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商品劳务税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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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税务志1989-2005》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4239
颗粒名称: 第一节 商品劳务税类
分类号: F812.757.042
页数: 32
页码: 12-43
摘要: 本文介绍了福建省在1989年至1993年期间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产品税的情况。工商统一税是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的税种,而产品税则是针对企业销售收入征收的税种。在这段时间内,福建对一些特定行业和产品进行了税率减免和调整。
关键词: 税制改革 所得税制度 福建省

内容

一、工商统一税
  1989年,福建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仍沿用1958年政务院颁布的《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并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制定相应的补充办法。
  1990年5月,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对福州马尾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台商投资区开发的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生产性企业,以及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设备、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免征工商统一税;对其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工商统一税,内销产品,照章征税。在福州台商投资区台商投资企业中工作或在台商投资区内居住的台商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凭有关证明文件,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工商统一税。6月,对境外运输公司只就从中国口岸起运的水上国际运输业务收入按4.025%的综合税率征税;对国内运输公司负责的境内陆上运输业务收入,按税法规定征税。7月,对拉链产品收入减按8%征税。
  1992年8月,对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若干电子产品减征工商统一税。减征后税率为:电子钟表6%;电视机、显像管、电冰箱5%;空调机6%;电子计算机5%;录像机10%;吸尘器5%。
  1993年1月,对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纺织品、日用机械、日用电器、电子产品税率实行减征。减征后税率为:化学纤维、毛条、其他纺织品5%;毛针织品、毛复制品、人造皮毛7%;其他毛纺织品12%;录音机、放音机、收音机、扩音机、唱片、唱机5%;照相机7%;电风扇8%;自行车10%。3月,又对生产糖、啤酒等产品减征工商统一税。减征后税率为:机制蔗糖14%;甜菜糖5%;味精10%;罐头食品5%;啤酒25%;金笔18%;铱金笔、圆珠笔13%;护肤护发品25%;香皂10%;肥皂、药皂5%。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届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自1994年1月起,适用增值税等条例,取消工商统一税。
  1989—1993年,福建征收工商统一税28.676亿元。
  二、产品税
  1989年,继续执行1984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1989—1993年,全省征收产品税67.667亿元。
  1994年,停征产品税,改征增值税。
  (一)征税范围和税目、税率
  1990年9月,省税务局规定,企业用未税原木加工板、段、条,按实际销售收入依10%税率征收产品税;用已税原木加工板、段、条,继续减按3%税率征收产品税。11月,省税务局规定,从1991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对染料和全胶鞋产品分别减按18%和8%的税率征收产品税。
  1992年2月17日和4月20日,省税务局分别作出规定,在1992年内对乳胶制品减按10%的税率征收产品税;对涂料、颜料减按12%的税率征收产品税;对染料产品减按16%的税率征收产品税。
  至1993年底,调整后的产品税有11类93个税目347种,设25档和一个单位税额。
  (二)计税依据
  产品税的计税依据主要是应税产品的销售收入。1990年1月,省税务局发出通知,从1月1日起,对企业采取“以物易物”方式销售的应税产品,凡是企业以低于正常价格作价计销售的,税务机关按以下两个原则核定其产品税的计税依据:属于国家规定统一价格或规定具体作价标准的产品,不得低于国家所定价或价格标准;属于国家允许企业自行定价的产品,不得低于企业销售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对企业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的应税产品,按照新商品的销售价格(即不剔除旧商品的收购价)计算征收产品税。对企业采取“还本销售”方式销售的应税产品,一律于产品销售时按实际销售收入征收产品税;企业“还本”的支出,不得冲减产品销售收入。对企业采取“价格折让”方式销售的应税产品,如果价格折让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单独注明的,对这部分折让额不征收产品税;如果企业将这部分折让额另开一张发票的,无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应将折让额并入销售收入,按照规定征收产品税。
  (三)优惠政策
  1989年,各地执行省税务局的有关减免税规定。从2月起,对工业企业在1989年3月15日至1989年底生产销售的小化肥(包括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五氧化二磷、钙镁磷肥)继续免征产品税。同时根据省政府办公厅政发〔05〕号明传电报的紧急通知精神,对工业企业在1989年3月15日前生产的小化肥,也免征产品税。从4月起,各地暂缓征收天然橡胶的产品税。从5月起,各地对国家计委下达的进口计划中所列举的粮食、化肥、农药,一律免征进口环节产品税。6月,省税务局作出调整以税还贷政策的通知:①对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列举可以用产品税归还贷款的产品,按税收管理权限规定层报批准后,继续给予减税还贷。②对工业企业1989年7月1日以前实际使用的银行技改、技措贷款,符合福建省以税还贷规定的,可以按原规定执行到还贷期满为止。③对1989年7月1日以后审批的技术改造项目(含引进技改项目),除生产能源、交通基础原材料等产品确需扶持的,层报省税务局审批酌情照顾外,其他产品不再减免产品税归还贷款。从7月起,为了扶持全胶鞋产品的生产,保证市场供应,对按照规定税率纳税发生亏损或只有微利的全胶鞋产品,酌情给予适当减征产品税。8月,省税务局发出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免税的通知:企业生产销售的31种产品改为33种,一律不得减免产品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贫困县(乡)的学校、供销社、部队新办的供应企业比照新办乡镇企业规定办理。民政福利工厂生产的33种产品,除化妆品、护肤护发品因亏损、微利或其他特殊情况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批后,可酌情给予减免税照顾外,其他产品一律不再给予减免税照顾。
  1990年,省税务局作出以下减免税规定。对工业企业在年内生产的小化肥、敌百虫原粉、敌敌畏乳油、乐果乳油、“1605”乳油、甲胺磷、异稻瘟净、辛硫磷、杀虫双、杀螟松、马拉松、磷化铝、杀虫脒、乙酰甲胺磷、除草醚、农用薄膜等农业产品,继续免征产品税;对停工待工企业与停工待工人员经批准从事个体经营,在年内,缴纳税金确实有困难的,除国家统一规定不能减免税的33种产品和规定不得减免税的小企业外,可由企业或经营者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按税收管理权限规定报批,给予定期减征免征产品税;对被列入省经委、科委试制计划的新产品,同时被列入省税务局编制的新产品减免税名单,经鉴定、确认后可以享受新产品减免税优惠;对省内企业生产的八类涂料(天然树脂漆类、酚醛树脂漆类、醇酸树脂漆类、氨基树脂漆类、过氯乙烯漆类、环氧树脂漆类、聚氨酯漆类、油脂漆类),如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逐级上报省税务局审批后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对监狱(包括少年犯管教所)、劳改队(包括劳改工厂、劳改农场)、劳教所(包括劳教工厂、劳教农场),以及按照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单位(积聚亏损或微利的),可以按照税收管理体制上报审批后,给予适当的减免产品税的照顾。
  1991年1月,省税务局对化肥产品恢复征税,同时要求各地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对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报批后,酌情予以减征产品税照顾。2月,省税务局发出关于对涂料、颜料、部分化肥产品、农药产品和农用塑料薄膜减免产品税的通知:在1991年省内企业生产的颜料及原八类涂料,按规定税率纳税发生亏损或微利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报批后给予适当减税照顾;对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三种产品及原生产前述三种产品改产销售小尿素、小磷铵和硫磷铵产品的免征产品税;生产销售的小氯化铵、小复混肥和氨水产品以及原生产销售小尿素、小磷铵和硫磷铵产品的企业,仍按原规定纳税,对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按照税收管理体制规定,经审查批准,予以定期减免产品税的照顾;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敌百虫、敌敌畏、乐果、硫磷、辛硫磷、甲胺磷、乙酰甲胺磷、异稻瘟净、杀虫双、杀螟松、马拉松、磷化铝、除草醚、丁草胺和氧化乐果等农药产品免征产品税;对农用塑料薄膜免征产品税;对国营农场新办的企业(指设在农村乡镇),除国家和省规定不能减免税的产品外,从投产之日起,免征产品税1年;对福建省确定贫困县、乡(含民族乡)的国营农场新办企业,除国家和省规定不能免税的产品外,从投产之日起,免征产品税3年;对农垦企业生产的农渔机具、专用零配件及小化肥、农药等直接提供给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的,可免征产品税;对农场所属企业以不含税价格供应农场范围内用于公益事业的砖瓦、石灰、水泥制品等建筑材料免征产品税;国营农场自办的小水电站,从投产之日起免征产品税5年。
  1993年2月,省税务局作出关于支持校办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几项规定:对校办企业生产的产品、提供的劳务以及学生勤工俭学生产的产品,除国家和省规定不得减免税的产品外,凡用于科学、科研方面的免征产品税;对省重点扶持的贫困县、乡(含民族乡)中小学新办工厂生产的产品,除国家和省统一规定不能减免税的产品和企业外,免征产品税3年;高等学校兴办的被确定为高新技术产业的,凡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的,给予一定时期免征产品税照顾;各级学校自办的工厂、农场及第三产业企业,除国家和省规定不得减税免税的产品和企业外,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予以减免产品税。
  三、增值税
  1989年,福建省继续执行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和1987年财政部的《关于完善增值税征税办法的若干规定》。同时,对纺织品、自行车、铝制品、搪瓷制品、有色金属等生产企业实行“价税分流购进扣税法”试点,即增值税计算以企业会计核算为基础,企业对产品生产耗用的原材料等扣除项目,以不含税的成本进行成本核算。
  1990年1月,对建材、医药、保温瓶、地毯、手表、洗衣机、电风扇、肥皂等生产企业试行“价税分流购进扣税法”征收增值税。
  1993年底,除烟、酒、石化、化工、电子等产品仍实行产品税外,所有工业产品的生产环节都实行增值税。
  1994年1月,全国税制改革,产品税与增值税合并,设置增值税。福建省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1989—2005年,共征收增值税1846.489亿元。
  (一)纳税人
  1989年,增值税纳税义务人为在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
  1994年4月,省税务局发出通知,个体经营者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可由地(市)税务局掌握,报省税务局备案。11月,对年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已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商业零售企业一律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对年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商业批发(含批零兼营)企业,以及年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生产企业,如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进项、销项税额等税务资料,按增值税有关规定,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之日起改按小规模纳税人进行管理。
  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省国税局制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年审制度》。
  (二)税目、税率
  从1991年1月1日起,省税务局对散装水泥暂减按12%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1992年8月,省税务局发出《关于增值税采用定期定率征收方法若干规定的通知》,规定增值税“定期定率”征收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财务核算不健全和年增值税应税收入额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下的纳税人,增值税“定期定率”征收率应根据该类产品或项目的增值税规定税负按税目或产品核定,原则上“一年一定”。
  1994年,增值税基本税率(一般纳税人适用)为17%。部分销售或者进口货物税率,为13%,包括:①粮食、食用植物油;②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③图书、报纸、杂志;④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⑤农业产品;⑥金属矿产品和非金属矿产品;⑦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出口货物税率为0%。小规模纳税人适用6%征收率(从1998年7月1日起,商业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由6%调减为4%)。
  1994年1月,省税务局对增值税的起征点作出规定: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1200元以上(含12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500元以上(含5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收入额50元以上(含50元)。2月,省税务局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管理的有关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增值税征收率为6%;增值税纳税个人月销售货物达不到1200元,销售应税劳务达不到500元,按次纳税人的每次(日)营业收入额达不到50元的免征增值税。
  从1995年10月1日起,各地对“锯材”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
  从2004年1月1日起,对县电力公司销售的电力产品统一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
  2005年12月,省国税局暂定油品销售增值税预征率:中石化福建分公司系统:福州0.93%、厦门0.44%、泉州0.86%、漳州0.91%、三明1.08%、南平1.21%、龙岩0.85%、莆田1.01%、宁德0.88%;中石油福建分公司系统:福州0.87%、厦门1.41%、泉州1.43%、漳州1.34%、三明1.78%、南平1.74%、龙岩1.72%、莆田0.91%、宁德1.44%。
  (三)计算征收
  从1989年1月1日起,全省各地对已实行增值税的工业企业销售外购的原材料,由征收营业税改为征收增值税,属于《增值税税目税率表》所列范围的,按照该表所规定的税目税率征收增值税,其余一律按照14%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实行“实耗扣税法”的纳税人转让、销售外购的原材料,按以上规定执行;实行“购进扣税法”的纳税人转让、销售已计入扣除税额的外购原材料,按实际让售价格依规定的税率计算补缴增值税。同时规定:对水泥生产企业收取的水泥纸袋押金,按规定并入产品销售收入征收增值税,对外购已装袋允许计入扣除项目金额计算和扣除税款。对工业企业生产的小农(渔)具,销售给商业部门的免征增值税;直接销售给使用者的,仍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对采用“定期定率”征收增值税的企业,转让、销售外购原材料,如无法提供让售的实际财务结算情况,应依实际让售收入按3%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对乡镇企业生产销售给农资(机)公司,农机制造厂等单位的农渔、机具及其专用零部件、小化肥、农药、兽药等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即供应给农业生产单位和农民个人的,免征增值税。国营商业和供销社收购桂圆干、荔枝干(以下简称“两干”),仍按原核定的计税价格每百公斤800元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收购“两干”的计税价格每百公斤调整为1200元,实际收购价高于核定计税价格的,应按实际收购价计征增值税,低于核定计税价格的,按核定计税价格计征增值税;“两干”统一按5%征收率计征增值税。对建筑安装企业生产的各种预制物件和基本建设单位附设工厂生产的建筑材料,供承包和本单位基本建设工程施工用的,均按规定征收增值税。7月,省税务局发出《关于开展“价税分流购进扣税法”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试点企业的账户处理办法按照武汉市试点企业的会计核算办法办理。8月,省税务局与省轻工业厅、第二轻工业厅、冶金工业总公司联合发出通知:对生产纺织品、自行车、铝制品、搪瓷制品和有色金属工业企业,不论原来是实行“实耗法”还是“购进法”,从1989年10月1日起,均改按“价税分流购进扣税法”计算增值税。12月,省税务局发出通知:从1990年1月1日起,对建材、医药行业进行“价税分流购进扣税法”计算增值税的试点。是月,省税务局对各地反映的增值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对不破坏耕地、森林资源,不造成水土流失,不破坏风景区及道路建设,利用山上黄土烧制生产砖瓦的企业,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申请报批,酌情给予临时减税照顾。对破坏资源的砖瓦厂(窑),一律不得减免税。经过高温加工的清水笋和经过挑选、整理、消毒速冻的蔬菜以及脱水蔬菜,均按“其他食品”征收增值税。收购后加盐保鲜的鲜蘑菇不征增值税。商业、粮食企业和供销社实行工商统一核算的前店后场(坊),按工业企业自销产品征收增值税。饮食业、宾馆和饭店生产销售糕饼等应征增值税的产品,以及供销社门市部销售本社非独立核算的工厂(场)生产的产品,不分销售对象,均征收增值税。工业企业委托县(市)范围内的企业单位代销产品按实际销售征收增值税。工业企业设在外县的经营部(不论是否独立核算)销售产品,或派员外销以及委托外县(市)企业、单位代销的,均在销售地按实际销售收入征税,对工厂按调拨价或同类产品同期平均出厂价征收增值税。工业企业以自产增值税产品用于连续生产非增值税产品,按规定缴纳中间产品增值税有困难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报批,酌情减税免税。
  从1990年1月1日起,省税务局明确对企业采取“以物易物”方式销售的应税产品,属于国家规定统一价格或规定具体作价标准的产品,不得低于国家所定价格或价格标准,属于国家允许企业自行定价的产品,不得低于企业销售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对企业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的应税产品,按照新商品的销售价格(即不剔除旧商品的收购价)计算征收增值税;对企业将收回的旧商品作为材料继续用于生产增值税产品的,视同外购材料,可以按照增值税的有关规定计算扣除;对企业收回的旧商品作报废处理的,不得计入增值税的扣除项目。2月,对实行“价税分流购进扣税法”的企业作出规定:税法统一规定降低税率的减税产品,一律按降低税率后的增值税率结转销售产品的整体税额;税法规定按应纳税额减征或免征增值税的产品,以及临时性困难减免,以税还贷和新产品等减免税,一律按《增值税税目税率表》中规定的税率结转销售产品的整体税额,减免增值税时,减少应缴税金;企业同时生产减免税产品和不减免税产品,应扣税金单独核算,如共同耗用的扣除项目难以按产品分别核算的,可按生产减免税产品和不减免税产品的比例分摊应扣税金,计算减免税款;除生产钢坯、钢材的企业外,其他试点企业销售的下脚废料,一律按实际销售收入依14%的税率计算征收增值税。3月,省税务局对三明钢铁厂征收增值税作了明确批复:对钢坯切头坯的销售收入应按8%税率征收增值税;三明钢铁厂将生产过程中出现的废钢对外销售的,可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三明钢铁厂以钢材串换副食品及其他物品的,以“以物易物”销售产品方式计算征收增值税。4月,福州、漳州、泉州市税务局执行省税务局关于糖蔗税收通知,1984年12月8日以后销售的压库糖,即糖厂生产销售的白砂糖不分等级,一律按每吨1700元计算税金;对糖厂收购的甘蔗由各地根据蔗粮比价,每吨统一按130~135元计算扣除税额。实际收购价低于130元的,按130元计算;高于135元的按135元计算。9月,省税务局批复漳州市税务局:企业收购旧玻璃瓶,作为应税产品包装物的,旧玻璃瓶可按23%的税率计算扣除税款,以白条收购的旧玻璃瓶,在外征临时经营税后,作为外购项目计算扣除;糖厂销售加工进口原糖溢余的超产糖,按实际销售收入,依“加工糖”14%税率征收增值税;糖厂以自产废糖蜜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酒精的,应视同对外销售纳税,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企业提出申请可按照税收管理体制,酌情给予减免税;委托加工电镀,受托方按规定代收代缴增值税。
  1991年3月,省税务局对各地反映的一些政策问题作出规定:钢坯、钢材生产企业让售外购废钢铁取回收入,在钢坯、钢材扣除项目规范化之前,暂按计算扣除时所适用扣除税率征税;增值税生产企业收购应税农、林、牧、水产品,其收购环节已缴纳的产品税,企业在计算增值税时,可作扣除项目金额组成部分计算扣除税额;企业、单位和个人委托本企业、单位的职工和城镇居民、农民个人加工生产支付的各种加工费用,不得计入加工费扣除项目金额;企业的车间、厂部等管理部门外购办公用品,直接在“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科目核算的,对这部分外购项目可作增值税扣除项目按规定计算扣除税额;对印刷企业按出版单位提供的稿样印刷,并返回出版单位发行的属免税范围出版物,可比照出版单位发行出版物享受免征增值税照顾;对实行“价税分流购进扣税法”企业征收增值税,企业已经征收入库但月终尚未付款或尚未开出承兑商业汇票的外购材料,当月不计提“本期应扣税金”,待企业付款再承兑计算应扣税金。
  1992年6月,省税务局对各地反映的有关政策问题作出明确答复:内资企业与外商合资,库存产品应纳的增值税由原内资企业在产品转移时缴纳;如被内资企业兼并,在对外销售环节缴纳;散装水泥节包费由水泥生产企业统一在销售时代收,不作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
  1993年1月,省税务局发出通知:对糖厂以自产的废糖蜜生产酒精、橡胶厂以自产的帘子布生产轮胎等,其中间产品废糖蜜、帘子布等免征增值税;对自产的用于包装本厂产品税产品(不包括可扣除包装物征税的产品)的包装物,暂免征增值税,其中间产品和包装物应分摊的扣除项目金额不得计算扣除税金;对属于代收代缴税款的委托加工的增值税产品,应按受托方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的,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对计算组成计税价格有困难的,可按加工费依产品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对实行增值税企业发生扣除项目税金大于整体销售税金的,不足抵扣部分,允许在全厂其他增值税产品税金中抵扣。
  1994年4月,省税务局关于增值税问题批复省商业厅:国有企业、集体商业企业零售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宜先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可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以该业务征收增值税后所增加的税款,由财政部门返还给企业。10月,各地执行省国税局通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或应税劳务用于固定资产(除建筑物外)修理,并且财务制度规定在生产费用列支的,其进项税额可以从当期销项税额中抵扣;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应税货物(外贸出口货物除外)支付的运输费用,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对直接以天然资源为原料生产陶瓷、石板材、石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乡镇企业,采用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11月,省国税局针对经营木材存在擅自放宽政策或变通执行的现象发出通知:单位或个人销售应税木材代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向购货方收取的各项经费等,都应并入销售额计算销项税额;经营木材的一般纳税人,购进免税木材准予计算抵扣的进项项目,包括其收购价及按规定代收代缴和由经营单位缴纳收购环节的农业特产税;单位或个人不论以何种形式购进活立木(包青山、买青山)后砍伐销售的,应当缴纳增值税。12月,省国税局对各地反映的有关增值税政策管理问题作了明确规定:①县及县以下水电发电企业除销售自产电力外,还向其他电力单位购进电力一并供电的,如其年外购电量小于自产电量的,该企业销售的全部电力可选择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②“农业产品”征税范围为:原木包括“段”;茶叶包括毛茶、精茶和边销茶;其他农业产品包括猪肉、菜牛肉、菜羊肉;牲畜产品不包括经加工鞣制的猪皮革、牛皮革、羊皮革及其他动物皮革;园艺产品中的中草药材指用做中药原药的各种植物的根、茎、皮、叶、花果等,利用上述植物直接粗加工成的片、丝、块、段、粉并作为中药原药的。③企业将自有的车辆租赁(承包)给他人经营,承租(承包)人又为出租(出包)企业销售提供运输劳务,若承租(承包)人不构成增值税的纳税人,其运输收入为混合销售行为应与货物一并征收增值税。④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抵扣联丢失的,对这部分进项税额一律不准抵扣,以往如有采取变通办法允许抵扣的,要一律予以纠正。
  1996年7月,省国税局对各地反映的一些增值税政策不明确问题作出规定:以金属罐、玻璃瓶和其他材料包装经排气密封的清水笋、木屑、木片、木炭、木粉、木坯、竹屑、竹片、竹坯、竹篾、活性炭、麦芽、液氨、添加剂,均按17%税率征税;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地(市)范围内的,其分支机构应纳的增值税是否可由总机构汇总缴纳,由地(市)国家税务局确定,并报省国税局备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购农产品发生的运费,可按规定扣除率10%计算进项税额;企业直接进口的货物,其进项税额按海关完税凭证上注明的税款予以抵扣,销售该货物按适用税率计算销项税额;随同货物收取的价外费用,如单独开具专用发票,可以给予抵扣;被兼并企业将其库存货物投资给兼并企业的,应视同销售货物的规定征收增值税,同时允许按实际动用数抵扣其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动植物为原料生产的手工艺品,可采用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供水、供气、供电部门(或委托其他部门)在用户申请用水、用电、用气时,向用户一次性收取的初装费、增容费等,暂不征收增值税;采用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可比照小规模纳税人按6%征收率开具“专用税票”。
  1997年7月,省国税局对电力企业有关征收增值税问题批复泉州市国税局:电力企业用户延期缴纳电费而向用户收取的滞纳金,属于价外费用,应并入销售收入征收增值税;电力企业在向用户补收所偷电费的前提下再进行处罚所取得的罚款收入,可不并入销售收入征收增值税;没有向用户补收所偷电费,而经以处罚方式取得的收入,应全额作为电力的销售收入征收增值税。
  1998年4月,各地执行省国税局通知:企业兼并过程中,被兼并企业应按“视同销售”的规定进行税款清算,“视同销售”的货物按重估价格计算征收增值税,同时允许按实际动用数抵扣其期初存货已征税款。7月,宁德地区国税局执行省国税局批复,对邮电部门以自有资金储备各种报刊、图书,通过附设非独立核算门点或营业柜台向读者销售的自营零售报刊、图书,按规定征收增值税。11月,南平市国税局执行省国税局批复,对供电局收取的电费保证金转入电费收入的,按规定征收增值税。是月,省国税局批复泉州市国税局:对民政福利企业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有意不向销售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依规定的税率按不含税金额计算不予返还的增值税税款;已经退还的增值税税款应追回补缴入库。对民政福利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可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通知售货方所在税务机关查补增值税。
  1999年9月,省国税局同意对福州雕刻工艺品生产的寿山石雕产品按6%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10月,省国税局批复宁德地区国税局:对霞浦县第一自来水厂为用户提供水管安装业务取得收入,应按混合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
  2001年9月,各地执行省国税局通知,对符合享受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认定,经认定后,由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颁发证书。未经认定的企业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同时企业应单独核算享受“即征即退”产品的销售收入和“三剩物”或“次小薪材”购销情况,对未单独核算或无法分清的,不得享受“即征即退”待遇,对其已退的税款应追补入库。
  2003年5月,省国税局发出通知:拍卖行受托拍卖增值税应税货物,无论委托方如何缴纳增值税,一律以向购买方收取的不含本身应纳税额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拍卖手续费等),按照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委托方以不含本身应纳税额的全部拍卖价款为应税销售额按规定征收增值税;拍卖行受托拍卖符合免税条件的、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及纳税人未超过原值销售自己使用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属免税货物范围,经拍卖行所在地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免征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和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部分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未超过原值以及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暂免征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不符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一律按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古玩字画、旧珠宝玉石,按普通货物征收增值税。是年,省国税局通知,从2003年起,提高对增值税的起征点,销售货物的起征点提高到月销售额3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提高到月销售额23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提高到每次(日)150元。
  (四)优惠政策
  1989年2月,省税务局作出决定:对工业企业生产销售的农用塑料薄膜在1989年内继续给予免征增值税;糖厂收购甘蔗返销给蔗农的自留糖,除吨蔗返销2公斤糖继续免征增值税外,其余的自留糖均按实际销售收入征收增值税。从3月起,各地对企业生产的线面、粉干(包括兴化粉)、面条(包括切面、挂面)、白果、馄饨皮(面粉制品)等五种粮食复制品,内销的继续免征增值税;对钻石加工企业用国产和进口原钻加工的钻石直接出口或销售给外贸(包括工贸)企业出口的,一律免征加工环节增值税,出口时不再退税。5月,省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局规定,对工业性加工、工业性的修理修配改征增值税问题发出通知,并补充6条有关政策:①国营集体企业(包括个人承包、承租的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承接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的工缴费收入,免征增值税。②大、中、小学校办工业企业,其工业性加工、修理修配业务收入从投产之日起免征增值税一年,免税期满后,凡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的可继续免征增值税。③国营企业组织富余人员新办集体企业,安置人数占职工总人数50%以上的,从事工业性加工、修理修配业务的,从经营之日起免征增值税一年。④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残废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其从事工业性加工、修理修配业务收入,免征增值税。⑤乡镇集体企业从事工业性修理修配和为农民加工粮、油、棉(包括棉胎)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⑥城镇为安置待业青年举办的集体企业,从事工业性加工、修理修配业务的收入在1989年底前继续予以免征增值税。从1989年7月1日起,对已实行增值税的乡镇集体企业接受扩散加工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产品的加工费收入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对属于产品税征收范围的产品的加工收入免征增值税。饲料产品在1989年12月31日前继续免征增值税。9月,省税务局通知,对增值税未列入工程成本的企业,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给予减征或免征增值税。
  1991年2月,省税务局通知对工业企业生产的小农(渔)具,销售给商业部门的,免征增值税;直接销售给使用单位和个人的,按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征30%。
  1992年2月,省税务局决定:对国营农场新办的企业(指设在农村乡镇),除国家和省规定不能减免税的产品外,从投产之日起,免征增值税1年。对省定贫困县、乡、民族乡的国营农场新办企业,除国家和省规定的不能免税的产品外,从投产之日起,免征增值税3年。农垦企业生产的农机具、专用零配件及小化肥、农药等直接供给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的,免征增值税3年;农场所属企业以不含税价格供应农场范围内用于公益企业的砖瓦、石灰、水泥制品等建筑材料,免征增值税。国营农场自办的小水电站,从投产之日起免征增值税5年,免税期满后,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依税收管理体制报批,可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从1993年1月1日起,校办企业及学生勤工俭学生产的产品,凡用于教学、科研方面的免征增值税;对贫困县、乡(含民族乡)中小学新办工厂生产的产品,可比照当地乡镇新办企业,免征增值税3年。中小学新办属于征收增值税的工业企业的加工劳务收入、修理修配收入,从投产之日起,免征增值税1年;高等学校兴办的被确定为高新技术产业,凡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的,给予一定时期免征增值税照顾;各级学校举办的工厂、农场及第三产业企业,除国家和省规定不得减免税的产品和企业外,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予以减免增值税;上述规定只限于教育部门办的学校所兴办的校办企业,不包括私人办职工学校和各类成人学校(电大、夜大、业大、企业举办的职工学校等)所办的校办企业。对校办企业转移给外单位经营或个人承包、租赁经营的,不享受上述优惠。
  1994年4月,省税务局决定,对农业生产资料、粮油暂缓征收增值税。其范围为:国有粮食企业批发调拨的军队用粮油,城市居民用粮油和农村返销粮油,以及零售的城市居民用粮油;批发和零售农业生产资料商品(饲料、化肥、农药、农膜、农机),生产销售小化肥、农药、农膜和饲料。
  1995年3月,省国税局决定,对批发、零售的农用水泵、农用柴油机,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增值税。
  1997年6月,为鼓励资源综合利用,省国税局决定对下列项目或产品,免征增值税:工矿企业对本企业产生的“三废”(废水、废渣、废气)直接进行综合利用及对伴生矿等资源利用;对企业生产的原料掺有不少于30%煤矸石、石煤、粉煤炭、烧煤锅炉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的建材产品;对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现行规定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70%的办法;对国有森工企业以及林区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按现行规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10月,省国税局规定:发电厂在生产电力过程中,磨煤机、引风机、排粉风机、灰渣泵、闸门启闭机、空压机等辅机自身消耗的电量(不包括基本建设和生活等非直接用于生产的电量),即为厂用电量,由于它自产自用于应税项目,为此不属于“厂供电量”计税范围,不征增值税。
  1992—2003年,福建省税务部门同相关部门先后公布享受重点扶持企业、新办校办企业“先征后退”、新办民政社会福利企业、国有森工企业资源综合利用“即征即退”、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的伺料产品给予免征、软件企业等税收优惠政策的数百家企业名单。
  (五)以税还贷
  1989年6月,省税务局调整以税还贷政策:对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列举可以用增值税归还贷款的产品,按税收管理权限层报批准后,继续给予减税还贷;对工业企业1989年7月1日以前实际使用的银行技改、技措还贷,符合省内以税还贷规定的,可按原规定执行到还贷期满为止;对1989年7月1日以后审批的技术改造项目(含引进技术项目),除生产能源、交通基础原材料等产品确需要扶持的层报省税务局审批酌情照顾外,其余产品不再减免增值税归还贷款。11月,省税务局作出规定:属于国家规定允许以税还贷的产品和交通、能源、基础原材料、人民生活必需品的技改项目或引进项目,可以继续给予减免新增增值税还贷,但必须层报省税务局审批。
  1992年4月,省税务局发出两项通知:①为调动企业技改积极性,继续实行税前还贷办法,或实行所得税率降至33%,税后还贷。对于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前景好的技改项目,企业除新增折旧、税后利润用于还贷外,不足部分可用减征新增增值税的办法解决,但技改项目能否享受以税还贷,在审批项目时,由同级税务机关审查,减征新增增值税幅度,应逐级上报省税务局审批。②被列入省经委、省科委年度新产品开发(试制)计划,同时被列入省税务局减免税目录的新产品,经鉴定并经省经委、省科委确认后,从鉴定之日起,免征增值税1-2年。
  1994年实行新的增值税后,不再实行以税还贷政策。
  四、营业税
  1989—2005年,福建省先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两个营业税税制,征收营业税844.832亿元。
  (一)起征点
  1989年营业税起征点:经营商品零售业务和饮食业的,月销售收入额350元;经营其他业务的,月营业收入额120元;从事临时经营的,每次(日)营业收入额15元。
  从1994年起,福建省规定按期纳税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4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额50元。
  2002年12月,将按期纳税的起征点提高到1000~5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提高到每次(日)营业额100元,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2003年2月,提高营业税起征点的规定适用于所有个人,执行期限不受截止日期的限制。7月,将营业税起征点调整为:县级以上(含县级)按期纳税的起征点提高到月营业额1500元,乡镇以下(含乡镇)按期纳税的起征点提高到月营业额1000元,房屋租赁不分区域统一提高到月营业额1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提高到每次(日)营业额100元,营业税起征点的规定适用于所有个人。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2005年12月,调整营业税起征点,按期纳税起征点不分区域统一提高到月营业额5000元,房屋租赁仍维持为月营业额1000元。
  (二)优惠政策
  1989—1993年,福建省对国营商业企业和供销社调拨、批发小百货商品,减半征收批发环节营业税。国营粮食企业调拨、批发议价粮食、食油业务收入,暂缓征收批发环节营业税。国营企业经营化肥、农药、农牧渔业用盐、种子种苗、农用塑料薄膜、农机产品及其零配件、饲料等商品批发业务,为照顾企业经营困难,暂免征批发环节营业税。对航站服务费收入中的国内飞机服务费收入和手续费收入,暂免征营业税。对于散装水泥专用车队的运输营业收入,从经营月份起给予免征营业税一年的照顾。对客运单位为筹集资金,加快本省基础设施建设,按规定向旅客加收的交通建设基金,其中缴交给养路费征收站的部分,免征营业税。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运输队(或汽车队),凡收取运费收入的,不论是否实行独立核算,也不再区分对内、对外服务,都应当按规定征收营业税。但有的单位车辆对外临时支援的收入,经县、市税务局批准,可给予免税照顾。对煤矿矿区内部运输(含井口到发运站煤台)免征营业税。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所属宾馆、招待所、旅行社、华侨大厦的营业收入,符合以下三种情况暂予免征:①各单位办的小型招待所,按年计算每月收入平均不满250元的;②少数民族招待所,收入不敷支出的;③宾馆、招待所、旅行社、华侨大厦的食堂,专为住宿旅客就餐的收入。乡镇企业和农民个人从事下列业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①从事加工、修理、修配的业务收入,包括接受扩散加工的零部件、半成品和装配业务的加工费收入;②乡镇建筑安装企业,从事修缮的业务收入和按国家规定的预算价格承包的建筑安装工程的业务收入;③乡镇企业除经营商业、饮食、旅社、照相的业务收入和机动车船(包括拖拉机)的运输收入外的劳务、服务收入;④乡镇企业为国营商业、供销社代购代销的手续费收入。省财政厅还规定:乡镇企业自产自销的工业、手工业品,免纳批发环节营业税,乡镇办冷藏库(如兼制冰等)、仓库免征营业税。
  从1994年起,福建省对1993年12月31日前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而增加税负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经营期限内,最长不超过5年,退还其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没有经营期限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最长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退还其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对安置的“四残”(盲、聋、哑、肢体残疾)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含35%)以上的民政福利企业,其经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的业务,免征营业税。对科研单位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医院、诊所、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对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校办企业凡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提供的应税劳务(“服务业”税目中的旅店业、饮食业和“娱乐业”税目除外),可免征营业税。享受税收优惠为教育部门所属的普教性学校举办的校办企业,不包括私人办职工学校和各类成人学校(电大、夜大、业大、企业举办的职工学校等)举办的校办企业。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免税是指这些单位在自己的场所举办的属于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范围的文化活动。其售票收入是指销售第一道门票的收入。
  从1995年1月1日起,党校办企业享受校办企业免征营业税优惠。
  1996年,省政府研究决定有关外商投资企业营业税退还审批权限为“逐级上报省地税局审批”。至1998年底,外商投资企业超税负五年返还政策到期,全省地税系统审核超税负返还企业896户次,审批应退营业税款1.686亿元。1996年起,对新办的农村合作基金会和省定贫困乡镇办的农村合作基金会,可暂缓征收营业税3年。1996年11月补充规定,“免征营业税的博物馆”是指经各级文物、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博物馆。
  1997年,明确享受税收优惠的对象是指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并持有全国统一颁发的“残疾人证”的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语言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综合残疾的残疾人。
  1998年,对下岗职工从事保险代理营销业务取得的佣金收入在2000年底前减半征收营业税。对地方商业银行转贷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从1999年5月1日起,对高等学校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从1999年10月1日起,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000年,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医疗服务收入营业税。对从原高校后勤管理部门剥离出来而成立的进行独立核算并有法人资格的高校后勤经济实体(以下简称高校后勤实体),经营学生公寓和教师公寓及为高校教学提供后勤服务而获得的租金和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对社会性投资建立的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教系统统一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其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设置在校园内的实行社会化管理和独立核算的食堂,向师生提供餐饮服务获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001年4月,明确享受税收优惠的文化活动场所是指被纳入各级文化主管部门管理范围的省、市、县(区)乡镇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文物保护单位,以及总工会系统所属的工人文化宫、工人俱乐部等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文化活动场所如果在进门时不收取门票,而在场馆内举办的各种展览、文学讲座、艺术讲座、科技讲座、演讲、报告会,图书和资料借阅业务活动分别收取费用的,视同第一道门票收入给予免征营业税。
  2002年5月,对省科技主管部门所属的财政全额拨款的科技馆举办的科普知识展览所取得的第一道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从2003年6月1日起,对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及县以上(包括县级市、区、旗等)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2003年5月1日至12月31日,对民航的旅客运输业务和旅游业免征营业税。2003年5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对纳税人从事饮食业取得的餐饮收入、从事旅店业取得的客房收入和餐饮收入、城市公共交通运输公司和出租汽车公司取得的运输收入减半征收营业税。
  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对新办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从2004年1月1日起,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从2004年4月1日起,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
  从2005年1月1日起,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免征营业税明确是指其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下岗失业人员从事经营活动雇工8人(含8人)以上,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均按照新办服务型企业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执行。2005年底以前,对科技馆、自然博物馆以及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从境外购买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而进口的拷贝、工作带,免征对境外单位转让上述播映权等无形资产应扣(缴)的营业税。
  五、消费税
  1994年1月1日,福建省根据国务院1993年12月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国家财政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开征消费税。福建省消费税的征税范围有烟、酒及酒精、化妆品、护肤护发品、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鞭炮焰火、汽油、柴油、汽车轮胎、摩托车、小汽车11种商品。税源主要集中在卷烟、啤酒、汽柴油、汽车等行业,约占全省总税源的98%,地域主要集中在龙岩、泉州、福州、莆田等地市。
  1995年1月1日,省国税局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的规定。
  2002年1月1日起,福建省对钻石及钻石饰品消费税的纳税环节由生产环节、进口环节移到零售环节。从2003年5月1日起,对钼金首饰消费税的征收环节由生产环节和进口环节改为零售环节。
  1994—2005年,福建省实行政策性减免规定,鼓励出口创汇,根据国际通行做法,对纳税人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同时还实行临时性减免,除了已在《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列举外,2002年12月12日至2003年12月31日,对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东南牌DN7161P和DN7161H2型号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2003年2月13日至2003年12月31日,对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尾气排放标准达到欧标Ⅱ的东南牌轻型客车及系列专用车,准予按应纳消费税税额减征30%;2004年7月1日至2004年9月13日,对企业生产销售达到相当于欧洲Ⅲ号排放标准的小汽车减征30%的消费税。
  2004年6月,省国税局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行政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停止执行《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第五条“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对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程序取消后,福建省各级税务机关将金银首饰经营单位申报纳税情况列入经常性的专
  项检查。
  1994-2005年,全省征收消费税313.210亿元。
  六、资源税
  1989年4月,根据1984年9月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和1986年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对煤炭实行从量定额征收资源税的通知》开征资源税。福建省征收范围仅限于原煤。
  1993年1月,征收范围扩大到铁矿石。
  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征收范围涵盖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矿原矿和盐。
  1989—2005年,福建省资源税实行从量定额征收的办法。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资源税实行差别税额标准,在应税品种之间和主要品种开采者之间税额进行级差调节,资源条件好的,税额高些,条件差的,税额低些。
  1994年4月,省政府规定,对《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中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暂定先对叶腊石、玻璃砂、型砂和明矾石等五种矿产品实行从量定额征收资源税。对《细则》中未列举名称的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资源税的征收视矿种资源的变化分步到位。对已列入《细则》中《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的征税范围,但未划分等级的应税矿产品,根据有关矿种的资源状况,确定适用税额。从1994年1月1日起,对独立矿山应纳的铁矿石资源税减征40%,按规定税额标准的60%征收。
  1995年5月,省地税局执行省政府规定:增列石英石(岩)(1元/吨)、玄武岩、辉绿岩(3元/立方米)等3种矿产品实行从量定额征收资源税。
  从1996年7月1日起,对冶金独立矿山应缴纳的铁矿石资源税按规定税额标准的40%征收,对有色金属矿的资源税按规定税额标准的70%征收。
  从1998年1月1日起,石英石(岩)按石英砂税目征收资源税,税额3元/吨,矿泉水税额按3元/吨征收。
  从2000年7月1日起,各地执行省地税局与省财政厅联合规定:凡在省内开采未列举征收资源税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均征收资源税。其单位适用税额为: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建筑用砂(含江砂、河砂、海砂、山砂)、水泥用砂,1元/立方米;砖瓦、铸型、水泥配料、陶粒等用黏土,0.5元/立方米;凝灰岩、方解石,1元/立方米;其他未列举石(岩),1元/立方米;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钽铌矿、稀土矿2元/吨,其他为1元/吨。同时,对纳税人开采建筑用砂和其他未列举石(岩)用于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省地税局审核并送省财政厅审批后,可减半征收资源税;对采掘非耕地砖瓦用黏土,并将采掘现场及时跟进整理为可供耕种的人造田地,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免征资源税。
  2001年4月,省地税局执行省政府规定:对龙岩马坑铁矿及全省其他未列举名称的入选地下铁矿(非重点矿山)单位税额按8元/吨确定,独立矿山仍按原规定执行。
  2002年4月,省地税局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冶金联合企业矿山(含1993年12月31日后从联合企业矿山中独立出来的铁矿山企业)铁矿石资源税,减按规定税额标准的40%征收,由此造成地方财政减少的收入,中央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2004年6月,省地税局作出解释规定:温泉属于“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金属矿原矿”,按其他非金属矿原矿适用资源税单位税额标准0.5元/立方米征收资源税。
  从2005年1月1日起,玻璃砂、型砂、标准砂全省统一执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即按石英砂3元/吨的税额标准征收资源税。从5月1日起,执行国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煤炭资源税适用税额统一提高至每吨2.5元。
  1989—2005年,福建省征收资源税11.039亿元。
  七、盐税
  1989年,继续执行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和9月28日财政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盐税实行从量定额征收,福建省按每吨142元税额征收。1月,省税务局对动用战备盐有关问题作出规定:①动用战备盐时,须经轻工业部批准。同时应由省盐业主管部门向省税务局提出具体存放地点和原存数量,下达给当地税务部门监督。②发生超额损耗,经当地税务部门核实、证明,报省税务局批准后,酌情核减盐税。③未经批准,将未税战备盐改做经营盐周转销售的,除由战备盐储存地的经管单位立即补缴盐税外,并按税法规定处以罚金。④经管单位动用的战备盐,按原产区税额向存放地税务机关缴纳盐税。4月,省税务局决定,对省内生产烧碱的国营企业投资新建、扩建的盐田生产的新增原盐,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烧碱的部分,暂予免征盐税。从11月25日起,盐税每吨税额减按100元征收;但对调销省内外的计划外用盐(不分盐种)和未经批准的用盐,每吨一律按142元征收盐税;对牧业用盐减征盐税的规定停止执行。12月,省税务局对减税办法作以下改进:征税时,仍按《盐税条例(草案)》中盐税税额表所规定的税额稽征。税款入库后,再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税务局确定的减税额分配方案,将应减税额退给盐业生产企业。
  1990年1月,省税务局规定:对省内非定点供应的其他减税工业用盐,在出场(厂)、分配调拨时,分别按供应对象和用途确定减征税额,据以征收盐税;对省外非定点供应(除国家税务局批准外)的其他减税工业用盐,在出场(厂)、分配调拨时,一律按照肥皂、饲料工业用盐减征税额征收盐税。11月,省税务局明确对盐税违章的特殊处罚,仍按照《盐税稽征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1991年4月,国家对福建省食盐税征收额进行调整,调整后的海盐税征收额为90元/吨。食盐税征收额调整后,食盐征税直接按照调整后的征收额征收入库,不再执行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先征税,后退税”的办法。由于调往省外的食盐盐税征收额不同,在产区无法确定、就地征收食盐税时,一律暂按每吨90元计征,应退税额由盐业运销中转港站在改变盐种应补缴盐税中抵缴。8月,省税务局规定:惠安县山腰盐场、莆田盐场按1989年11月25日至1990年12月31日的实际销售食盐量以每吨42元计算退税;其他盐场按1990年4月1日至12月31日销售的原盐每吨给予退税21元。上述单位所退税款必须用于解决盐业生产中存在的困难,不得挪作他用;盐业部门(指缴纳盐税单位,不包括莆田盐场、山腰盐场)1989年11月25日至1990年3月31日销售的食盐每吨退税42元;1990年4月1日至12月31日销售的食盐每吨退税5.70元;盐税部门及莆田盐场、山腰盐场1991年1月销售的食盐每吨退税42元,应退税款在本年度其他月份应纳的盐税中抵缴;各盐税纳税单位自1989年11月25日至1991年1月31日销售的食盐均应按142元/吨征收盐税,征收不足的,应及时全部补征。
  从1992年3月1日起,对福建省生产的天然日晒优质细白盐,每吨暂按75元征收盐税。
  1989—1993年,福建省征收盐税1.848亿元。
  1994年税制改革时,将盐税并入资源税,作为其中的一个税目,简化征税规定。
  八、城市维护建设税
  1989年,继续执行1985年国务院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省政府发布的《福建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或个人,都是城市建设维护税的纳税义务人。以实际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同时缴纳。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不在市区、县城、镇的,税率为1%。对中外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不征收城市建设维护税。纳税人在被查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被处以罚款时,应同时对其偷漏的城市建设维护税进行补税和罚款;海关对进口产品代征的产品税、增值税,不征收城市建设维护税。
  从1994年1月1日起,进行税制改革,城市维护建设税按原税率和新颁布实施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3税的实际缴纳税款为依据计算征收。同时,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暂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1985—2005年,福建省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131.032亿元。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税务志1989-2005

《福建省志·税务志1989-2005》

出版者: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本书记述了1989-2005年福建税务的发展情况,重点记述这期间福建税制管理体制改革与发展的历程,充分反映全省税务工作者“为国聚财、为民服务”的精神风貌,全面展示福建税收的地方特色和时代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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