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文件选录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查看原文
内容出处: 《平潭县土地志》 图书
唯一号: 130220020210004292
颗粒名称: 二、文件选录
分类号: F321.1
页数: 13
页码: 179-191
摘要: 二、文件选录本文章内容包括:平潭县人民政府、 平潭县人民委员会;平潭县人民政府;平潭县乡(镇)村建设用地暂行规定; 平潭县人民政府文件; 平潭县人民政府。
关键词: 土地志 地方志 福建 平潭县

内容

平潭县人民政府 (55)府财农1369号转知关于农村土地的移转及契税工作的通知关于农村土地的移转及契税工作的通知略开:自从农业社会主义改造开展以来,一般农村土地买卖已日趋减少,为顺利推进农业社会主义改造,限制农村资本主义的发展,特对农村土地的移转及契税工作作如下通知: 一、对农村土地的买卖,在法律上虽不禁止,但在实际工作中应防止农民不必要的出卖和出典土地,因此,今后农村土地买卖、典当及其他移转,均应首先报乡人民委员会审核转报区公所或区人民委员会批准。(未设区的报县、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并取具区公所或区人民委员会的介绍信。(未设区的应取具县、市人民委员会的介绍信)始得办理契税手续。
  上列各机关对于申请开具土地买卖、典当及其他转移介绍信的事项,必须查明其原因,分别处理:对农民因生产、生活困难,而出卖、出典土地者,应帮助他们解决困难,以免他们出卖、出典土地;对于农民之间为了生产上的便利,而互相换远近好坏土地的则不应加以限制;对于以出租土地进行剥削为目的而购置土地者,以及对于无正当职业,不从事生产而出卖、典当土地维持生活者,则不应给介绍信。希遵照办理,并从六月六日起各区乡对土地买卖、典当及其他转移,乡人民政府要深入了解土地买卖、典当情况,对不必要出卖、出典土地的农民进行说服教育,必要时帮助其解决困难,以防止其出卖、出典土地,而同时单纯办理土地买卖手续,经审查必要出卖、出典给其证明外,并取具区公所介绍信方得办理契税手续。
  一九五五年六月三日平潭县人民委员会 (62)县办地字第091号关于竹屿口内海滩地所有权等问题的通知竹屿口工程胜利完成后,形成了广阔的海滩地,其产权本属国家所有,理应由国家组织开垦耕种,但是由于现在国家尚未准备垦种,同时为了照顾目前粮食困难情况,允许暂借各有关大队、机关等组织集体经营,而据了解,各片海滩地目前开垦情况十分混乱,大部分是个体经营,多者一户在2-3亩,严重影响了集体生产和土地规划,特作如下规定: 一、港内一切海滩地的产权均属国家所有。
  二、目前开垦使用权归集体、个人不得自由开垦。
  三、无论集体或个人开垦经营的一切港内海滩地,从1966年起,根据国家需要随时由国家无代价收回,任何单位或个人一律不得拒交还国家或附加任何条件进行讨价还价。一九六二年四月四日平潭县人民政府岚政(1987)96号关于施行《平潭县乡(镇)村建设用地暂行规定》的通知各乡(镇)村建设用地暂行规定业经福州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土地管理局审查确定,以榕地函字(1987)034号批复,现予公布,本规定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平潭县乡(镇)村建设用地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及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都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要按法律程序,严格用地审批手续。制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承包经营的土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海滩),只能按原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毁田取土、建房、造墓、开矿、采石、烧瓦或改作他用。
  改变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或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县土地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四条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编制规划。潭城镇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各乡(镇)、村的村建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各乡(镇)村建设,应按照乡(镇)建设规划区的布局;严格控制使用土地。乡(镇)村居民建住宅,应利用旧宅基地、空闲地、荒坡地、石覃地,不用或少用耕地。
  第六条要严格实行计划用地的管理,建立健全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征用土地必须征收土地垦复基金、土地管理费、耕地占用税。
  国家建设用地按《实施办法》第三章规定执行。
  第七条土地管理干部应努力学习,忠于职守、通晓业务、秉公执法、热情服务、敢顶歪风,当好土地卫士。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第八条乡(镇)村集体建设,包括乡(镇)村企业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及绿化用地等。
  第九条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由用地单位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经县土地管理局复核后,按审批权限,上报批准,由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手续,核发证书。
  申请报批时,必须送交如下资料: 一、乡(镇)村企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填写用地申请表和出示平面设计图。
  二、有污染的建设项目,须持环保部门鉴署的意见书。
  三、建设项目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应有城镇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的意见。
  四、乡(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送交与被用地单位签订的“用地协议书”。
  第十条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同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共同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可以按乡(镇)企业用地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在耕地上建砖瓦厂取土的,应先订出有效的恢复耕作措施,交纳耕地垦复基金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乡(镇)村企事业停止经营活动的,应将所使用的土地退还原土地所有权单位,须改变土地用途的,应重新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国营农、林、牧、渔场办企事业用本场的土地,向县土地管理局申请用地按《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批。
  联合体、专业户和个体户的非农业生产用地,按本规定的乡(镇)村企事业用地规定执行。
  用地批准后,超过一年未使用土地的,由县土地局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并将土地交还原所有权单位。
  第三章个人住宅建设用地第十四条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必须符合乡(镇)村建设规划,要实行旧地改造犷统一规划用地,充分利用村内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需要新占地建住宅的乡村,要充分利用废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
  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废地(包括旧房改造)由本人申请(座落四圭要清楚,附建设平面图,村民委员会同意,经乡(镇)土地管理员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送县土地管理局备案,并由县土地管理局发给土地使用证。使用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县土地管理局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要同{日城镇改造结合起来,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空闲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商品房,应严格控制用地标准,提.倡建高层楼房。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同时征得被用地单位的同意,经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用地控制指标:按各乡(镇)总户数(包括非农业户口的居民户)使用土地建住宅,每年不得超过总户数的200,其中使用耕地每年不得超过总户数的100,旧房改建,不新占地的,不受指标控制,本年度节余的指标可转下一年使用。
  第十七条个人建住宅用地面积限额为:农村居民建住宅每人不超过20平方米,六口以上的每户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城镇(建制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和人均耕地面积在四分以下的乡(镇)村,每人15平方米,六口以上不得超过90平方米(不包括门前叁米规划路)。上述住宅用地面积包括旧宅基地在内。独生子女可多给一个指标。
  第十八条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建住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由侨办或统战部出具证明,可按标准增加20Yo。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城镇、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补偿标准为:良田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一般地每平方米5元至10元,非耕地每平方米2元至3元。旧房改建不新占地的不收补偿费,占用耕地建住宅的,农业税和粮油定购任务由用地者承担。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用集体所有制的土地,土地补偿办法参照国家建设用地的规定,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条土地补偿费由乡(镇)土地管理员负责收取存入各乡(镇)专用户头或乡财政列专门科目,补偿费归土地所有权者所有,动用土地补偿费,由使用单位编制计划,经乡(镇)领导审批方可动用。补偿费用于农、林、水基本建设,改良低产田、村庄公共设施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个人用地建住宅者,应缴纳土地管理费,标准按用地每平方米0.30元,谭城镇(包括建制镇所在地)每平方米0.50元,由县土地管理局统一收取,其中50%为各乡(镇)政府作为土地管理费用(包括适当补助村土地管理员)。
  个人建住宅必须依法交纳耕地占用税,每平方米2.10元,农村居民按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第二十二条转让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须提出书面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给予办理手续,每平方米收费0.30元。
  第二十三条个人用地批准后,超过一年未使用土地的,由县土地管理局注销其宅基地使用证,另行安排给紧房户使用,特殊情况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履行延期使用手续。
  第二十四条国营农、林、牧、渔场的居民户,使用本场土地建住宅,按本规定第三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凡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准建房:①住房已超限额面积;②占用良田;③建房出租、买卖;④违反村镇规划;⑤户口不在所在地;⑥冒名顶替化整为零的。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还处以罚款。对当事者由其所在单位或执纪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用地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无权或越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三十条对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拒不归还的,依照《土地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土地监察机关强行收回,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非法占地既不制止又不及时报告,甚至纵容支持的干部要追究责任以至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罚款。
  第三十二条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和《实施办法》的均应受到处罚。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各有关部门应于支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县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的应用解释权属县土地管理局。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平潭县人民政府文件岚政(1991)33号平潭县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管理规则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强化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障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以及省、市人民政府关于土地登记发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凡在本县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乡村集体用地及个人使用的土地,均属登记对象。
  第三条土地使用单位(公民),须持有关证件向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经审核凡达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按使用土地的不同属性分别发给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二、土地使用权的确认第四条国家、集体单位建设用地,凡持有以下土地来源证明材料之一者,经复核无误后,予以登记发证。
  1.持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征用划拨土地的批文、图件及有关原始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
  -2.持有政府单位相沿接管或经主管部门调拨、价拨、调整的土地证明,并有合法使用土地证明。
  3。持有关、停、并、转单位的批文,移交清册,并有合法的用地证明。
  4.持有1987年以前地上附着物买卖、交换、赠与等合法证明,土地使用现状无争议者。
  5.持有1986年开展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补办用地手续,并经有权机关审核批准的。
  6.持有仲裁机关的仲裁材料的。
  7。持有其他可以证明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的证明材料、图件的。
  第五条公民使用土地,凡持有下列土地来源证咀材料者,予以确认土地使用权。
  1。持有土地、房产契证,且使用现状无改变无争议者。
  2.持有关部门划拨、批准用地的证明材料者。
  3.持有1987年以前房产买卖、交换、赠与、判决、分家析产、典当、抵押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证明(契约)材料的,土地使用现状无争议者。
  4.持有地上附着物合法继承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者。
  5。持有仲裁机关的仲裁证明材料者。
  6。持有其他可以证明土地使用权合法的证明材料、图件者。
  第六条用地面积、范围的确认。
  1.实际用地面积与审批面积相符合的,按审批用地面积确认。
  2.1982年至1986年底的宅基地,按城镇居民用地二分半、农民用地三分的办理。
  3。房屋用地范围原则上应以权属证件中的范围作为确权的范围,确定用地面积。但对实际用地面积超出原权属面积,若无妨碍规划和他人产权的,并无其他争议者,经补办手续后,给予确权。对于实际用地少于批准面积,则按实用面积给予确权。
  4.凡单家独户使用土地的。四周有围墙或独立座落的一幢房屋,用地面积计算至外墙与地面交接处或勒脚。
  5.相连接的房屋,用地范围以墙体的内、中、外归属作为确权的依据。
  三、历史遗留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办法第七条对历史遗留土地使用问题应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有利团结”的原则进行处理,由于历史原因造成未批先用的,应依据当时的规定补办手续后,予以确认。
  1.全民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按下列原则处理。
  (D1966年以前使用的,其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归使用土地单位。
  ®1966年至1982年期间使用的,双方已签订协议的,按协议办理。未订协议的,但已通过安置劳力,补援物资、调换土地等形式作了补偿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归用地单位。
  ®1982年至1986年期间,未经批准用地的应予收回国有,需要继续使用的补办征地手续,按当时国家规定的补偿标准酌情补偿。
  ®1987年1月1日以后使用的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福健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⑤国家建设用地征用土地的,凡按当时规定已做适当补偿而未办使用权证的,按文补发。
  2。乡(镇)村办企业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按下列确定权属: (D1962年前使用的。乡(镇)办企事业用地属于乡(镇)集体所有,村办企事业用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其使用权不变。
  Q21962年至1982年期间使用的。其土地所有权按前项规定处理,占而未用或占多用少的,全部或部分收回集体所有。无法收回,可补办用地手续,按当时国家补偿标准酌情补偿。
  ®1982年至1986年未经批准占用的地,原、则上收回集体所有,确需使用的,经双方同意,补办用地手续。
  ®1987年以后使用土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3.公民建设用地,按下列原则处理。
  @1982年前使用的土地,虽无权属证件,但土地使用现状无争议的,须持对土地使用权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明材料,经土地部门审查核实后给予确认。
  Q21982年至1986年使用的土地,未作清查补办的,但土地使用现状无争议的,经补办手续后,给予确认土地使用权。
  ®1987年以后建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持有土地来源契证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但实际用地面积超出原批准面积,按下列原则处理: 1.国家飞集体单位使用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在不违反城镇规划前提下,凡宗地界萨明确,但面积超出原征用、划拨的部分,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1988)国土函字第44号文件执行。即凡在原批准征地,划拨界线以内,即使实际面积不符(不论多或少),可在登记发证时予以更正,面积超出或不足部分不再另办手续,原批准用地界线外多占土地的,应在弄清情况的基础上根据当时的政策妥善处理。
  2。公民私人建房用地 @1982年以前使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未经拆迁,改建的,原则上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认。
  021982年至1986年间使用的土地,出现少批多占,属城镇居民超出二分半,农民超出三分地,原则上视为临时用地。但符合规定用地面积的,给予补办手续。凡符合分户建房规定而未分户的,或分户申请经交换,赠与而不超面积的,可给予分户。
  ®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使用的土地,实际面积超出原批准面积,超出部分不予确认。但不影响城建规划和不妨碍他人产权的,可视为临时用地。
  第九条 t持有权机关审批的证件,申请使用户名不一致的,根据不同时期,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1.属继承的,由申请者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经审核属实给予更改。
  2.买卖、交换、赠与、分割等权属变更,凡符合有关规定的给予办理过户手续。
  3。两户或两户以上共同申请建房,实际是一户建设使用的,或共同建设一户使用的,其面积不超出规定用地标准,给予办理,超出限额面积,不予办理。
  4.私自买卖、非法转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土地证件遗失,由土地使用者提出申请,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查对,有原始材料的,给予补办,无原始材料,查明原因,据实办理。
  第十一条未经批准改变用途的,在《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的给予补办手续。《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的,按违法用地论处。
  第十二条特殊情况处理办法。
  1.未成家占地建房的,所占土地合并在家庭面积中,在限额面积范围内,给予确认,超出限额面积不予确认。
  2.双职工户口在外地的,由所在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在限额面积内予以确认。
  3.海外侨胞、台胞回故乡建房,按有关政策处理,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给予确认使用权。
  第十三条临时用地的确认 1.。无土地来源证明材料的,地上附着物权属清楚的,用地界址无争议的,但对城镇建设规划有影响的,可视为临时用地。
  2。在有关法律、法规颁布之前占用堤坝、河道、渠道、公路两侧留用地,并已建成永久性建筑物。且暂不影响以上有关部门设施和安全的亦以临时用地处理。
  3.用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但目前又不能拆除的,超面积部分为临时用地。
  4.户口在城镇区划外的农村的农民,原则上不得在城镇建房,已建的视为临时用地。
  第十四条下列情况之一,未经处理前暂不予确权: 1.非法出让、转让、买卖土地的; 2。用地界址不清,与四邻有争议或土地权属有纠纷的,且尚未调解仲裁的; 3.《土地管理法》实施后,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 4.征用土地批准后,未经批准机关同意超过一年未使用的; 四、违反土地登记发证的处理办法第十五条土地使用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土地管理部门将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纠正,或处2000元以下罚款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土地使用证书。
  1。无特殊情况不按有权机关通知规定期限,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或变更登记的; 2.‘申请土地登记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经查证属实的; 3.以欺骗手段骗取土地证书,经查属实的; 4。伪造、涂改土地证书的; 5.抵押土地使用权,未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的; 第十六条参加土地登记发证的工作人员,应模范执行规定,不得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违者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凡对依法执行公务的土地登记发证工作人员进行人身侮辱、围攻殴打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诉诸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条惩处。
  五、收费标准第十八条按本规则规定提供登记证件的,在发证中无需补办其他手续的单位、公民,其收费标准按(1988)闽价(涉)字第324号、闽土计字18号文件执行。
  第十九条凡需补办用地手续的单位、公民,除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收取费用外,补收土地补偿费,土地管理费(临时用地管理费),补收费标准由县土地管理局、县物价委员会另行制定。
  土地管理部门收费时,应先领取《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六、附则第二十条遵循先用土地后有建筑物的逻辑,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应先予房产所有权登记发证,房产登记发证部门凭土地登记的正式证件,确权发证。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登记发证后,原土地证件一律作废。
  第二十二条县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不得另行制定关于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的任何规章,不得收取任何外加费用。
  第二十三条本规则解释权属县政府法制科、由县土地局负责实施。
  第二十四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o1989年10月19日县政府发布的“岚政(1989)第78号《关于土地登记发证的若干政策和技术问题的暂行规定》”、“岚城(1983)046号《关于坚决贯彻省政府(83)25号文件精神,切实解决占地建房问题的通知》”、“岚政(1989)053号《平潭县乡(镇)村建设用地收费标准与财务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本规则与法律、法规有抵触的,以法律、法规为准。
  一九九一年八月十五日平潭县人民政府岚政(1991)68号关于开展土地登记发证的通告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根据省、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土地登记发证的有关规定,决定在全县范围内开展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现通告如下: 一、土地登记发证的时问与对象 1.土地登记发证的时间:自本《通告》发布之日开始进行。
  2.土地登记发证的对象:在平潭县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
  二、土地登记的程序和要求 1.用地单位和个人接到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持用地合法证明材料、图件或拥有地上附着物等其他证明土地权属来源的合法证明材料、图件,到指定地点进行登记,拒不登记的按违法用地论处。
  2.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和《宗地界址申报表》或《土地四至申报表》。
  3。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地籍调查并发布征询公告,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对地籍调查有异议的,可在规定期限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查。对征询公告有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公告发布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土地使用权异议,并附有关的证明材料。
  4.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凡达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报经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发给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予发证或暂缓发证。
  5.用地单位和个人接到《领证通知书》后应随带户口簿、身份证、印章等,在规定时间内,前往指定地点办理领证手续,并按规定交纳登记费、证书工本费、勘丈费和用地管理费。申请复查并经复查证明原地籍调查准确无误的,还应按面积加缴勘丈费。
  6.土地登记发证后,原土地证件,一律作废。
  7。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含住宅)用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在项目竣工后30天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单位用地连续两年未使用的,个人建设用地超过一年未使用的,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在登记发证期间,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任何一方不得改变争议内的土地使用现状,不得破坏地上附着物,不得妨碍登记发证的公务,违者应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四、土地使用证书是国家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任何人不得骗取,不得涂改、伪造。
  五、土地证书若有遗失、焚毁,应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办理补办手续。
  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

知识出处

平潭县土地志

《平潭县土地志》

出版者:海风出版社

《平潭县土地志》为突出地方特色、时代特点、行业特征和体现中共平潭县委提出的“加强主体、发展两翼、扩大开放、建设基础”发展经济的战略构想,突出“耕海牧渔”和“国家公园”(海坛风景名胜区)以及以土地启动架设海峡大桥来实现平潭人民梦寐以求的“天堑变通途”的夙愿。

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