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们应享有此屋的产权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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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佛山报》 报纸
唯一号: 191120020220024797
颗粒名称: 他们应享有此屋的产权
分类号: G210
摘要: 1987年01月16日,佛山报登载了文章「他们应享有此屋的产权」,讲述了原告胡策与被告余某是翁媳关系。双方争执一间面积十五平方米的平房。
关键词: 胡策 房屋 房屋

内容

原告胡策与被告余某是翁媳关系。双方争执一间面积十五平方米的平房,原是胡某大家庭的共同财产。胡某的第四个儿子于一九六六年与余某自愿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两名,在大家庭里共同生活,在此期间,大家庭改建和新建房屋面积一百四十三平方米,其中包括争执之屋。一九七八年间,被告夫妇与原告家人分食,但没有分产。不久,余某之丈夫病故,她经胡某夫妇同意,从原居正厅的神楼后房,迁至争执之屋住宿。最近,胡某以此屋的产权是他所有为由,要求取回此屋。余某则认为,大家庭兴建的房屋,她及其丈夫应占有产权份额。那争执之屋的产权应该归谁为妥呢?笔者认为,应该归余某及其子女所有。
  首先,按照我国有关政策法律之规定,家庭财产是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被告夫妇是家庭成员之一,并与原告及家庭其他成员共同新建和改建了房屋,因而,被告夫妇是享有所有权的,即享有共同财产中的两份的产权。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配偶一方死亡,其产权份额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从本案家庭经济职能情况来看,被告之丈夫的产权份额,可以由被告及其子女共同继承。争执之屋应归被告及其子女所有。
  晓明

知识出处

佛山报

《佛山报》

出版者:佛山日报社

出版地:佛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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