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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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赣縣志》 图书
唯一号: 140720020210003185
颗粒名称: 第二节 刑事审判
分类号: DF8
页数: 3
摘要: 民国时期,地方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部侦察、侦查终结、提起公拆移交审判。民国34年(1945年)1月至10月,侦察案件262件(见附表),审判案件169件。民国35年,侦查案件752件,审判案件为597件。民国36年,侦察案件737件,审判案件368件。
关键词: 机构组织 审判机关

内容

民国时期,地方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部侦察、侦查终结、提起公拆移交审判。民国34年(1945年)1月至10月,侦察案件262件(见附表),审判案件169件。民国35年,侦查案件752件,审判案件为597件。民国36年,侦察案件737件,审判案件368件。
  建国后,办理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检察机关负责批捕和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负责原审判。县人民法院成立以来,依照国家法律,惩处了反革命分子和破坏国家建设、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案例惯窃案被告罗贤春,县人,男,21岁,自1982—1983年,携带手电筒、钢丝钳、螺丝刀、马钉等作案工具,先后流窜到赣州市、宁都、泰和、广昌和县内的江口、茅店、大田等地,乘无人之机,采用撬门、扭锁、爬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15起。盗得人民币822.80元,粮票281斤,电唱机、收录机各一台,磁带、生猪、香烟、食油。提包和各式衣服等物计54件,价值919元。被告将电唱机、收录机、生猪和食油等锁赃得款262.70元。归案后1983年9月14日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罗贤春流窜作案,盗窃大量公私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惯窃罪。为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罗贤春有期徒刑15年。
  纵火案被告人彭开基,田村乡人,男,38岁。彭的妻子已生育3女1男,后做了绝育手术,因此彭对计划生育工作一直不满,怀恨在心,1983年5月18日傍晚,伙同刘维洋(携带妻子和4个小孩逃避计划生育的离职工人,后畏罪自杀)在彭的家门口小河边合谋烧死住该大队的县计划生育工作组人员。次日晚10时许,被告彭开基和刘维洋携带煤油、手电筒、打火机等作案工具,窜到庙前大队部门外打算放火,因工作人员未就寝,便隐藏于大队部旁的小学边。凌晨一时许,大队部已熄灯,被告彭开基和刘维洋即用芦其、豆蒿等易燃物将大队部前后门堵住,由彭开基洒上煤油,用打火机点燃后与刘维洋逃离现场。幸被群众及时发现将大火打灭,但已将前后门焚毁。经提起公诉,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彭开基仇视政府计划生育政策,伙同刘维洋放火妄图烧死计划生育工作级人员,用心险恶,情节严重,危害极大,已构成放火罪。归案后,态度又极为顽固,应从重惩处。为维护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1983年10月19日判处被告彭开基有期徒刑七年。
  [=此处为表格(民国34年1—10月刑事案件侦查、审判件数表表20—9)=] [=此处为表格(建国后历年刑事案件统计表表20—10

知识出处

赣縣志

《赣縣志》

出版者:新华出版社

赣县志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以《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及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的路线、方针、政策为准绳,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观点,着重记述近代、现代的历史和现状,力求做到思想性、科学性和资料性的统一。采用篇、章、节的结构形式,共设33篇、141章、452节。篇首设概述、大事记,篇后设附录。概述总摄全书,叙议结合。大事记采用编年体与记事本末体相结合进行记述。采用述、记、志、传、图、表、录等形式,以志为主,横排门类,竖写史实。文体采用现代语体文,据事记述,不加议论,寓褒贬于事实记述之中。建国后历次政治运动散记于有关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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