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 司法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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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嘉禾县志 1989-2002》 图书
唯一号: 180720020210000901
颗粒名称: 第七节 司法监督
分类号: D916.3
页数: 2
页码: 363-364
摘要: 本节介绍了郴州市嘉禾县1989年到2002年司法监督工作。包括侦查监督、诉讼监督。
关键词: 监所检察 检察机关 嘉禾县

内容

一、侦查监督
  1989—1996年,县检察院通过对重大案件提前介入及携卷到案发地复核证据等方式,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进行监督。共对重大刑事案件提前介入27案次,提出侦查建议42条,协助收集证据48件;携卷到案发地调查713宗案件,补充调查取证1814份,否定侦查机关原认定事实67条,改变案由87件,直接增捕或建议公安机关增捕22人,直接决定增诉或建议公安机关增诉12人。同时,对个别公安干警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赃物处理及不恰当地改变强制措施等方面的34起违法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1994年8月,石羔乡南岭村彭土保刚买的一台价值13000余元的新拖拉机被盗,案犯王某、彭某、杨某等在销赃时被蓝山县公安局毛俊派出所抓获。王某等被移送嘉禾县公安局处理,三人仅被各处以3000~5000元的罚款便予释放。次年初,刑检部门听到反映后,及时向院领导汇报。院检察委员会研究认为,这是一起典型的以罚代刑案件,决定直接立案侦查,并依法逮捕王某等四名犯罪嫌疑人。案件起诉到法院,主犯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这是1995年县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首次对重大刑事案件立案情况的监督,是对公安部门有罪不究、以罚代刑、该立案不立案、该移送不移送的重大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直接立案侦查的典型案件。
  1997年后,侦查监督工作重点转向对打击不力或不该立案而立案的案件进行监督。1997年,县公安局以涉嫌入室抢劫罪对在县生资公司、县供销社进行抢劫作案的吴某向县检察院移送起诉。按该案案情,吴仅能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办案人员通过认真审核案卷,提审犯罪嫌疑人及其同监在押人员,得悉吴某还在广东东莞犯有严重的抢劫罪行,其同案犯有的已被广东省司法机关判处死刑。检察院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在补侦未果的情况下,检察院派员自行补充侦查。查明吴某在广东东莞市实施抢劫作案3次,犯罪数额8.6万余元、得赃款2.6万余元;在抢劫过程中杀伤受害人1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犯罪情节恶劣的主犯;另外还实施盗窃作案1次,得赃款1500元。侦查终结后,县检察院将案情向郴州市检察院汇报,决定将此案提高审级,由市检察院担任第一审公诉机关,通过一审、二审等办案程序,最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吴某做出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终审判决。至2002年,县检察院依法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15件,提出侦查建议28条,对漏罪、漏犯进行增捕增诉,直接增捕追诉22人,探挖漏罪78条。
  二、诉讼监督
  对法院的审判工作,县检察院采取四种方式进行法律监督。一是以公诉人和法律监督机关代表的双重身份出席法庭,在依法履行支持公诉职责中,如发现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况,则在开庭时或开庭后向法院组成人员提出纠正意见;二是派员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就双方有分歧的案件阐述检察机关意见,力求案件得到公正合理的判决;三是加强与法院办案人员的联系,遇有分歧看法及时交换意见;四是对经过审查,认为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畸重的案件,依法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
  1996年,石桥乡村民刘某、周某因事发生斗殴,刘某将周某一个亲人打成重伤。事后,周某实施报复,将不在现场的刘某父亲打成重伤。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6年,对周某则以其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为由判其无罪。检察院收到判决后,通过认真审查,认为认定周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性质严重错误,有碍司法公正,于是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经法院一审人员与检察人员一道补充有关周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证据,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周某有期徒刑6年。事后,刘某的亲属请乐队敲锣打鼓将一面上书“执法如山”的牌匾送到检察院,以表感谢。
  1989—2002年,县检察院共向法庭组成人员提出意见64条,列席县法院审判委员会2次,交换看法97个案次,提出抗诉14件、获改判8件。

知识出处

嘉禾县志 1989-2002

《嘉禾县志 1989-2002》

出版者:湖南人民出版社

本志实地记载了湖南省嘉禾县地理环境、经济综述、人口、城乡建设、珠泉经济开发区、农业经济、水利、农机、乡镇企业、工业经济、交通、邮电、商贸经济、财政、税务、金融、保险、经济综合管理、政党、人民团体、政权、政协等项目的发展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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