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區禁絕鴉片烟毒治罪暫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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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西南民政重要文件彙集》 图书
唯一号: 230020020230005464
颗粒名称: 西南區禁絕鴉片烟毒治罪暫行條例
分类号: D630.1;R996
页数: 3
页码: 35-37
摘要: 西南区禁绝鸦片烟毒治罪暂行条例为西南军政委员会一九五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
关键词: 西南区 鸦片烟毒 治罪暂行条例

内容

西南軍政委員㑹一九五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本條例根據一九五零年七月三十一日本會頒佈“關於禁絕鴉片區毒的實施辦法”制定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煙毒,係指鴉片種籽、煙苗、鴉片、嗎啡、白面、金丹、唆唆、嘈噠及其他類似或化合配製而成之毒品。 第三條凡種植鴉片抗不剷除者,除煙苗剷除外,處五年以下徒刑,並得酌科罰金。如情節重大者加重治罪。 第四條販運煙毒者,除沒收其毒品及運輸工具與用以隱藏毒品之貨物外,主犯處死刑,或十五年以下五年以上徒刑,並得科以罰金,從犯處五年以下一年以上徒刑,並得科以罰金。 第五條凡持武器販運煙毒或藉土匪武裝護運煙毒者,處死刑、或十年以上徒刑,並得沒收其本人財產。 第六條凡輪船汽車木船及其他運輸等公司之業主或員工,如利用其職業便利,幫助他人販運煙毒者,處五年以下徒刑,或科罰金,情節重大者,加重治罪。如業主或員工係直接參加販運者,按第四條治罪。 第七條所有煙館,一律應向當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機關全部繳呈其煙具、存貨,如逾期抗不繳呈,或繼續開設及採取其他分散隱蔽方式,以煙毒供人吸食、或爲他人施打嗎啡者,除沒收其本人所有屬於烟館部分房屋和傢具外,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徒刑,並得酌科罰金;情節重大者,處十年以上徒刑或死刑,並得酌科罰金。 第八條製造毒品或其他含有煙毒之各種代替煙毒丸藥,向當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機關自首,繳呈全部製造工具及存貨者得酌情從寬處理或免予處罰。抗不自首或繼續製造者,除沒收其全部製造工具及存貨外,處十年以下五年以上徒刑,並得酌科罰金。情節重大者處死刑,或十年以上徒刑,並得酌科罰金。受僱參與製造之人員,其自動向政府告發者,免予處分,如隱匿不報者,處三年以下徒刑,並得酌科罰金。 第九條各藥商所出賣可資製造白面、金丹、唆唆、嗎啡或其他類似之毒品原料存貨(例如非那西汀、氯化乙胺、氯化錏、退熱冰、咖啡因、乳糖、氫氧化鉀、氫氧化鈉、醋酸、無水醋酸(卽沃水)、炭酸鈉、冰醋酸、醋酸鈉及其他醋酸鹽類),應向當地衞生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取得憑照後,方准出售,凡購上項藥品超過二五〇公分以上者,須備專簿載明購者姓名、居處、數量、用途,以供隨時檢査,違者得按情節輕重,處三年以下徒刑,或科以罰金。 第十條政府工作人員及軍警,如有營私舞弊,貪汚受賄,包庇徇情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徒刑,情節重六者,處十年以上徒刑或死刑。 第十一條違犯本條例之罪犯由縣(市)人民法院審判。沒收之房屋財產,統由縣(市)人民政府處理。 第十二條凡沒收或繳呈之煙毒、煙具,一律當衆全部焚燬,不准絲毫保存,不准轉賣或作爲財政收入,違者除受行政處分外,送人民法院依法治罪。 第十三條專供醫藥或科學上使用之麻醉藥品及其他化合物,經省(行學)以上人民政府之衞生主管機關證明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得按管理麻醉藥品暫行條例辦理。
   第十四條本條例修改權及解釋權屬於本會。
   第十五條本條例自公佈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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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民政重要文件彙集

《西南民政重要文件彙集》

出版者:西南軍政委員會民政部

本书汇集了西南民政各种重要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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