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人民政府令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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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九江年鉴.2005》 图书
唯一号: 140520020230002873
颗粒名称: 九江市人民政府令
分类号: D630.1
页数: 19
页码: 320-338
摘要: 本文收录了九江市人民政府令,其中包括了九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九江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暂行规定等。
关键词: 九江市 人民政府

内容

第16号
  (2004年6月13日发布)
  九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九江市城市规划区内固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城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保障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建设的需要。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房管部门)是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主体。市房屋拆迁开发管理办公室负责九江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拆迁管理的具体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工商、物价、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供电、供水、电信、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相互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房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证明。
  第八条 市房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拆迁人提交的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方式;
  (二)拆迁期限和过渡期限;
  (三)拆迁人拟提供的拆迁补偿标准;
  (四)预计所需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五)对拆迁范围内依法应予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树木等采取的保护措施。
  第十条 市房管部门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起5日内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拆迁人;
  (二)拆迁范围;
  (三)拆迁期限;
  (四)拆迁后的土地用途(含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号)。
  在市房管部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拆迁人应当将经房管部门审查的拆迁方案予以公布。拆迁人不公布拆迁方案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搬迁。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装修等工程建设;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市房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在公告发布的同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相关手续,并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房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在建工程必须停止施工,拆迁人应当就在建工程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对该在建工程的补偿,已经证据保全的范围为准。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不得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批准的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市房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准予延期的,只在原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注明,不得重新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三条 拆迁人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将经过市房管部门审核认可的房屋拆迁项目预计所需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存入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户;按拆迁许可证实行分期拆迁的,在每期拆迁前,拆迁人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户的资金应当不少于该期拆迁所需要的补偿安置资金。
  市房管部门与办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的金融机构和拆迁人应当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监督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款专用。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拆迁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被拆迁人凭领款凭证到拆迁人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支取补偿款。
  当拆迁补偿安置实际所需资金超出预计所需资金时,拆迁人应当及时向金融机构的专门账户追加资金;拆迁人完成全部拆迁补偿安置任务后,存入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尚有余额的,拆迁人凭市房管部门的证明提取余款。
  第十五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有与拆迁项目相适应的熟悉有关房屋拆迁、工程建设、房屋面积测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管部门备案。
  市房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的临时性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六条 承担房屋拆除工程的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并对施工安全负责。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签订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拆迁房屋的结构、面积、地点、层次、朝向、建筑年代及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和期限等基本情况;
  (二)拆迁补偿方式;
  (三)搬迁期限;
  (四)补偿金额及支付办法和期限;
  (五)搬迁补助费、其他拆迁补偿费用及支付办法和期限;
  (六)违约责任。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应载明前款规定的第(一)、(二)、(三)、(五)、(六)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地点、层次、户型、成新、结构、朝向等;
  (二)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三)过渡用房地点、面积;
  (四)产权调换差价结算法;
  (五)临时安置补助费及支付办法和期限。
  第十八条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管部门裁决。市房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市房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在裁决时,应当就拆迁补偿的估价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并应当依照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办理。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由市房管部门裁决的可向市人民政府或省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由市人民政府裁决的可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市房管、公安、综合执法等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就裁决确定的补偿款中被拆迁人未接受的部分办理提存公证。未办理证据保全和提存公证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二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房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条例》、《办法》和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第二、三、四款规定情形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的方式,提倡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折抵的货币金额、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其他拆迁补偿费用组成。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七条 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可按以下两种方式确定:
  (1)拆迁当事人可以结合被拆迁房屋的结构、成新、区位、用途、环境、容积率、层次、建筑面积以及装饰装修等因素协商确定货币补偿金额;
  (2)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在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确定、调整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作为市场评估和拆迁当事人协商价格的参考。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管部门按照《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试行)》的规定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3月底前公布。
  第二十八条 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购买房屋时,被拆迁房屋面积的等额部分免交契税,超出面积部分应缴纳契税。
  第二十九条 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可以按以下两种方式结算差价:
  (1)同面积部分的产权调换差价应结合安置房和被拆迁房屋的区位、成新、结构、层次、装饰装修等因素协商确定;超面积部分10平方米以内的按市场价的90%由被拆迁人购买,10平方米以上的按市场价购买。
  (2)产权调换的差价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三十条拆迁直管住宅公房,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不足36平方米的,在实行产权调换时,拆迁人应安置不得低于36平方米的成套房。
  第三十一条拆迁直管住宅公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解除租赁协议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实行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二)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10%补偿给被拆迁人,9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二条拆迁按房改政策购买部分产权的住房的,应当按现行房改政策和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三条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产权证载明的为准。拆迁当事人对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发证部门重新核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产权证载明的为准。原作住宅的房屋在2003年10月1日前连续2年已改为非住宅房屋,并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的,拆迁时按非住宅房屋予以补偿安置。 第三十五条被拆迁人属于连续2年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其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被拆迁人要求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额应当足以保证被拆迁人在低一级别的地段购买建筑面积不小于36平方米的成套房。 第三十六条房屋拆迁补偿估价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并遵循房地产估价规范。
  房屋评估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对被拆迁的房屋,宜选用两种以上的估价方法进行估价,有条件选用市场比较法进行估价的,应当以市场比较法为主要的估价方法;收益性房屋的估价,应当选用收益法作为其中的一种估价方法。 第三十八条 对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进行估价时,应当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估价时点,运用相同的估价方法,对被拆迁的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分别进行估价确定差价;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属期房的,该期房按同类地段、环境相同或相近的新建商品房价格的95%进行估价。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的房屋需要拆迁补偿估价的,先由拆迁人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拆迁人应当将评估报告送达被拆迁人。
  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名称)、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拆迁补偿估价结果等在被拆迁地段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被拆迁人要求不予公示的,可不予公示。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评估报告送达之日起5日内,要求原评估机构进行复估,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请求之日起3日内出具复估报告;被拆迁人对复估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另行委托其他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出具评估报告。
  经复估、另行委托评估,仍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裁决。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拆迁人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产权清晰、未设置抵押或者提供担保。
  第四十二条 对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确认产权或者产权不清的房屋实施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到公证机关办理补偿款提存公证和证据保全手续,报市房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第四十三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重新设定担保或者达成债务清偿协议。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不能重新设定担保或者不能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并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属于现房安置的,应当支付1次搬迁补助费,属于期房安置的,应当支付2次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过渡期应从拆迁户搬迁之日起算,不超过18个月。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每月付给2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六个月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月付给3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每月付给2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一)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费用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构筑物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管部门及相关经济管理部门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共同制定和调整,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于每年三月底前公布实施。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到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待搬迁期限(含强制拆迁限定的搬迁期限)结束后,方可对被拆迁房屋停止供水、供电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发生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和其他重要设施迁移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因拆迁损坏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拆迁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依照国务院《条例》以及江西省《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结果严重背离市场行情的,评估结果无效,由市房管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并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罚。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市房管部门通知暂停办理手续期间,弄虚作假,给被拆迁人办理了手续的,所办手续无效,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二)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三)拆迁期限,是指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规定拆迁人完成拆迁工作的期限;
  (四)过渡期限,是指实行产权调换且属期房安置的被拆迁人自迁出被拆迁房屋之日起至搬入产权调换的房屋之日止的期限;
  (五)拆迁方式,是指拆迁人实行委托拆迁或者自行拆迁的方式;
  (六)搬迁补助费,是指拆迁人补助给被拆迁人用于搬迁的费用;
  (七)临时安置补助费,是指在实行产权调换的情况下,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未提供周转用房的,在过渡期限内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租用临时住房费用的补偿。
  (八)直管住宅房是指属市人民政府所有,由市房产部门管理的出租给城市低收入的居民的房屋。
  第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0年11月颁布的《九江市城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试行)》(九府发〔2000〕26号)即行废止。
  第17号
  (2004年6月30日发布)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985年至2001年发布的部分文件的决定
  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有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优化我市经济发展环境。市政府决定废止1985年至2001年期间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发布的部分文件。附件:市政府决定废止的部分文件目录(12件)
  (1985年—2001年)
  第18号
  (2004年6月30日发布)
  九江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以下简称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同)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督促所属各许可机关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承担行政许可监督的具体工作。
  监察、审计、财政、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履行监督职责。
  第四条 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以及司法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时,不得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增设行政许可条件。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江西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规定,报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六条 许可机关的主体资格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确认,并在本地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告。未经公告的许可机关,一律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许可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署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以及法律责任等。委托机关应当将委托书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在本地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告。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委托权限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并不得将行政许可实施权再转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七条 许可机关从事行政许可实施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任职条件;
  (二)熟悉与所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参加行政许可法律知识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四)持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八条 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及时的原则,减少环节、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第九条 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对本机关负责实施的每一项行政许可事项,制定科学、规范、明确的操作规则和程序,并将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收费、年审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监督电话等在办公场所公示,有条件的应当通过在网站、电子触摸屏或印发便民手册等形式,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晓和监督。
  许可机关应当按照公示的内容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条 申请人要求许可机关对所公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许可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对本机关所公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内容提出的疑问,及时修改、完善公示内容。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许可证件有效期限的,许可机关不得规定有效期限。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年审、年检或定期检验、审查的,许可机关不得对已作出的行政许可进行年审、年检或定期检验、审查。
  第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可以收费的,许可机关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许可机关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等,不得收取工本费、资料费等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应当在本级政府设立的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场所设立服务窗口,以本机关名义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因特殊情况,不能进入该场所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应当在本机关设立统一对外的服务窗口,以本机关名义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四条 有关企业设立、工程建设、项目投资等涉及多部门、多环节事项的行政许可,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其他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行政许可,也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集中办理。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许可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确认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并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申请事项、许可受理机关、受理日期、承诺办结时限、经办人、监督电话等事项,由经办人签字,并加盖许可机关专用印章。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许可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补办件通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
  申请人按照《补办件通知书》的要求补正材料后,许可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并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第十七条 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申请事项,许可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不予受理通知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申请事项、不予受理的理由、经办人、监督电话等事项,由经办人签字、注明日期,并加盖本许可机关专用印章。
  对于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申请事项,该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许可机关申请行政许可,并将此内容载入《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八条 许可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许可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并将行政许可决定在网站、电子触摸屏、公告栏等载体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开,便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查阅和监督。
  第二十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在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记录、证据材料和执法文书等,应当全部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履行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责任。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许可机关应当督促相关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及时、效率以及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相结合、内外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许可机关对《行政许可法》的学习、宣传和培训情况;
  (二)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执行《行政许可法》的情况;
  (三)许可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
  (四)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许可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向同级政府监察机关或法制机构投诉、举报。
  第二十五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投诉举报,并向社会公布机构名称和电话等,确保公众能获取此方面的信息。
  投诉举报受理机构不得拒绝受理投诉举报,并应当对受理的投诉和举报进行调查,于受理之日起的15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但匿名投诉、举报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察。
  监察机关应当指定机构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和举报的机构及电话等。
  监察机关对受理的投诉或举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政府法制机构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许可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后,应及时调查,并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人或举报人,但匿名投诉、举报的除外。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除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外,还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
  (一)采取明察暗访的形式,开展监督巡察;
  (二)对从事行政许可实施工作的人员进行考核、测评;
  (三)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在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许可机关提出监督处理建议。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政府法制机构开展的行政许可监督工作予以配合,按照其提出的监督处理建议,完善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工作制度,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政府的法制机构对在监督过程中发现严重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进行个案监督。
  第三十条 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情况,应当作为对该机关进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和依法行政情况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一条 许可机关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许可机关指派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实施行政许可工作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责令许可机关将该人员调离原岗位;许可机关拒不将该人员调离原岗位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依规按照管理权限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许可机关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未将与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记录,证据材料和执法文书等按要求立卷归档的,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追究。
  第三十四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政府法制机构开展的行政许可监督工作不予配合,或者拒不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的,由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有关机关依法依规按照管理权限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事行政许可监督工作的人员在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所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依规按照管理权限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中按日计算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19号
  (2004年9月27日发布)
  九江市政府信息公开试行办法
  第一条 按照建设“开拓、透明、高效、诚信”政府的总要求,为增加政府行为透明度,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方便市民获取政府信息,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适用本办法。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有权根据本办法申请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有关的政府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合法产生、采集和整合的与政务有关的信息。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设立市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政府新闻办公室、市档案局以及其他有关政府机关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市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政府机关根据本办法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
  第六条 各级政府监察机关和法制机构依照各自职能监督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规范性文件、周知性公文和其他政策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
  (三)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四)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
  (五)政府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完成情况;
  (六)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和设置依据;
  (七)行政许可事项;
  (八)政府机关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依据、申报材料、办事对象资格、办结时限、联系方式和示范文本;
  (九)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十)疫情、灾情等重大突发性事件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十一)政府采购情况,重大基本建设项目、重点工程招投标情况,土地出让情况;
  (十二)政府机关领导成员情况;
  (十三)公务员招考条件、程序和结果;
  (十四)宏观经济基本情况;
  (十五)社会公益事业情况;
  (十六)政府重大活动和结果;
  (十七)政府机关工作的社会监督途径;
  (十八)政府机关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八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九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
  (三)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向政府机关申请公开未在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中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除该信息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予公开的内容外,政府机关应当按照申请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开。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但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向政府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政府机关应当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的新技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向政府机关提交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政府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应当安排适当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也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其他服务。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依据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公开政府信息的,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
  (一)互联网上的政府门户网站(“中国九江网”,www.jiujiang.gov.cn)、各县(市、区)政府网站和各政府部门专业网站;
  (二)政府公报或其他专刊;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报纸、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固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厅、电子阅览室、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
  (五)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六条 对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指定本部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负责收集、整理、审核、上报和实施公开行为。
  对于需要在“中国九江网”上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按规定向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报送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十八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通过下列方式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进行监督:
  (一)对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评议考核;
  (二)在政府机关内部开展评议活动,听取其工作人员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
  (三)通过举办民主议政日活动等渠道,广泛倾听社会各界的意见;
  (四)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投诉电话和信箱,及时查处违法或失当行为,并向投诉人通报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政府机关的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政府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主动公开或不及时更新维护其内容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三)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四)未真实公开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依据本办法应当公开的政府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办法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方式予以公开。
  第二十二条 各政府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细则。
  第20号
  (2004年9月27日发布)
  九江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国家、公民财产和人身生命安全,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地质体和地质作用的总和。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安监、水利、气象、建设、规划、民政、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协助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与本行业有关的地质环境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是环境保护规划的组成部分,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地质环境保护要求,有专门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使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单位及个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质遗迹的保护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本办法所称古生物化石,是指在地质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植物等遗体化石或者遗迹化石。
  第十条 地质遗迹的保护是地质环境保护的一部分,应实行“积极保护、合理开发”的原则。地质遗迹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
  第十一条 对有观赏、考察和科研价值的地质剖面、古生物化石、溶洞、火山、冰川遗迹、温泉、瀑布以及岩溶地貌等地质遗迹,应当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
  对有保护价值、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点应当划定保护范围、执行地质遗迹保护区有关政策。
  第十二条 由批准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该保护区的范围和界限、埋设固定标志并发布公告。
  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变更碑石、界标。
  第十三条 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区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分布在其他类型保护区内的地质遗迹由其管理机构协助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庐山世界地质公园的地质遗迹保护,按照《江西省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从事砍伐、放牧、捕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采矿、取土、葬坟等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损害的活动或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筑设施;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已经建成的并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外迁。
  第十五条 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地质遗迹的保护程度,批准单位或者个人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化石采集以及旅游活动。
  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科研活动成果或者活动总结的副本提交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为了科学研究、教学和科学普及的需要,在古生物化石保护区采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拟订古生物化石采掘方案,并将方案提交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评审。
  古生物化石采掘方案应当包括采掘单位的基本情况、采掘目的、时间、地点、范围、数量和方式等。
  古生物化石采掘方案的评审执行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必须按照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的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并在采掘活动结束后30日内,将采掘获得的全部古生物化石清单报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不得将采掘获得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采掘获得的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应当交由符合规定条件的馆藏机构保存;确有需要的,经批准可以由有关科研机构或者高等院校保存。
  保存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必须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具备确保化石安全的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害等防护设施和技术条件。
  第十九条 对具有科学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的保护,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和其他具有科学价值的地质标本。
  第二十一条 采掘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古生物化石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地质标本的采掘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和其他具有科学价值的地质标本的,有权制止。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和其他具有科学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遇到重要发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向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从事与保护地质遗迹有关的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防止破坏地质环境,诱发地质灾害。
  第三章 地质灾害的防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二十五条地质灾害的防治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水利、交通、气象等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的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地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质灾害现状;
  (二)易发区和危险区的划定;
  (三)防治目标与任务;
  (四)总体部署与防治项目;
  (五)基本措施与资金安排;
  (六)群测群防与信息系统建设;
  (七)监督机构;
  (八)预期效果。
  第二十八条 对容易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应当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并实行重点管理。
  地质灾害易发区,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明显可能发生地质灾害,可能造成较多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的区域,由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涉及城镇、重要交通干线和重要设施的地质灾害危险区,须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复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地质灾害危险区险情排除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除预警,并予以公告。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采矿、伐木、开荒、爆破、削坡、取石、取土、堆放渣石、弃土、抽取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和汛期地质灾害防治应急指挥部,下设应急分队。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对可能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生产、建设活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制止;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停止可能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生产、建设活动。
  第三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地质灾害现状调查和险情巡查,并根据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灾害监测、预防重点;
  (二)主要地质灾害的威胁对象、范围;
  (三)主要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四)主要地质灾害的预警信号、人员和财产转移路线。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认真落实防灾预案,加强地质灾害监测,建立健全地质灾害监测和群测群防网络,执行汛期值班制度和灾情速报制度。
  要建立并落实地质灾害监测责任制。地质灾害监测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必须严格履行监测预防职责,开展监测活动。发现灾前预兆应当立即上报当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该主管部门委托的组织。
  有关单位应当对地质灾害监测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和配合。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报告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或者破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
  第三十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实行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发生时间、发生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强度等。
  地质灾害的预报分为长期预报、中期预报、短期预报和临灾预报。
  地质灾害预报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部门发布。
  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三十五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采取防治措施。
  建设工程中防治地质灾害的工程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八 条地质灾害的抢险救灾工作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统一指挥、组织实施。地质灾害发生地区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执行抢险救灾紧急任务。
  第三十九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灾情。
  接到报告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派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领导小组、汛期地质灾害防治应急指挥部赶赴现场,指挥灾害现场的抢险救灾工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带领应急分队及时到达现场参与应急处理,进行地质灾害应急调查,布置地质灾害监测和治理工作。
  地质灾害应急处理结束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质灾害速报制度》的要求上报详细情况。
  第四十条 地质灾害治理责任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主要由自然作用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治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主要由人为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由治理责任人按照国家规定提出治理方案,编制治理方案可行性论证报告。制定可行性论证报告需要勘查的,必须进行勘查。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第四十一条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统一规划和组织本行政区域的灾后重建工作。
  地质灾害尚未发生,但经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认有重大险情需要异地重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灾后重建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禁止侵占、移动、损毁或者破坏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施和地质灾害危险区标志。确有必要变动、关闭或者拆除的,须经原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验收机关或者地质灾害危险区标志的设立机关批准。
  第四章 矿产资源和地下水开采的地质环境保护
  第四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保护矿山生态环境,防止诱发地质灾害。开采地下水、地热水和矿泉水应当避免造成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和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资源枯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下水资源状况调查,制定地下水开发保护规划。
  地下水开发保护规划应当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矿泉水应以国家或省级饮用天然矿泉水技术评审组鉴定后颁发的鉴定书为依据,并进行注册登记。未经鉴定及注册登记的水源地不得以矿泉水的名义生产、销售。其它天然饮用水的界定,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是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主要任务是对矿山开发建设的生态环境保护、“三废”处理、土地复垦与土地保护利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治理及矿区地质灾害监测与防治等进行统筹规划,并保障实施的措施。
  第四十六条 开办矿山企业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估。
  矿山企业必须执行防治地质灾害的工程设施与主体工程以及污染防治工程设施与主体工程的“三同时制度”已经投入采矿生产的矿山企业,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发生地质灾害。
  第四十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
  发生地质灾害或者发现灾前预兆时,应及时报告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按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中的防治措施进行应急处理,防止灾害扩大。
  属于采矿权人诱发的地质灾害,由采矿权人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负责治理。
  第四十八条 采矿权人停办或关闭矿山,应当按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中的防治措施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工作。
  第四十九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必须安装计量表。
  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城市规划区的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还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城市总体规划中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组成部分的城市供水水源地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编制。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范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
  第五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取水、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时,须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审批;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申请可以授权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计划,并在下一年度的第一个月份报送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抄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取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同时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地下水、饮用矿泉水和地热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21号
  (2004年9月27日发布)
  九江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工程建设、经营、运输、贮配、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使用及安全管理活动的单位(含单位自建自用的燃气站点)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保障供应、方便用户、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发展燃气事业。
  鼓励多种经济成分参与燃气设施建设。鼓励燃气新技术开发、研究与运用。鼓励推广应用天然气等清洁燃料。
  第四条 市建设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燃气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燃气管理办公室负责燃气行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有关燃气事业的社会团体,其业务活动受市燃气主管部门指导。
  县(市、区)、庐山管理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在业务上受市燃气主管部门的指导。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燃气行业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钢瓶、槽车的安全监察和燃气计量器具、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产品的质量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行业的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各部门承担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规划、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计划,经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镇总体规划。
  在城乡建设中,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计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改变用途。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以及销售点的布局,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计划及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燃气设施的改动应当报燃气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燃气工程项目的总体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承担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八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燃气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设施验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责任主体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取得认可文件后,报工程所在地的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庭院管及户内燃气设施的验收,由燃气企业自行组织。
  第九条 对尚未安装管道燃气的高层民用建筑,具备市区管道供气条件的,应当采用市区管道供气;新建、在建住宅工程应当按照管道燃气专业规划要求,同时设计、建设配套的管道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管道燃气设施、器具的安装位置。
  第十条 新建住宅,应当将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安装在住宅单元外的共用部位,但相关条件不具备的除外。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按燃气发展规划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统一管理的前提下,实行多家经营。
  燃气经营依照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从事燃气生产、销售的企业和单位自建自用的燃气站点及燃气销售点(供、加气站)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
  燃气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燃气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设施;
  (二)有持续、稳定生产符合标准燃气的能力;
  (三)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生产场所;
  (五)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与燃气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操作、管理人员;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储存、充装、输配燃气的设备和燃气质量检测、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二)有来源稳定和符合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供应相当于3000户以上居民用户正常使用燃气的经营能力;
  (四)有与燃气供应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五)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供应场所;
  (六)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与燃气供应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管理、操作、服务人员;
  单位自建自用燃气站点应符合前款规定的(一)、(二)、(四)、(五)、(六)、(七)项。
  燃气销售点(供、加气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二)有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符合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五)有经培训考核合格的操作、维修、服务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燃气企业,必须进行安全评价,经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批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经营燃气充装业务的,还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领《气体充装注册登记证》;经营燃气钢瓶检验业务的,还应当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气瓶检验许可证》。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发生变更的,应当书面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燃气企业停业的,应当在停业的九十日前,书面报告燃气主管部门,落实有关用户继续用气的相关措施。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应当确保生产和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确保燃气压力、燃气充装重量合格;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燃气主管部门应对燃气的成份、热值、压力和燃气的充装重量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保证给供气区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二)应当按照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向用户不间断供气;与单位用户的安装使用供气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因燃气工程或者燃气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在72小时前予以公告。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管道燃气企业应立即通知用户同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恢复正常供气;
  (五)恢复供气应当在通气前予以公告,不得在晚上21时至次日早晨6时期间进行。连续停止供气超过24小时,管道燃气企业应当赔偿用户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可预见的情况除外。
  第十七条 瓶装燃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钢瓶充装后应当有计量标识;
  (二)设置公平秤,接受用户监督,并按规定抽取残液;
  (三)禁止使用超过法定期限、漏气、缺陷、超标等不合格和非国家标准的钢瓶;
  (四)具有一定的气体储存能力和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
  第十八条 燃气企业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或变相购买其指定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第十九条 严禁违法、违规经营燃气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流动销售燃气。
  燃气企业不得向未办理经营手续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第四章 燃气设施
  第二十条 储运、输配燃气的储罐、槽车、液化气钢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接受检验、校验。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输配管线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和进行工程施工或地面挖掘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开工前3日向燃气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单位应当在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划定安全保护范围,设定明显的施工标识,并通知燃气企业派员现场监护;
  (二)不得动用机械设备进行推、铲、挖作业,不得挤压、碰撞管道燃气埋地管线设施,并采取保护措施确保管道燃气埋地管线设施不受损坏;
  (三)确需动火作业的,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管理、安全操作规程采取防范措施;
  (四)施工中造成管道燃气埋地管线设施损坏、漏气的,应立即采取防护措施保护现场,通知燃气企业组织抢修;建设单位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燃气企业进行管线施工应在开工前3日向其它管线铺设单位查明地下管线设施相关情况,地下管线铺设单位应当在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并共同做好地下管线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
  (二)向管道燃气设施排放腐蚀性物体和易燃、易爆物质;
  (三)未经批准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作物;
  (四)未经批准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费用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具的表前阀为界,表前阀前(含表前阀)的由供气单位承担,表前阀后由用户承担:
  (二)工业及其他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城市燃气中压管道支线阀门为界,自燃气供应广(站)至支线阀门以前的(含支线阀门)由供气单位承担,支线阀门以后的(含调压室、调压器)由用户承担;低压管道气用户以围墙或者建筑物外缘为界,围墙或者建筑物以内的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四条 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燃气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燃气企业负责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并提供法定检测机构进行的气源适配性检测报告。
  燃气器具的安装单位对不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应当拒绝安装。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个人不得承揽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企业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产品维修站点,向用户提供服务。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与需要安装管道燃气的用户签订安装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管道燃气企业应当组织设计,在合同规定时限内安装完毕,并按合同要求及时通气。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应当事先向燃气企业提出,由燃气企业负责实施,费用由用户承担己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承诺提供限时服务。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更名、过户、停用或者非居民用户扩大用气规模,应当到燃气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由具有资质的燃气安装企业负责安装,并符合设计规范用户对管道燃气企业购置、安装的燃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疑义的,可以向燃气企业提出,并共同向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申请校验或者直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在规定的产品保修期内,误差超过法定标准的,由燃气企业承担校验费,退回多收的气费并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未超过标准的,由用户承担校验费。
  用户对非管道燃气企业购置、安装的燃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疑义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计量装置不能正常运转的,燃气企业应当自发现起24小时内与用户取得联系,并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及时修复。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发现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泄漏时,应当立即采取关阀停气、自然通风、避用明火等措施,同时告知燃气企业,并不得开启、关闭电器设备。
  第三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设置用户联系、咨询和抢修抢险电话,抢修抢险电话应当有专人全天24小时值班。
  燃气企业对用户有关燃气设施或者燃气器具泄漏的报修要求,应当立即进行维修;对用户户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故障的报修要求,应当在48小时内派人修复。
  第三十三条 燃气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在其向用户提供的燃气安全使用手册中公布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及依据。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标准向燃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以向物价或者燃气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不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用气、采取其他方式使燃气计量装置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的,其用气量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不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的,按所接管道主径的计算流量乘以用气时间;
  (二)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的,以燃气计量装置的最大额定流量乘以用气时间。前款用气时间,居民用户按每日3小时计算,工业及其他用户按每日12小时计算。无法查明违法用气日期的按180日计算。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
  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价报告及应急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告知业主项目施工涉及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第三十七条 燃气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燃气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第三十八条 燃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企业安全经营全面负责。
  燃气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护维修、抢修制度,组织制订并实施事故紧急处置预案,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防止燃气事故发生。
  燃气企业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及所需的设备、交通工具,对燃气设施进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安全供气。
  第三十九条 燃气企业储罐区、气化站、供应站、加气站应当设置醒目的禁火标识,并按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消防人员。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管道燃气设施所在地的建筑物及重要设施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第四十条 燃气运输的管理应当按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禁止利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
  运输燃气带气钢瓶,其堆码不得超过两层,层与层之间应设隔垫。
  第四十一条 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手册,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第四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发现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应当及时向燃气企业报告;燃气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实施抢修,不得延误。
  第四十三条 燃气用户使用燃气应当符合燃气安全使用规则,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用管道燃气;
  (二)管道燃气用户户内设施安装后来经燃气企业通气点火,擅自使用;
  (三)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
  (四)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堆放、悬挂物品或者将燃气管道作为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五)使用明火检查泄露;
  (六)使用不合格的燃气器具;
  (七)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八)倒灌瓶装燃气和倾倒残液;
  (九)自行涂改、更换钢瓶检验标记和瓶体漆色;
  (十)自行拆修钢瓶瓶阀、附件;
  (十一)阻止燃气企业人员进行用气安全检查或者进户抄表等作业;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燃气设施;
  (二)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
  (三)无正当理由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施工安装;
  (四)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
  (五)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标识;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引发的火灾、爆炸及人员中毒伤亡等事故,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和单位应当立即派员进行抢修、抢险、抢救。抢修、抢险人员对妨碍抢修、抢险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紧急避险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对造成的财产损失,燃气企业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燃气企业予以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抢修、抢险事故的责任者追偿。
  对燃气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以及销售点的布局,未办理相关手续的;
  (二)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四)燃气工程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五)建设单位未经燃气主管部门同意,改动燃气设施的;
  (六)燃气企业设立、变更、停业未向燃气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和供应的燃气质量、压力不符合国家标准及无故停止供气的;
  (二)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的;
  (三)给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钢瓶充装燃气的;
  (四)限定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的;
  (五)燃气计量装置采用不符合国家计量标准及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校验的。
  第四十八条 燃气企业违反本办法,由燃气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用户损失的,用户有权请求赔偿:
  (一)因施工、维修不能正常供气,未在24小时前通知用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时限处理用户报修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的;
  (二)无正当理由阻挠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施工安装的;
  (三)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的;
  (四)倒灌瓶装燃气和倾倒残液的;
  (五)盗用燃气的;
  (六)擅自涂改、更换钢瓶检验标记、瓶体漆色标识及未加封口的;
  (七)对燃气钢瓶加热的;
  (八)销售的燃气器具无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当地气源适配性检测报告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
  (二)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三)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
  (四)向管道燃气设施排放腐蚀性物体和易燃、易爆物质;
  (五)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标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二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存、灌装、运输、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22号
  (2004年12月31日发布)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2001年10月、2002年10月和2003年11月市政府共进行了三次行政审批事项清理,先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808项。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和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对我市原公布保留的247项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依据《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市政府决定再次取消和调整87项行政审批项目。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项目要依法继续实施;对国务院、省政府公布保留的项目要认真衔接落实;对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公布取消和调整的项目要切实加强后续监督和管理。要按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为契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不断更新管理理念、创新管理方式,努力提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能力和水平。
  附件:市政府第四批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87项)

知识出处

九江年鉴.2005

《九江年鉴.2005》

本年鉴设有:大事记、九江概貌、中国共产党九江市委员会、九江市人民政府、人民团体、农业·水利、工业、教育·科技、卫生·体育等类目,全面记载了九江市各项事业的发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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