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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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郴州市志》 图书
唯一号: 180720020210000109
颗粒名称: 第三章 审判
分类号: D915.2
页数: 5
页码: 174-178
摘要: 本章郴州市审判概括了刑事审判、民事审判、经济审判、行政审判、审判监督。
关键词: 郴州市 审判 审判制度

内容

清末,市境的审判事务由州署办理。知州并掌司法,典史负责司法事务,其审判刑民不分,诸法合体。民国初期,沿袭清制。民国12年(1923),郴县在城区设县初级审判厅。民国25年,置县司法处,设审判官,县长行检察职务。至民国35年,司法处内设主任审判官(由省高等法院委任)、主任书记官、书记官各1人,录事5人,执达员2人,法警5人,庭丁和公丁各1人。民国37年,郴县地方法院在城区成立,恢复法院的各项审判制度。其审判系刑民掺合,重刑轻民;判罪重口供,以礼入法;实施法外之法,滥施法外之刑。
  新中国建立后,废除封建法统,建立人民的审判机构和审判制度。1950年5月,郴县人民法院成立,受理城乡各类案件。实行刑事审判公开,允许群众旁听和被害人控诉,邀请各界人士参加陪审。1952年秋,进行司法改革,革除旧的法统,完善人民新型法制。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颁布后,审判工作实行合议制、二审终审制、公开审判制、辩护制和陪审制,审判制度较为健全。1957年整风反右运动后,取消律师辩护制度。
  1959年12月,郴州市人民法院成立,内设刑事、民事审判庭。下设许家洞、郊区人民法庭。1963年12月,市人民法院改为郴州镇人民法庭,撤销许家洞、郊区人民法庭。
  除各种法律文书代用郴县人民法院的印鉴外,其他工作均行使人民法院职能,仍为县级建制。1967~1973年,由中国人民解放军郴州镇公检法军管会审批组行使审判职权。1973年10月,撤销“军管会”,恢复郴州镇人民法庭。“文化大革命”期间,各项审判制度一度被践踏,错案时有发生。1978年3月,恢复郴州市人民法院,内设刑事审判一庭、二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林业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告诉申诉庭、执行庭。按行政区域下设人民路、北湖、南塔、郊区和许家洞人民法庭。1979年,市人民法院认真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1980年,恢复两审终审制、陪审制、合议制、公开审判制、辩护制等一系列司法制度,审判制度日趋健全和完善。1982年,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民事审判实行着重调解、巡回审理、就地办案和两审终审、公开审判、合议和回避等制度。
  第一节 刑事审判
  清末,审判无刑民之分。民国初期,沿袭清制。民国17年(1928)3月,国民政府公布《中华民国刑法》。是年,郴县政府在城区设立军法处,由县长王道兼任军法官,有法不依,实行白色恐怖、秘密审判和滥施酷刑,时城区有109名革命志士因莫须有罪名惨遭杀害。民国18年,县军法处刑事审判实行二审终审制,除大要案件经县长罗植乾初审,上诉湖南高等法院桂阳分院外,一般案件则随到即审,可结则结。由于执行反共政策,又将不少革命志士和人民群众当成“匪案”残害。
  1927年11月,郴县农民协会在中山北街26号天主教堂成立特别法庭,公开审判罪恶深、民愤大的谢传臣等土豪劣绅。
  新中国建立初期,郴县人民法院为保卫和巩固新生的人民政权,依法处决不思改悔、继续与人民为敌的原国民党中校参谋主任、“湘粤赣反共救国军第三纵队副司令”杨鉴。
  1952年司法改革后,对刑事案件的审判实行三审终结制。1955年,实施新宪法和法院组织法,审判案件改为二审终审制、合议制、陪审制和公开审判制,检察员出庭公诉,律师出庭辩护。1957年“整风反右”中,将独立审判视为“以法抗党”,律师辩护视为“替坏人说话”。此后,辩护制度被取消。“文化大革命”中,法制一度被践踏,推行所谓“群众专政”,刑事审判工作受到严重干扰,出现一批冤假错案。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刑事审理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进行。1982年3月,市人民法院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打击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活动,审理贪污案50件,行贿受贿案51件。1983年8月至1986年8月,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1983年11月19日晚10时许,苏仙岭派出所所长陈寿南巡逻到郴江人民公社白鹿洞大队第八生产队,社员肖良初家正播放违禁歌曲,陈在制止中竟被肖一家4人行凶打死,闻讯前去营救的民警也被打成重伤。
  市人民法院于1983年12月2日在郴州苏仙剧院进行公开审理,依法判处杀人凶犯肖良初等4人死刑,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12月6日将4犯执行枪决,人民民主专政声威大振,广大市民拍手称快。“严打”中,郴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将部分死刑一审案件授权市人民法院审理,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8名故意杀人、重大盗窃、流氓、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犯罪分子极刑。1987~1989年,继续开展“严打”,审结刑事案件470件,649人。
  1988年,市人民法院学习上海、天津等地人民法院组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的经验,对失足少年着眼于教育、挽救和感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厅成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对失足少年实行“寓教于审”,在预防和减少犯罪方面起到积极作用。
  第二节 民事审判
  清末,民事案件由州署审理,民事由师爷掌管。民国初期,沿袭清制。《中华民国民法》和《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审判官(承审员、推事)中有负责民事案件的专职,但对民事案的审理多靠封建宗族裁决或“神断”,对民间纠纷则注重调解。由于不少审判官贪赃枉法,判决不公,有“衙门八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之说,百姓告状无门,有冤难申。
  新中国建立初期,民事审判制度尚未及时健全。审判人员本着调解为主的方针,采取走群众路线和从实际出发的方法,带上空白判决书到乡村集市巡回办案。时以童养媳、纳妾、买卖婚姻、包办婚姻的女方诉讼离婚的案件居多。凡此类案件,只要双方到庭,在判决书上签字,即可判决离婚。1953年后,对离婚案件的判决持慎重态度,强调国家工作人员离婚要经单位同意,中共党员离婚要经单位党组织批准,此制度持续至70年代。
  1982年3月8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后,民事审判结束了无诉讼程序的历史。正式实行二审终结制、合议制、辩护制和公开审判等制度,继续坚持巡回审判、就地办案的原则和“着重调解”的方针。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及时解决矛盾易于激化的案件。许家洞镇清泉村2组女青年孙某因未婚先孕,为小孩抚养问题与国营七一一矿职工子弟罗某发生纠纷,女方家出动几十人到男方家闹事,一场纠纷械斗一触即发。
  许家洞人民法庭得知后,即派员赶去劝阻和制止,并当即立案。通过法制教育,耐心疏导,妥善解决小孩的抚养和其他问题,避免了一场群众性的纠纷械斗。对影响工农业生产和社会稳定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市人民法院主动及时审理,制止非法占用土地,保护水利设施和水利资源的合理利用。对喜新厌旧、第三者插足的离婚和子女不赡养父母等案件,在审理中,注意扩大社会效果,弘扬社会主义公德。郴县坳上乡农民男青年杨某与市内女知青何某,1974年结为夫妻,生有一男一女,夫妻恩爱,家庭幸福。
  何于1979年返城,杨携儿带女随何到城定居,夫妻开店经商,艰苦创业,生意兴隆。杨有了钱后,喜新厌旧,嫌弃妻子。从1985年起与其店女帮工长期勾搭,置多年夫妻及儿女于不顾,向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审判人员深入调查,弄清事实真相后,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反复向杨和女帮工宣传法律,终于使杨认识了错误,撤回起诉,一对反目夫妻破镜重圆。
  1980年,由于房屋政策的落实,房属纠纷案件上升,共审结107起,占民事案件数的第三位。1984年,赔偿案件居各类民事案件的第二位,其中以伤害赔偿案件为主。从1985年起,债务纠纷案件直线上升,跃居民事案件的第二位。1989年审理70件,占建院以来的50%。随着社会主义法制逐步健全,继承权得到保障,公民要求继承财产案件开始出现,并日益增多,从建市至1989年共审结65件。1959~1989年,共审结民事案件4885件,其中婚姻家庭纠纷4021件,占82.31%,一直居于首位。
  第三节 经济审判
  民国时期,由于林木砍伐和城区工商业逐渐兴起,市境经济案件时有发生。民国14年(1925),复成枕木公司总经理肖振鹏声称奉交通部之令,来郴采办铁路枕木。以“上峰命令”威胁农户陈先勉将山内的杉松伐尽。陈以“持威强伐”为由起诉郴县初级审判厅。该厅派警员前往查封该项杉木。孰料,复成枕木公司总经理诡计多端,换名变成聚成枕木公司。因主体不符,警员未封即返,审判厅久难判决。翌年4月,该公司趁春水大涨,将伐木下河运走,陈则以初审厅拖延不办为由,恳请地方审判厅救济,地方审判厅审而不决,不了了之。民国34年,郴县司法处受理发生在市境的经济纠纷案件11起,其中借贷纠纷案件2起。
  1950~1978年,县、市人民政府虽然制定了一系列的经济法规和经济政策,但县、市人民法院仍未独立开展经济审判业务,而将其列为民事案件。1979年后,国家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实行开放搞活政策,经济案件增多。为适应这一形势,1980年9月,市人民法院成立经济审判庭,1985年1月成立林业审判庭,受理经济犯罪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
  经济审判重点审理与商品市场、资金市场、技术市场等经济活动有关的案件和林业刑事纠纷案件。1985年8月,郴州农药厂与长沙县潇湘化工厂签订购销10吨价值5.6万元的农药合同。郴州农药厂按合同交货后,潇湘化工厂却以含量低为由拒付货款。经多次交涉无效,郴州农药厂向市人民法院起诉。经查证认定,潇湘化工厂收货后未在法定期内提出质量异议,按照《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其单方抽样化验为无效,拒付货款为无理。
  据此,市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潇湘化工厂银行存款,经开庭审理,为郴州农药厂追回全部货款。市郊乡骆仙铺村五组村民何某,于1987年4~5月,先后3次到郴江乡三里田村李家湾组和七里洞村邓家组山中盗伐松木61根,计2.25立方米。市人民法院以盗伐林木罪,判处何有期徒刑2年。1987年经济纠纷案件上升,收案244件。翌年,收案508件。至1989年,审结各类经济纠纷案件1015件,其中借款合同纠纷329件,购销合同纠纷458件,工程承包合同纠纷34件,加工承揽、财产租赁等案件184件,林业纠纷和林业行政案件10件。共为国家、集体和个人挽回经济损失4039.04万元,维护了经济领域中的正常秩序,促进了经济建设。
  第四节 行政审判
  清末,沿袭御史制,无行政诉讼可言。民国时期,虽制定行政诉讼法典,但郴县城区少理行政诉讼案,即使有民告官,县府和司法部门也搁之不究。民国18年(1929)8月,郴县政府对国民陈善彬以破坏团务为由实行处罚,陈不服而上诉,案件呈至湖南省民政厅厅长曹伯闻处,亦批来批去,不了了之。
  1950~1978年,国家先后颁发的《土地改革法》、《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中虽然规定了行政诉讼条款,市人民法院也作过一些行政诉讼审理,但行政诉讼仍未建立完整的制度。
  1979年后,随着法制的逐步健全和普法教育的不断深入,公民法律意识日益增强,行政诉讼案件日趋增多。为了适应形势的发展,1987年1月,市人民法院设立行政审判庭,专司行政审判。1988年1月30日,公开审理第一件行政诉讼案:郴江乡梨树山村村民宁资英因不服土地资源行政处罚,起诉市国土管理局。公审时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厅厅长李彤兵率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和郴州地区各县(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到庭观摩,郴州地区各县(市)国土管理局局长也到庭旁听,听众达300余人。宁与市国土管理局局长对簿公堂,平等依法论事。此案原告虽因法律依据不足而败诉,市人民法院最后判决维持市国土管理局原处罚决定。但此案的公开审判,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全市传为佳话。1987年12月,郴江乡白鹿洞村五组村民张满贤,因修建苏仙桥房屋被拆迁,在白鹿洞村黄家门口建房一栋。市国土管理局以张拆东建西,非法占地为由,对张处以1672.48元罚款,并令补交手续费117.07元。张不服,向市人民法院起诉。市人民法院通过审理,确认市国土管理局对张的行政处罚系越权的行政行为,判决撤销市国土管理局对张满贤的行政处罚决定。市人民法院秉公执法,不护官方被传为美谈。1987~1989年,市人民法院共审理行政案件17起。
  第五节 审判监督
  民国时期,郴县城区无审判监督机构,亦不进行案件复查。1949~1959年,城区的案件复查由郴县人民法院办理。1961年后,市人民法院会同公安、检察机关,依据各个时期的政策、法律,先后4次对历史老案进行复查。1961年,复查纠正错案6件。1973~1974年,复查1966~1973年一审刑事案件194件、214人,撤销原判31人,改判20人。
  1978~1982年,又复查1966~1976年的一审刑事案件180件、199人,其中146人宣告无罪,给20人发放冤狱费3383元。平反后,对原有工作单位的,则恢复政治、经济待遇;对无业人员由各基层组织适当安排工作,使蒙受冤屈的人员得以平反昭雪。郴州铁路机务段工人王利夫,在“文化大革命”中书写了七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刘少奇鸣冤叫屈的标语,1968年7月以反革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年。通过复查,撤销原判,宣告王无罪,并恢复名誉,恢复工作。1985~1986年,彻底复查新中国成立后的历史老案,撤销原判111件、118人,其中宣告无罪的107人,发放冤狱费7060元。各个时期遗留的历史老案得到全部纠正,体现了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审判机关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

知识出处

郴州市志

《郴州市志》

出版者:黄山书社

本志设设事记、建置、地理、人口、民主党派与社会团体、民政、军事、经济综述、城市建设、工业、农业、乡镇企业、交通·邮电、教育、文化、人物等类目,记载了郴州市自然、历史与现状,特别反映了郴州市在社会发展的历史变迁中的情况和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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