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已构成受贿罪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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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佛山报》 报纸
唯一号: 191120020220033894
颗粒名称: 他已构成受贿罪
分类号: G210
摘要: 1987年11月20日佛山报登载了关于中山市某公司业务员陈某收“回扣费”的受贿案件。
关键词: 受贿 案例 分析

内容

中山市某公司业务员陈某,在去年三月至今年三月间,先后多次以本公司的证明、合同,通过中山市洗衣机厂的批发,分别为石岐贸易公司、石化商场、西区商业贸易公司等单位购销洗衣机共一千八百台,并为本公司推销南宝牌彩色电视机四台。事后,陈收到上述单位的“回扣费”一万三千元。此外,陈还先后与他人勾结,以抬高价格的手段,为本公司销售飞棱牌86 3型收录机三百台,从中收受一千七百元。有些人认为,陈某收受的“回扣费”是合理的手续费,不构成受贿罪。但笔者的看法与此截然不同,现试分析如下:
  对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首先看他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职务上的便利,可以是职务上允许或应做的行为,也可以是违背职务的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可以是在任职前接受贿赂,答应月后提供某种职务上行为,也可以在任职期间先提供某种职务便利,而在离职后接受贿赂。不管怎样,贿赂行为须与职务活动有关。倘若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为他人推销产品、购买物资,以“酬谢费”等名义索取、收受财物的,不是受贿行为。本案陈某则是利用自己是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上便利,在为他人购销洗衣机和为本单位推销电视机中,大量收受他人之财物,因此,在客观上,符合了受贿罪的特征。其次,看他的行为对搞活经济、发展生产是否有利。一般来说,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不论对搞活经济有利或者无利,其性质都是受贿行为。但是,区分对搞活经济、发展生产是否有利这一界限,对于衡量情节轻重,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对追究刑事责任应否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关键。本案陈某的行为,实际浸犯了搞活经济的正常秩序。他利用自己工作之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酬谢费”等名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他人勾结,抬高物资价格的手段为他人谋取利益,使国家或集体受到损失,而自己从中大量受贿。可见,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邹怡

知识出处

佛山报

《佛山报》

出版者:佛山日报社

出版地:佛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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