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与构成犯罪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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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佛山报》 报纸
唯一号: 191120020220024553
颗粒名称: 不当得利与构成犯罪
并列题名: ——浅析一起不当得利的民事案
分类号: G210
摘要: 1987年01月09日,佛山报登载了文章「不当得利与构成犯罪」,浅析一起不当得利的民事案。
关键词: 不当得利 构成犯罪 民事案

内容

某商场与某无线电厂,签订一份购销十八英寸彩色电视机一百台的合同,总价款十六万元。由于无线电厂工作的疏忽,发出电视机一百零一台,商场照收无误。随后,厂方发现供货多了一台,即去找对方商量,但商场经办人王某矢口否认。此案应如何认定,有人认为王某已构成犯罪,有人则认为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
  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害而获得的利益。它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一、须一方受到利益。二、须他方受损害。三、无法律根据。四、受利益和受损害之间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王某明知供货单位工作上失误,多发了一台彩色电视机,仍不肯退回给对方,而是把这台电视机占为己有,使对方利益受到损害。从整个案情不难看出,王某的额外得益是因为无线电厂在履行合同中失误多供了一台彩色电视机造成:王某得到了利益,而无线电厂利益受到损害,二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另外,合同是签订彩色电视机一百台,商场也是按一百台的总价款付出货款,只因无线电厂工作失误,给王某有机可乘。但不管王某明知或不知都是属于无法律上的根据。这就符合了不当得利的四个要件。也许有人说:王某有非法侵占国家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侵占国家财产的行为,以及使国家财产受侵害的事实,以此可认定王某行为构成犯罪其实不然,因为王某的行为不是无根据地、单独实施的,而是通过民事流转程序获得的不当得利,其不当得利应受民法调整。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王某应当把不当得利的彩色电视机返还给无线电厂。
  ·谭坡·

知识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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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者:佛山日报社

出版地:佛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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