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潭县人民政府文件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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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平潭县土地志》 图书
唯一号: 130220020210004302
颗粒名称: 平潭县人民政府文件
并列题名: 平潭县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管理规则
分类号: F321.1
页数: 6
页码: 185-190
摘要: 第二条凡在本县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乡村集体用地及个人使用的土地,均属登记对象。1.持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征用划拨土地的批文、图件及有关原始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
关键词: 土地志 地方志 福建 平潭县

内容

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强化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障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以及省、市人民政府关于土地登记发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凡在本县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乡村集体用地及个人使用的土地,均属登记对象。
  第三条土地使用单位(公民),须持有关证件向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经审核凡达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按使用土地的不同属性分别发给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二、土地使用权的确认第四条国家、集体单位建设用地,凡持有以下土地来源证明材料之一者,经复核无误后,予以登记发证。
  1.持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征用划拨土地的批文、图件及有关原始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
  -2.持有政府单位相沿接管或经主管部门调拨、价拨、调整的土地证明,并有合法使用土地证明。
  3。持有关、停、并、转单位的批文,移交清册,并有合法的用地证明。
  4.持有1987年以前地上附着物买卖、交换、赠与等合法证明,土地使用现状无争议者。
  5.持有1986年开展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补办用地手续,并经有权机关审核批准的。
  6.持有仲裁机关的仲裁材料的。
  7。持有其他可以证明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的证明材料、图件的。
  第五条公民使用土地,凡持有下列土地来源证咀材料者,予以确认土地使用权。
  1。持有土地、房产契证,且使用现状无改变无争议者。
  2.持有关部门划拨、批准用地的证明材料者。
  3.持有1987年以前房产买卖、交换、赠与、判决、分家析产、典当、抵押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证明(契约)材料的,土地使用现状无争议者。
  4.持有地上附着物合法继承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者。
  5。持有仲裁机关的仲裁证明材料者。
  6。持有其他可以证明土地使用权合法的证明材料、图件者。
  第六条用地面积、范围的确认。
  1.实际用地面积与审批面积相符合的,按审批用地面积确认。
  2.1982年至1986年底的宅基地,按城镇居民用地二分半、农民用地三分的办理。
  3。房屋用地范围原则上应以权属证件中的范围作为确权的范围,确定用地面积。但对实际用地面积超出原权属面积,若无妨碍规划和他人产权的,并无其他争议者,经补办手续后,给予确权。对于实际用地少于批准面积,则按实用面积给予确权。
  4.凡单家独户使用土地的。四周有围墙或独立座落的一幢房屋,用地面积计算至外墙与地面交接处或勒脚。
  5.相连接的房屋,用地范围以墙体的内、中、外归属作为确权的依据。
  三、历史遗留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办法第七条对历史遗留土地使用问题应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有利团结”的原则进行处理,由于历史原因造成未批先用的,应依据当时的规定补办手续后,予以确认。
  1.全民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按下列原则处理。
  (D1966年以前使用的,其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归使用土地单位。
  ®1966年至1982年期间使用的,双方已签订协议的,按协议办理。未订协议的,但已通过安置劳力,补援物资、调换土地等形式作了补偿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归用地单位。
  ®1982年至1986年期间,未经批准用地的应予收回国有,需要继续使用的补办征地手续,按当时国家规定的补偿标准酌情补偿。
  ®1987年1月1日以后使用的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福健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⑤国家建设用地征用土地的,凡按当时规定已做适当补偿而未办使用权证的,按文补发。
  2。乡(镇)村办企业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按下列确定权属: (D1962年前使用的。乡(镇)办企事业用地属于乡(镇)集体所有,村办企事业用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其使用权不变。
  Q21962年至1982年期间使用的。其土地所有权按前项规定处理,占而未用或占多用少的,全部或部分收回集体所有。无法收回,可补办用地手续,按当时国家补偿标准酌情补偿。
  ®1982年至1986年未经批准占用的地,原、则上收回集体所有,确需使用的,经双方同意,补办用地手续。
  ®1987年以后使用土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3.公民建设用地,按下列原则处理。
  @1982年前使用的土地,虽无权属证件,但土地使用现状无争议的,须持对土地使用权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明材料,经土地部门审查核实后给予确认。
  Q21982年至1986年使用的土地,未作清查补办的,但土地使用现状无争议的,经补办手续后,给予确认土地使用权。
  ®1987年以后建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持有土地来源契证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但实际用地面积超出原批准面积,按下列原则处理: 1.国家飞集体单位使用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在不违反城镇规划前提下,凡宗地界萨明确,但面积超出原征用、划拨的部分,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1988)国土函字第44号文件执行。即凡在原批准征地,划拨界线以内,即使实际面积不符(不论多或少),可在登记发证时予以更正,面积超出或不足部分不再另办手续,原批准用地界线外多占土地的,应在弄清情况的基础上根据当时的政策妥善处理。
  2。公民私人建房用地 @1982年以前使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未经拆迁,改建的,原则上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认。
  021982年至1986年间使用的土地,出现少批多占,属城镇居民超出二分半,农民超出三分地,原则上视为临时用地。但符合规定用地面积的,给予补办手续。凡符合分户建房规定而未分户的,或分户申请经交换,赠与而不超面积的,可给予分户。
  ®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使用的土地,实际面积超出原批准面积,超出部分不予确认。但不影响城建规划和不妨碍他人产权的,可视为临时用地。
  第九条 t持有权机关审批的证件,申请使用户名不一致的,根据不同时期,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1.属继承的,由申请者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经审核属实给予更改。
  2.买卖、交换、赠与、分割等权属变更,凡符合有关规定的给予办理过户手续。
  3。两户或两户以上共同申请建房,实际是一户建设使用的,或共同建设一户使用的,其面积不超出规定用地标准,给予办理,超出限额面积,不予办理。
  4.私自买卖、非法转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土地证件遗失,由土地使用者提出申请,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查对,有原始材料的,给予补办,无原始材料,查明原因,据实办理。
  第十一条未经批准改变用途的,在《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的给予补办手续。《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的,按违法用地论处。
  第十二条特殊情况处理办法。
  1.未成家占地建房的,所占土地合并在家庭面积中,在限额面积范围内,给予确认,超出限额面积不予确认。
  2.双职工户口在外地的,由所在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在限额面积内予以确认。
  3.海外侨胞、台胞回故乡建房,按有关政策处理,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给予确认使用权。
  第十三条临时用地的确认 1.。无土地来源证明材料的,地上附着物权属清楚的,用地界址无争议的,但对城镇建设规划有影响的,可视为临时用地。
  2。在有关法律、法规颁布之前占用堤坝、河道、渠道、公路两侧留用地,并已建成永久性建筑物。且暂不影响以上有关部门设施和安全的亦以临时用地处理。
  3.用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但目前又不能拆除的,超面积部分为临时用地。
  4.户口在城镇区划外的农村的农民,原则上不得在城镇建房,已建的视为临时用地。
  第十四条下列情况之一,未经处理前暂不予确权: 1.非法出让、转让、买卖土地的; 2。用地界址不清,与四邻有争议或土地权属有纠纷的,且尚未调解仲裁的; 3.《土地管理法》实施后,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 4.征用土地批准后,未经批准机关同意超过一年未使用的; 四、违反土地登记发证的处理办法第十五条土地使用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土地管理部门将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纠正,或处2000元以下罚款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土地使用证书。
  1。无特殊情况不按有权机关通知规定期限,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或变更登记的; 2.‘申请土地登记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经查证属实的; 3.以欺骗手段骗取土地证书,经查属实的; 4。伪造、涂改土地证书的; 5.抵押土地使用权,未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的; 第十六条参加土地登记发证的工作人员,应模范执行规定,不得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违者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凡对依法执行公务的土地登记发证工作人员进行人身侮辱、围攻殴打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诉诸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条惩处。
  五、收费标准第十八条按本规则规定提供登记证件的,在发证中无需补办其他手续的单位、公民,其收费标准按(1988)闽价(涉)字第324号、闽土计字18号文件执行。
  第十九条凡需补办用地手续的单位、公民,除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收取费用外,补收土地补偿费,土地管理费(临时用地管理费),补收费标准由县土地管理局、县物价委员会另行制定。
  土地管理部门收费时,应先领取《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六、附则第二十条遵循先用土地后有建筑物的逻辑,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应先予房产所有权登记发证,房产登记发证部门凭土地登记的正式证件,确权发证。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登记发证后,原土地证件一律作废。
  第二十二条县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不得另行制定关于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的任何规章,不得收取任何外加费用。
  第二十三条本规则解释权属县政府法制科、由县土地局负责实施。
  第二十四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o1989年10月19日县政府发布的“岚政(1989)第78号《关于土地登记发证的若干政策和技术问题的暂行规定》”、“岚城(1983)046号《关于坚决贯彻省政府(83)25号文件精神,切实解决占地建房问题的通知》”、“岚政(1989)053号《平潭县乡(镇)村建设用地收费标准与财务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本规则与法律、法规有抵触的,以法律、法规为准。
  一九九一年八月十五日

知识出处

平潭县土地志

《平潭县土地志》

出版者:海风出版社

《平潭县土地志》为突出地方特色、时代特点、行业特征和体现中共平潭县委提出的“加强主体、发展两翼、扩大开放、建设基础”发展经济的战略构想,突出“耕海牧渔”和“国家公园”(海坛风景名胜区)以及以土地启动架设海峡大桥来实现平潭人民梦寐以求的“天堑变通途”的夙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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