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熹法律思想中的法家因素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查看原文
内容出处: 《武夷学院朱子学研究十年录》 图书
唯一号: 130820020230007448
颗粒名称: 朱熹法律思想中的法家因素
分类号: B244.75
页数: 6
页码: 44-49
摘要: 朱熹是中国南宋时期的一位著名学者和官员,他的法律思想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本文通过对朱熹法律思想的研究,探讨了其法律价值观、追求司法稳定公正和信用等方面,并分析了其与法家思想的联系和区别。朱熹的法律思想在宋代以后逐渐发展,吸收了法家思想的合理成分,同时也保持了儒家的传统。在当代中国法律体系中,朱熹的法律思想仍然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 儒家思想 价值观 朱熹

内容

儒家思想和法家思想在中国哲学史上都占有重要地位,儒家和法家都是安邦治国之学,然而两者之间有很多不同主张。孟子说:“仁者无敌。”①商鞅说:“仁义不足以治天下”、“圣王者不贵义而贵法。”②儒家重礼,德主刑辅,出礼入刑;法家重势,不赦不宥,轻罪重罚。从秦始皇焚书灭儒,到汉武帝独尊儒术,两个学派似难相容。
  秦因法家兴,但帝国的快速灭亡,法家自然也免不了连带责任。由于汉武帝独尊儒术,法家学派在汉时期似乎悄然消失了,但法家思想依然存在。
  其实儒学本身也是发展求新的,汉帝国的法律也基本上是承袭秦法,汉代的儒生,对法家思想也有相当程度的吸收和认同。陆贾从历史演化的角度肯定了“法治”产生的合理性与现实性:“皋陶乃立狱制罪,悬赏设罚,异是非,明好恶,检奸邪,消佚乱。”③贾谊也不再像孟子那样把“爱”和“利”割裂开来,而是把二者有机地统一在一起:“亲爱利子谓之慈,反慈为嚣。子爱利亲谓之孝,反孝为孽。爱利出中谓之忠,反忠为倍。”④外儒内法是成就由皇帝一统天下的真正利器。但是,宋代之前,不曾有儒家学者像朱熹明言宣扬法家论调。
  儒学行至宋代,出现了自称儒家正宗的大师——朱熹,朱熹批评佛老,融会诸家,总结儒学,追尊道统,其成就的程朱理学统系,使整个儒学深入民族的意识。人们总说朱子批判地吸收了佛家、道家思想,开创地发展了儒学思想。在朱熹的思想体系里,我们也看到了法家思想。在法律价值论、重刑治世、法律公正等方面,朱子法律思想对法家理论的吸纳不可小觑。这种转变我们直接可追溯至儒家人性论缺陷的问题上。
  一、朱熹的法律价值观
  在法律价值的认识上,艾永明先生在《孔子法律目的说析论——兼议孔子法律思想的核心》①①中提出,孔子的法律目的是“和”,孔子说:“听讼,吾尤人也,必也使无讼乎!”②道德教化最重要,对待法律要“轻法”、“去法”,争讼是德教不行产生的恶果。在儒家的治国理论中,法也一向居于末流地位。到了朱子那里,“天下事大不可轻者,无过于兵刑”,③将刑放在天下要务来看待。在法家理论中,“法为天下之至道”,商鞅说“法者,国之权衡也”,可定分止争,禁邪止奸,富国强兵,明主忠臣不可须臾忘于法。朱熹虽然离法家“法虽不善,尤愈于无法,所以一人心也……法制礼籍,所以立公义也。凡立公所以弃私也”④尚有距离,但他关于法律价值的观点,向法家的方向迈了一大步。朱熹把法看成为“公天下持平之器”,强调法律对于治国的重要作用,大大提高了法的社会地位。在朱熹眼中,法律不再是刻薄寡恩的法家的专用治国主张,相反,法律符合人情民意,应该成为治国的重要途径。
  治理天下是首重道德还是首重法制,是儒家和法家学说的根本分歧之所在。儒家传统非常注重教化的作用。把道德放在最重要的位置,是以儒学为主导地位的中华文明的一大特色。孟子在论王道的时候,要求齐宣王制民之产,百姓生活无忧,又提出实现王道的精神要求,说:“谨庠序之教,申之以孝悌之义,颁白者不负戴于道路矣。”⑤非常强调教化的重要。自从西汉儒家成为正统思想以来,法律儒家化的进程加快。春秋决狱,论心定罪,其实都是把儒家思想作为最高律令。德主刑辅、礼法合一的法律建设在唐朝完成,真正实现了“一准乎礼”。先教而后诛,刑作为礼的补充手段,一直是不被提倡的。
  二、朱熹追求司法的稳定、公正和信用
  严格执法是法家司法思想的基本主张。法家从一开始就提出平等要求,不分贵贱等级。韩非从“公道”出发,提出了“法不阿贵”的法律原则。他认为,国家官吏的根本任务就是“公道”地执行法律,不分贵贱等级,对任何人都平等对待。他主张:“法不阿贵,绳不挠曲,法之所加,智者弗能辞,勇者弗敢争。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①
  朱熹曾引用诸葛亮《出师表》中的一段话,“宫中府中,俱为一体,陟罚臧否,不宜异同。若有作奸犯科及为忠善者,宜付有司论其刑赏,以诏陛下平明之理,不宜偏私,使内外异法也”,反映了对法律公平、公正的要求;而商鞅说过:“圣人不宥过,不赦刑,故奸无起。”②同时,朱熹主张赦小过,反对赎刑,只有罪当处鞭刑以下且情节轻微才可适用,反对没有限制适用赎刑,批判其不平等性。这证明了朱熹追求法律适用的平等要求,吸收了法家刑无等级的理念。儒家确立的森严的尊卑贵贱等级无处不在,“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从汉高祖七年下诏“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到《魏律》的“八议”制度,到北朝“官当”制度,到唐律,儒家的法律面前,生而不平等就是天经地义的。恤刑,就是汉代以来为权贵犯罪轻处的政策。朱熹反对将恤刑理解为宽恤之意:“若作宽恤,如被杀者不令偿命,死者何辜?”③反对随意出人罪。
  尧舜禹时“天下为公”,夏商周是“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濒,莫非王臣”。朱熹继承“公天下”思想,认为法也不应当为一人之法,法是“天下之法”,含公道或公法之义,不是皇帝“一人之法”。皇帝既为天下人立法,也应与天下人同守法,“善与人同,公天下之善而不为私也”。④朱熹提出“有功者必赏,有罪者必刑”,①为公不可有私意,赏罚不信则禁令不行,提出法律的稳定性、公信力的要求。虽然朱熹没有达到“一断于法”的程度,但是他在追求司法的稳定、公正、信用方面,都和法家的观点保持一定程度的一致性。
  三、朱熹重典治国的法律思想
  儒家德主刑辅,是与轻刑主张相联系的,轻刑、恤刑正是儒家“仁”在法制领域的体现。既然德刑传统关系被推翻,那么朱熹推崇重刑也就不足为怪了。
  南宋司法领域普遍存在重罪轻罚现象,朱熹就说当时“凡罪之当杀者,必多为可出之途,以候奏裁,则率多减等:当斩者配,当配者徒,当徒者杖,当杖者笞”。②他说:“今人说轻刑者,只见所犯之人为可悯,而不知被伤之人尤可念也。如劫盗杀人者,人多为之求生,殊不念死者之为无辜。是知为盗贼计,而不为良民计也。”③朱熹认为宽刑导致罪犯逍遥法外,不知被伤之人尤可念也。以宽为本的结果必然是“奸豪得志,平民既不蒙其惠,又反受其殃矣”。④
  小罪大刑,重刑禁奸。法律要以严为本,对重罪犯要严惩,甚至有必要恢复肉刑,提出认为徒流之法不足以防治不够死罪的犯罪。他提出“墨、劓、剕、宫、大肆五等,肉刑之常法也”,赎宥政策是不适用肉刑的。在这样的言论里,我们看到法家重刑论似曾相识燕归来。
  重刑论是法家一贯推行的思想,在宋以前与儒家轻刑思想针锋相对。去奸之本,莫深于严刑。朱熹已彻底放弃儒家轻刑主张,推崇重刑思想。
  四、朱熹吸收法家思想的原因
  为什么自称儒学正宗的朱熹,在法律方面却明显地吸收了法家传统,表现出儒法相融的特征,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在朱熹的体系里,存天理,灭人欲,正君心,平天下,只靠道德教化是难以达到的。儒家思想以性善作为人性论的基调,本身就是充满乐观的理想道德主义见解。孟子以“不忍人之心”确立了抽象性善论,说:“人之所不学而能者,其良能也;所不虑而知者,其良知也。”①并以善之本心来确证孔子的仁学,在这样的基础上,人的本心就是向善的,是愿意学习、接受教化的。基于道德教化的自信,法律在儒家看来,只有叨陪末座之地位。
  法家以性恶为出发点,人“皆挟自为心”,这种自私自利、趋利避害的本性可以利用,可以用赏罚来引导。推行重刑密法也就顺理成章了。
  理想主义总是在现实面前显得笨拙。宋代儒学深刻认识到利益对人的影响非“何必曰利”能解决。朱熹“存天理,灭人欲”,正是看到过分贪欲给社会带来的不稳定因素,要求抑制人的非分之念。朱熹的人性分等理论最为典型。依据本然之性和气质之性理论,朱熹将人性按气禀的厚薄分为最厚、厚、薄、最薄,最薄的人存有为恶之心,包含有贪污、趋势、淫、懒、私、骄等等弱点;已然承认人有天生劣性,不可教化。
  为何分等?正是因为早期儒家教化观过于理想和自信而在现实中走入困境。教化的功能并非像宣传的那样强大。孟子提出的人人皆可为尧、舜,这么高的道德标准是可以修习的,但现实是非人人皆可为舜、尧,有些人是不可教化的。分等可以走出教化困境。不同等内的人,就可以施以不同统治手段。如朱熹对四类人提出“德、礼、政、刑”来对待,“道之而不从者,有刑以一齐之”。②这样朱熹成功完成刑、教并举的理论论证。正是原始儒家性善论的理想性,教化不力的现实性,导致其吸收法家理论。
  朱熹把三纲五常说成是天命之性,是至善的道理,把儒家伦理观发展到极端化,也必然要求有极端之手段,来维护这些极端伦理价值。有人说,中国古代国策是外儒内法。但是,事实是有宋以降,已然是儒法并行,至少法家传统并没有躲躲藏藏。儒家正统温情的面纱从宋代开始已不复存在了。
  朱熹对法家思想的吸纳,其实是儒家教化理论过分理想的先天不足,在现实困境求得发展的重整改变,也是维护儒家纲常的保障。而这些纲常在内忧外患的宋代又是如此迫切需要,因此朱熹毫不遮掩地宣扬法家观点也就不足为奇。
  五、朱熹法律思想的影响
  朱熹法律思想对南宋及后来统治者和知识分子都产生了深远影响。
  朱熹对法律价值的观点,首先影响了最高统治者的法律观念,宋代有不少统治者对法律制度给予了充分的重视。徐道邻先生认为,“宋朝的皇帝,懂法律和尊重法律的,比中国任何其他的朝代都多。”①终宋之世,除了作为基本法律的《宋刑统》之外,编纂的综合性法典共约有二十七部,在历代王朝中名列前茅。除了综合性法典,其他重要的法律渊源还包括刑法统类、敕式、令式、条法事类等等。不但朝廷编敕,而且“一司一路一州一县,又别有敕”②。两宋时期“内外上下一事之小,一罪之微,皆先有法以待之”。③
  朱熹对南宋和明清两代法律制度体系完善、发展方向和发挥的社会作用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如朱元璋身体力行于后世的“明刑弼教”思想,则完全是借“弼教”之口实,为推行重典治国政策提供思想理论依据,重农抑商,惩治贪官,打击豪阀,严刑峻法。
  朱熹重刑主张,使宋代及后来的刑罚表现出开始加重的趋势。刑法加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是刑罚种类变得更为残酷,最明显的例子是《庆元条法事类》中将凌迟纳入法定刑,还有本意减轻刑罚但由于滥用造成实际上刑法加重的刺配和重杖处死。第二方面是量刑的加重。最能证明宋代量刑加重的事实是宋代的盗贼重法、重法地法等特别法规的适用。其他的证据还有刺配的泛滥,以及宋代将窃盗罪的量刑上限提高到死刑。
  虽然这些变化不能完全归于朱熹的法律观点的影响,封建社会发展到后期,巩固统治的需要,也是形成这些变化的实际环境。但是,朱熹及之后的儒家学者思想,与法家的融合已是必须和必然的了。
  (原刊于《武夷学院学报》第31卷第3期,2012年6月)

附注

①《孟子》。 ②薛和、徐克谦:《先秦法学思想资料译注》,南京:江苏古籍出版社,1990年,第180页。 ③《新语》。 ④《新书》。 ①艾永明:《孔子法律目的说析论——兼议孔子法律思想的核心》,《江苏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 ②《论语》。 ③《朱子语类》,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第2711页。 ④《慎子》。 ⑤《孟子》。 ①《韩非子》。 ②陈松:《论宋代主流法律思想中的法家传统》,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年。 ③《朱子语类》,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第2002页。 ④《四书章句集注》,北京:中华书局,1983年。 ①张国华:《中国法律思想史》,北京:中华书局,1981年,第318页。 ②《朱子语类》,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第2712页。 ③《朱子语类》,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第2711页。 ④徐公喜:《朱熹理学法律思想研究》,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222页。 ①《孟子》。 ②《朱子语类》,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第53页。 ①徐道邻:《中国法制史论集》,台北:志文出版社,1976年,第89~90页。 ②《宋史·刑法志》。 ③何文燕:《法律文书写作学》,长沙: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512页。

知识出处

武夷学院朱子学研究十年录

《武夷学院朱子学研究十年录》

出版者:厦门大学出版社

本书精选武夷学院朱子学研究中心2008-2018年公开发表的朱子学研究论文37篇,按文章内容分成了朱子与理学、朱子与社会、朱子与教育、朱子与当代、朱子与东亚、朱子与闽台等几组。

阅读

相关人物

陈海波
责任者
朱熹
相关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