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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信息
第四节 国家抚恤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查看原文
内容出处:
《肥城县志》
图书
唯一号:
151520020210001578
颗粒名称:
第四节 国家抚恤
分类号:
D992
页数:
2
页码:
193-194
摘要:
本节描述了肥城县残废抚恤,牺牲、病故抚恤。
关键词:
国家补偿
国家主权
国家责任
内容
残废抚恤1943年,县抗日民主政府根据山东省战时工作推行委员会《抚恤抗日阵亡、荣誉军人暂行条例》,对残废人员政治上尊重,生产上帮助,生活上照顾。1950年12月全国《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革命工作人员伤亡抚恤暂行条例》、《民兵、民工抚恤条例》相继颁布后,残废抚恤工作制度化。1951年、1962年、1972年、1982年先后对在乡和在职的残废人员进行了评残发证工作。1987年,全县革命残废人员893人,其中一等31人,二等甲81人,二等乙232人,三等甲299人,三等乙250人。
建国后,先后六次调整提高残废抚恤标准。1964年,全县发残废抚恤金4.3万元,1966年4.99万元。1970~1987年,共发放残废抚恤金184.6万元,人均由67元增至223元。
牺牲、病故抚恤清末,封建统治阶级为维护统治地位,对阵亡、伤亡、因公殒命、积劳病故、临阵受伤军人和公职人员,分别给予享有世职、荫监、恩恤金、恩抚金待遇。民国初期,国民政府对战时和平时阵亡、因公殒命、积劳病故和负伤的军政人员,按其规定分别享受抚恤金、负伤年抚金。
抗日战争时期,县、区政府对战争中牺牲的烈士统筹棺木及衣被安葬,向家属发抚恤粮300斤。1944年,执行山东省战时工作推行委员会公布的抚恤条例,对抗日军人因战、因伤死亡后,分别发给埋葬费300元(北海币)、抚恤金500元。1946年后,对因战牺牲的军人、民兵,除筹发棺木费外,分别发给抚恤金1500元(北海币)。自1949年8月,执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革命烈士抚恤标准的决定,革命军人牺牲抚恤粮,班长、战士级发小米600斤,排连营级发小米800斤,团级以上发小米1000斤。革命职员牺牲抚恤粮,乡级发小米500斤,区级发小米700斤,县级以上发小米900斤。对因战牺牲的民兵民工一律发给小米400斤。
建国后,抚恤粮标准略有提高。1953年1月,抚恤粮改发抚恤金。1955年、1979年、1980年、1984年先后提高抚恤金标准。1985年10月29日民政部、财政部联合下达《关于调整革命烈士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后,对县内1984年4月1日以后牺牲,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军人和其他人员,享受以下抚恤标准:烈士生前有工资收入的,按其牺牲时的40个月工资计发;烈士生前无工资收入或工资低于军队23级正排职干部工资标准的,按其牺牲时军队23级正排职干部的40个月工资计发。对被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烈士,增发应领抚恤金的三分之一。被批准为烈士的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军人、参战民兵民工,增发应领抚恤金的四分之一。1970~1987年,全县牺牲病故134人,累计发抚恤金55468元。
知识出处
《肥城县志》
出版者:齐鲁书社
出版地:1992.4
本书上限起清末,下限1987年,记载了肥城县的建置沿革、自然环境、文物古迹及重大经济成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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