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审判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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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赣縣志》 图书
唯一号: 140720020210003183
颗粒名称: 第四章 审判机关
分类号: DF8
页数: 6
摘要: 民国以前,县无专职司法机关,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司法。一切刑、民诉讼由知县聘请人员,协助办理,知县行使案件裁判权。
关键词: 机构组织 审判机关

内容

民国以前,县无专职司法机关,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司法。一切刑、民诉讼由知县聘请人员,协助办理,知县行使案件裁判权。
  民国初,仍由知县兼理。3年(1914)在县成立江西高等审检分厅。审理赣南各县第二案件。4月6日,废除县政府兼理司法旧制,司法独立。在江西高等审检分厅内附设赣县地方庭,审理县第一审案件。同年9月,审检分厅分设,成立江西高等审判分厅。11年改称江西第一高等审判分厅,县地方庭附设如旧。16年9月,江西委一高等审判分厅与江西委一高等检察分厅复并,设立东西控拆法院赣县分庭。裁撤原附设之赣县地方庭,第一审案件改由县司法处办理。17年2月,江西控拆法院赣县分庭改组为江西高等法院第一分院,内重设赣县地方庭,裁县司法处。25年4月,裁附设之赣县地方庭,正式成立江西赣县地方法院。内设审判、检察二部。审判部有院长、推事、书记官、执达员、录事、庭丁、公丁等职。地方法院附设看守所。监狱有管狱员、主任看守、男女看守、监丁等。解放前夕,赣县设有赣县地方法院,同江西高等法院一分院合署办公,地址在赣州地区公安处。
  建国后,民事纠纷由民政科代理,刑事案伯则由公安局办理。1950年4月1日,赣县人民法院成立,设刑事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1953年12月设立人民接待室。1955年设立审判委员会。1955年2月设立江口人民法庭,6月设立桃江人民法庭,1956年4月设立五云人民法庭。同时院内增设秘书室。1968年2月,“文化大革命”中,县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局合组保卫部,实行“军管”,统理刑、民案件。1973年3月复设县人民法院,内、下设机构同时恢复。1974年12月增设田村人民法庭。1981年3月,设立经济审判庭。1981年4月,秘书室改办公室。1985年底法院内有刑事、民事、经济3个审判庭和办公室,院外有田村、江口、桃江、五云4个人民法庭。有正、副院长,正、副庭长,审判员、助审员、书记员、法警、法医、勤杂员等,共37人。
  第二节刑事审判民国时期,地方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部侦察、侦查终结、提起公拆移交审判。民国34年(1945年)1月至10月,侦察案件262件(见附表),审判案件169件。民国35年,侦查案件752件,审判案件为597件。民国36年,侦察案件737件,审判案件368件。
  建国后,办理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检察机关负责批捕和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负责原审判。县人民法院成立以来,依照国家法律,惩处了反革命分子和破坏国家建设、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案例惯窃案被告罗贤春,县人,男,21岁,自1982—1983年,携带手电筒、钢丝钳、螺丝刀、马钉等作案工具,先后流窜到赣州市、宁都、泰和、广昌和县内的江口、茅店、大田等地,乘无人之机,采用撬门、扭锁、爬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15起。盗得人民币822.80元,粮票281斤,电唱机、收录机各一台,磁带、生猪、香烟、食油。提包和各式衣服等物计54件,价值919元。被告将电唱机、收录机、生猪和食油等锁赃得款262.70元。归案后1983年9月14日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罗贤春流窜作案,盗窃大量公私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惯窃罪。为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罗贤春有期徒刑15年。
  纵火案被告人彭开基,田村乡人,男,38岁。彭的妻子已生育3女1男,后做了绝育手术,因此彭对计划生育工作一直不满,怀恨在心,1983年5月18日傍晚,伙同刘维洋(携带妻子和4个小孩逃避计划生育的离职工人,后畏罪自杀)在彭的家门口小河边合谋烧死住该大队的县计划生育工作组人员。次日晚10时许,被告彭开基和刘维洋携带煤油、手电筒、打火机等作案工具,窜到庙前大队部门外打算放火,因工作人员未就寝,便隐藏于大队部旁的小学边。凌晨一时许,大队部已熄灯,被告彭开基和刘维洋即用芦其、豆蒿等易燃物将大队部前后门堵住,由彭开基洒上煤油,用打火机点燃后与刘维洋逃离现场。幸被群众及时发现将大火打灭,但已将前后门焚毁。经提起公诉,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彭开基仇视政府计划生育政策,伙同刘维洋放火妄图烧死计划生育工作级人员,用心险恶,情节严重,危害极大,已构成放火罪。归案后,态度又极为顽固,应从重惩处。为维护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1983年10月19日判处被告彭开基有期徒刑七年。
  [=此处为表格(民国34年1—10月刑事案件侦查、审判件数表表20—9)=] [=此处为表格(建国后历年刑事案件统计表表20—10)=] 第三节民事审判县地方法院,民国34年(1945)1—10月,办理民事案件159件(见附表)。35年办理民事案件329件。36年。审结民事案件205件,其中以判决方式结案的139件,和解33件,撤回9件,裁定驳回8件,其他方式结案的16件。
  县人民法院成立后,民事审判坚持“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的方针,派出审判人员深入各地办案,解决了大量的民事案件。1982年民事案件结案257件,其中离婚75件,赡养8件,房屋55件,债务6件,赔偿70件,山林水利4件,抚养1件,继承4件,其他34件。
  案例离婚案原告黄××,县人,女。1981年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朱××结婚。婚后因被告夫权思想严重,经常为生活琐事打骂原告。1982年2月3日,原告因帮他人拔秧,被告不问情由,在众人面前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被告跳水自杀,幸被群众救起,原告向当地政府提出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勉强维持夫妻关系。此后被告恶习不改,仍经常打骂原告。原告自1983年10月回娘家居住,向法院申请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虽是自愿结合的夫妻,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夫权思想严重,肆意打骂原告,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解除双方精神和肉体痛苦,维护妇女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1984年6月30日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补偿结婚用费损失,没有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经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处为表格(民国34年—10月民事案件分类表表20—11)=] [=此处为表格(建国后历年民事案件统计表表20—12)=] 第四节经济审判 1981年,设立经济审判庭后,审判人员进行调查研究,作好准备工作。1982年试办了2件经济纠纷案。1983年审结经济纠纷案1件,标的额2700元。1984年受理经济纠纷案7件,诉讼标的额13800元,审结6件,诉讼标的额9800元。1985年受理经济纠纷案27件,诉讼标的额49248.83元,结案19件,结案率为70.37%。
  案例经济合同纠纷案原告县民郭××,1984年11月10口与被告许××签订加工干姜片合同一份。合同规定:原告提供资金和原料(生姜每市斤0.22元)给被告,被告提供场所、技术和劳力,加工干姜片(每市斤1.45元)给原告,同时规定加工期间人民损失由被告负担,其他情况例外,产品质量以收购部门验收为准。原告购进生姜8264斤,折合人民币1818.08元,送至被告家中,并预借加工费200元给被告。在加工期间,因连日阴雨,部分干姜片霉烂变质,造成损耗,且因质量不好收购部门拒绝验收。时至1985年2月,原告才将800斤干姜片售出,每斤价1.40元,共得款1120元。此时原告发现干姜片数量不足与被告发生争吵。1985年6月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68.08元,并追还预借加工费200元。经法院审理,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调解。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干姜片233斤,折款337.85元并退回结余加工费8元;原告付给付告麻袋款15元。案件受理费分担,原告18元,被告15元。
  第五节复查纠错人民法院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每年要受理一些中诉案件。1966—1976年“文化大革命”期间,判了一批冤、错案。1979—1980年,根据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关于“平反假案、纠正错案、昭雪冤案”的精神,组织了复查小组,逐案进行了复查。纠正了一批案件。
  [=此处为表格(复查1966—1976所判案件情况表表20—13)=]

知识出处

赣縣志

《赣縣志》

出版者:新华出版社

赣县志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以《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及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的路线、方针、政策为准绳,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观点,着重记述近代、现代的历史和现状,力求做到思想性、科学性和资料性的统一。采用篇、章、节的结构形式,共设33篇、141章、452节。篇首设概述、大事记,篇后设附录。概述总摄全书,叙议结合。大事记采用编年体与记事本末体相结合进行记述。采用述、记、志、传、图、表、录等形式,以志为主,横排门类,竖写史实。文体采用现代语体文,据事记述,不加议论,寓褒贬于事实记述之中。建国后历次政治运动散记于有关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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