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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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文件彙集 第三輯》 图书
唯一号: 230020020230010951
颗粒名称: 交通
分类号: D035.37
页数: 5
页码: 130-134
摘要: 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关键词: 交通 汽车管理

内容

中央人民政府交通部公佈
  汽車管理暫行辦法(一九五〇年三月二十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統一管理汽車與駕駛人,以保障汽車行駛安全,特製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在中央交通部統一领導及大行政區交通部分區管理下,由各省主管公路機關及直轄市政府指定機關(公
  安局公用局等)執行之。
  第三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汽車號牌,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各種有關書表等,由中央交通部規定統一格式,交各省市
  政府主管機關製印發用。
  第四條 凡屬於軍事機關部隊之車辆及駕駛人其登記檢驗考驗與發照,由軍事主管機關自行負責辦理,但軍車行駛公路
  或市區時,仍應遵守公路或市區行車管理規則,並服從交通管理人員之指揮,其違章肇事情節重大者送軍事主
  管機關處理。
  第五條 除本辦法第二條規定之執行機關外,並於必要時由中央交通部召集有關機關,舉行汽車管理會議,會商解决一
  切執行上有關問題(各大城市有必要時亦可召集同樣會議)。
  第六條 凡汽車按照規定在所在地領有一次牌照後,可通行全國,除應有檢驗外,不再發另式牌照。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之汽車分類如左:
  一、大型車 凡载重二公噸與二公噸以上之大客車,大貨車及其他大型車輛屬之。
  二、小型車 凡載重不滿二公噸之小客車、小貨車及其他小型車輛屬之。
  三、機器脚踏車 凡二輪或三輪機器脚踏車屬之。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之汽車駕馳人分類如左:
  一、職業駕駛人凡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屬之。
  二、普通駕駛人凡自行駕駛之車主及一般不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屬之。
  三、學習駕駛人凡學習駕駛汽車者屬之。
  第九條 汽車及駕駛人聲請登記時,應向主管機關依定額繳納登記、檢驗、考驗、牌照等费,牌照只限收取工本费。
  第十條 汽車具備下列條件者,除因特殊原因得加限制外,均得通行全國公路及市區道路。
  一、已經领得牌照者。
  二、已經繳納養路费者。
  第二章 車輛管理
  第一節 檢驗
  第十一條 汽車初次行駛,應由車主持同證明文件與車輛來歷憑證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檢驗,經過檢驗合格,方能领用
  牌照。
  第十二條 檢驗時記錄要項如左:
  一、車辆丈量(車身輪距及軸距尺寸)
  二、車輛檢查
  (1)引擎及傳動部份(包括引擎號碼)
  (2)底盤部份
  (3)轉向部份
  (4)制動部份
  (5)電系部份
  (6)車身颜色及設備部份
  (7)車類、車齡及名稱(廠牌)
  三、核定載重噸位及乘車人數
  第十三條 已領牌照車輛每年度一定時期內舉行年度撿驗一次,合格者換领新執照(號牌仍舊)其車身機件不良,或有其
  他不符情事者,暫時扣留牌照,俟修好補正覆驗合格後再行發還,號牌換給新執照。
  第十四條 汽車遇必要時,亦得施行臨時檢驗。
  第二節 牌照
  第十五條 汽車經驗合格後,如發給號牌及行車執照,必須將虢牌裝置於本車之規定地位,並隨帶行車執照方准行駛。
  第十六條 牌照有遗失或損毀時,得由車主申請補換。
  第十七條 汽車停駛或報廢時,應將牌照繳銷。
  第十八條 汽車在未申請登記檢驗前需試行時,應請領試車牌照。
  第十九條 行車執照每年換發一次,與汽車年度檢驗同時舉行。
  第三節 登記
  第二十條 汽車領得牌照後在次年年度檢驗之前,發生左列各項異動之一者,均須按照規定手續申請登記。
  一、過戶:車輛轉移主權時。
  二、變更登記:車身引擎或其他任何與原行車執照登記有變更時。
  三、租借:車輛主權未轉移而租與人,訂有合同限期在三個月以上時。
  四、停駛及報廢:車輛因故停駛或損壞不堪再駛時。
  第二十一條 登記時分別填換牌照或簽註行車執照。
  第三章 駕駛管理
  第一節 攷驗
  第二十二條 駕駛人初次請領執照必先持同本人照片及證件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考驗經過考驗,合格後,方能領取駕駛執
  照,駕駛汽車。
  第二十三條 已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每年度一定時期內舉行審驗一次,經審驗相符後,簽章發還執照。
  第二十四條 凡初次考驗不及格者,需要增駕其他種類車輛者,審驗執照有問題者,已领執照久未就業者,均得辦理復驗。
  第二十五條 考驗项目如左:
  一、體格檢查 神經、心臟、視力、聽力、體重、身長等。
  二、技術測驗 樁考、路考、
  三、常識測驗 機械、交通規則。
  第二節 執照
  第二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合格後,卽發給駕駛執照,須隨時攜帶方准駕駛。
  第二十七條 駕駛執照分職業、普通及學習駕駛執照三種,不得塗改及轉借(凡持學習駕駛執照者須有正式駕駛人在旁監護
  方得駕駛)。
  第二十八條 駕駛執照有遗失或損毀或記錄已滿時得辦理補發或換發。
  第二十九條 駕駛人有發生傷亡,改業或喪失駕駛能力時,應由本人或有關人員迅卽向原請领執照機關報告,繳銷原照。
  第三節 登記
  第三十條 駕駛人领得執照後,在次年審驗之前,其中項目有變更及職業駕駛人受僱解僱時,均應辦理登記。
  第三十一條 登記時分別簽註原照或填換新照。
  第四章 行車管理
  第一節 標誌,號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之標誌,係指在路線上所設置之禁令、警告、指示三種標誌而言,號誌係指行車或交通指揮上所用
  之手勢,光色,聲響三種號誌而言。
  第三十三條 標誌號誌之設立與使用,由公路及市區主管機關分別制定之。
  第三十四條 駕駛人如有違犯標誌或號誌時,視其情節輕重予以勸告、警告或處罰。
  第二節 裝载行駛
  第三十五條 汽車應按行車執照,核定之噸位與人數,裝载貨物與乘客。
  第三十六條 行車應靠右行駛並服從交通指揮。
  第三十七條 車輛設備及修車工具等,應於行駛時準備齊全。
  第三十八條 一般载重、行駛、稽查、取締辦法,分別由公路及市區主管機關另訂之並報部備案。
  第三十九條 汽車行駛,必須保持安全謹慎,遇有故障,應卽停車迅速處理,其他經過車辆亦應停車設法援助,並用最迅速
  方法報告就近有關機關。
  第四十條 行車違章肇事罰則應按各地情形由公路及市區主管機關自行訂定,並報部備案。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各項實施細則與有關規章另訂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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