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口区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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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河口区建设志》 图书
唯一号: 151320020210004261
颗粒名称: 河口区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分类号: D22
页数: 9
页码: 355-363
摘要: 0
关键词: 中国共产党 会议文献 河口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范基本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等新建、扩建、改建以及技改等建设项目。
  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是指规划管理、勘察设计管理、工程造价管理、工程发包与承包管理、工程监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府规定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及区直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有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项目选址建议和规划条件,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依据;
  (三)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符合城市规划选址要求后,核发选址意见书;
  (四)选址意见书由分管区长签批,重要项目和重点地段的项目报区长审定签批。
  第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国家批准的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经实地勘察,初步选定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并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建设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
  (三)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确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区建委主任审查后,一般项目报分管区长签批,重要项目和重点地段的项目报区长签批。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区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在办理建设用地的过程中,如确需改变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规划变更手续。
  第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及有关文件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后,建设单位委托进行施工图设计;
  (四)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
  (五)经区建委主任审查后,一般项目报分管区长签发,重要项目和重点地段的项目报区长签发。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实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制度。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规划验收申请,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规划“一书两证”及其附图附件的要求,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收,验收合格后,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办理临时建设规划手续,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使用期满30日前,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单位或个人在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3个月内,未进行建设或使用土地的,其规划许可证和用地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和功能分区,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不得占用风景区、绿地、道路、广场、河道沟渠、市政管线、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及大型公共设施的预留地。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土方、围填水面、设置生产、生活废弃物堆放场所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经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本区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项目,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发“一书两证”;村庄和集镇的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公用设施等建设,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庄和集镇的住宅建设,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第三章
  勘察设计管理
  第十四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任务的单位,必须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或《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报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加盖合同审查专用章,方可进行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完成施工图设计后报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合格后加盖施工图审查合格专用章,方可交付施工。
  第十五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下列建设项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一)两层以上的住宅和其他混和结构的民用建筑,或者跨度在6米以上的单层民用建设;
  (二)两层以上或者跨度在6米以上的单层厂房和仓库;
  (三)桥梁、给排水、供气、供暖等公用设施、基础设施。
  第四章
  工程造价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依照国家、省、市制定的工程定额及计价办法,并根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河口地区定额调整系数和价格信息合理确定。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合同造价确定后,因人工、材料、机械及其他费用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的,应当根据合同条款,并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编的工程定额和发布的调整系数、价格信息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按质论价。对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实行优价。市优建筑工程按工程造价增加1.2%结算,省优建筑工程按工程造价增加1.5%结算;市优安装工程按工程造价增加0.6%结算,省优安装工程按工程造价增加0.8%结算;市优市政工程按工程造价增加0.4%结算,省优市政工程按工程造价增加0.6%结算,取得鲁班奖的工程在省优价基础上再增加0.3%结算。
  对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相应等级要求的,应当扣除一定幅度的承包价。
  发包单位对工程质量和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应当给予承包单位相应的价格补偿。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工程计价的各种取费范围,不得随意抬高或者压低取费标准。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实行严格的预决算制度,工程竣工后,必须进行审计,保证资金运用合理。任何单位不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和投资数额;确需调整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管理
  第二十条
  除区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的建设工程及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外,建设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勘察设计、材料和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等必须依法实行招标发包。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在区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组织实施招标,并与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发包建设工程,可以将建设项目确定给一个单位总承包,也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材料和设备供应、建设监理分别发包。禁止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划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划分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施工单位。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可以采取项目的全过程招标、分阶段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招标等形式。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不得进行单独招标。
  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工程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具有组织编制招标书的能力;
  (四)具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建设单位,其招标工作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办理。
  建设工程招标,可以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两种方式。
  建设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必须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实施。
  第二十四条
  凡在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材料和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的法人,均可申请参加按其资质证书核定的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第二十五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开发和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组织、个体工匠,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建设任务。
  第六章
  工程监理
  第二十六条
  实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对大中型工业、交通、水利、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民用建筑等工程项目,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项目,使用国外贷款、赠款的工程项目,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监理的工程项目实行强制监理。
  第二十七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二十九条
  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第三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章
  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区和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村镇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性设施、公用设施及成片住宅小区和“三资”建设项目、区安排在乡镇的建设项目,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建设项目和农房建设,均由乡镇政府负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会审;建设工程施工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及合同约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报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工程质量等级核定,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验收。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提供的图纸、资料、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省、市、区规定的有关标准或者质量要求。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进行设计,并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勘察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严格遵守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并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禁止偷工减料,禁止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环境和相应的地下管线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施工现场及地下管线的安全,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必须制定相应的技术安全措施,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水、废气、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公共设施及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安全。施工现场在城区的,周围应当设置遮挡围栏,临街的脚手架也应当设置相应的围护设施。
  第四十一条
  施工中发生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报告。
  第八章
  施工许可
  第四十二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市以上规定的重大建设工程除外),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以招标标的为最小单位(非招标工程以立项批准文件批准的规模)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建设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现场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
  (五)具有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
  (六)具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
  (七)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等手续;
  (八)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委托监理;
  (九)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开工前,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出具银行的资金到位证明或银行付款保函及其他第三方担保,按规定需进行资金来源审计或审查的建设项目,应提交审计部门或财政部门的资金审计、审查意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四条
  施工许可证审批应遵守下列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按要求进行填写;
  (二)建设单位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建设施工申请表及有关文件资料;
  (三)建设单位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统一缴纳有关费用;
  (四)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建委主任签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组织规划和城建监察人员到现场放线、验线。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与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等文件一致。施工许可证应当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施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和复印。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监理等单位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作废。
  第四十七条
  在建的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设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九章
  工程竣工验收
  第四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经过竣工验收方可交付使用。工程符合下列条件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价,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价报告。工程质量评价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确认;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合格证及必要的进场试验报告;
  (七)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八)有区公安消防、区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
  (九)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第四十九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必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通知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2.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供的工程档案资料;
  3.查验工程实体质量;
  4.对工程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总体评价,形成工程竣工验收意见,验收人员签字。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报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验收合格的,报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核发竣工验收合格证。
  第五十条
  竣工验收应依据下列内容:
  (一)上级机关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扩大的初步设计以及有权审批部门下达的修改、调整文件;
  (二)施工图和设备技术说明书及设计变更通知单等有关技术资料;
  (三)国家现行的施工技术验收规范,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工程技术验收规范、规程及工程质量评定标准;
  (四)国家或部门颁发的环保、劳保、卫生、安全、消防等有关规定。
  引进项目(设备)、中外合资项目,还应按照签订的合同及国外提供的设计文件、技术资料和技术标准等资料进行验收。
  第五十一条
  竣工项目验收后,应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和转资手续,并整理各种技术文件资料于验收后3个月内送交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区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3 -10%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所建工程设施。
  第五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竣工后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均属违法建设,有关部门不得给予通水、通电,不得进行房屋确权,对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申领资质证书而从事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物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建设监理、招标代理等活动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包建设工程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倒手转包或者层层分包建设工程的;
  (五)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者使用未经检验以及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报请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包建设工程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报请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发包的;
  (二)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条件单位的;
  (三)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建设项目开工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五)未经核定质量等级和竣工验收而使用的建设工程。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中止招标投标、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的处罚,并可对有关单位处以两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员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招标的工程而未招标的;
  (二)隐瞒招标工程和单位真实情况的;
  (三)确定中标单位后,单方面宣布中标无效的;
  (四)泄露标底的;
  (五)行贿、索贿、受贿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九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妨碍公开竞争的,其中标无效。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报请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整顿,报请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抢险救灾工程及其他临时性建筑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口区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知识出处

河口区建设志

《河口区建设志》

出版者:山东省地图出版社

出版地:2006.12

《河口区建设志》比较翔实地记录了河口区委、区政府关于全区城乡建设的一系列重大决策,也比较客观地反映了全区广大建设工作者艰苦创业、开拓创新、无私奉献的历程,并写进了许多与建设部门相关的工作。这本书较为客观的反映了我区城市建设的历史和现状,是一部具有较高实用价值的好志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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