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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信息
一、福建省卷烟公卖暂行章程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查看原文
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烟草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7224
颗粒名称:
一、福建省卷烟公卖暂行章程
分类号:
D912.294
页数:
4
页码:
281-284
摘要:
该文件是卷烟公卖规定,规定了福建省政府为了节约,实施卷烟公卖的相关规程。包括卷烟的贩卖、运输、存仓等方面的规定,以及私烟的处理、罚金和奖金的分配等内容。该规定自公布日起施行。
关键词:
卷烟公卖
暂行章程
福建省
内容
(民国27年12月23日公布)
第一条 福建省政府为厉行节约,寓禁于征起见,在非常时期内,特订定本章程,实施卷烟公卖。
第二条 本府为办理前条事务,特设福建省卷烟公卖局(以下简称公卖局);其组织规程另定之。
第三条 凡由省外输入或在本省制造之卷烟,除本章程别有规定外,均应按照烟厂批发价格,除去所完统税或关税,征收百分之五十公卖费。
第四条 各种卷烟每月批发价格,应由烟商上月十五日以前,自向公卖局申报,逾期不申报者,由公卖局估定,烟商不得有何异议。
第五条 烟商如有短报批发价格,意图减纳公卖费者,公卖局得照其所报价格收买之。
第六条 本省各卷烟售价,由公卖局随时核定之。
第七条 凡设在本省之烟厂,公卖局得派员驻厂查验登记其出品。
第八条 凡输入本省之卷烟,均应由公卖局指定公布之地点进口,违者以持有私烟论处。
第九条 本章程所称私烟,除本章程别有规定外,系指未贴公卖证及未盖验戳之卷烟而言。
第十条 凡指销本省之卷烟,除本章程别有规定外,其由省外输入者,应于进口时,其由本省制造者,应于出厂时,依照第三条规定,由烟商填具报单,连同烟件,前赴当地公卖机关报纳公卖费。
公卖机关按照报单,验明烟件,征收公卖费后,应即按箱分填收据一纸。实贴箱面凹处,并在卷烟最小容器之包罐封口,分别发贴公卖证,加盖验戳,方准行销。
前项报单、收据及公卖证格式另定之。
第十一条 烟商在本省进口或烟厂附近地方,设有仓库者,如欲将卷烟先行入仓存贮,应于进口或出厂时,填具报单,报经当地公卖机关查验登记,方准起运入仓。
前项准许存仓之卷烟,如欲转存他仓时,烟商应填具报单,报经当地公卖机关核准发给运照后,方准起运。到达转仓地点时,除照前项所定存仓手续办理外,经该转仓地之公卖机关验明货照相符,应于运照上盖戳证明,交还烟商,送请原发运照机关查核;报单及运照格式另定之。
前二项所指烟仓,以呈报有案者为限。
第十二条 存仓卷烟得随时予以查验,如其数量不符,其不符之数,除照章准许出仓者外,无论增减,其增减部分,概以贩卖私烟论,照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存仓卷烟于出仓销售时,仍照第十条、第十四条或第十八条之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凡由省外输入或在本省制造之卷烟,如欲运至进口或厂地以外地方销售者,烟商应填具报单,连同烟件,照章报纳公卖费后,由公卖机关按箱分填收据一纸,实贴箱面凹处,并按箱核发公卖证一袋,用火漆封口,加盖印章,交与烟商收执;公卖证封袋格式另定之。
第十五条 前条已纳费未贴证之卷烟,如运至指销地点或中途落地销售时,应持同烟件及原封公卖证,报经当地公卖机关验明,贴证盖戳,方准行销。
第十六条 凡原系指销本省,经已缴费之卷烟,无论其公卖证已否粘贴盖戳,如欲改销省外时,其已缴之公卖费,概不发还。但免予再收申请费及通过保证金。
前项尚未粘贴之公卖证,烟商应连同烟件,送请改运地点之公卖机关验明,实贴于包罐封口或箱面凹处,并盖注销验戳,方准起运出境。
第十七条 烟商所购之公卖证,如有遗失或缺少,应照数缴费补购,不得藉词求免。
第十八条 凡通过本省运销省外之卷烟,烟商应于进口或出仓时,填具报单,连同烟件,申请当地公卖机关办理通过手续,不论烟件大小,每箱应缴申请费五元,并缴应纳公卖费同额之保证金,公卖机关于验明收款后,应即填发申请费收据,每箱一纸,及保证金收据一张,并将申请费收据,实贴于箱面凹处,以便随货查验。上列两种收据及通过卷烟缴纳申请费办法另定之。
前项保证金,如经该管公卖机关许可,得以支票代之。
第十九条 前条通过卷烟,运出省境后,烟商应将保证金收据送请原发收据之公卖机关审核,如查无违章情事,准将保证金或其代替支票发还,收据收回注销。
第二十条 凡已办通过手续,指销省外之卷烟,如欲改销本省者,应报请改运地点之公卖机关,照第十条规定办理,保证金收据照第十九条规定办理。但不发还申请费。
第二十一条 凡已办通过手续,指销省外之卷烟,至迟应于一个月内出境,如逾期尚未出境者,除能证明确因运输发生障碍外,概以改销本省论,照前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转仓及通过卷烟,不得沿途窃卖,如查有数量缺少,其缺少部分以贩卖私烟论,除照第三十二条规定从重处罚外,并得没收通过卷烟缺少部分之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转仓及通过卷烟,其起运地公卖机关,除依本章程转仓及通过各条之规定办理手续外,并应同时填单通知转仓地点或本省省境之公卖机关查核。通知单格式另定之。
第二十四条 无论运往何地之卷烟,经过指定地点之公卖机关,均应报请查验,如其烟件与照证收据所载相符,即于运照收据、公卖证封袋上盖戳放行,如有不符,扣留查办。
不依前项规定报请查验者,每箱处以五元之罚金。转仓及通过卷烟,加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公卖费收据应由指销地点之公卖机关,申请费收据应由本省省境之公卖机关,加盖注销验戳。
第二十六条 凡已缴之公卖费及申请费,除因计算错误及本章程别有规定外,无论任何原由,概不发还。
第二十七条 运输烟件,而挟带违禁物品者,除将烟件全部没收外,其持有人或所有人连同违禁物品,一并移送该管主管机关究办。
第二十八条 卷烟如已霉坏,不论能否销售,概须照章报请纳费贴证盖戳。但霉烟经核准焚毁后,得照霉坏卷烟退费办法,呈请退费,其办法另定之。
第二十九条 凡在本省境内贩卖卷烟,不论店铺摊贩,专营兼营,均须照章申请登记,方准开业,烟商登记办法另定之。
第三十条 零售卷烟应以整包整罐为原则,如因地方情形特殊,必须开拆包罐散枝出售者,每种卷烟同时准开拆一包或一罐;如有超过此项限制,其超过部分作贩卖私烟论。
第三十一条 外来旅客,每人只准随带自用纸卷烟一百枝,雪茄烟五十枝,超过此项限制,在二倍以下者,其超过部分,均须照章纳费贴证,如再有超过,其再超过部分,予以没收,不再处罚。如将未贴证盖戳之自用卷烟贩卖者,照贩卖私烟论处。
前项免费自用之卷烟,如系整包整罐整匣者,均须将包罐匣开拆,经公卖机关查验加盖验戳,以资证明。
第三十二条 贩卖私烟者,除没收其私烟外,处以该烟应缴公卖费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罚金,并得撤销其登记。
第三十三条 持有私烟者,对于持有人或所有人照前条规定罚办。
第三十四条 私烟于未发觉前,贩卖人、持有人或所有人向公卖机关自首者,除照第十条规定办理外,并得按其情节从轻处以应缴公卖费额一倍以下之罚金,或免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凡伪造本章程规定之单照、证据、戳记,或使用伪单照、伪证、伪据、伪戳,或将曾经用过之单照、证据重用,或改造再贴,除将卷烟没收,并照该烟应缴公卖费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处罚外,其伪造使用者,应送法院依法惩办。
第三十六条 凡供伪造变造用之器械原料,不论属于何人,概予扣押后送交法院依法办理。
第三十七条 无论公营私营运输机关,运载烟件,应先验明有无第十一条之运照或第十条、第十四条之公卖证及收据,或第十八条之申请费收据,如明知其为私烟,而故意运载者,对于烟商除照持有私烟论处外,对于运输机关直接负责人,处以每件五元之罚金,如系公务人员,并依法惩处。
第三十八条 贩卖或持有私烟,无论何人,均得告发。本省财务及警察机关人员,如发觉私烟,有检举之责,其他各机关人员及保甲长等,有协助缉私之责。
第三十九条 公卖机关员警,认有相当理由,足信为商号住宅等处所藏有私烟,并向主管长官请示核准,会同当地警察或保甲长等前往搜查扣押,搜查时,应将查验证或搜查票明示受搜查人。
第四十条 抗拒公卖机关员警之查验搜查,或以强暴手段妨害其执行职务者,送交法院依法惩办。
第四十一条 凡违犯本章程两条或同条两款以上者,得依各该条款合并处分。
第四十二条 照章应予没收之私烟,由公卖机关公开拍卖,其拍卖办法另定之。
前项私烟,如于出售或消耗后,始发觉应予没收者,得追缴其烟价。
第四十三条 前条拍卖卷烟,仍应由执行拍卖之公卖机关补办第十条、第十四条或第十八条规定手续后,方得发交承买人。
前项由拍卖价金内拨缴之公卖费或申请费,应与剩余部分之拍卖价金,分别计算。
第四十四条 公卖机关收到公卖费、申请费、罚金、保证金、拍卖价金、扣押或没收各种财物时,均应照章填给规定收据,并将缴核等联,连同报表,按期报由公卖局分别存转。
上列收据及报表格式另定之。
第四十五条 罚金、拍卖价金(指前条剩余部分)应以七成解缴省库,其余三成,分作十成支配,以四成赏给举发人员,二成赏给缉拿人员,二成赏给协助人员,各以一成归由执行公卖及省公卖局处理。如举发与缉获或协助等事,由非公卖机关人员,同一人所为者,各该应得奖金,一并赏给;由公卖机关人员,同一人所为者,仅得举发部分之奖金,其余部分奖金,及无协助人员可赏之奖金,各以半数归由执行公卖机关及省公卖局处理。
第四十六条 公卖机关填发各种单证收据等项,概不另收料价。
第四十七条 公卖机关人员,如有留难、需索或串通舞弊、侵吞款项,及其他渎职情事,无论何人,均得告发,一经属实,依法严办。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施行后,前颁之福建省试办卷烟公卖简章,及其施行细则,即行废止。
第四十九条 本章程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改之。
第五十条本 章程自公布日施行。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烟草志》
出版者:方志出版社出版
本书全方位记述了福建省烟草业发展的情况。全志由总概述、大事记、地图集、专业分志、人物志和附录等部分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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