關之工 作。
  (十五)區人民法院:受理不服各縣、市司法機關之判决而上訴的第二審刑民訴訟案件及法令所規定的第一審刑民案件。領導並監督所轄本區內縣、市司法機關的審判工作並執行司法行政任務。
  (十六)區人民檢察署:檢察本區政府機關、公務人員和人民是否嚴格遵守人民政協共同綱領及人民政府 之法律、法令和政策方針;檢査木區司法,公安機 關的犯人改造所及監所有無違反措施:對本區法院之違法判决提出抗議;對刑事案件實行偵査、提起公訴;代表國家公益,對當地社會及勞動人民利益有關之民事案件和行政訴訟的參與;處理人民不服 下級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之聲請覆議案件, 第九條 本行署設祕書長一人,承主任之命,主持日常事務;設
  副祕書長若干人,協助祕書長執行工作。
  在祕書長領導下設下列機構:
  (一) 辦公廳:主管文書、總務、機要及不屬本行署其他各部門之事項。
  (二) 參事室:主管政策、政令、法案、規章及各級人民政府工作報吿等之研究、草擬與判議。及其他有關專項。
  第十條 本行署所屬各委設主任、廳設廳長、會設主仔委員、局 設局長、處設處長、辦公廳及參事室各設主任,各委、 廳、會、局、處下設科成組,科設科長、組設組長,以 上各職均得設副職。區人民法院設院長,區人民檢察署 設檢察長,均得設副職。
  第十一條 本行署各工作機構的組織編制,由本行署委員會依照規 定及實際需要擬定,報請西南軍政會員會核轉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核准之,其機構増減合併時同。
  第十二條 本行署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在土改未完成前每三月舉行一次,由主任召集之。主任根據需要,或三分之一以上 委員的提議,得提前或延期召開會議。全體委員會議須有委員過半數的出席始得開會,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的 同意始得通過决議。
  第十三條 和行署行政會議每兩週舉行一次,由主任負責召集,副 主任、祕書長、各委、廳、會、局、處等機構的首長出 席,其他必要人員列席。
  區人民法院院長及區人民檢察署檢察長,均将出席本行・ 署行政會議。
  第十四條 本區根據需要,設瀘縣、宜賓、樂山、內江四個專員區 ,自貢、瀘州兩市,各設專員及市長一人,並設副專員 、副市長一至二人。專員公署爲本行署之派出機關。
  第十五條 本行署及所屬各機構的內部組織,必須時得由全體委員・ 會議决議増、減或合併之,並請西南軍政委貝會轉請中 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備案。
  第十六條 本條例呈請西南軍政委員會核轉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批 准後施行,其修改同。關於劃一規定各級人民法院印信幷頒發新印的通令
  川南人民行政公署一九五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發佈
  奉西南軍政委員會,會司令(五十一)字第〇〇〇六號通令示:關於西南區各級人民法院的印信印文已劃一規定,茲將我川南區各級人民法院的印信印文規定如下:
  一、(區)人民法院的印文爲「川南人民法院印」。
  二、專區人民法院分院印文應爲:「川南人民法院某某(地名)分院印」如「川南人民法院瀘縣分院印」。
  三、縣級人民法院的印文爲:「某某縣人民法院印」如「榮縣人民法院印」。
  四、以上各級人民法院印信的尺度,根據西南軍政委員會,會祕令字第〇〇三五號第一項第一款中之規定,應一律爲邊長六公分,邊寬六公厘,字體宋體字。
  五、各級法院應於奉到新印後,將原印截角註銷,並將新印啓用日期和印模,檢具二份報本署備查。
  以上各項希卽遵照辦理。
  關於公佈「川南區對實施土地改革法的若干具體問題處理辦法」的指示
  川南人民行政公署一九五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發佈
  「川南區對實施土地改革法的若干具體問題處理辦法」(草案)業經西南軍政委員會第三十二次行政會議討論修正批准;茲訂於一九五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公佈施行,希卽遵照。
  附:川南區對實施土地改革法的若干具體問題的處理辦法
  一、凡應沒收地主的土地,包括地主的田、土、山以及與田、土、山身及與墳墓相速的小塊墳場及其上面的樹木,如墳場佔可耕地過大者 相連之塘、堰、堤、壩與各種園林竹木等。地主之墳墓及墳埸上的樹,除酌情留一部墳場外,其餘的土地應沒收分配,該土地上之林木亦木,應按土地改革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一律不動。但這只限於墳墓本隨土地分配。沒收地主土地時,須隨帶沒收地主所有的肥料。
  二、地主的耕畜及乘畜(牛馬騾驢)全部沒收。地主與農民合餵的沒 收地主所有部分,但全部或主要使用於運輸業、半工業、作坊或 以販賣爲目的者,不應流收。
  沒收地主耕畜乘畜時,須隨帶沒收地主所有耕畜乘畜的飼料。其他家禽家畜,如鷄、鴨、猪、羊等,不屬於耕畜範圍內。
  三、凡應沒收地主力農具:是指地主所使用於農業生產乏工具,如犂 、耙、鋤、石滾、車、鍘、镰刀、水車、風車、筒車、糞桶、曬 席、圍蓆、蘿、磨、碾、䉪、拌桶、駕擔、耕畜套,以及其他各種農具,但地主所有的軋花機、紡織機等副業和手工業生産工具 ,則應保留。
  四、凡應沒收地主之多餘糧食:是指稱當地農民一般生活水準,留給地主全家至下季收獲以前所需口糧以外的糧食。此外,地主收入 之各種農林特產及經濟作物(如甘蔗、菸葉、棉花、蠶繭、花生 、蔴、桐子、茶葉、茶子、白臘、栓子、桂圓、橘子、柑子、五棓子等),均應折合主要糧食計算,沒收分配。
  五、凡應沒收地主之多餘房屋:是指留給地主相當於當地一般農民居 住以外的多餘房屋(包括其在鄕鎭和較小城市中非直接使用於工 商業的所有房屋),像具(指衣服被蓋以朴的一切用具)隨房屋没收分配。地主在城市集鎭中的多餘房屋,適合於農民居住者, 分配給農民居住;其不適合於農民居住的較大建築,可沒收歸政 府所有,充作公共事業之用。
  六、「地主兼營的工商業」,係指在城市及農村中所兼營的一切工商 業,包括工廠、行棧、商店、作坊等(如紡紗廠、織布廠、糖坊 、油坊、糟坊、粉坊、藥房、造紙廠、鑄鐵廠、磚瓦客、石灰窰等),均應加以保護,不得沒收分配。
  其「直接用於經營工商業的土地和財產」,係指用於工商業 的各項建築物所佔之地基以及資金、機器、工具、原料和各種產 品,商品等,均應切實保護不得沒收。廠址未用完之出租土地, 應予徵收。如已開始建廠之廠基,可以保留。曬蔗皮土除酌留一
  部給糖坊使用外,餘應徵收分配。
  七、半地主式的富農出租大量土地徵收後,如其自耕和雇人耕種的土 地少於當地中農人口一般平均土地數者,應留給相當於當地一般 中農平均數的土地。
  富農出租的土地全部徵收。富農出租土地時,其與土地直接 相關連的塘、堰、堤、壩及出租土地上之莊屋,也得隨出租土地 一律徵收。
  八、農民在甲地佃入土地耕種,本身又在乙地有土地出租者,由農民本人自由選擇一邊分土地,原則上應只能在一處分土地。
  九、廟宇、寺院之房屋除留給和尙、道士、尼姑足够住房外,凡適合於建立倉庫、學校等公用者,一律徴收歸公,其餘交農會討論處 理之。淸眞寺及随於數民族之寺院的房屋不予徵收。
  十、祠堂之財產房屋,由當地農民協會會同本地勞動人民族議處理 之。
  十一、淸明地、族地、會地,應一律徵收分配,分配時應注意尊重本 族勞勳農民的意見,反動道會門之土地應予沒收分配。
  十二、小土地出租者出租土地的數量不超過當地每人平均土地數百分之二百,但其職業收入甚豐(如收入甚豐的高等職員,生活富裕的自由職業者),足以經常維持生活者,在本人同意下可徵 收其土地之一部或全部。
  凡依靠出租小最土地爲生活的鰥、寡、孤、獨、殘廢人等 ,其每人平均土地數景超過當地每人平均數的百分之二百,在當地土地情况允許下而本人生活確屬困難者,其多餘之土地得 酌予保留。居於城市中的鳏、寡、孤、獨、殘廢人等在農村出 租小量土地者,亦可享受同樣待遇。
  十三、關於典當問題的處理:
  1.所有應沒收、徴收的土地中,屬於農民出典之土地,應儘先 分給應分士地之原出典戶,如原出典戶因而所得土地過多者 ,得抽出一部分配給其他農民;但抽出部分一般以相當於原出典戶典出土地時所得之典價爲限。2.應沒收徴收的土地中,在解放前巳典出者,依當地習慣,將相當於典價之部份土地,留給承典戶,其餘土地,抽出統一,分配。如承典戶是應分土地的農民,且承典之土地數目加其 自有之土地,不超過當地每人平均土地數者,可全部歸承典 戶所有。如不及新将地戶所分得土地之水平者,還應補足 之。
  3.農民之間的典當土地,其典當關係原則上不動,分配土地時 爲計算便利起見,得依當地習慣將此項土地在出典人與承典人名下各計一部,但在雙方自願原則下,可按下列規定結束 其典當關係:
  甲,如典當土地不多,雙方又係應分得土地戶,得經雙方協 商將該項土地歸一方所有,另由其他沒收土地中分給另一 方以應分得的一份土地。
  乙、如典當數量較大,典當雙方或其一方又非無地少地農民 ,得經雙方協商將相當於典價之土地歸承典人所有,餘歸原主所有。
  十四、凡沒收之圖書文物,應交當地人民政府妥爲保護,幷呈報上級 統一處理。如地主家庭中有人從事某,此項專業所必須 應用之圖書、儀器、標本、器材等,可不予沒收。
  十五、爲鼓勵經濟作物及特種作物之發展。茶山、桐山、桑園、菓園 、竹園等特種作物,均應按稍低於當年產量計費折合普通土地 分配。甘蔗棉花等經濟作物在折合糧食計算時,應稍低於該種作物本身之價値。
  十六、土地及其他生產資料的分配原則與分配辦法,應按土地改革法 及下列規定執行;
  1.其他生產資料的分配應與土地的分配分開進行,其分配辦法 ,是根據所有沒收、徵收得來的生產資料之多寡,及農民對這些生產資料缺乏的程度,採取適當調劑塡補的原則分配之,不缺者不補,少缺者少補,多缺者多補。
  2.分配土地時,應首先分配給無地少地的貧農、雇農。在同樣
  條件下對烈士家屬、革命軍人家屬、革命工作人員家屬應予照顧,以示優待。部份中農所有的土地少於新得地戶之水平者,亦得補足之、並可得一些其他生產資料。
  十七、城市貧苦的自由職業者,貧民及其他失業者,原則上各歸各業 ,不分士地,其中確實難以維持生活,自身能從事農業勞動, 或曾參加過農業勞動,願回原籍耕種者,可按土地改革法第十三條第六項所規定的失業工人回鄕分地辦法處理。如原籍不在 鄕下願下鄕分地,可由各城市政府或縣農協審査登記統一分派下鄕分地。
  十八、在分配土地時,外來的貧、僱農民及地主家庭倔用的丫頭、僕役,其本人願意就地安家生產者,應分給與本地農民同樣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但應注意避免兩頭分的現象,可能時應取得其本藉鄉以上人民政府之證明,對居住他鄕之逃亡地主 ,應令其回原籍分地。
  十九、鄕村之小手工業者及小商販,爲照顧農村經濟發展,視其職業 收入之多寡,應說服其本人,可以少分地或不分地,爲照顧其 暫時困難,應儘量多分配一些鬥爭果實成分種一部份公田,凡 居住集鎭的小商販及手工業者,分田及分配果實,應以原鄉爲 單位,由各小鄕共同調劑之。
  二十、土地分配確定地權後,分得土地者如有死亡時,其土地及其他 生產資料,由其配偶、子女等直系親屬依法繼承之。
  廿一、尊重婦女土地所有權,在分配土地時未解决婚約之「童養媳」 ,尊重她本人意見在何處分地。在分配土地後未婚女子、離婚 婦女及寡婦出嫁時,其所得之土地,由本人自行處理,他人不 得干涉。
  廿二、對於游民及有勞動力而不從事其他職業的地主,在分得土地後 的一定期限內,禁止出典、出賣與出租土地。對其他人等,則 不加限制。
  廿三、凡屬地主壟斷乏水路、水碾、水磨,應予沒收,由農民組織委 員會共同管理經營之。屬於農民的股份不得沒收。廿四、凡沒收之菓木、林木和荒山,依法不收歸國有者,可按下列辦 法分配:
  1.有較大經營價値者,可折田分配·應儘先分給原經營人或其 他善於經營之農民。
  2.凡零星者應隨地隨房分配。
  3.村莊周圍的護莊林木,由本村人民共同保護;防洪、防旱等公益樹林,由本地人民政府負責管理,不得分配,也不得亂行砍伐。
  廿五、爲發展小型水利,増加生產,在分配土地時,應依各種地形所 宜,割出適於掘塘地段,以備將來設置塘堰之用,並規定城堰 儲水供用之田畝。由該田畝所有人,共同經營管理之。
  廿六、在土地改革地區耕地業巳下種者,其收穫物應按下列原則處
  理:
  1.誰種誰收。
  2.由原耕戶按減租後之租額向新分得土地之農民繳租,原耕戶 在收穫前應努力耕作,不碍荒蕪解怠。
  凡耕地尙未下種,由新得土地戶接種者,原耕戶在土地 上巳付出部份勞力和資本時(如耕田、上肥、蓄冬水等), 應按等價原則給予補償。
  廿七、關於鐵路、公路兩側留地,城市建設及工廠農場留地,另有規 定。
  廿八、本辦法經行署委員會會議通過,呈經西南軍政委員會批准執 行。

知识出处

法令彙编 第三集

《法令彙编 第三集》

《法令汇编第三集》主要介绍了关于颂发「川南人民行政公署试行组织条例」的通令;附川南人民行政公署试行组织条例;辟于划一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印信并颁发新印的通令;关于公布「川南区对实施土地改革法的若干具体问题处理办法」的指示;附:川南区对实施土地改革法的若干具体问题处理办法等法令规定。

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