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商业税

知识类型: 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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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财税志》
唯一号: 130034020230000181
专题名称: 临时商业税
文件路径: 1300/01/object/PDF/130010020230000008/001
起始页: 0132.pdf
专题类型: 税收

专题描述

临时商业税是由过去的行商营业税和一时所得税合并征收的一个税目,以没有固定营业处所的流动商贩为纳税义务人。不分地区,不分营业种类,在每次货物成交后,只要其销货额达到起征点就应照章征税。 1950年1月,对临时商业税规定一律按5%计征,营业额不满20元(已折新币)的免征,分次出售满20元的合并计征。但对于按营业总收益额课征的,则无起征点的规定。(②《闽税通讯》第一卷第二期第5页(1950年12月16日)。)1951年1月,临时商业税起征点改为10元。(③《福建日报》1951年1月9日第二版。)同年9月规定:(一)凡无固定营业场所之行商及固定工商业在外埠销售本业以外之货品,均于销货所在地交纳临时商业税。(二)对农、渔、牧民、猎户销售自产货品,持有当地乡(村)以上人民政府证明文件以及居民变卖自用家俱衣物和机关部队变卖剩余物品有证明文件等经税务机关查验属实的,免纳临时商业税。(三)临时商业税以一次营业额满15元为起征点,但整批货物分次出售的应合并计算。(四)临时商业税依营业总收入额比例计征,其税率:粮食、棉花、山货、药材为4%,其它货品为6%。1952年3月,将临时商业税税率调整为:粮食、棉花、山货、药材为6%,其它货品(包括山货)为8%。1953年1月全国税制修正,其中临时商业税规定:(一)临时商业应纳的地方附加及印花税并入临时商业税交纳,税率不再提高,仍为6%及8%。(二)修正临时商业税稽征办法中关于农民、渔民、牧民、猎民出售货品凭自产自销证明免税的规定,凡农民在农村集镇出售自产品及牲畜,免纳临时商业税。市郊附近农民向城市出售自产品与牲畜以及渔民出售自产品,由当地税务机关发给长期证明,免纳临时商业税,牧民、猎民出售自产的牲畜或猎物,免纳临时商业税。(三)起征点调整为20元。税务总局并规定:行商经营应纳商品流通税的商品,一律按5%税率交纳临时商业的所得税,行商贩运牲畜屠宰出售,除按13%税率交纳屠宰税外,亦应另按5%税率交纳临时商业所得税。 1957年7月,临时商业税起征点由20元降为10元。贩运粮食、棉花、药材的临商税税率一般改为8%。同时决定在较大的城镇(如福州、厦门、漳州、泉州、南平、石码、石狮、涵江等)以及行商来往要道,设立稽征站和建立必要的制度,办理行商申报检查手续。(①福建省人民委员会《对当前税收中几个问题的规定》,1957年8月22日。) 1958年5月财政部通知将临时商业税的税率由8%提高到10%。(②财政部《关于提高临时商业税税率的通知》,1958年5月12日。)规定临商经营交纳商品流通税的商品和已纳屠宰税的牲肉,一律按照10%的税率,交纳临时商业税。(③财政部《关于临时商业经营交纳商品流通税的商品和已纳屠宰税的牲肉的税率以及代扣代交税款提给手续费的比例问题》,1958年5月20日。)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财税志

《福建省志·财税志》

出版者:新华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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