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和地方规范性文件选辑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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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利津年鉴(2006)》 图书
唯一号: 151320020210003864
颗粒名称: 政策和地方规范性文件选辑
分类号: D922.1
页数: 11
页码: 493-503
摘要: 本文描述了政策和地方规范性文件选辑,概括了共利津县委 利津县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东发[ 2005]25号文件进一步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的意见、利津县法律服务市场管理规定、利津县科级领导班子和科级领导干部量化考核暂行办法、地方工作条例等。
关键词: 方针政策 文件

内容

中共利津县委利津县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东发[ 2005]25号文件进一步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的意见
  (2005年10月21日)
  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的意见》(东发[ 2005]25号)是指导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纲领性文件,对于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平抑第四次人口出生高峰,全面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为认真宣传和贯彻好文件精神,进一步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和社会保障制度的重大意义
  认真落实好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不断健全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和社会保障制度,是全面提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水平的重要举措,也是深入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在依法行政、规范管理、优质服务的同时,进一步加大政策推动力度,认真落实计划生育家庭奖励,优先、优惠、扶持、救助政策,维护好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根本利益和应得利益,真正使计划生育家庭政治上有地位、经济上得实惠、生活上有保障,促进群众婚育观念进一步转变, 提高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自觉性、主动性,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深入健康发展。
  二、认真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优惠、优先、扶持、救助保障政策
  (一)奖励政策
  1、凡实行晚婚者(男25周岁,女23周岁)凭《结婚证》除享受国家、省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4日(共17日)。婚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凡实行晚育者(女23周岁零10个月以后初育),女方除享受国家、省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2个月;男方在享受国家规定的7天护理假的基础上,增加护理假3天;对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育龄妇女享受国家规定的不少于90日的产假,并给予男方护理假7日。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2、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自夫妇双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到子女满14周岁止,城市独生子女每人每月不少于15元的奖励费,奖励费由夫妇双方所在单位各发50%;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企业职工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企业公益金中列支;县直失业人员的奖励费由县城区管委会统一发放。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每人每月10元以上,由户口所在地乡镇负责解决。
  3、对农村符合第二孩生育政策自愿终生只要一个女孩的家庭(无生育条件和生育能力的除外),经夫妇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与所在单位签订自愿终生只要一个孩子合同书,经公证处公证后,男女双方每月各发给5元的奖励费(到独生子女年满14周岁止),奖励费由所在乡镇承担。其中一方有工作单位的,其奖励费由所在单位承担。同时,县、乡(镇)财政按比例给予一次性不低于2000元的现金奖励。
  4、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加本人标准工资5%的退休金(退休金为本人标准工资100%者不再加发)。
  5、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全县上一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金。
  (二)优惠政策
  1、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妇免费享受计划生育基本技术项目服务,免费享受计划生育部门提供的生殖保健、优先生育咨询服务,免费接受节育手术并发症治疗和鉴定,免费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各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开展有偿服务时,独生子女户和双女绝育户子女和父母免收挂号费,治疗费、检查费、住院床位费分别减免10%。在实施农民医疗保险大额医药费救助,农村低保、教育、残疾人救助等社会保障救助基础上,为独生子女家庭,双女户家庭增加5%,对终生只要一个女孩的家庭增加10%的优惠。
  2、农村独生子女和双女绝育户的子女及父母在全县各医疗机构优先就诊、取药、检查、治疗、住院,免收挂号费;并给独生子女分别减免住院床位费、治疗费、检查费等费用的10%。
  3、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入学。在复员军人安置、机关事业单位考选聘用人员时,独生子女享受加2分的照顾。农村符合二孩生育条件自愿终生只要一个女孩的,对报考高中阶段的学校给予不少于10分的照顾,高中阶段学杂费免除一半。大中专毕业生(自费生除外)就业安置时享受省级优秀毕业生待遇。
  4、独生子女家庭在县劳动就业办公室办理劳务输出时, 减收20%的中介费。
  5、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在县司法局公证处办理公证时,减收20%的公证费。
  6、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安装电话、有线电视,初装费减免10%。
  7、独生子女家庭在城镇建房减免10%的城镇建设配套费(每个家庭只优惠一次)。
  (三)扶持政策
  1、县财政每年要安排专项资金作为计划生育“三结合”项目扶持资金,用于帮助独生子女和双女绝育户贫困家庭发展经济项目,帮助他们脱贫致富。
  2、独生子女和双女绝育户家庭在参与农业结构调整、发展民营经济时,各部门、单位和各乡镇(城区)、村(居)要认真研究制定扶持措施,在用地、资金、技术、项目等方面给予倾斜和支持。
  3、开展对贫困计划生育家庭结对帮扶活动。各乡镇和各部、单位要认真组织党员干部、致富带头人与贫困计划生育家庭结成帮扶对子,帮助贫困家庭发展经济,增加收入,摆脱贫困。
  (四)救助政策
  1、采取各级财政拨一点、社会捐一点、从社会抚养费中挤一点的方法建立计划生育公益金,将因违法生育而退回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等纳入基金,实行专户储存,滚动发展,用于计划生育特殊情况的扶持和救助。
  2、对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原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不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给予高出最低生活保障三分之一的救助。
  3、县总工会困难职工帮扶中心在发放困难救助金时,对符合条件的独生子女家庭优先安排救助,并在原有救助标准的基础上,增加3%—5%的救助金。
  4、人口计生部门在安排春节等重大节日走访时,优先安排对节育手术并发症患者和计划生育贫困户的走访。
  5、教育部门救助各类失学、困难学生时,首先对独生子女户或双女绝育户给予救助。
  6、建立奖励扶助金政策,对农村独生子女和双女户家庭中年满60周岁以上的夫妻,每人每月奖励扶助金不少于50元。
  三、加强制度建设,确保计划生育奖励、优惠、优先等政策的落实
  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和社会保障制度建设,涉及财力、人力、物力投入,面广量大,是一项系统性的工作。为确保各项政策的落实,必须加强制度建设。
  (一)建立《计划生育光荣证》制度。《计划生育光荣证》由县人口计生部门统一格式,统一编号,统一印制, 统一发放。《计划生育光荣证》中粘贴计划生育家庭夫妇二人合影彩色照片,注明家庭类型, 加盖钢印,并载明县政府和县直各部门制定的对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优惠、优先等政策,使计划生育家庭能够全面了解各项政策的具体内容。《计划生育光荣证》作为享受各种优先、优惠、奖励待遇的凭证。有关部门在落实优先、优惠、奖励政策时要认真填写《计划生育光荣证》的有关栏目。《计划生育光荣证》不得私自涂改、转借。县人口计生局要严格把关,严格审查, 发现有涂改和转借的,《计划生育光荣证》予以作废,不再享受各种优惠。同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县人口计生局要明确专人具体负责优惠服务证的发放管理使用工作,建立登记簿,并定期审查, 对在持证期间因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再享受的有关服务,随时签章废止。
  (二)实行《计生工作人员服务手册》制度。按照优质服务工作要求,对乡镇、村局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量化,明确服务时间、服务项目、服务对象、服务效果和群众满意程度,工作人员人手一本,对群众服务后,由群众签字认可。《计生工作人员服务手册》作为计生人员年度考核的重要凭证。
  (三)推行部门公开承诺制度。凡计划生育优惠政策涉及到的部门,要通过新闻媒体和服务窗口,把群众应享受的优惠项目、数额及结算方法公布于众,使广大群众一目了然,接受群众监督。
  (四)建立落实情况登记制度。各部门要分年度制作优先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登记薄,在计划生育家庭享受奖励、优先、优惠、救助、帮扶政策时, 由经办人在认真填写《计划生育光荣证》之后,在登记簿对应栏目中进行登记,并由当事人签字,以确保各项政策的落实。
  (五)建立落实奖励、优先、优惠等政策的核查评比制度。结合计划生育工作考核,把各乡镇和各有关部门落实奖励、优先、优惠、帮扶、救助政策情况列入工作督查内容,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督查,其结果列入《利津县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考核。把落实优先优惠政策情况作为单位年度考核和评先树优的重要参考依据,没有落实优先优惠政策的,单位年度内不得评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单位。
  (摘自利发[ 2005)27号,11月5日印发)
  利津县法律服务市场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法律服务市场的管理,依法规范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活动,促进法律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律师法》、《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县法律服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法律服务机构系指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查批准,并依法注册、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中心和法律服务所。
  第三条县司法局是本县法律服务机构的主管部门, 负责法律服务机构的上报审批、执业人员的管理、法律服务规范的制定和解释工作。依法对县内各法律服务机构和所属执业人员,以及外地来我县执业的律师或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未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查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我县境内设立任何形式的法律服务机构。
  第五条严格依法实行资格认证和执业注册制度。律师事务所的执业人员,必须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年度注册登记的《律师执业证》方可从事律师业务活动。法律服务所的执业人员,必须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年度注册登记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方可从事一定的法律服务活动。除此之外,其他人员均不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业务。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三)接受委托或指定,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五)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与行政复议、调解或仲裁活动;(六)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七)解答法律咨询、代写各类法律文书;(八)完成司法行政机关指派的法律援助任务。
  第七条法律服务所的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应聘担任法律顾问;(二)代理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活动;(三)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四)主持调解纠纷;(五)解答法律询问;(六)代写法律事务文书;(七)协助办理公证事项;(八)完成司法行政机关指派的法律援助任务。
  第八条法律援助中心的律师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九条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业务,应由所在的法律服务机构统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统一收费,依法纳税。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以律师的名义开展刑事辩护业务。法律服务所不得以公证处的名义开展见证业务。第十条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配合司法、仲裁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自觉维护执业信誉和社会形象。
  第十一条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业务时应主动向有关部门出示有效的执业证书;在办理诉讼代理业务时还应向案件承办机关出示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所信函, 以及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办理有关业务时,应积极主动配合有关部门查验有关证件。
  第十二条以公民身份作为案件代理人在县法院、县检察院、县公安局办理代理业务的、代理人应持个人有效身份证件,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共同出具的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声明,到县司法局进行登记备案,凭司法局出具的公民代理函, 到法院办理批准手续,方可代理。
  第十三条县法院、县检察院、县公安机关在办理有律师或法律服务工作者参加的案件时,应当认真查验律师或法律工作者所持的执业证件,单位信函和当事人授权委托书,经查验有效的,应为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方便条件。对经查验无效的或有关手续不齐全的,应当拒绝其参与案件的办理。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聘用无律师执业证、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或虽有律师执业证、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但未经年度注册的人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法律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严禁下列行为: (一)私自收案、收费行为; (二)以诋毁同行、支付介绍费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律师事务所聘用的非律师以律师名义执业;(四)向法官、检察官、公安人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五)提供虚假证据或引诱、威胁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六)出具虚假的法律意见书;(七)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八)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者,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律师法》第44条、第45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55条、第58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执业,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没有取得律师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为谋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按照《律师法》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一步规范诉讼代理、执业公示、执业利益冲突审查、服务质量跟踪反馈、责任赔偿、奖惩等行为,增强法律服务行业的透明度。
  第十八条县司法局要严格管理依法查处违纪违规行为。要重点查处律师、法律工作者在执业过程中乱收费、收费不服务或服务不到位,提供任何不实证据,徇私枉法等违纪违规行为,进一步加大惩处力度,为全县法律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营造公平竞争的良好环境。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摘自利办发[ 2005]25号,10月15日印发)利津县科级领导班子和科级领导干部量化
  考核暂行办法
  为全面、准确、客观、公正地评价科级领导班子和科级领导干部的工作实绩,树立正确的用人导向,促进干部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民主化,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暂行规定》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原则
  考核工作坚持突出发展是第一要务的原则;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群众公认的原则;坚持依法办事的原则。重点考核工作实绩,以此作为评价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依据,进一步激发领导干部开拓创新、争创佳绩的积极性。
  一、考核对象
  全县科级领导班子和科级领导干部。班子的考核,分为乡镇和县直部门、单位两类进行;干部的考评,按照职务和职责等标准分为乡镇党政正职、县直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科级干部等三类进行。
  三、考核内容和计分办法
  (一)乡镇领导班子量化考核内容
  1、工作成效
  以县委、县政府督查局及其他职能部门综合督查考核结果为依据。
  2、班子建设
  (1)班子整体组织领导能力。
  (2)团结协作情况。
  (3)开拓创新情况。
  (4)勤政廉政情况。
  (5)处理突发事件及解决复杂问题情况。
  (二)县直单位领导班子量化考核内容
  1、工作成效
  以县委、县政府督查局及其他职能部门综合督查考核结果为依据。
  2、班子建设
  (1)班子整体组织领导能力。
  (2)团结协作情况。
  (3)开拓创新情况。
  (4)勤政廉政情况。
  (5)机关作风建设(包括机关效能建设和行风评议等)。
  (三)领导班子量化考核计分办法
  对领导班子的考核,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综合考核与专项考核相结合、平时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突出实绩考核,实行百分制,根据考核内容设计评价要素。领导班子量化考核分数由民主测评得分和指标采集得分两部分组成。
  1、民主测评得分
  民主测评得分由每项的得分和其权重比例决定,每个评价要素为一个测评项,每一测评项满分为10分,分为A、B、C、D四个等次,其对应分值分别为10分、7.5分、5分、2.5分。将参加测评人评分加权平均后,即为该项测评得分,各测评项得分按权重累加即为民主测评得分。
  民主测评得分由下列评价主体评价:
  (1)县领导民主评价分占 10%。由县委、县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县人大、县政协党组书记依据平时了解的综合情况和考核内容的完成情况分别进行评价。县领导因故未参加评价或弃权,视为尊重群众意见。
  ( 2)本单位民主评价分占70%。由本单位干部群众根据平时了解情况进行评价。
  (3)考核组评价分占20%。由考核组根据谈话、查看资料、调查核实情况进行评价。
  民主测评得分计算公式为:
  民主测评分数=县领导平均评价分X 10%+本单位人员平均评价分X 70%+考核组平均评价分X 20%
  2、指标采集得分
  县委、县政府督察局及其他职能部门采取量化计分办法将各项采集指标量化成分值,折算成百分制后即为指标采集得分。由县委、县政府督查局负责提报。
  3、领导班子量化考核分数
  将民主测评得分和指标采集分录入到计算机按权重合计,即为每个领导班子的量化考核分数。
  (四)科级领导干部量化考核内容和计分办法
  对领导干部测评内容主要包括思想政治素质、组织领导能力、工作作风、工作实绩、廉洁自律5个方面20个评价要素,以工作实绩为主。思想政治素质主要包括思想品德、政策理论水平、群众观念、坚持原则、依法办事5个要素;组织领导能力主要包括开拓创新能力、驾驭全局能力、组织协调能力、科学决策能力、解决问题能力5个要素;工作作风主要包括勤奋敬业、求真务实、民主集中制、团结协作4个要素;工作实绩主要包括工作思路、工作落实、履行职责、工作成效4个要素;廉洁自律主要包括为政清廉、工作时间以外情况2个要素。
  1、乡镇党政正职考核内容:重点考核所在乡镇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情况,本人政治理论水平、民主作风、驾驭全局和组织领导能力、开拓创新及勤政廉政情况、处理突发事件及解决复杂问题等。
  2、县直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考核内容:重点考核所在单位职能发挥、工作成效、招商引资、争取资金、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精神文明建设、驾驭全局和组织领导能力、开拓创新及勤政廉政情况、处理突发事件及解决复杂问题等。
  3、其他科级干部考核内容:主要包括政治表现、理论素养、全局意识和配合意识、组织协调、业务能力和职责发挥情况、工作成效、开拓创新及勤政廉政情况、处理突发事件及解决复杂问题等。
  4、领导干部量化考核计分实行百分制。分值来自民主测评,由每一项测评得分及其权重比例决定,每个评价要素为一个测评项,每一测评项满分为10分,其中A、B、C 、D的分值分别为10分、7.5分、5分、2.5分。将参加测评人评分加权平均后,即为该项测评得分,测评项得分按权重累加得到领导干部的量化考核分。
  民主测评时,对各测评要素分别赋予一定权值,根据测评主体职级,分别赋予测评对象的县级分管领导、本单位干部职工、考核组1:7:2的权数。民主测评采取由测评主体填涂测评卡、读卡机和微机联机作业的方式进行。
  领导干部考核分数计算公式为:
  民主测评分数=县级分管领导平均评价分X 10%+本单位人员平均评价分X 70%+考核组平均评价分X 20%
  四、考核结果的评定和运用
  1、领导班子的考核结果,分为优秀、适应、基本适应、不适应四个档次。被评为优秀的领导班子数量原则上不超过30%。
  2、对基本适应和不适应票之和在20%以上的领导班子、基本称职和不称职票之和在20%以上的领导干部进行重点考察,考察结果作为确定考核等次的重要依据。
  3、领导班子考核等次的确定:
  (1)民主测评优秀票70%以上、单位年度量化考核得分居前1/3,经考核表现比较突出的,可确定为优秀等次。
  (2)民主测评基本适应票、不适应票之和达到1/3以上,或领导班子成员1/3以上属不称职等次,单位年度量化考核得分较居后,经考察确实存在明显问题的,确定为基本适应等次。
  (3)民主测评不适应票达到1/3以上,或领导班子成员半数以上属不称职等次,单位年度量化考核得分居后,经考察确实存在突出问题的,确定为不适应等次。
  (4)其他班子确定为适应等次。
  (5)领导班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A、考核内容所涉及的主要经济目标未完成的;
  B、班子成员在当年干部量化考核中有评为不称职的;
  C、班子成员当年有受到党纪、行政处分或被追究负有刑事责任的;
  D、当年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安全生产等工作出现严重问题受到“一票否决”的;
  E、班子不团结造成不良影响的。
  4、领导干部考核等次的确定:
  领导干部的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档次。领导干部优秀等次结合年度量化考核评价情况确定,评优数量不超过被考核人数的15%。
  (1)确定领导干部优秀,参照下列条件:
  A、民主测评优秀票70%以上;
  B、全面完成分管工作目标;
  c、群众公论好,在民主测评中,得分在班子成员中位列前30%。
  (2)确定领导干部基本称职,参照下列条件:
  A、分管工作目标未完成;
  B、群众公论较差,在民主测评中,“基本称职”和“不称职”票占参评人数的30%以上:
  C、年度量化考核得分在本评价系统内列后10%。
  (3)确定领导干部不称职,参照下列条件:
  A、分管工作目标未完成且造成不良后果的;
  B、群众公论较差,在民主测评中,“基本称职”和“不称职”票占参评人数的50%以上;
  C、年度量化考核得分在本评价系统内列后5%;
  (4)其他科级领导干部确定为称职等次。
  5、考核结果运用。
  (1)连续两年量化考核前20名的正职干部,符合条件的,县委优先考虑作为县级后备干部推荐人选;连续两年量化考核居前10名的其它科级干部,县委优先考虑作为提拔重用人选;
  (2)对于在年度量化考核中正职排名末位和副职排名末两位,不称职票超过300/0,且经考察确实不胜任现职的,予以调整;因主观因素造成连续两年量化考核正职排名末位和副职排名末两位,在工作中有重大失误或造成重大损失及恶劣影响的,按干部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免职;
  (3)量化考核中正职排名后2至3位、副职排名后3至5位且经考察存在突出问题的,根据情况予以诫勉或组织谈话;
  (4)评为基本称职的下年度不作为提拔对象;当年被评为“不称职”或连续两年被评为“基本称职”者,予以降免职。
  6、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年终考核结果,以适当形式进行反馈。
  五、考核评价程序
  1、考核预告。
  2、民主测评。参会人员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根据考核评价内容以涂卡的形式评价(不含县领导)。被考核单位要提供宽松环境,保证参评人员能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
  (1)县领导测评,。由县委、县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县人大、县政协党组书记对所有科级领导班子进行测评;县委、县政府分管领导对分管的班子成员进行测评。
  (2)单位干部职工测评。召开民主测评大会,与会人员范围:乡镇为机关全体在职干部职工(含内退人员),乡镇直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所辖村党支部书记,驻本乡(镇)的干部工作义务监督员。县直为本单位全体在职干部职工(含内退人员),下属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实际到会人员不得低于应参加会议人员的80%。民主测评由县委组织部派员参加组织,在测评结束后,将相关资料统一收回进行汇总。
  (3)考核组测评。
  3、个别座谈。谈话范围:乡镇为党政班子成员、人大主席(副主席)及其他人员;县直为领导班子成员及其他人员。
  4、形成考核意见。考核组根据个别谈话、查看资料、调查核实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之后对被考核对象予以评价得分。将测评卡用读卡机读取的方式,一次性输入微机,计算出民主测评得分,同时将指标采集得分数据输入微机,进行汇总分析,提出初评意见。
  5、提交有关会议进行研究。
  6、考核结果反馈。
  六、组织领导及要求
  1、科级领导班子和科级领导干部量化考核工作在县委领导下进行,成立量化考核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县委分管副书记担任,副组长由县委常委、副县长,县委常委、组织部长,县委常委、办公室主任担任,成员单位由有关职能部门组成。
  2、考核年度内6月底以后提拔调整交流的领导干部,在提拔调整交流前的岗位考核; 6月底以前提拔调整交流的领导干部,在提拔调整交流后的岗位考核。
  3、为客观公正、全面准确考核评价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工作实绩,考核工作要层层落实责任制,在考核评价的每个环节都要责任到人。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和申诉制度,县委组织部负责受理考核工作中的检举、申诉,并及时予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县纪委监察局对实绩考核工作实行监督。
  4、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要严格遵守有关考核纪律,对实际考核中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的荣誉和奖励,一经发现,立即予以取消,并追究当事人责任。承担考核任务的各职能部门,在考核结束后应及时将考核结果报县委组织部,如提供虚假或不准确的依据和意见,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并取消该部门评为优秀和适应的资格。
  5、领导干部奖惩情况按有关规定记人档案。
  本考核办法由县委组织部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摘自利发[ 2005]28号,10月30日印发)
  地方志工作条例
  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地方志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编纂的地方志,设区的市(自治州)编纂的地方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编纂的地方志。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全国地方志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四)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推动方志理论研究;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第六条编纂地方志应当做到存真求实,确保质量,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的总体工作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并报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第八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九条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十条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每一轮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搜集资料以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的续修工作。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二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方可以公开出版。
  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重点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的主体、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第十四条地方志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已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五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六条地方志工作应当为地方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可以通过建设资料库、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上述资料库、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志。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编纂地方志涉及军事内容的,还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有关规定。
  国务院部门志书的编纂,参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7号,2006年5月18日)

知识出处

利津年鉴(2006)

《利津年鉴(2006)》

出版者:中国国际文化出版社

出版地:2006.11

本年鉴系统地记述了2005年度利津县政治、经济、文化、社会诸方面的基本情况,反映全县两个文明建设的新成就、新进展、新经验、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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