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性质应如何认定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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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佛山报》 报纸
唯一号: 191120020220024331
颗粒名称: 此案性质应如何认定
并列题名: ——对一起诈骗案的浅析
分类号: G210
摘要: 1987年1月2日佛山报登载对一起诈骗案的案例分析。
关键词: 转帐支票 诈骗案 分析

内容

前不久,被告人邱某在友谊商店快餐厅盗窃了陈某已盖齐印章的转帐支票十张,随后邱某持盗窃的转帐支票到南海县某贸易公司等单位提取钢材三十二吨,价值五万九千五百元。事后,发货单位持支票到银行取款时遭拒付,才知上当受骗,所持的转帐支票是已声明作废的。有人问,邱某的行为是不是盗窃罪或诈骗罪呢?笔者认为,此案应定为诈骗罪才合适。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它在客观上的表现,往往采取使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不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财物。本案的邱某秘密窃取他人的转帐支票,事后,失主单位对被窃去的支票已声明作废,在客观上这些支票已经不能兑现的,但供货单位尚未发觉支票已作废,从而被邱某骗取了财物。因此,邱某所得到的财物,不是采取财物所有者不发觉的方法而秘密窃取的,而是欺骗得来的。其行为也符合诈骗的特征;所谓许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权利。邱某骗取供货单位钢材三十二吨,也就是侵犯了国家、集体的财产所有权。诈骗罪在客观上,是用欺骗方法使被害人产生错觉,从而“自愿”把财物交给犯罪分子。邱某持客观〓不能使用的转帐支票到商店购物,使供货单位以为可以使用的支票,自动把钢材交与邱某。从客观上,邱某的行为隐瞒了作废支票的真相,如果供货单位知道转帐支票已经作废,就不会把财物交给罪犯。可见,邱某的行为应定诈骗罪。·李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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