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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 药品价格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查看原文
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物价志上册》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5567
颗粒名称:
第十五章 药品价格
分类号:
F726
页数:
11
页码:
634-644
摘要:
本文主要介绍了福建医药市场在不同时期药品价格的变化情况。
关键词:
福建省
药品
价格
内容
40年代之前,福建医药市场被私营药商控制,药品价格随行就市。40年代后期,进口药品价格昂贵,市场药价比较混乱,故民间有“黄金有价药无价”之说。在福州市场,进口青霉素20万单位每瓶销价相当黄金3.44克;进口链霉素100万单位每瓶销价相当黄金4.69克。福清县每瓶链霉素市场销价相当于小麦500公斤。由于药品价格昂贵,贫苦人家看不起病、吃不起药的情况比较普遍。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人民政府十分关心人民健康,逐步对药品价格实行统一管理,提出生产经营药品实行低利低价的指导思想,并采取一系列措施,平抑市场药价。1950年,从香港进口的青霉素和链霉素,福州市场每瓶销价分别降为1.76元和5.28元;1951年和1953年,青霉素又先后两次降为每瓶0.85元和0.73元;1952年下半年,链霉素每瓶从3.55元降为2.33元。与此同时,随着国内生产的发展和成本的降低,逐步降低国产药品的价格,尤其是常用药品降幅更大,以保证人民用药需要,减轻人民负担。直至80年代后,由于制药原材料价格上升,成本增加,药品价格逐步上升。
第一节 价格管理
1950~1951年9月底,福建药品价格由省卫生厅材料库管理并根据市场情况制定。1951年10月1日成立省医药公司,加强对药品价格管理。1952年6月,省医药公司划归省商业厅领导,福建药品价格则由省医药公司制定和管理。1953年8月开始,商业部和中国医药总公司负责管理全国8大城市(不含福建)的药品价格,福建药品厂销价格由省商业厅和省医药公司共同管理,其中省商业厅管理15个品种,省医药公司管理17个品种。1958年,省人民委员会决定将省医药公司、省药材公司、省卫生厅药政处三家合并成立省卫生厅药政局。根据1960年4月省卫生厅药政局颁发的《福建省中西药牌价掌握分工管理办法》,规定在本省市场销售的50种药品销售价格及省内生产的所有药品厂销价格由省卫生厅药政局制定和管理。1964年,省医药公司又从省卫生厅药政局分离出来归省商业厅领导,药品价格则由省商业厅管理。1965年,为贯彻药价从低、支援农业生产、保护人民健康的方针,在药价管理品种上增加了十滴水等26个下乡成药,省商业厅管理的药品增加为76个品种。1966年9月,商业部会同国家物价委员会下达了《关于西药实行全国统一价格的通知》后,福建市场销售的药品价格除商业部统一管理275种797个规格外,其余药品价格均由省商业厅和省医药公司制定和管理。为规范产品(商品)价格管理,进一步明确价格管理权限。1983年8月,省物价委员会下达《福建省有关部门分工管理价格的产品(商品)目录》,规定自1984年1月1日起,药品中的青霉素、金霉素、四环素碱、四环素盐、土霉素、庆大霉素、口服葡萄糖等7种主要药品价格由省物价委员会会同省医药管理局管理,其它大部分药品价格仍由国家和省医药管理局(1980年成立)管理。1984年,根据国家医药管理局下发的《医药产品(商品)价格管理目录(试行)》,由国家医药管理局管理的药品增加为330个,其余品种价格由省医药管理局管理。1986年8月,经国家物价局同意,国家医药管理局下发的《关于颁发医药商品价格管理目录的通知》,规定由国家医药管理局管理的药品目录缩小为67个品种,其余293个品种下放省医药管理局管理。
1996年8月,国家计委下发《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自1996年9月15日起,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是药品价格的主管机关,各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积极协助各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管理药品价格。通知还规定,属于中央政府管理价格的药品目录,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制定;属于地方政府管理价格的药品目录,由省级价格管理部门制定。1997年2月12日,国家计委又下发了《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根据国家计委规定精神,1997年8月,省物价委员会下发了《关于贯彻国家计委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及补充规定的通知》,规定从1997年8月15日起,除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及国家有关部门管理的110个品类外,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及省有关部门管理的药品计55个品类(其中中成药17种),省授权地市价格主管部门及地市有关部门管理的药品计87个品类(其中中成药30种),其余品种除国家计划委员会明确放开价格的以外,由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根据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制定厂销价格,并分别实行价格申报和备案制度。以上规定至1998年底为止,中央和省两级价格主管部门未作调整。
第二节 化学药品价格
一、出厂价格
1953年以前,福建化学药品的市场供应主要靠进口和省外调入。1953~1964年,福州制药厂等生产的化学药品价格主要采取在工商企业协商的基础上,由省医药公司确定其出厂价格、批发价格、厂批之间实行倒扣作价。由于当时本省生产条件较差,技术较落后,所有原料均靠省外供应,为扶持省内工业生产,倒扣率一般掌握在13%~18%之间(全国规定统一为18%)。省医药公司按此办法制定的出厂价,工业成本利润率一般在10%以上掌握,达不到10%的,工商双方公开成本,按工大于商的原则(工业70%,商业30%)分配利润。工业生产微利或无利的,以商业保本或微亏原则制定出厂价格。1965年,全国制药工业实行“托拉斯”管理后,福建制药工业划归杭州医药工业分公司管理,产品的出厂价格由杭州医药工业分公司制订,这时全国已逐步开始实行统一销售价。为继续扶持本省工业生产,本省生产的药品进销差率仍基本上维持13%~18%,尽量让利给工厂。1969年,全国全面实行统一厂销价格,主要品种由商业部中国医药公司统一定价,其余按“销地执行产地价”原则制定价格,采用这种办法使各省药品价格比较统一,差别不大。为了有利于正确制定药品制剂出厂价格,科学管理药品价格,逐步统一全国药品作价办法,1974年,中国医药工业公司和中国医药公司联合制定《医药产品针、片剂定价试行办法》,规定出厂价格作价办法,主要项目如下:出厂价格=定额生产成本﹢利润﹢税金,其中,定额生产成本包括主药成本、定额损耗和定额生产费用等。主药成本中针、片剂内主药单方制剂按理论含量计算,复方按理论配比计算;定额损耗按不同制剂生产过程平均损耗率及溢装量制定,片剂2%,水针15%,粉针、油针、乳剂20%,生物制剂25%,针剂用原料需要进一步精制后再用的,在原料价格基础上再加30%;定额生产费用指除主药外所用的辅料,包装材料、燃料、动力、工资、费用等,按全行业平均水平制定;利润率以定额成本为基础,片剂15%,针剂20%;税率统一按5%计算。
福建生产的药品按上述作价办法一直执行至1980年。1980年以后,根据药品价格从低掌握的原则,适当降低了利润率,其他费用也作有升有降调整。80年代后期至90年代,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药品生产也得到了迅速发展,但由于我国制药企业低水平重复建设相当严重,原料药生产规模偏小、总量不足,制剂企业盲目发展,总量过剩。80年代初,全国制药企业只有500多家。到1996年后发展到6000多家。在这期间,基本治疗药物总量供过于求,制药企业不择手段让利推销,药品高定价、高回扣、高折扣的现象非常普遍,同时由于原来的作价已不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因此,社会上要求整顿医药市场价格秩序、规范药品价格管理的呼声比较高。为此,国家计委等中央有关部门经过充分的调查研究,于1996年8月份下发《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自1996年9月15日起药品按新的作价办法执行。1997年2月又下发《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根据《暂行办法》和《补充规定》精神,结合福建药品市场实际情况,于1997年8月5日福建省物价委员会下达《关于贯彻国家计委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及补充规定的通知》,规定自1997年8月15日起本省按新的作价办法执行。与原办法相比,这次药品价格改革的深度和广度较大,其中化学药品出厂作价改革的主要内容:一是出厂价格改按完全生产成本加规定税率和利润率计算,并根据不同质级实行差别利润率;二是原料药价格允许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上下浮动,制剂药允许在不超过国家规定的价格内向下浮动,幅度不限,但不得上浮。出厂价格计算公式为:
无税出厂价格=(制造成本﹢期间费用)÷(1-销售利润率)
含税出厂价格=无税出厂价格×(1﹢增值税率)
其中药品制造成本和期间费用按照《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工业企业会计制度》和《工业企业财务制度》等有关规定核定;期间费用以企业上年实际发生的水平为基础,适当考虑当年增减因素,其中广告费比重不得超过定价成本的10%;增值税率统一为17%;类别差销售利润率最高规定为:凡达到GMP生产标准的新药,列入分类管理范围的,原料药一类不限、二类40%、三类25%、四类15%,制剂药一类35%、二类25%、三类18%、四类与五类12%,未列入国家新药分类管理范围、或已不在新药保护期的原料药为12%,制剂为8%。凡未达到GMP标准的各类药品利润率在上述利润率基础上,采取分步降低利润率办法,即1997年降低1%,1998年降低2%,1999年及以后降低3%。
进口药品口岸平衡价以到岸价为基础,加上国家规定的税率及各种费用制定,计算公式为:口岸平衡价=到岸价×(1﹢关税率)×(1﹢增值税率)×[(1﹢经营管理费率(进口代理手续费)]﹢各种杂费。
二、销售价格
(一)地区差价
1950年6月之前,福建药品由省卫生厅材料库对全省医疗单位药品的供应价根据市场情况,随行就市制定。1950年6月,为稳定本省药品供应价和销售价,对省外调进及进口药品价格改随行就市为按进货成本加40%的综合地区差率制定供应价格。药品销售逐步开始实行按产地价加地区差率的作价办法。1951年上半年,省内一度出现材料库供应价高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为此,从1951年7月起,第一次修改了地区差率,从40%降为20%。1952年6月开始,省医药公司划归省商业厅领导。根据“物价工作必须遵循发展生产,繁荣经济,城乡互助,内外交流”的总方针和全国第二次物价会议精神,按照“首先保证市场物价稳定”的原则,在计算价格时将按综合地区差率制定改为按进货成本加合理的资金周转利息、经营管理费率、商品损耗率、利润率制定(以下简称四率),计价公式为:
销售价格=进货成本×(1﹢商品资金周转天数×日利息率)÷[(1-损耗率)×(1-经营费率-利润率-税率)]。
第二次修改后的地区差价平均为14.97%,降低药品批发价牌价为5.03%。
1953年8月,为贯彻对私改造政策,将按“四率”计算的地区差价从14.97%降为1.5%~3.5%,使私营批发商经营药品无利甚至亏本,从而退出批发市场,达到限制私营企业的目的。缩小地区差率后,由于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国家应得的合理积累,也不同程度影响到某些药品的城乡交流以及国营商业的经济核算。1956年,为保证药品正常经营,根据国务院批转商业部《对一九五四年物价情况和一九五五年物价方针的请示报告》中关于“工业品地区差价在大中城城之间除加运杂费外,一般有3%~5%的综合差率基本上也是合理的”精神,于1956年下半年适当调整药品地区差率,其中,大中城城从1.5%扩大为3%~3.5%,中小城城为0.5%~1.5%。第四次修改后的地区差价使全省医药经营企业增加利润约1.5%。
1960年,根据全国第五次物价会议确定的原则,结合本省交通条件的变化情况,通过“四率”的调整和落实,对本省医药商品的地区差价,在合理划分地段的基础上,将原来的大中城城与中小城城两段改为按大中城城、中小城城和城乡三段安排地区差价,具体差率为:大中城城为3%~3.5%,中小城城为1.5%~3%,城乡为0.5%~1%。这次调整使全省地区差价总水平提高0.5%~2%。1963年,由于全国各地对药品地区差价掌握宽紧不一,出现大中城城之间价格不够衔接、悬殊较大等情况。为了适当理顺大中城城地区差价,根据药品周转快慢、保管难易、进出仓费用高低等不同情况,本着“基本不动,个别调整”的方针,对大中城城通过药品分类,将针剂、丸、片、粉、药膏类地区差价从2.5%~4%调为3.7%~5%,原料液体、中成药、提炼药类、药典制剂、兽用药品从4%~5.5%,调为4.5%~5.5%。与原来比较,这次修改后的地区差价比原来扩大了0.5%~1.2%。60年代中期,国家大力发展医药工业,不断满足人民用药需求,药品市场逐渐转好。据初步测算,与1950年相比,药品价格总水平降低50%以上。但同时,也因为农村医疗卫生条件较差,农民经济收入低,对广大农民来说,药价仍然是偏高的。另外,由于药品地区差价的因素,离产地城市越远药越贵,城乡居民存在着事实上的负担不平等。为此,本省一方面鼓励制药工业扩大生产,降低成本,降低药价;另一方面,简化药品作价办法,开展成药下乡,方便农村群众买药,减轻农民负担。1965年8月,商业部下达《关于调整26种下乡成药价格的通知》。同时,国家卫生部、商业部、化工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也联合下达了《关于积极做好成药下乡的联合通知》,要求下乡成药贯彻微利多销原则,生产利润不超过3%,批发利润不超过1%,零售利润不超过2%。据测算,这次26种成药的出厂价平均降低20.7%、批发价平均降低21%,零售价平均降低22%。根据通知规定,对解热心痛片、胃舒平、消炎片等8种成药取消地区差价和包装差价,试行全国统一销售价格,其余品种则适当缩小地区差价,由原来的3%~5%降为1%~3%,并重新制定了地区差价掌握原则:确定地区差价只能加在途利息、损耗和实际运杂费用,其中大中城城为5%,中小城城为3%,城乡差价取消,乡村与县城同价。这些措施的试行,为医药商品实行全国统一价作了必要的准备。1966年9月,国家为进一步贯彻医药卫生工作面向农村,缩小城乡价格差别,促进边远地区卫生事业发展的精神,决定进一步改革药品作价办法,实行全国统一出厂和销售价格。根据商业部、全国物价委员会联合下发的《关于西药实行全国统一价格的通知》,首批实行全国统一价的药品于1966年11月10日起取消地区差价,并将商业部管理价格的275个品种797个规格药品作为全国首批统一价品种,其余品种仍实行“销地执行产地价”。这次全国实行统一价,取消地区差价后,本省销售价总水平约下降4.3%。经过两年的试行,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毛泽东主席关于“把医疗卫生工作的重点放到农村去”以及周恩来总理关于“卫生药品不应该有盈利,加购进手续费和准备再生产费用就够了”的指示,财政部、卫生部、商业部、化工部于1969年11月10日联合发出《关于降低药品、医疗器城和化学试剂价格的联合通知》,在对2000多个化学药品大幅度降价的同时,取消所有药品的地区差价,全面实行全国统一价。这次降价后,本省药品销价总水平比1969年8月1日降低了37%,比1950年降低了80%。
(二)调拨价格
本省药品商业内部调拨作价办法基本上按全国统一规定执行。1966年之前,商业内部调拨已开始实行倒扣作价,即以调出地批发价为基础,站站之间按8%倒扣,站县之间按5%倒扣。1966年,全国实行统一价后,规定商业系统内部调拨实行牌价倒扣。对调给一、二级站的按批发牌价倒扣10%(西藏、新疆、内蒙古自治区个别照顾,倒扣12%);对调给三级批发商店(包括县、市公司)的按批发牌价倒扣5%。1978年9月1日后,站县调拨扣率扩大为6%。医疗单位和零售单位规定按批发牌价供应。医药商业内部调拨均实行送货制,运杂费用原则上由调出方负担,医疗单位进货由购进方自理。1996年9月15日后,根据国家计委下发的《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药品商业内部调拨由原来的倒扣作价改为顺加作价,国家只规定进销差率,其中,针剂为20%,片剂为19%,商商之间调拨在规定的进销差率内协商制定调拨价,国家不作统一规定。
(三)批发零售价格
在1951年10月1日成立福建省医药公司之前,由于本省多数药品都是由省卫生厅材料库供应给医疗卫生单位,在价格上实行随行就市,因此,国营商业没有批零差价,进批差率为13%~18%。1953年,本省逐渐有了自已生产的药品,并由省医药公司制定价格。当时,本省只有98个品种安排有批零差价,批零差率为8%左右。1953年下半年,为了统筹兼顾、合理安排零售商进行经销、代销、批购零售业务,决定对制定批零差率的品种扩大到所有药品,并将批零差率扩大到10%~15%。1963年7月,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国家物价委员会、化工部、商业部、卫生部《关于降低部分药品价格的报告》中有关规定,本省下发《关于整顿药品及医疗器城价格的通知》,规定各类药品的批零差率分别为:原料粉剂、固体、半固体15%,原料:液体18%,丸、片剂15%,成药(包括口服葡萄糖)18%,针剂18%,药典制剂18%,中成药、药丸、提炼药18%,特种药品12%。
1969年,商业部会同全国物价委员会,规定药品批零差率统一按15%执行。与比同时,规定进销差率改为按顺加14%执行。1980年10月,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联合下发了《关于调整四环素、安乃近等药品厂销价格的联合通知》,通知根据医药商品调拨、批发、销售全过程所需的“四率”及送货制运杂费用支出等变化的实际情况,为使药品销售价格安排基本合理,重新修订了药品进销差率,具体为:针剂17%,片剂16%,酊水油膏糖浆16%,粉散剂(包括原料药)16%,麻醉药品18%~20%,价格较低的品种(如硫酸镁、滑石粉、小苏打等)运费负担较多,扩大进销差率也不能解决亏损问题的,可按进价加运杂费后再加17%进销差率。
通知还规定,调价中升价的品种,进销差率按顺加14%安排;1980年7月15日以后未作调整的品种,原则上仍沿用按出厂价顺加14%的老办法计算批发价。
1996年9月15日以后,根据国家计委下发的《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药品销售价作价办法有了较大的改革,其中批发价格由原来的倒扣作价改为顺加作价,即在出厂价基础上,针剂顺加不超过20%、片剂顺加不超过19%制定批发价格,批零差率不超过15%,并规定药品的进销差率和批零差率要逐步实行差别差率。批发价格计算公式为:
无税批发价=无税出厂价×(1﹢进销差率)
含税批发价=无税批发价×(1﹢增值税率)
原料药供应价=含税出厂价格×(1﹢综合经营管理费率)﹢实际运杂费在原料药供应价中,医药物资经营企业垫付资金、经仓储周转的,综合经营管理费最高不超过8%;垫付资金、但不经仓储周转的,最高不超过5%;不垫付资金、不经仓储周转、代制剂厂组织原料药的,只能收取手续费,手续费最高不超过1%。同时还规定,医药经营部门和医疗单位销售药品,要在不超过国家规定相应价格基础上,实行按实际进价加规定差率的作价办法制定批发、零售价格,实行“高进高出,售完为止”的原则。各级医疗卫生单位销售药品视同医药零售企业,按实际进价加规定的批零差率制定零售价格。
本省按新的药品作价办法执行后,对治理市场药价秩序、促进药品作价办法的规范有序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也取得了一些成效。但由于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在全国范围内,药品价格仍存在不同程度的高定价、高回扣和高折扣;另外,实行按实际进价加规定差率作价后,使药品销售没有牌价,价格变动频繁,商业内部调拨顺加作价难以掌握。同时,由于医疗单位长期以来将药品销售收入作为主要经济来源,在医疗机构补偿机制尚未健全的情况下,按实际进价加差率作价,取消回扣,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医院的收入。由于上述种种原因,新的药品作价办法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一定的阻力。根据这些情况,1998年4月,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下发了《关于认真贯彻执行药品价格作价有关规定的通知》,允许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实行批量作价,实行适当幅度的折扣作价。购货方因信誉好、购买数量多的,可暂给购货方5%以内的折扣,但进货时必须在发票上注明。批发、零售企业和医疗单位以实际进价为基础,加规定差率和5%以内的折扣率制定批发价和零售价。这个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企业经营中实际的困难,使新的作价办法逐步得到完善。
三、药价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初期,福建药品的销售价格既高且乱,自国营医药公司成立后,大幅度降低了进口药品销售价格。1950年以后至1953年,进口青霉素和链霉素市场销价,逐步分别降为每瓶0.73元和2.33元,与1950年相比,降幅分别为51.82%和55.87%。同时,通过1951~1966年8次调整地区差率、进批差率、批零差率,不同程度地降低了主要药品的销售价格。据统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福建省共经历了7次药品降价过程:
第一次,1959年调低进口青霉素、链霉素针剂销售价格,比上年平均降价31.4%。
第二次,1960年4月,土霉素、金霉素、合霉素、四环素四种抗生素原料及制剂价格比上年降低54.2%;同年12月,青霉素、链霉素、土霉素、金霉素等原料及制剂平均降价38.6%。
第三次,1963年,青霉素、链霉素、土霉素、氯霉素、合霉素、金霉素、四环素、维生系C、安乃近等原料及制剂平均降价40%。
第四次,1969年,抗生素类、磺胺类、解热心痛类、维生素类、激素类及其他类别计1230个品种,平均降价37.2%。
第五次,1973年3月,磺胺5-甲氧嘧啶、硝基羟乙唑、肌醇原料及制剂降低价格54.6%;同年12月,磺胺嘧啶、维生素氐、奋乃静、海群生、驱中净等原料及制剂计83个品种平均降价29.4%。
第六次,1980年7月,提高了篦麻油、黄连素、樟脑等7个品种价格,同时降低庆大霉素、黄连素、利福平、潘生丁原料及制剂共26个品种,升降对抵后平均净降价25.7%。同年11月,提高碳酸氢钠、胃舒平、复方甘草合剂等112个品种价格,同时降低土霉素、四环素、去痛片、安宁片等156个品种,升降对抵后平均净降价9.4%。
第七次,1984年,提高安乃近、胃舒平等57个品种价格,同时降低红霉素、利福平原料及制剂共45个品种价格,升降对抵后平均净降价5.26%。
以上7次药品降价特点为品种多、幅度大,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城乡居民的医药费用负担。1984~1990年,福建药品价格相对比较稳定。1990年与1950年相比,福建化学药品价格总指数平均下降84.59%。1990年以后,随着化工原料、农副产品价格的不断上涨,使药品的生产成本有所增加,同时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医药市场高折扣、高回扣、高让利的现象日趋严重,药品价格有了较大幅度上涨,直至1996年9月15日,国家计委、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等中央有关部门,对药品价格作出进行整改的统一部署,药品价格的上涨势头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控制。若干年份福建省主要化学药品零售价格变动情况。
第三节 中成药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之前,福建省中成药生产多以“前店后场”的作坊形式进行。主要有福州回春药店、厦门正和号药铺、泉州老范志万应神曲铺、漳州天益寿药局等。剂型只有丸、剂、丹、膏、茶、曲、酒等,产量小,品种少,私营企业居多,生产发展缓慢。基于这些特点,当时本省中成药销售价格基本上是参考生产成本情况随行就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之后,随着制药工业的发展,福建中成药工业从无到有,先后建立了泉州制药厂、漳州制药厂、福州中药制药厂、厦门中药厂等骨干企业,但至1956年为止,这些厂家都还属于私营企业。1955年之前,在价格上仍实行随行就市。1956年,省成立药材公司筹备处,并实行对私改造政策。1958年,地市药材支公司也相继建立。本省中成药逐渐形成了国营的生产、经营企业。对厂销价格的制定办法基本上与化学药品相同。即在保证工业生产成本利润率10%以上的基础上,通过工商双方协商,并由省医药公司制定出厂价。对工业生产成本高、工业利润达不到10%的,由工商双方公开成本,以工大于商的原则统筹安排工商利润。商业批发价在出厂价基础上按13%~18%的进批差率安排。中成药商业批零差率1963年前为10%~15%。1963年7月,根据省商业厅下发的《关于整顿药品及医疗器城价格的通知》规定,将中成药批零差率扩大为18%。
1965年10月,各地反映中药材零售价格普遍偏高,在降低中药材价格的同时,中成药批零差率也作了降低3%的调整,零售价相应下降3%。同年11月,省商业厅、省物价委员会根据商业部关于“药品价格不赔不赚是制定医药价格政策”的基本原则,结合福建中成药生产和经营情况,下发了《关于整顿中西药销售价格的联合指示》,有计划地分期分批降低药品价格,逐步实现了“不赔不赚”的作价原则。在调整药品价格的基础上,比较系统地制订了福建省医药商品价格作价原则,规定省外调进的中成药,省外产地站至省内销地二级站除加合理的直接费用外,再加2%的综合差率(全国统一价的和下乡成药除外);省内各销地县(市)的批发牌价,按进货二级站批发牌价加1%的综合差率制定。省内生产的中成药,商业进销差率一般掌握在12%~14%,实行全省一价。1969年,药品实行统一价后,药品经营实行送货制,运杂费由发货方负担,中成药出厂价格按照正常生产成本加税金和3%~4%的利润率制订。商业批发价和零售价分别按16%的进销差率(倒扣)和16%的批零差率(顺加)制定。二级站之间的调拨按批发牌价倒扣10%,二级站对县公司的调拨按批发牌价倒扣5%作价。为了改变1969年以来全国实行统一价而形成的“一刀切”的作价办法,调动企业经营积极性,满足人民群众防病治病用药需要,自1980年10月1日起,中成药出厂价格按照正常合理的生产成本加税金和10%左右的利润制定;销售价格实行产地省一个价,销地省一个价的政策,其中地产中成药批发价在出厂价基础上,加19%(倒扣)的进销差率制定,省外调进的中成药在产地省批发价基础上,加3%的地区差率制定,批零差率仍为16%。
1986年,根据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物价局《关于加强中药材价格管理的联合通知》,福建对中药价格管理和作价办法进行改革。由于宏观配套管理措施没有跟上,出现中药市场价格暴涨暴跌现象。为了加强中药价格管理,建立正常的市场秩序,促进生产流通稳定发展,1990年10月,国家物价局、国家医药管理局联合下发《关于整顿中药价格的通知》,结合福建实际情况,1991年6月,省物价委员会、省医药管理局联合下发《中药价格管理试行办法》,对省产和省外调进的中成药分别规定了作价办法。省产中成药出厂价格,原则上按照正常合理的生产成本加税金和成本利润率制定,成本利润率一般品种10%,小成药15%,名优产品另作专项规定;省产中成药批发价除名优产品有专项规定外,一般在出厂价基础上顺加22%(小成药25%)以内的进销差率制定;调出单位一律按当日批发价格实行倒扣作价,其中站站之间的倒扣率为13%~14%,站县之间倒扣率为7%~8%;省外调进的中成药仍以产地省批发价为基础加3%~5%的地区差率制定省内批发价;批零差率一般为16%,小品种或不常用品种经省审定后可扩大为20%;进口中成药实行全国统一价格,口岸批发价格按口岸药材公司拨交价顺加15%的进销差率制定,调给销地二级站的按口岸批发价倒扣10%作价,站调给县的倒扣5%作价。
1996年9月15日后,根据国家计委下发的《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改革后中成药作价办法内容如下:中成药出厂价格按完全生产成本加国家规定的销售利润率和税金制定,其中销售利润亦有实行类别差率,最高规定为:按照国家新药审批办法,凡达到GMP生产标准的、列入分类管理范围的中成药,一类不限,二类40%,三类25%,四类15%,五类12%。未列入国家新药分类管理范围,或已不在新药保护期的中成药为12%。出口产品和旅游产品价格不受规定利润率限制。达不到GMP标准的中成药销售利润率采取与化学药品相同的办法,即从1997年开始三年内每年分别下降1%;中成药销售价格实行按实际进价加国家规定的差率制定,具体办法与化学药品相同,其中商业进销差率不得超过22%,批零差率不得超过15%;考虑到药品经营已走向少环节多渠道,因此取消了省外调进中成药加3%~5%地区差率的规定,只对少数交通不便的边远山区,经两道以上批发环节调进的,允许经省级物价部门同意后,在批发价基础上加适当地区差价作价。1998年4月,为促进全国药价整改工作,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下发《关于认真贯彻执行药品价格作价有关规定的通知》,对实行政府定价的药品价格下浮部分作了规范,允许生产经营企业在国家规定的价格基础上在5%以内折扣批量折扣,允许批发、零售企业及医疗卫生单位以实际进价为基础,加规定的经营差率和销售方给予的5%以内折扣制定批发价或零售价。福建省中成药主要价格变动情况。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物价志上册》
出版者: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本志资料主要采用旧志、档案、报刊、论著以及各个时期统计资料、经济年鉴、文件汇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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