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管理暫行辦法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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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文件彙集第三輯》 图书
唯一号: 230020020230004490
颗粒名称: 汽車管理暫行辦法
分类号: D677.19
页数: 5
页码: 130-134
摘要: 汽車管理暫行辦法。
关键词: 地方政治 重庆市 汽车管理

内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統一管埋汽車與駕駛人,以保障汽車行駛安全,特製訂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在中央交通部統一領導及大行政區交通部分區管理下,由各省主管公路機關及直轄市政府指定機關(公安局公用局等)執行之。
   第三條本辦法所規定之汽車號牌,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各種有關書表等,由中央交通部規定統一格式,交各省市政府主管機關製印發用。
   第四條凡屬於軍事機關部隊之車輛及駕駛人其登記檢驗考驗與發照,由軍事主管機關自行負責辦理,但軍車行駛公路或市區時,仍應遵守公路或市區行車管理規則,並服從交通管理人員之指揮,其違章肇事情節重大者送軍事主管機關處理。
   第五條除本辦法第二條規定之執行機關外,並於必要時由中央交通部召集有關機關,舉行汽車管理會議,會商解决一切執行上有關問題(各大城市有必要時亦可召集同樣會議)。
   第六條凡汽車按照規定在所在地領有一次牌照後,可通行全國,除應有檢驗外,不再發另式牌照。
   第七條本辦法所稱之汽車分類如左:
   一、大型車凡載重二公噸與二公噸以上之大客車,大貨車及其他大型車輛屬之。
   二、小型車凡載重不滿二公噸之小客車、小貨車及其他小型車輛屬之。
   三、機器脚踏車凡二輪或三輪機器脚踏車屬之。 第八條本辦法所稱之汽車駕駛人分類如左:
   一、職業駕駛人凡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屬之。
   二、普通駕駛人凡自行駕駛之車主及一般不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屬之。
   三、學習駕駛人凡學習駕駛汽車者屬之。
   第九條汽車及駕駛人聲請登記時,應向主管機關依定額繳納登記、檢驗、考驗、牌照等費,牌照只限收取工本費。
   第十條汽車具備下列條件者,除因特殊原因得加限制外,均得通行全國公路及市區道路。
   一、已經領得牌照者。
   二、已經繳納養路費者。
   第二章車輛管理
   第一節檢驗
   第十一條汽車初次行駛,應由車主持同證明文件與車輛來歷憑證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檢驗,經過檢驗合格,方能領用牌照。
   第十二條檢驗時記錄要項如左:
   一、車輛丈量(車身輪距及軸距尺寸)
   二、車輛檢查
   (1)引擎及傳動部份(包括引擎號碼)
   (2)底盤部份
   (3)轉向部份
   (4)制動部份
   (5)電系部份
   (6)車身顏色及設備部份
   (7)車類、車齡及名稱(廠牌)
   三、核定載重噸位及乘車人數 第十三條已領牌照車輛每年度一定時期内舉行年度檢驗一次,合格者換領新執照(號牌仍舊)其車身機件不良,或有其他不符情事者,暫時扣留牌照,俟修好補正覆驗合格後再行發還,號牌換給新執照。
   第十四條汽車遇必要時,亦得施行臨時檢驗。
   第二節牌照
   第十五條汽車經驗合格後,如發給號牌及行車執照,必須將號牌裝置於本車之規定地位,並隨帶行車執照方准行駛。
   第十六條牌照有遺失或損毀時,得由車主申請補換。
   第十七條汽車停駛或報廢時,應將牌照繳銷。
   第十八條汽車在未申請登記檢驗前需試行時,應請領試車牌照。
   第十九條行車執照每年換發一次,與汽車年度檢驗同時舉行。
   第三節登記
   第二十條汽車領得牌照後在次年年度檢驗之前,發生左列各項異動之一者,均須按照規定手續申請登記。
   一、過户:車輛轉移主權時。
   二、變更登記:車身引擎或其他任何與原行車執照登記有變更時。
   三、租借:車輛主權未轉移而租借與人,訂有合同限期在三個月以上時。
   四、停駛及報廢:車輛因故停駛或損壞不堪再駛時。
   第二十一條登記時分別填換牌照或簽註行車執照。
   第三章駕駛管理
   第一節攷驗
   第二十二條駕駛人初次請領執照必先持同本人照片及證件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考驗經過考驗,合格後,方能領取駕駛執照,駕駛汽車。
   第二十三條已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每年度一定時期内舉行審驗一次,經審驗相符後,簽章發還執照。 第二十四條凡初次考驗不及格者,需要增駕其他種類車輛者,審驗執照有問題者,已領執照久未就業者,均得辦理復驗。
   第二十五條考驗項目如左:
   一、體格檢查神經、心臟、視力、聽力、體重、身長等。
   二、技術測驗樁考、路考、
   三、常識測驗機械、交通規則。
   第二節執照
   第二十六條汽車駕駛人經者驗合格後,卽發給駕駛執照,須隨時攜帶方准駕駛。
   第二十七條駕駛執照分職業、普通及學習駕駛執照三種,不得塗改及轉借(凡持學習駕駛執照者須有正式駕駛人在旁監護方得駕駛)。
   第二十八條駕駛執照有遺失或損毀或記錄已滿時得辦理補發或換發。
   第二十九條駕駛人有發生傷亡,改業或喪失駕駛能力時,應由本人或有關人員迅卽向原請領執照機關報告,繳銷原照。
   第三節登記
   第三十條駕駛人領得執照後,在次年審驗之前,其中項目有變更及職業駕駛人受僱解僱時,均應辦理登記。
   第三十一條登記時分別簽註原照或填換新照。
   第四章行車管理
   第一節標誌,號誌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所稱之標誌,係指在路線上所設置之禁令、警告、指示三種標誌而言,號誌係指行車或交通指揮上所用之手勢,光色,聲響三種號誌而言。
   第三十三條標誌號誌之設立與使用,由公路及市區主管機關分別制定之。
   第三十四條駕駛人如有違犯標誌或號誌時,視其情節輕重予以勸告、警告或處罰。 第二節裝載行駛
   第三十五條汽車應按行車執照,核定之噸位與人數,裝載貨物與乘客。
   第三十六條行車應靠右行駛並服從交通指揮。
   第三十七條車輛設備及修車工具等,應於行駛時準備齊全。
   第三十八條一般載重、行駛、稽查、取締辦法,分別由公路及市區主管機關另訂之並報部備案。
   第三十九條汽車行駛,必須保持安全謹慎,遇有故障,應卽停車迅速處理,其他經過車輛亦應停車設法援助,並用最迅速方法報告就近有關機關。
   第四十條行車違章肇事罰則應按各地情形由公路及市區主管機關自行訂定,並報部備案。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各項實施細則與有關規章另訂之。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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