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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信息
1988年9月吉水县电子仪表厂与上海飞波电子仪器厂因生产技术造成的联营亏损纠纷案
知识类型:
事件
查看原文
知识出处:
《吉安法院志》
唯一号:
140332020220002840
事件名称:
1988年9月吉水县电子仪表厂与上海飞波电子仪器厂因生产技术造成的联营亏损纠纷案
文件路径:
1403/01/object/PDF/140310020220000004/001
起始页:
0386.pdf
事件类型:
经济事件
起始时间:
1988年9月
发生地点:
吉水县
事件描述
联营一方负责生产技术,技术不过硬,产品低劣,造成亏损,即依法判决赔偿。1988年9月,吉水县电子仪表厂与上海飞波电子仪器厂,签订在吉水县城联办“上海飞波电子仪器厂二分厂”合同。浙江省慈溪市“上海飞波电子仪器厂一分厂”和浙江省慈溪市长河煤气专用件厂为上海飞波电子仪器厂担保。联营合同规定:吉水县电子仪表厂投资40万元左右;上海飞波电子仪器厂负责生产技术和提供部分仪器设备;双方派人参加联营厂管理工作,上海方担任厂长为法定代表人。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筹备,很快开工生产。由于上海飞波电子仪器厂提供的零配件质量差,致使“二分厂”生产的产品质量低劣,投放市场后,受到用户指责,造成产品大量积压,成品变废品,出现巨额亏损。上海方不仅不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挽回经济损失,反而于1989年7月单方宣布“二分厂停产”。并撤回其担任二分厂的法定代表人和技术人员,导致二分厂自行倒闭,给吉水电子仪表厂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吉水电子仪表厂为此诉至法院。吉水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方生产技术差,产品质量低,是造成巨额亏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万元,两个担保单位负连带赔偿责任。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查封被告和担保单位的账号和财物,挽回经济损失36万元。
知识出处
《吉安法院志》
出版者:人民法院出版社
本书包括:审判机构、审判人员、审判程序制度、刑事审判、民事审判、经济审判、行政审判、执行工作、业务指导等13章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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