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缉私法规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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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广饶县盐业志》 图书
唯一号: 151320020210002485
颗粒名称: 一、缉私法规
分类号: TS3
页数: 3
页码: 130-132
摘要: 早在春秋时代行国家专卖制时,即有专法,尤其是西汉元封年间,为强化官府垄断,法定私自铸铁器煮盐者,除没收其器具外,还在脚上钳3公斤重铁链,以代刖刑(断脚)。尽管历代禁令之严,私煮私贩仍难禁绝。由此而有官盐、私盐之分。历代王朝在缉私方面,除定有严刑峻法外,还划分行销区和繁琐的通商制度以保官盐产销。为确保盐税收入,历代为查缉私盐都立有法规。唐代贞元年间,法定盗卖盐一石者处死,元和年间减死刑为流放。北宋年间,规定“凡私盐30斤,售土盐10斤者坐死”。元代法定:“凡伪造盐引者,处斩,没收其财产”。凡私盐罪者,杖70,徒2年,没收其财产之半。越界侵销者,以私盐减罪一等论处。明洪武年间,法定伪造盐引为首者斩,买卖私盐再犯者处绞。清代乾、嘉年间,“凡犯盐罪者,杖一百,徒三年,携带军器者,加一等,诬指平民者,加二等,拒捕者斩,盐财车船一律入官”。
关键词: 广饶县 地方 盐政

内容

早在春秋时代行国家专卖制时,即有专法,尤其是西汉元封年间,为强化官府垄断,法定私自铸铁器煮盐者,除没收其器具外,还在脚上钳3公斤重铁链,以代刖刑(断脚)。尽管历代禁令之严,私煮私贩仍难禁绝。由此而有官盐、私盐之分。历代王朝在缉私方面,除定有严刑峻法外,还划分行销区和繁琐的通商制度以保官盐产销。为确保盐税收入,历代为查缉私盐都立有法规。唐代贞元年间,法定盗卖盐一石者处死,元和年间减死刑为流放。北宋年间,规定“凡私盐30斤,售土盐10斤者坐死”。元代法定:“凡伪造盐引者,处斩,没收其财产”。凡私盐罪者,杖70,徒2年,没收其财产之半。越界侵销者,以私盐减罪一等论处。明洪武年间,法定伪造盐引为首者斩,买卖私盐再犯者处绞。清代乾、嘉年间,“凡犯盐罪者,杖一百,徒三年,携带军器者,加一等,诬指平民者,加二等,拒捕者斩,盐财车船一律入官”。
   1914年,北洋政府规定:凡未经盐务署特许制造、贩运、售卖或意图贩运而收藏的,均为私盐,“犯私盐罪不及300斤者,处五等有期徒刑;300斤以上者,处三等或四等有期徒刑;3000斤以上者,处二等有期徒刑;携有枪械意图拒捕者,加本刑一等;结伙10人以上,贩运私盐,拒捕杀人或伤人致死及病笃废疾者处死刑”。
   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在解放区,法定查获的私盐除责令补缴应纳税款外,按情节轻重,处以应补税款1~10倍的罚金。但罚款最多,不得趋超过其所罚款物价值的6024,如有拒查、抗税或武装走私者,按情节轻重,除没收货物一部或全部外,送当地政府依法惩处。1946年,广饶盐区按渤海行署缉私规定执行,在滩场私自买卖或私运出境而无凭证者,以走私论处;机关、部队及群众团体,贩运私盐者,查获后送交工商机关处理;对查获之私商、私贩,按情节轻重,予以压价收买或没收。为鼓励缉私,从查获私盐中按比例提成奖励。
   新中国成立以来,盐区依靠群众护场护税。对私盐案件,除惯犯或情节严重者外,均按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进行处理。1959年盐田开发后,按照1951年1月国家发布《私盐查缉处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规定:凡未经盐务机关允许,私制、私运、私销或运销情况与所持盐票不符者为私盐。对于贩运和售卖私盐者除照章补税外,并按下列规定予认处罚:(一)私盐数量未满100公斤者,按税额处半倍以下之罚金;(二)私盐数量在100公斤以上未满250公斤者,按税额处半倍至一倍之罚金;(三)私盐数量在250公斤以上未满500公斤者,按税额处一倍至二倍之罚金;(四)私盐数量在500公斤以上者,按税额处二倍至三倍之罚金。对连续或有组织的运售私盐者,除按条例加倍处罚外,并没收其盐与自有之运输工具,如非自有之运盐工具,经查明系知情同犯者,得一并没收。以暴力抗拒者,送交人民法院处理。

知识出处

广饶县盐业志

《广饶县盐业志》

出版者:济南出版社

出版地:1994.10

《广饶县盐业志》是按省盐务局的统一部署进行编写的,本志收集资料较为广泛,先后去省档案馆、省图书馆、青岛、莱州、青州图书馆查阅《中国盐政史》、《中华盐业史》、《中国盐政实录》、清《盐法通志》、《汉书》、《史记》、《山东通志,盐法》、《新修山东盐法志》、《山东省盐业志》、明嘉靖《青州府志》、清雍正《青州府志》及利津、寿光、博兴县志和本县历代县志等有关资料,还查阅了本县盐务局(盐业公司)和广饶盐场、广北盐场档案资料,并采访在盐业战线上的老干部、老工人及有关知情者口碑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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