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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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广饶县盐业志》 图书
唯一号: 151320020210002616
颗粒名称: 山东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分类号: G256.1
页数: 9
页码: 317
摘要: 本文描述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到第七章附则
关键词: 广饶县 地方 附录

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搞好盐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的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根据《盐业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的,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在全省范围内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开发利用;鼓励发展盐业生产,根据市场需要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
  第四条山东省第一轻工业厅是山东省人民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全省盐业行政管理工作,由山东省盐务局负责办理。
  市地盐务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行署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未设盐务局的市地供销合作社,负责本市地的盐业行政管理工作。
  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市人民政府、行署根据当地实际需要确定。
  各市地、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盐业行政管理业务,应接受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五条盐政执法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盐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盐政执法工作应执行国家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盐业行政执法办法》。
  盐政执法人员履行盐政执法职责必须佩戴执法标志,并持有省盐务局核发的《中国盐政检查证》。
  第七条公安、工商、税务、交通、土地、卫生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搞好盐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大力支持和鼓励盐业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不断提高盐业生产技术水平。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盐业行政管理、盐政执法和盐业科技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资源开发
  第十条开发盐资源,必须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依法管理的原则,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环境保护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十一条开发盐资源,必须经省盐务局审查同意,并按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项目审批程序办理。
  开采矿盐,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矿盐的具体范围,按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原则划定。
  第十二条盐业企业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之间,在盐资源使用权上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盐场(厂、矿)保护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盐业企业依法取得或拥有的土地、滩涂、水面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盐业企业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之间,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四条以下区域为盐场保护区:
  (一)临海面盐场防潮坝体、缓冲带及取土区。防潮坝体应按当地历史最高潮位加风浪高度,再加2024的保险系数,确定坝高,并按坝体外侧坡降1: 20的比例确定坝基宽度。缓冲带一般应在从坝根外沿起向临海方向延伸50一200米范围内,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取土区应在缓冲带外侧50米的范围内确定。
  (二)非临海面盐场防洪坝体、排淡沟道及清淤区。防洪坝体、排淡沟道应按当地历史最大降水量及其排洪面积,以确保盐场安全为原则确定坝高、坝基宽度及排淡沟道的深度和宽度。清淤区应按实际需要,在排洪沟道外侧划定,其宽度不得少于10米。
  (三)盐场纳潮沟道及清淤区。纳潮沟道的长度、宽度及深度,应以确保盐场正常纳潮为标准确定。清淤区应按实际排泥量划定。
  (四)输卤管道两侧各1.5米内的地带。
  盐场保护区由各市地、县(市、区)盐务局会同同级土地、农业等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具体确定,并报省盐务局和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盐场保护区内兴建小虾池、小盐田及从事其他有损盐场的活动。未经省盐务局同意,不得在输卤管道保护区内挖土、植树、修建建筑物。
  《盐业管理条例》发布前已有的小虾池、小盐田及其他设施,由市地、县(市、区)盐务局与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六条盐业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盐业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和盐矿资源;
  (二)盐场防护堤坝、纳潮排淡沟道;
  (三)盐业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盐业企业已开采的矿盐和卤水,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和各级卤水,盐田中的卤虫、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
  (五)盐业转运码头、港站、桥梁、道路及专用通讯设施等。
  第十七条盐业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四章生产管理
  第十八条原盐、加工盐、液体盐生产实行制盐许可证制度。开办制盐企业,须申请领取由省盐务局核发的制盐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准生产。
  第十九条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核发制盐许可证:
  (一)符合全省盐业发展的总体规划;
  (二)设备及生产工艺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和药物,已经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制盐许可证严禁出租、转让、抵押、买卖和伪造。
  第二十一条盐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
  第二十二条盐的年度生产计划,由省盐务局根据市场需要和国家、省确定的指标下达,各市地、县(市、区)和制盐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三条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
  第二十四条发生盐的质量争议时,应以省标准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为依据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禁止采用平锅熬制、矿卤就地滩晒等方法加工盐产品。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利用盐资源,发展盐化工和水产养殖等多品种生产,提高企业的综合经济效益。
  第五章运销管理
  第二十七条全省盐的分配、调拨和运销由省盐务局按国家规定统一管理。从省外购进盐,须经省盐务局批准。
  属供销合作社系统经营的食盐、农牧用盐、非定点工业用盐计划,由省供销合作社编报省盐务局,并按国家计划组织实施。
  凡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专项资产属于省盐业公司的盐业运销港站,直属省盐业公司领导。
  第二十八条盐的批发销售体制维持现状不变。
  非产盐区的食盐、农牧用盐、非定点工业用盐的批发销售业务,由供销合作社负责经营;产盐区实行近场放销制度。
  第二十九条食盐的零售业务,由县(市、区)供销合作社指定的企业经营;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代销的,应由县(市、区)供销合作社批准,并接受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禁止采用平锅熬制、矿卤就地滩晒等方法加工盐产品。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利用盐资源,发展盐化工和水产养殖等多品种生产,提高企业的综合经济效益。
  第五章运销管理
  第二十七条全省盐的分配、调拨和运销由省盐务局按国家规定统一管理。从省外购进盐,须经省盐务局批准。
  属供销合作社系统经营的食盐、农牧用盐、非定点工业用盐计划,由省供销合作社编报省盐务局,并按国家计划组织实施。
  凡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专项资产属于省盐业公司的盐业运销港站,直属省盐业公司领导。
  第二十八条盐的批发销售体制维持现状不变。
  非产盐区的食盐、农牧用盐、非定点工业用盐的批发销售业务,由供销合作社负责经营;产盐区实行近场放销制度。
  第二十九条食盐的零售业务,由县(市、区)供销合作社指定的企业经营;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代销的,应由县(市、区)供销合作社批准,并接受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禁止采用平锅熬制、矿卤就地滩晒等方法加工盐产品。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利用盐资源,发展盐化工和水产养殖等多品种生产,提高企业的综合经济效益。
  第五章运销管理
  第二十七条全省盐的分配、调拨和运销由省盐务局按国家规定统一管理。从省外购进盐,须经省盐务局批准。
  属供销合作社系统经营的食盐、农牧用盐、非定点工业用盐计划,由省供销合作社编报省盐务局,并按国家计划组织实施。
  凡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专项资产属于省盐业公司的盐业运销港站,直属省盐业公司领导。
  第二十八条盐的批发销售体制维持现状不变。
  非产盐区的食盐、农牧用盐、非定点工业用盐的批发销售业务,由供销合作社负责经营;产盐区实行近场放销制度。
  第二十九条食盐的零售业务,由县(市、区)供销合作社指定的企业经营;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代销的,应由县(市、区)供销合作社批准,并接受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第三十条盐业运销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划定的销区组织供应各类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盐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私运、私销盐产品;不得私自以盐换物。
  用盐单位使用的各类盐,必须专盐专用,不得挪做他用或转卖。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下列盐制品作为食用盐销售: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渔乏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第三十二条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或加碘不合格的食用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
  第三十三条负责运输的部门应把盐列为重点运输物资,并应重点保证食用盐和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的运输。盐的铁路、海运干线运输计划,由省盐业公司归口向铁路、交通运输部门统一提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办理。
  第三十四条海盐产区应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以丰补欠的平衡盐储备制度,盐的销区应按照国家建立食用盐国家储备制度。
  第三十五条各项盐业专项资金管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挪用。
  第三十六条省供销合作社应配合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搞好非产盐区的盐业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没收其制盐设备、盐产品和非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制盐企业严重违反全省制盐发展总体规划,以及设备、生产工艺落后,限期内不能改进的,由省盐务局吊销其制盐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侵占、盗窃、哄抢制盐企业合法财产及进行其他有损盐场活动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各自职责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下超过非法所得额5倍的罚款:
  (一)生产或出售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盐产品的;
  (二)未经省有关部门批准,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的;
  (三)制造或销售以盐土、硝土、工业废渣、废渣为原料的盐产品的;
  (四)平锅熬制、矿卤就地滩晒盐产品的;
  (五)在碘缺乏病地区销售未经加碘的食用盐的;
  (六)违反本办法私运、私销盐产品的。
  第四十一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罚没财物应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拒绝、阻碍盐业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盐业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庭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山东省第一轻工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知识出处

广饶县盐业志

《广饶县盐业志》

出版者:济南出版社

出版地:1994.10

《广饶县盐业志》是按省盐务局的统一部署进行编写的,本志收集资料较为广泛,先后去省档案馆、省图书馆、青岛、莱州、青州图书馆查阅《中国盐政史》、《中华盐业史》、《中国盐政实录》、清《盐法通志》、《汉书》、《史记》、《山东通志,盐法》、《新修山东盐法志》、《山东省盐业志》、明嘉靖《青州府志》、清雍正《青州府志》及利津、寿光、博兴县志和本县历代县志等有关资料,还查阅了本县盐务局(盐业公司)和广饶盐场、广北盐场档案资料,并采访在盐业战线上的老干部、老工人及有关知情者口碑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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