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税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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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税务志1989-2005》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4238
颗粒名称: 第二章 税种
分类号: F812.757.042
页数: 65
页码: 12-76
摘要: 本部分介绍了福建省在1989年至1993年期间,商品劳务税类中的工商统一税和产品税的征收情况。对于工商统一税,福建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仍沿用1958年的《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并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制定相应的补充办法。对于产品税,1989年至1993年期间,全省征收产品税67.667亿元。
关键词: 税制改革 所得税制度 福建省

内容

第一节 商品劳务税类
  一、工商统一税
  1989年,福建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仍沿用1958年政务院颁布的《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并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制定相应的补充办法。
  1990年5月,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对福州马尾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台商投资区开发的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生产性企业,以及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设备、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免征工商统一税;对其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工商统一税,内销产品,照章征税。在福州台商投资区台商投资企业中工作或在台商投资区内居住的台商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凭有关证明文件,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工商统一税。6月,对境外运输公司只就从中国口岸起运的水上国际运输业务收入按4.025%的综合税率征税;对国内运输公司负责的境内陆上运输业务收入,按税法规定征税。7月,对拉链产品收入减按8%征税。
  1992年8月,对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若干电子产品减征工商统一税。减征后税率为:电子钟表6%;电视机、显像管、电冰箱5%;空调机6%;电子计算机5%;录像机10%;吸尘器5%。
  1993年1月,对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纺织品、日用机械、日用电器、电子产品税率实行减征。减征后税率为:化学纤维、毛条、其他纺织品5%;毛针织品、毛复制品、人造皮毛7%;其他毛纺织品12%;录音机、放音机、收音机、扩音机、唱片、唱机5%;照相机7%;电风扇8%;自行车10%。3月,又对生产糖、啤酒等产品减征工商统一税。减征后税率为:机制蔗糖14%;甜菜糖5%;味精10%;罐头食品5%;啤酒25%;金笔18%;铱金笔、圆珠笔13%;护肤护发品25%;香皂10%;肥皂、药皂5%。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届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自1994年1月起,适用增值税等条例,取消工商统一税。
  1989—1993年,福建征收工商统一税28.676亿元。
  二、产品税
  1989年,继续执行1984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1989—1993年,全省征收产品税67.667亿元。
  1994年,停征产品税,改征增值税。
  (一)征税范围和税目、税率
  1990年9月,省税务局规定,企业用未税原木加工板、段、条,按实际销售收入依10%税率征收产品税;用已税原木加工板、段、条,继续减按3%税率征收产品税。11月,省税务局规定,从1991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对染料和全胶鞋产品分别减按18%和8%的税率征收产品税。
  1992年2月17日和4月20日,省税务局分别作出规定,在1992年内对乳胶制品减按10%的税率征收产品税;对涂料、颜料减按12%的税率征收产品税;对染料产品减按16%的税率征收产品税。
  至1993年底,调整后的产品税有11类93个税目347种,设25档和一个单位税额。
  (二)计税依据
  产品税的计税依据主要是应税产品的销售收入。1990年1月,省税务局发出通知,从1月1日起,对企业采取“以物易物”方式销售的应税产品,凡是企业以低于正常价格作价计销售的,税务机关按以下两个原则核定其产品税的计税依据:属于国家规定统一价格或规定具体作价标准的产品,不得低于国家所定价或价格标准;属于国家允许企业自行定价的产品,不得低于企业销售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对企业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的应税产品,按照新商品的销售价格(即不剔除旧商品的收购价)计算征收产品税。对企业采取“还本销售”方式销售的应税产品,一律于产品销售时按实际销售收入征收产品税;企业“还本”的支出,不得冲减产品销售收入。对企业采取“价格折让”方式销售的应税产品,如果价格折让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单独注明的,对这部分折让额不征收产品税;如果企业将这部分折让额另开一张发票的,无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应将折让额并入销售收入,按照规定征收产品税。
  (三)优惠政策
  1989年,各地执行省税务局的有关减免税规定。从2月起,对工业企业在1989年3月15日至1989年底生产销售的小化肥(包括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五氧化二磷、钙镁磷肥)继续免征产品税。同时根据省政府办公厅政发〔05〕号明传电报的紧急通知精神,对工业企业在1989年3月15日前生产的小化肥,也免征产品税。从4月起,各地暂缓征收天然橡胶的产品税。从5月起,各地对国家计委下达的进口计划中所列举的粮食、化肥、农药,一律免征进口环节产品税。6月,省税务局作出调整以税还贷政策的通知:①对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列举可以用产品税归还贷款的产品,按税收管理权限规定层报批准后,继续给予减税还贷。②对工业企业1989年7月1日以前实际使用的银行技改、技措贷款,符合福建省以税还贷规定的,可以按原规定执行到还贷期满为止。③对1989年7月1日以后审批的技术改造项目(含引进技改项目),除生产能源、交通基础原材料等产品确需扶持的,层报省税务局审批酌情照顾外,其他产品不再减免产品税归还贷款。从7月起,为了扶持全胶鞋产品的生产,保证市场供应,对按照规定税率纳税发生亏损或只有微利的全胶鞋产品,酌情给予适当减征产品税。8月,省税务局发出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免税的通知:企业生产销售的31种产品改为33种,一律不得减免产品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贫困县(乡)的学校、供销社、部队新办的供应企业比照新办乡镇企业规定办理。民政福利工厂生产的33种产品,除化妆品、护肤护发品因亏损、微利或其他特殊情况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批后,可酌情给予减免税照顾外,其他产品一律不再给予减免税照顾。
  1990年,省税务局作出以下减免税规定。对工业企业在年内生产的小化肥、敌百虫原粉、敌敌畏乳油、乐果乳油、“1605”乳油、甲胺磷、异稻瘟净、辛硫磷、杀虫双、杀螟松、马拉松、磷化铝、杀虫脒、乙酰甲胺磷、除草醚、农用薄膜等农业产品,继续免征产品税;对停工待工企业与停工待工人员经批准从事个体经营,在年内,缴纳税金确实有困难的,除国家统一规定不能减免税的33种产品和规定不得减免税的小企业外,可由企业或经营者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按税收管理权限规定报批,给予定期减征免征产品税;对被列入省经委、科委试制计划的新产品,同时被列入省税务局编制的新产品减免税名单,经鉴定、确认后可以享受新产品减免税优惠;对省内企业生产的八类涂料(天然树脂漆类、酚醛树脂漆类、醇酸树脂漆类、氨基树脂漆类、过氯乙烯漆类、环氧树脂漆类、聚氨酯漆类、油脂漆类),如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逐级上报省税务局审批后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对监狱(包括少年犯管教所)、劳改队(包括劳改工厂、劳改农场)、劳教所(包括劳教工厂、劳教农场),以及按照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单位(积聚亏损或微利的),可以按照税收管理体制上报审批后,给予适当的减免产品税的照顾。
  1991年1月,省税务局对化肥产品恢复征税,同时要求各地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对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报批后,酌情予以减征产品税照顾。2月,省税务局发出关于对涂料、颜料、部分化肥产品、农药产品和农用塑料薄膜减免产品税的通知:在1991年省内企业生产的颜料及原八类涂料,按规定税率纳税发生亏损或微利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报批后给予适当减税照顾;对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三种产品及原生产前述三种产品改产销售小尿素、小磷铵和硫磷铵产品的免征产品税;生产销售的小氯化铵、小复混肥和氨水产品以及原生产销售小尿素、小磷铵和硫磷铵产品的企业,仍按原规定纳税,对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按照税收管理体制规定,经审查批准,予以定期减免产品税的照顾;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敌百虫、敌敌畏、乐果、硫磷、辛硫磷、甲胺磷、乙酰甲胺磷、异稻瘟净、杀虫双、杀螟松、马拉松、磷化铝、除草醚、丁草胺和氧化乐果等农药产品免征产品税;对农用塑料薄膜免征产品税;对国营农场新办的企业(指设在农村乡镇),除国家和省规定不能减免税的产品外,从投产之日起,免征产品税1年;对福建省确定贫困县、乡(含民族乡)的国营农场新办企业,除国家和省规定不能免税的产品外,从投产之日起,免征产品税3年;对农垦企业生产的农渔机具、专用零配件及小化肥、农药等直接提供给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的,可免征产品税;对农场所属企业以不含税价格供应农场范围内用于公益事业的砖瓦、石灰、水泥制品等建筑材料免征产品税;国营农场自办的小水电站,从投产之日起免征产品税5年。
  1993年2月,省税务局作出关于支持校办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几项规定:对校办企业生产的产品、提供的劳务以及学生勤工俭学生产的产品,除国家和省规定不得减免税的产品外,凡用于科学、科研方面的免征产品税;对省重点扶持的贫困县、乡(含民族乡)中小学新办工厂生产的产品,除国家和省统一规定不能减免税的产品和企业外,免征产品税3年;高等学校兴办的被确定为高新技术产业的,凡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的,给予一定时期免征产品税照顾;各级学校自办的工厂、农场及第三产业企业,除国家和省规定不得减税免税的产品和企业外,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予以减免产品税。
  三、增值税
  1989年,福建省继续执行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和1987年财政部的《关于完善增值税征税办法的若干规定》。同时,对纺织品、自行车、铝制品、搪瓷制品、有色金属等生产企业实行“价税分流购进扣税法”试点,即增值税计算以企业会计核算为基础,企业对产品生产耗用的原材料等扣除项目,以不含税的成本进行成本核算。
  1990年1月,对建材、医药、保温瓶、地毯、手表、洗衣机、电风扇、肥皂等生产企业试行“价税分流购进扣税法”征收增值税。
  1993年底,除烟、酒、石化、化工、电子等产品仍实行产品税外,所有工业产品的生产环节都实行增值税。
  1994年1月,全国税制改革,产品税与增值税合并,设置增值税。福建省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1989—2005年,共征收增值税1846.489亿元。
  (一)纳税人
  1989年,增值税纳税义务人为在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
  1994年4月,省税务局发出通知,个体经营者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可由地(市)税务局掌握,报省税务局备案。11月,对年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已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商业零售企业一律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对年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商业批发(含批零兼营)企业,以及年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生产企业,如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进项、销项税额等税务资料,按增值税有关规定,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之日起改按小规模纳税人进行管理。
  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省国税局制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年审制度》。
  (二)税目、税率
  从1991年1月1日起,省税务局对散装水泥暂减按12%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1992年8月,省税务局发出《关于增值税采用定期定率征收方法若干规定的通知》,规定增值税“定期定率”征收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财务核算不健全和年增值税应税收入额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下的纳税人,增值税“定期定率”征收率应根据该类产品或项目的增值税规定税负按税目或产品核定,原则上“一年一定”。
  1994年,增值税基本税率(一般纳税人适用)为17%。部分销售或者进口货物税率,为13%,包括:①粮食、食用植物油;②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③图书、报纸、杂志;④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⑤农业产品;⑥金属矿产品和非金属矿产品;⑦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出口货物税率为0%。小规模纳税人适用6%征收率(从1998年7月1日起,商业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由6%调减为4%)。
  1994年1月,省税务局对增值税的起征点作出规定: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1200元以上(含12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500元以上(含5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收入额50元以上(含50元)。2月,省税务局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管理的有关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增值税征收率为6%;增值税纳税个人月销售货物达不到1200元,销售应税劳务达不到500元,按次纳税人的每次(日)营业收入额达不到50元的免征增值税。
  从1995年10月1日起,各地对“锯材”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
  从2004年1月1日起,对县电力公司销售的电力产品统一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
  2005年12月,省国税局暂定油品销售增值税预征率:中石化福建分公司系统:福州0.93%、厦门0.44%、泉州0.86%、漳州0.91%、三明1.08%、南平1.21%、龙岩0.85%、莆田1.01%、宁德0.88%;中石油福建分公司系统:福州0.87%、厦门1.41%、泉州1.43%、漳州1.34%、三明1.78%、南平1.74%、龙岩1.72%、莆田0.91%、宁德1.44%。
  (三)计算征收
  从1989年1月1日起,全省各地对已实行增值税的工业企业销售外购的原材料,由征收营业税改为征收增值税,属于《增值税税目税率表》所列范围的,按照该表所规定的税目税率征收增值税,其余一律按照14%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实行“实耗扣税法”的纳税人转让、销售外购的原材料,按以上规定执行;实行“购进扣税法”的纳税人转让、销售已计入扣除税额的外购原材料,按实际让售价格依规定的税率计算补缴增值税。同时规定:对水泥生产企业收取的水泥纸袋押金,按规定并入产品销售收入征收增值税,对外购已装袋允许计入扣除项目金额计算和扣除税款。对工业企业生产的小农(渔)具,销售给商业部门的免征增值税;直接销售给使用者的,仍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对采用“定期定率”征收增值税的企业,转让、销售外购原材料,如无法提供让售的实际财务结算情况,应依实际让售收入按3%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对乡镇企业生产销售给农资(机)公司,农机制造厂等单位的农渔、机具及其专用零部件、小化肥、农药、兽药等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即供应给农业生产单位和农民个人的,免征增值税。国营商业和供销社收购桂圆干、荔枝干(以下简称“两干”),仍按原核定的计税价格每百公斤800元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收购“两干”的计税价格每百公斤调整为1200元,实际收购价高于核定计税价格的,应按实际收购价计征增值税,低于核定计税价格的,按核定计税价格计征增值税;“两干”统一按5%征收率计征增值税。对建筑安装企业生产的各种预制物件和基本建设单位附设工厂生产的建筑材料,供承包和本单位基本建设工程施工用的,均按规定征收增值税。7月,省税务局发出《关于开展“价税分流购进扣税法”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试点企业的账户处理办法按照武汉市试点企业的会计核算办法办理。8月,省税务局与省轻工业厅、第二轻工业厅、冶金工业总公司联合发出通知:对生产纺织品、自行车、铝制品、搪瓷制品和有色金属工业企业,不论原来是实行“实耗法”还是“购进法”,从1989年10月1日起,均改按“价税分流购进扣税法”计算增值税。12月,省税务局发出通知:从1990年1月1日起,对建材、医药行业进行“价税分流购进扣税法”计算增值税的试点。是月,省税务局对各地反映的增值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对不破坏耕地、森林资源,不造成水土流失,不破坏风景区及道路建设,利用山上黄土烧制生产砖瓦的企业,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申请报批,酌情给予临时减税照顾。对破坏资源的砖瓦厂(窑),一律不得减免税。经过高温加工的清水笋和经过挑选、整理、消毒速冻的蔬菜以及脱水蔬菜,均按“其他食品”征收增值税。收购后加盐保鲜的鲜蘑菇不征增值税。商业、粮食企业和供销社实行工商统一核算的前店后场(坊),按工业企业自销产品征收增值税。饮食业、宾馆和饭店生产销售糕饼等应征增值税的产品,以及供销社门市部销售本社非独立核算的工厂(场)生产的产品,不分销售对象,均征收增值税。工业企业委托县(市)范围内的企业单位代销产品按实际销售征收增值税。工业企业设在外县的经营部(不论是否独立核算)销售产品,或派员外销以及委托外县(市)企业、单位代销的,均在销售地按实际销售收入征税,对工厂按调拨价或同类产品同期平均出厂价征收增值税。工业企业以自产增值税产品用于连续生产非增值税产品,按规定缴纳中间产品增值税有困难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报批,酌情减税免税。
  从1990年1月1日起,省税务局明确对企业采取“以物易物”方式销售的应税产品,属于国家规定统一价格或规定具体作价标准的产品,不得低于国家所定价格或价格标准,属于国家允许企业自行定价的产品,不得低于企业销售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对企业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的应税产品,按照新商品的销售价格(即不剔除旧商品的收购价)计算征收增值税;对企业将收回的旧商品作为材料继续用于生产增值税产品的,视同外购材料,可以按照增值税的有关规定计算扣除;对企业收回的旧商品作报废处理的,不得计入增值税的扣除项目。2月,对实行“价税分流购进扣税法”的企业作出规定:税法统一规定降低税率的减税产品,一律按降低税率后的增值税率结转销售产品的整体税额;税法规定按应纳税额减征或免征增值税的产品,以及临时性困难减免,以税还贷和新产品等减免税,一律按《增值税税目税率表》中规定的税率结转销售产品的整体税额,减免增值税时,减少应缴税金;企业同时生产减免税产品和不减免税产品,应扣税金单独核算,如共同耗用的扣除项目难以按产品分别核算的,可按生产减免税产品和不减免税产品的比例分摊应扣税金,计算减免税款;除生产钢坯、钢材的企业外,其他试点企业销售的下脚废料,一律按实际销售收入依14%的税率计算征收增值税。3月,省税务局对三明钢铁厂征收增值税作了明确批复:对钢坯切头坯的销售收入应按8%税率征收增值税;三明钢铁厂将生产过程中出现的废钢对外销售的,可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三明钢铁厂以钢材串换副食品及其他物品的,以“以物易物”销售产品方式计算征收增值税。4月,福州、漳州、泉州市税务局执行省税务局关于糖蔗税收通知,1984年12月8日以后销售的压库糖,即糖厂生产销售的白砂糖不分等级,一律按每吨1700元计算税金;对糖厂收购的甘蔗由各地根据蔗粮比价,每吨统一按130~135元计算扣除税额。实际收购价低于130元的,按130元计算;高于135元的按135元计算。9月,省税务局批复漳州市税务局:企业收购旧玻璃瓶,作为应税产品包装物的,旧玻璃瓶可按23%的税率计算扣除税款,以白条收购的旧玻璃瓶,在外征临时经营税后,作为外购项目计算扣除;糖厂销售加工进口原糖溢余的超产糖,按实际销售收入,依“加工糖”14%税率征收增值税;糖厂以自产废糖蜜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酒精的,应视同对外销售纳税,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企业提出申请可按照税收管理体制,酌情给予减免税;委托加工电镀,受托方按规定代收代缴增值税。
  1991年3月,省税务局对各地反映的一些政策问题作出规定:钢坯、钢材生产企业让售外购废钢铁取回收入,在钢坯、钢材扣除项目规范化之前,暂按计算扣除时所适用扣除税率征税;增值税生产企业收购应税农、林、牧、水产品,其收购环节已缴纳的产品税,企业在计算增值税时,可作扣除项目金额组成部分计算扣除税额;企业、单位和个人委托本企业、单位的职工和城镇居民、农民个人加工生产支付的各种加工费用,不得计入加工费扣除项目金额;企业的车间、厂部等管理部门外购办公用品,直接在“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科目核算的,对这部分外购项目可作增值税扣除项目按规定计算扣除税额;对印刷企业按出版单位提供的稿样印刷,并返回出版单位发行的属免税范围出版物,可比照出版单位发行出版物享受免征增值税照顾;对实行“价税分流购进扣税法”企业征收增值税,企业已经征收入库但月终尚未付款或尚未开出承兑商业汇票的外购材料,当月不计提“本期应扣税金”,待企业付款再承兑计算应扣税金。
  1992年6月,省税务局对各地反映的有关政策问题作出明确答复:内资企业与外商合资,库存产品应纳的增值税由原内资企业在产品转移时缴纳;如被内资企业兼并,在对外销售环节缴纳;散装水泥节包费由水泥生产企业统一在销售时代收,不作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
  1993年1月,省税务局发出通知:对糖厂以自产的废糖蜜生产酒精、橡胶厂以自产的帘子布生产轮胎等,其中间产品废糖蜜、帘子布等免征增值税;对自产的用于包装本厂产品税产品(不包括可扣除包装物征税的产品)的包装物,暂免征增值税,其中间产品和包装物应分摊的扣除项目金额不得计算扣除税金;对属于代收代缴税款的委托加工的增值税产品,应按受托方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的,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对计算组成计税价格有困难的,可按加工费依产品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对实行增值税企业发生扣除项目税金大于整体销售税金的,不足抵扣部分,允许在全厂其他增值税产品税金中抵扣。
  1994年4月,省税务局关于增值税问题批复省商业厅:国有企业、集体商业企业零售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宜先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可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以该业务征收增值税后所增加的税款,由财政部门返还给企业。10月,各地执行省国税局通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或应税劳务用于固定资产(除建筑物外)修理,并且财务制度规定在生产费用列支的,其进项税额可以从当期销项税额中抵扣;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应税货物(外贸出口货物除外)支付的运输费用,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对直接以天然资源为原料生产陶瓷、石板材、石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乡镇企业,采用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11月,省国税局针对经营木材存在擅自放宽政策或变通执行的现象发出通知:单位或个人销售应税木材代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向购货方收取的各项经费等,都应并入销售额计算销项税额;经营木材的一般纳税人,购进免税木材准予计算抵扣的进项项目,包括其收购价及按规定代收代缴和由经营单位缴纳收购环节的农业特产税;单位或个人不论以何种形式购进活立木(包青山、买青山)后砍伐销售的,应当缴纳增值税。12月,省国税局对各地反映的有关增值税政策管理问题作了明确规定:①县及县以下水电发电企业除销售自产电力外,还向其他电力单位购进电力一并供电的,如其年外购电量小于自产电量的,该企业销售的全部电力可选择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②“农业产品”征税范围为:原木包括“段”;茶叶包括毛茶、精茶和边销茶;其他农业产品包括猪肉、菜牛肉、菜羊肉;牲畜产品不包括经加工鞣制的猪皮革、牛皮革、羊皮革及其他动物皮革;园艺产品中的中草药材指用做中药原药的各种植物的根、茎、皮、叶、花果等,利用上述植物直接粗加工成的片、丝、块、段、粉并作为中药原药的。③企业将自有的车辆租赁(承包)给他人经营,承租(承包)人又为出租(出包)企业销售提供运输劳务,若承租(承包)人不构成增值税的纳税人,其运输收入为混合销售行为应与货物一并征收增值税。④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抵扣联丢失的,对这部分进项税额一律不准抵扣,以往如有采取变通办法允许抵扣的,要一律予以纠正。
  1996年7月,省国税局对各地反映的一些增值税政策不明确问题作出规定:以金属罐、玻璃瓶和其他材料包装经排气密封的清水笋、木屑、木片、木炭、木粉、木坯、竹屑、竹片、竹坯、竹篾、活性炭、麦芽、液氨、添加剂,均按17%税率征税;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地(市)范围内的,其分支机构应纳的增值税是否可由总机构汇总缴纳,由地(市)国家税务局确定,并报省国税局备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购农产品发生的运费,可按规定扣除率10%计算进项税额;企业直接进口的货物,其进项税额按海关完税凭证上注明的税款予以抵扣,销售该货物按适用税率计算销项税额;随同货物收取的价外费用,如单独开具专用发票,可以给予抵扣;被兼并企业将其库存货物投资给兼并企业的,应视同销售货物的规定征收增值税,同时允许按实际动用数抵扣其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动植物为原料生产的手工艺品,可采用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供水、供气、供电部门(或委托其他部门)在用户申请用水、用电、用气时,向用户一次性收取的初装费、增容费等,暂不征收增值税;采用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可比照小规模纳税人按6%征收率开具“专用税票”。
  1997年7月,省国税局对电力企业有关征收增值税问题批复泉州市国税局:电力企业用户延期缴纳电费而向用户收取的滞纳金,属于价外费用,应并入销售收入征收增值税;电力企业在向用户补收所偷电费的前提下再进行处罚所取得的罚款收入,可不并入销售收入征收增值税;没有向用户补收所偷电费,而经以处罚方式取得的收入,应全额作为电力的销售收入征收增值税。
  1998年4月,各地执行省国税局通知:企业兼并过程中,被兼并企业应按“视同销售”的规定进行税款清算,“视同销售”的货物按重估价格计算征收增值税,同时允许按实际动用数抵扣其期初存货已征税款。7月,宁德地区国税局执行省国税局批复,对邮电部门以自有资金储备各种报刊、图书,通过附设非独立核算门点或营业柜台向读者销售的自营零售报刊、图书,按规定征收增值税。11月,南平市国税局执行省国税局批复,对供电局收取的电费保证金转入电费收入的,按规定征收增值税。是月,省国税局批复泉州市国税局:对民政福利企业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有意不向销售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依规定的税率按不含税金额计算不予返还的增值税税款;已经退还的增值税税款应追回补缴入库。对民政福利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可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通知售货方所在税务机关查补增值税。
  1999年9月,省国税局同意对福州雕刻工艺品生产的寿山石雕产品按6%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10月,省国税局批复宁德地区国税局:对霞浦县第一自来水厂为用户提供水管安装业务取得收入,应按混合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
  2001年9月,各地执行省国税局通知,对符合享受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认定,经认定后,由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颁发证书。未经认定的企业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同时企业应单独核算享受“即征即退”产品的销售收入和“三剩物”或“次小薪材”购销情况,对未单独核算或无法分清的,不得享受“即征即退”待遇,对其已退的税款应追补入库。
  2003年5月,省国税局发出通知:拍卖行受托拍卖增值税应税货物,无论委托方如何缴纳增值税,一律以向购买方收取的不含本身应纳税额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拍卖手续费等),按照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委托方以不含本身应纳税额的全部拍卖价款为应税销售额按规定征收增值税;拍卖行受托拍卖符合免税条件的、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及纳税人未超过原值销售自己使用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属免税货物范围,经拍卖行所在地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免征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和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部分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未超过原值以及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暂免征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不符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一律按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古玩字画、旧珠宝玉石,按普通货物征收增值税。是年,省国税局通知,从2003年起,提高对增值税的起征点,销售货物的起征点提高到月销售额3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提高到月销售额23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提高到每次(日)150元。
  (四)优惠政策
  1989年2月,省税务局作出决定:对工业企业生产销售的农用塑料薄膜在1989年内继续给予免征增值税;糖厂收购甘蔗返销给蔗农的自留糖,除吨蔗返销2公斤糖继续免征增值税外,其余的自留糖均按实际销售收入征收增值税。从3月起,各地对企业生产的线面、粉干(包括兴化粉)、面条(包括切面、挂面)、白果、馄饨皮(面粉制品)等五种粮食复制品,内销的继续免征增值税;对钻石加工企业用国产和进口原钻加工的钻石直接出口或销售给外贸(包括工贸)企业出口的,一律免征加工环节增值税,出口时不再退税。5月,省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局规定,对工业性加工、工业性的修理修配改征增值税问题发出通知,并补充6条有关政策:①国营集体企业(包括个人承包、承租的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承接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的工缴费收入,免征增值税。②大、中、小学校办工业企业,其工业性加工、修理修配业务收入从投产之日起免征增值税一年,免税期满后,凡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的可继续免征增值税。③国营企业组织富余人员新办集体企业,安置人数占职工总人数50%以上的,从事工业性加工、修理修配业务的,从经营之日起免征增值税一年。④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残废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其从事工业性加工、修理修配业务收入,免征增值税。⑤乡镇集体企业从事工业性修理修配和为农民加工粮、油、棉(包括棉胎)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⑥城镇为安置待业青年举办的集体企业,从事工业性加工、修理修配业务的收入在1989年底前继续予以免征增值税。从1989年7月1日起,对已实行增值税的乡镇集体企业接受扩散加工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产品的加工费收入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对属于产品税征收范围的产品的加工收入免征增值税。饲料产品在1989年12月31日前继续免征增值税。9月,省税务局通知,对增值税未列入工程成本的企业,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给予减征或免征增值税。
  1991年2月,省税务局通知对工业企业生产的小农(渔)具,销售给商业部门的,免征增值税;直接销售给使用单位和个人的,按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征30%。
  1992年2月,省税务局决定:对国营农场新办的企业(指设在农村乡镇),除国家和省规定不能减免税的产品外,从投产之日起,免征增值税1年。对省定贫困县、乡、民族乡的国营农场新办企业,除国家和省规定的不能免税的产品外,从投产之日起,免征增值税3年。农垦企业生产的农机具、专用零配件及小化肥、农药等直接供给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的,免征增值税3年;农场所属企业以不含税价格供应农场范围内用于公益企业的砖瓦、石灰、水泥制品等建筑材料,免征增值税。国营农场自办的小水电站,从投产之日起免征增值税5年,免税期满后,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依税收管理体制报批,可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从1993年1月1日起,校办企业及学生勤工俭学生产的产品,凡用于教学、科研方面的免征增值税;对贫困县、乡(含民族乡)中小学新办工厂生产的产品,可比照当地乡镇新办企业,免征增值税3年。中小学新办属于征收增值税的工业企业的加工劳务收入、修理修配收入,从投产之日起,免征增值税1年;高等学校兴办的被确定为高新技术产业,凡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的,给予一定时期免征增值税照顾;各级学校举办的工厂、农场及第三产业企业,除国家和省规定不得减免税的产品和企业外,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予以减免增值税;上述规定只限于教育部门办的学校所兴办的校办企业,不包括私人办职工学校和各类成人学校(电大、夜大、业大、企业举办的职工学校等)所办的校办企业。对校办企业转移给外单位经营或个人承包、租赁经营的,不享受上述优惠。
  1994年4月,省税务局决定,对农业生产资料、粮油暂缓征收增值税。其范围为:国有粮食企业批发调拨的军队用粮油,城市居民用粮油和农村返销粮油,以及零售的城市居民用粮油;批发和零售农业生产资料商品(饲料、化肥、农药、农膜、农机),生产销售小化肥、农药、农膜和饲料。
  1995年3月,省国税局决定,对批发、零售的农用水泵、农用柴油机,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增值税。
  1997年6月,为鼓励资源综合利用,省国税局决定对下列项目或产品,免征增值税:工矿企业对本企业产生的“三废”(废水、废渣、废气)直接进行综合利用及对伴生矿等资源利用;对企业生产的原料掺有不少于30%煤矸石、石煤、粉煤炭、烧煤锅炉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的建材产品;对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现行规定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70%的办法;对国有森工企业以及林区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按现行规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10月,省国税局规定:发电厂在生产电力过程中,磨煤机、引风机、排粉风机、灰渣泵、闸门启闭机、空压机等辅机自身消耗的电量(不包括基本建设和生活等非直接用于生产的电量),即为厂用电量,由于它自产自用于应税项目,为此不属于“厂供电量”计税范围,不征增值税。
  1992—2003年,福建省税务部门同相关部门先后公布享受重点扶持企业、新办校办企业“先征后退”、新办民政社会福利企业、国有森工企业资源综合利用“即征即退”、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的伺料产品给予免征、软件企业等税收优惠政策的数百家企业名单。
  (五)以税还贷
  1989年6月,省税务局调整以税还贷政策:对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列举可以用增值税归还贷款的产品,按税收管理权限层报批准后,继续给予减税还贷;对工业企业1989年7月1日以前实际使用的银行技改、技措还贷,符合省内以税还贷规定的,可按原规定执行到还贷期满为止;对1989年7月1日以后审批的技术改造项目(含引进技术项目),除生产能源、交通基础原材料等产品确需要扶持的层报省税务局审批酌情照顾外,其余产品不再减免增值税归还贷款。11月,省税务局作出规定:属于国家规定允许以税还贷的产品和交通、能源、基础原材料、人民生活必需品的技改项目或引进项目,可以继续给予减免新增增值税还贷,但必须层报省税务局审批。
  1992年4月,省税务局发出两项通知:①为调动企业技改积极性,继续实行税前还贷办法,或实行所得税率降至33%,税后还贷。对于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前景好的技改项目,企业除新增折旧、税后利润用于还贷外,不足部分可用减征新增增值税的办法解决,但技改项目能否享受以税还贷,在审批项目时,由同级税务机关审查,减征新增增值税幅度,应逐级上报省税务局审批。②被列入省经委、省科委年度新产品开发(试制)计划,同时被列入省税务局减免税目录的新产品,经鉴定并经省经委、省科委确认后,从鉴定之日起,免征增值税1-2年。
  1994年实行新的增值税后,不再实行以税还贷政策。
  四、营业税
  1989—2005年,福建省先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两个营业税税制,征收营业税844.832亿元。
  (一)起征点
  1989年营业税起征点:经营商品零售业务和饮食业的,月销售收入额350元;经营其他业务的,月营业收入额120元;从事临时经营的,每次(日)营业收入额15元。
  从1994年起,福建省规定按期纳税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4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额50元。
  2002年12月,将按期纳税的起征点提高到1000~5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提高到每次(日)营业额100元,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2003年2月,提高营业税起征点的规定适用于所有个人,执行期限不受截止日期的限制。7月,将营业税起征点调整为:县级以上(含县级)按期纳税的起征点提高到月营业额1500元,乡镇以下(含乡镇)按期纳税的起征点提高到月营业额1000元,房屋租赁不分区域统一提高到月营业额1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提高到每次(日)营业额100元,营业税起征点的规定适用于所有个人。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2005年12月,调整营业税起征点,按期纳税起征点不分区域统一提高到月营业额5000元,房屋租赁仍维持为月营业额1000元。
  (二)优惠政策
  1989—1993年,福建省对国营商业企业和供销社调拨、批发小百货商品,减半征收批发环节营业税。国营粮食企业调拨、批发议价粮食、食油业务收入,暂缓征收批发环节营业税。国营企业经营化肥、农药、农牧渔业用盐、种子种苗、农用塑料薄膜、农机产品及其零配件、饲料等商品批发业务,为照顾企业经营困难,暂免征批发环节营业税。对航站服务费收入中的国内飞机服务费收入和手续费收入,暂免征营业税。对于散装水泥专用车队的运输营业收入,从经营月份起给予免征营业税一年的照顾。对客运单位为筹集资金,加快本省基础设施建设,按规定向旅客加收的交通建设基金,其中缴交给养路费征收站的部分,免征营业税。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运输队(或汽车队),凡收取运费收入的,不论是否实行独立核算,也不再区分对内、对外服务,都应当按规定征收营业税。但有的单位车辆对外临时支援的收入,经县、市税务局批准,可给予免税照顾。对煤矿矿区内部运输(含井口到发运站煤台)免征营业税。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所属宾馆、招待所、旅行社、华侨大厦的营业收入,符合以下三种情况暂予免征:①各单位办的小型招待所,按年计算每月收入平均不满250元的;②少数民族招待所,收入不敷支出的;③宾馆、招待所、旅行社、华侨大厦的食堂,专为住宿旅客就餐的收入。乡镇企业和农民个人从事下列业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①从事加工、修理、修配的业务收入,包括接受扩散加工的零部件、半成品和装配业务的加工费收入;②乡镇建筑安装企业,从事修缮的业务收入和按国家规定的预算价格承包的建筑安装工程的业务收入;③乡镇企业除经营商业、饮食、旅社、照相的业务收入和机动车船(包括拖拉机)的运输收入外的劳务、服务收入;④乡镇企业为国营商业、供销社代购代销的手续费收入。省财政厅还规定:乡镇企业自产自销的工业、手工业品,免纳批发环节营业税,乡镇办冷藏库(如兼制冰等)、仓库免征营业税。
  从1994年起,福建省对1993年12月31日前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而增加税负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经营期限内,最长不超过5年,退还其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没有经营期限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最长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退还其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对安置的“四残”(盲、聋、哑、肢体残疾)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含35%)以上的民政福利企业,其经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的业务,免征营业税。对科研单位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医院、诊所、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对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校办企业凡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提供的应税劳务(“服务业”税目中的旅店业、饮食业和“娱乐业”税目除外),可免征营业税。享受税收优惠为教育部门所属的普教性学校举办的校办企业,不包括私人办职工学校和各类成人学校(电大、夜大、业大、企业举办的职工学校等)举办的校办企业。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免税是指这些单位在自己的场所举办的属于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范围的文化活动。其售票收入是指销售第一道门票的收入。
  从1995年1月1日起,党校办企业享受校办企业免征营业税优惠。
  1996年,省政府研究决定有关外商投资企业营业税退还审批权限为“逐级上报省地税局审批”。至1998年底,外商投资企业超税负五年返还政策到期,全省地税系统审核超税负返还企业896户次,审批应退营业税款1.686亿元。1996年起,对新办的农村合作基金会和省定贫困乡镇办的农村合作基金会,可暂缓征收营业税3年。1996年11月补充规定,“免征营业税的博物馆”是指经各级文物、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博物馆。
  1997年,明确享受税收优惠的对象是指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并持有全国统一颁发的“残疾人证”的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语言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综合残疾的残疾人。
  1998年,对下岗职工从事保险代理营销业务取得的佣金收入在2000年底前减半征收营业税。对地方商业银行转贷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从1999年5月1日起,对高等学校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从1999年10月1日起,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000年,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医疗服务收入营业税。对从原高校后勤管理部门剥离出来而成立的进行独立核算并有法人资格的高校后勤经济实体(以下简称高校后勤实体),经营学生公寓和教师公寓及为高校教学提供后勤服务而获得的租金和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对社会性投资建立的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教系统统一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其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设置在校园内的实行社会化管理和独立核算的食堂,向师生提供餐饮服务获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001年4月,明确享受税收优惠的文化活动场所是指被纳入各级文化主管部门管理范围的省、市、县(区)乡镇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文物保护单位,以及总工会系统所属的工人文化宫、工人俱乐部等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文化活动场所如果在进门时不收取门票,而在场馆内举办的各种展览、文学讲座、艺术讲座、科技讲座、演讲、报告会,图书和资料借阅业务活动分别收取费用的,视同第一道门票收入给予免征营业税。
  2002年5月,对省科技主管部门所属的财政全额拨款的科技馆举办的科普知识展览所取得的第一道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从2003年6月1日起,对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及县以上(包括县级市、区、旗等)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2003年5月1日至12月31日,对民航的旅客运输业务和旅游业免征营业税。2003年5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对纳税人从事饮食业取得的餐饮收入、从事旅店业取得的客房收入和餐饮收入、城市公共交通运输公司和出租汽车公司取得的运输收入减半征收营业税。
  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对新办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从2004年1月1日起,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从2004年4月1日起,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
  从2005年1月1日起,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免征营业税明确是指其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下岗失业人员从事经营活动雇工8人(含8人)以上,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均按照新办服务型企业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执行。2005年底以前,对科技馆、自然博物馆以及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从境外购买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而进口的拷贝、工作带,免征对境外单位转让上述播映权等无形资产应扣(缴)的营业税。
  五、消费税
  1994年1月1日,福建省根据国务院1993年12月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国家财政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开征消费税。福建省消费税的征税范围有烟、酒及酒精、化妆品、护肤护发品、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鞭炮焰火、汽油、柴油、汽车轮胎、摩托车、小汽车11种商品。税源主要集中在卷烟、啤酒、汽柴油、汽车等行业,约占全省总税源的98%,地域主要集中在龙岩、泉州、福州、莆田等地市。
  1995年1月1日,省国税局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的规定。
  2002年1月1日起,福建省对钻石及钻石饰品消费税的纳税环节由生产环节、进口环节移到零售环节。从2003年5月1日起,对钼金首饰消费税的征收环节由生产环节和进口环节改为零售环节。
  1994—2005年,福建省实行政策性减免规定,鼓励出口创汇,根据国际通行做法,对纳税人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同时还实行临时性减免,除了已在《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列举外,2002年12月12日至2003年12月31日,对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东南牌DN7161P和DN7161H2型号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2003年2月13日至2003年12月31日,对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尾气排放标准达到欧标Ⅱ的东南牌轻型客车及系列专用车,准予按应纳消费税税额减征30%;2004年7月1日至2004年9月13日,对企业生产销售达到相当于欧洲Ⅲ号排放标准的小汽车减征30%的消费税。
  2004年6月,省国税局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行政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停止执行《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第五条“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对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程序取消后,福建省各级税务机关将金银首饰经营单位申报纳税情况列入经常性的专
  项检查。
  1994-2005年,全省征收消费税313.210亿元。
  六、资源税
  1989年4月,根据1984年9月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和1986年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对煤炭实行从量定额征收资源税的通知》开征资源税。福建省征收范围仅限于原煤。
  1993年1月,征收范围扩大到铁矿石。
  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征收范围涵盖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矿原矿和盐。
  1989—2005年,福建省资源税实行从量定额征收的办法。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资源税实行差别税额标准,在应税品种之间和主要品种开采者之间税额进行级差调节,资源条件好的,税额高些,条件差的,税额低些。
  1994年4月,省政府规定,对《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中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暂定先对叶腊石、玻璃砂、型砂和明矾石等五种矿产品实行从量定额征收资源税。对《细则》中未列举名称的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资源税的征收视矿种资源的变化分步到位。对已列入《细则》中《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的征税范围,但未划分等级的应税矿产品,根据有关矿种的资源状况,确定适用税额。从1994年1月1日起,对独立矿山应纳的铁矿石资源税减征40%,按规定税额标准的60%征收。
  1995年5月,省地税局执行省政府规定:增列石英石(岩)(1元/吨)、玄武岩、辉绿岩(3元/立方米)等3种矿产品实行从量定额征收资源税。
  从1996年7月1日起,对冶金独立矿山应缴纳的铁矿石资源税按规定税额标准的40%征收,对有色金属矿的资源税按规定税额标准的70%征收。
  从1998年1月1日起,石英石(岩)按石英砂税目征收资源税,税额3元/吨,矿泉水税额按3元/吨征收。
  从2000年7月1日起,各地执行省地税局与省财政厅联合规定:凡在省内开采未列举征收资源税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均征收资源税。其单位适用税额为: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建筑用砂(含江砂、河砂、海砂、山砂)、水泥用砂,1元/立方米;砖瓦、铸型、水泥配料、陶粒等用黏土,0.5元/立方米;凝灰岩、方解石,1元/立方米;其他未列举石(岩),1元/立方米;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钽铌矿、稀土矿2元/吨,其他为1元/吨。同时,对纳税人开采建筑用砂和其他未列举石(岩)用于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省地税局审核并送省财政厅审批后,可减半征收资源税;对采掘非耕地砖瓦用黏土,并将采掘现场及时跟进整理为可供耕种的人造田地,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免征资源税。
  2001年4月,省地税局执行省政府规定:对龙岩马坑铁矿及全省其他未列举名称的入选地下铁矿(非重点矿山)单位税额按8元/吨确定,独立矿山仍按原规定执行。
  2002年4月,省地税局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冶金联合企业矿山(含1993年12月31日后从联合企业矿山中独立出来的铁矿山企业)铁矿石资源税,减按规定税额标准的40%征收,由此造成地方财政减少的收入,中央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2004年6月,省地税局作出解释规定:温泉属于“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金属矿原矿”,按其他非金属矿原矿适用资源税单位税额标准0.5元/立方米征收资源税。
  从2005年1月1日起,玻璃砂、型砂、标准砂全省统一执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即按石英砂3元/吨的税额标准征收资源税。从5月1日起,执行国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煤炭资源税适用税额统一提高至每吨2.5元。
  1989—2005年,福建省征收资源税11.039亿元。
  七、盐税
  1989年,继续执行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和9月28日财政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盐税实行从量定额征收,福建省按每吨142元税额征收。1月,省税务局对动用战备盐有关问题作出规定:①动用战备盐时,须经轻工业部批准。同时应由省盐业主管部门向省税务局提出具体存放地点和原存数量,下达给当地税务部门监督。②发生超额损耗,经当地税务部门核实、证明,报省税务局批准后,酌情核减盐税。③未经批准,将未税战备盐改做经营盐周转销售的,除由战备盐储存地的经管单位立即补缴盐税外,并按税法规定处以罚金。④经管单位动用的战备盐,按原产区税额向存放地税务机关缴纳盐税。4月,省税务局决定,对省内生产烧碱的国营企业投资新建、扩建的盐田生产的新增原盐,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烧碱的部分,暂予免征盐税。从11月25日起,盐税每吨税额减按100元征收;但对调销省内外的计划外用盐(不分盐种)和未经批准的用盐,每吨一律按142元征收盐税;对牧业用盐减征盐税的规定停止执行。12月,省税务局对减税办法作以下改进:征税时,仍按《盐税条例(草案)》中盐税税额表所规定的税额稽征。税款入库后,再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税务局确定的减税额分配方案,将应减税额退给盐业生产企业。
  1990年1月,省税务局规定:对省内非定点供应的其他减税工业用盐,在出场(厂)、分配调拨时,分别按供应对象和用途确定减征税额,据以征收盐税;对省外非定点供应(除国家税务局批准外)的其他减税工业用盐,在出场(厂)、分配调拨时,一律按照肥皂、饲料工业用盐减征税额征收盐税。11月,省税务局明确对盐税违章的特殊处罚,仍按照《盐税稽征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1991年4月,国家对福建省食盐税征收额进行调整,调整后的海盐税征收额为90元/吨。食盐税征收额调整后,食盐征税直接按照调整后的征收额征收入库,不再执行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先征税,后退税”的办法。由于调往省外的食盐盐税征收额不同,在产区无法确定、就地征收食盐税时,一律暂按每吨90元计征,应退税额由盐业运销中转港站在改变盐种应补缴盐税中抵缴。8月,省税务局规定:惠安县山腰盐场、莆田盐场按1989年11月25日至1990年12月31日的实际销售食盐量以每吨42元计算退税;其他盐场按1990年4月1日至12月31日销售的原盐每吨给予退税21元。上述单位所退税款必须用于解决盐业生产中存在的困难,不得挪作他用;盐业部门(指缴纳盐税单位,不包括莆田盐场、山腰盐场)1989年11月25日至1990年3月31日销售的食盐每吨退税42元;1990年4月1日至12月31日销售的食盐每吨退税5.70元;盐税部门及莆田盐场、山腰盐场1991年1月销售的食盐每吨退税42元,应退税款在本年度其他月份应纳的盐税中抵缴;各盐税纳税单位自1989年11月25日至1991年1月31日销售的食盐均应按142元/吨征收盐税,征收不足的,应及时全部补征。
  从1992年3月1日起,对福建省生产的天然日晒优质细白盐,每吨暂按75元征收盐税。
  1989—1993年,福建省征收盐税1.848亿元。
  1994年税制改革时,将盐税并入资源税,作为其中的一个税目,简化征税规定。
  八、城市维护建设税
  1989年,继续执行1985年国务院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省政府发布的《福建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或个人,都是城市建设维护税的纳税义务人。以实际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同时缴纳。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不在市区、县城、镇的,税率为1%。对中外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不征收城市建设维护税。纳税人在被查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被处以罚款时,应同时对其偷漏的城市建设维护税进行补税和罚款;海关对进口产品代征的产品税、增值税,不征收城市建设维护税。
  从1994年1月1日起,进行税制改革,城市维护建设税按原税率和新颁布实施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3税的实际缴纳税款为依据计算征收。同时,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暂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1985—2005年,福建省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131.032亿元。
  第二节 所得税类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1989年,继续执行198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
  1991年7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并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停止征收。
  1989—1991年,福建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收入7957万元。
  1992年,清理欠税70万元。
  二、外国企业所得税
  1989年,继续执行1981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1991年7月,外国企业所得税并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外国企业所得税停止征收。
  1989—1991年,福建省外国企业所得税收入4281万元。
  1992年,清理欠税67万元。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1991年4月,国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合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从同年7月1日起,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1991年,福州市科技园区经国家科委审定为21个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之一。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之日所属的纳税年度起,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992年,《国务院关于设立福清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通知》决定,设立福清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实行沿海开放区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关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征收政策,但不得援例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其他政策。
  1994年1月1日,省税务局下发《关于涉外税收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对沿海开放地区原已按华侨投资享受“免三减四”优惠的企业,按原规定进入减半征税期后合资企业应按30%的税率减半征收,合作、独资企业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新所得税法实施后,沿海经济开放区生产性企业的所得税税率均为24%。根据新老税法衔接“从新从优”的原则,对沿海开放地区享受所得税“免三减四”优惠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进入减半期后,按24%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减半征收。
  从1999年1月1日起,对关于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减按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4月,省国税局对外商投资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之日的所属纳税年度在企业获利年度之后,可就其适用的减免税期的剩余年限享受减免优惠待遇;在减免税期限结束之后才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不追补享受有关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从2000年1月1日起,对在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其从中国取得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虽有机构、场所,但上述各项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991—2005年,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收入207.099亿元。
  四、国营企业所得税
  1989年,福建省除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和财政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统一规定外,还对以下诸单位给予减免税照顾。
  (一)文化事业单位
  1990年,省税务局对省广播电视厅系统预算外全民所有制企业收入免征国营企业所得税;对福建省划为文化事业单位的72家剧场、影剧院,1990—1991年,继续免征国营企业所得税;对省档案馆有偿服务收入,1992—1993年,免征国营企业所得税。
  (二)军工企业
  省税务局对福建省军区所属的3户企业、军供站、军人接待站开展的对外营业所得,免征1990年度国营企业所得税,对军供站、军人接待站免征1991年度国营企业所得税。
  (三)科技企业
  对省、地(市)、县科协直属的事业性质的科技咨询机构,其非技术转让过程中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暂免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
  (四)医药企业
  省税务局对福州中药饮片厂、德化饮片厂、莆田市中药饮片厂、龙海县中药饮片厂、龙岩市中药饮片厂、泰宁县中药饮片厂、顺昌县药材加工厂、霞浦县中药饮片厂等8家中药饮片重点企业减半征收1991年度国营企业所得税。
  (五)租赁经营的国营小型企业
  从1989年起,对租赁经营的国营小型企业,其租赁前一年的亏损,用租赁后的盈利抵补,一年不够抵补的,结转次年抵补,连续抵补不超过3年。
  (六)地质勘探
  1992年7月,对国家核拨事业费改为承担任务收费的勘察设计单位,减征所得税期满后,其勘察设计所得及其他所得,在1993年底前,继续享受减按15%的税率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年人均盈余不足1200元的,在1993年底前,继续给予免征国营企业所得税照顾。
  (七)生产饲料添加剂企业
  对专门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工业企业,在1990年内,已享受免征国营企业所得税3年照顾的,按规定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免征所得税尚未到3年的,继续免征国营企业所得税1年。
  1994年税制改革时,不再按企业所有制形式设置所得税的办法,取消国营企业所得税。
  1989—1993年,福建省国营企业所得税收入34.769亿元。
  五、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
  1989年,福建省继续执行国务院和财政部1985年7月分别颁发的《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施行细则》。
  1989年1月24日,省税务局规定:凡是按福建省邮电管理局关于《福建省邮电通信企业工资总额同业务总量、通信总量挂钩试行办法》实行挂钩的邮电通信单位,以及按《关于非通信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问题的通知》挂钩的非通信企业,从1988年起,改为征收工资调节税。同时按福建省邮电管理局“工资总额基数”统一计征工资调节税的,实行半年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12月15日,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企业、事业单位“小金库”资金发放的奖金、实物、补贴、津贴征收奖金税、工资调节税的问题的通知》,决定对实行工效挂钩、缴纳工资调节税的企事业单位计入单位当年的计税工资总额,按规定缴纳工资调节税。
  1989年11月25日至1990年9月30日,福建省对企业推销超储地产工业品和商业、供销社库存积压商品的全额销售承包、销售费用及奖励包干、单项计奖、推销津贴补助等项的奖励费用不计征工资调节税。对企事业单位调增的工资,均免征工资调节税。对企业将职工奖励基金结余、效益工资结余或其他资金转化为个人入股资金、职工个人风险抵押金或代为职工购买国库券和各种债券的,从其转化或购买之日起,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工资总额,征收工资调节税。
  1992年1月,省政府发放给福建省专家、学者、技术人员的政府特殊津贴,免征工资调节税。是年4月3日起,对国合商业企业免征工资调节税。
  1993年1月8日起,对福建省企事业单位的奖金税和工资调节税暂缓征收。
  1989—1993年,福建省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收入1883万元。
  1994年工商税制改革以后,取消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
  六、集体企业所得税
  1989年,继续执行1985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同年7月22日财政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除了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的减免税外,福建省还制定以下减免税规定。
  (一)服务业
  福建省对国家机关、团体、军队、行政事业单位所属宾馆、饭店、招待所减按15%税率计征所得税。对集体保安公司开办初期有困难的,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在1991年底前免征所得税。对福建省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开办的集体性质的经营单位,在“八五”期间,从事宾馆、饭店、招待所及其他综合经营所得,纳税有困难的,可报批减免所得税。
  (二)文化、体育事业
  1990年,对全省文化事业单位的72家剧场、影剧院免征所得税。1991年6月,对体育事业单位利用所属的体育运动场开展多种经营的门票收入,在1993年底前免征所得税。对各级体委所属的体育服务公司安置运动员人数达公司总人数50%以上的,在1993年底前免征所得税。
  (三)高新技术企业
  1990年3月,省税务局转发执行《省政府关于福州、厦门科技园区的暂行规定》,科技园区内举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从获利年度起,2年内免征所得税,第3—5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的70%以上,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1992年12月,省政府颁布《福建省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经福建省科委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产业优惠政策,高新技术企业从获利年度起,2年内免征所得税,第3—5年按15%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减免期满后,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40%以上的企业,可申请,经省税务部门批准后,适当减收所得税。企业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生产的仪器、设备的折旧年限可比国家规定的年限缩短30%~50%。在上交任务、不亏损的前提下,可提取销售收入的3%作为高新技术产品开发费,对集成电路、程控交换机、软件、电子计算机行业计提比例最高可到10%。
  (四)再生资源回收、加工企业
  从1990年起,对独立核算的供销社、物资系统废旧物资回收、加工企业,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所得税,企业实际税负超过20%的部分,减半征收所得税。
  1992年,对专门从事回收、加工利用再生资源的企业(除批准实行税利分流的省属物资企业外),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在1995年底前企业实际税负超15%的,减按15%税率征收所得税。
  (五)“老、少、贫”地区乡镇集体企业
  1989年,福建省定点“老、少、贫”地区新办的乡镇集体企业,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的免征所得税。1991年,对外省到福建省定点的贫困地区和其他边界县新办独资、合资企业(14类小厂,33种产品除外)继续免征所得税。
  (六)农业、粮食、副食品
  为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扶持农产品加工、储存、保鲜、运销等延伸环节的发展,对新办的从事这类经营活动的集体企业,报经税务机构批准,给予1年以内的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照顾。1990年,对国营粮食部门举办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免征集体企业所得税。1991年2月,福建省对新办的专门生产酱油、醋、豆制品、腌腊制品、酱、酱菜糖制小食品、儿童食品、小糕点、果脯蜜饯、果汁果脯、干菜调料的商办工业,继续按照省政府1984年有关规定,免征所得税1年。固定资产在300万元以下、年利润在30万元以下的糕饼厂,继续按照省政府1984年有关规定,到1995年底前减半征收所得税。
  对福建省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举办的集体性质的经营单位,在“八五”期间,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农产品初加工、服务于水利工程的建筑业所得,免征集体企业所得税。
  (七)安置社会待业人员企业
  对各级退管会组织新办的以退休职工为主体的独立核算经济实体,除生产国家限制的31种产品和14类小企业外,自盈利年度起免征所得税1年。1991年,继续对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组织富余人员、各级体委所属体育服务公司安置运动员、学校为教职员工和学生生活服务而举办的第三产业免征所得税。同年,省税务局开始执行安置城镇待业青年的集体企业税收政策:新办城、乡集体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青年超过职工总人数的60%,免征2—3年所得税;劳动服务企业中以安置待业青年为目的的集体企业,从盈利之月起计算期限,享受免征所得税;当年安置城镇待业青年达不到规定比例、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报批予以1年内减免所得税照顾。1992年,为鼓励企业多安置社会待业人员,对集体企业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在30%以下的,当年安置比例每增加1%,给予1年减免计税所得额1.66%照顾,但人均扣减计税所得额最多不超过2000元。
  省政府为加快乡镇社会福利企业发展,对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均享受福利企业的优惠政策。社会福利企业可享受国家和福建省有关减免税政策: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0%的,减半缴纳所得税;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达30%以上的,免缴所得税。
  (八)福利企业
  1989年,省税务局对1989年1月1日前开办的属于“十四小”(国务院列举八类小厂和福建省增列的六类小厂)范围的福利企业,仍按现行规定给予减免所得税照顾,但其他“十四小”企业不予减免所得税。
  (九)供销社
  1991年,水口库区搬迁的供销社企业继续免征所得税。1991年1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对供销社系统专业车队更新车辆的贷款总额在1020万元以内给予税前还贷照顾。1993年,供销社系统独立核算的农资科技开发服务站、庄稼医院的有偿技术服务,直接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第三产业,享受所得税“五免三减半”的优惠规定。
  1989—1993年,福建省集体企业所得税收入13.539亿元。
  1994年税制改革,集体企业所得税并入企业所得税征收。
  七、私营企业所得税
  1989年,继续执行1988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公布的《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1989—1993年,共征收私营企业所得税1318万元。
  从1994年1月1日起,停征私营企业所得税,改征企业所得税。
  八、企业所得税
  1993年12月,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把国营企业所得税、集体企业所得税、私营企业所得税进行合并,设立企业所得税。福建省从1994年1月起执行。
  从1994年1月1日起,福建省实行以下优惠政策:①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②第三产业企业,按产业政策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③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5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④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3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⑤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此过程中与之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⑥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⑦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3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⑧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⑨民政部门开办的福利生产企业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0)乡镇企业按应缴税款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11)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取得的收入在“八五”期间(1991—1995年)免征所得税。(12)对地质矿产部所属的地质勘探单位的所得,在1994年底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13)新成立的对外承包公司的境外收入免征5年所得税的政策,执行到1995年。(14).生产副食品的企业在“八五”期间减征或免征所得税。(15).对新办的饲料工业企业,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此外,还规定,凡安置“四残”人员(包括盲、聋、哑和肢体残疾)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乡镇企业可按应缴税款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国务院1993年批准第一批到香港发行股票的股份制企业,暂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被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养路费、铁路建设基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电力基金等13项政府性的基金和收费,免征所得税;国有农口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获得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远洋渔业企业从事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获得各级渔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渔业企业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国家确定的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可以定期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一部分收入项目免征企业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投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以抵免企业投资当年及以后年度新增的所得税。
  1999年,对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社会力量,包括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户,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支出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不足抵扣的,不结转抵扣。对转制后的中央直属科研机构以及省、地(市)所属的科研机构,从1999年10月1日起至2003年底止,免征企业所得税。
  2001年起,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制造及其他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互联网站,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5年内广告支出据实扣除。
  2002年,全面停止执行福建省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自行制定的相关文件中涉及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政策,对企业所得税按国家统一政策进行征收管理。
  2003年,省国税局对国家确定的8个贫困县、10个中央苏区县、18个少数民族乡新办的企业,继续执行《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的规定,给予享受三年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享受优惠的有贫困县:寿宁县、屏南县、柘荣县、周宁县、连城县、武平县、长汀县、上杭县;中央苏区县:龙岩(今新罗区)、永定、上杭、长汀、连城、建宁、泰宁、宁化、归化(今明溪)、清流县;少数民族乡:罗源县霍口乡、福安市康晋乡、福安市穆云乡、福安市坂中乡、霞浦县崇儒乡、霞浦县盐田乡、霞浦县水门乡、漳浦县湖西乡、漳浦县赤岭乡、永安市清水乡、宁德市金涵乡、惠安县百崎乡、连江县小沧乡、龙海市隆教乡、上杭县官庄乡、上杭县庐丰乡、福鼎县硖门乡、宁化县治平乡。
  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对下列企业给予3年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①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定的行业除外)和新办的商贸企业(非零售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②现有的服务型企业和商贸企业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③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符合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等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④对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采用定额税收优惠办法,按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以每人每年2000元的扣减额度,计算扣减数额,从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不足扣减的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扣减年限截至2005年底。
  2004年,对纳税人吸纳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按《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取得的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同年,取消《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有关校办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免征所得税条款的税收优惠政策,修改为:①在政府开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免征企业所得税;②在政府开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③特殊教育学校开办的企业比照福利企业标准,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④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⑤高等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企业所得税;⑥对学校经批准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⑦对学校取得的财政拨款,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为降低“禽流感”疫情所造成的损失,对家禽养殖业(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企业进行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所取得的所得免征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企业扑杀禽类所取得的财政专项补助,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扑杀禽类所造成的损失,在所得税前全额列支。为应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在2005年后继续执行1年。
  1994-2005年,全省企业所得税收入500.662亿元。
  九、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
  1989年,继续执行1986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和省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1989—1993年,省税务局执行省政府颁布的《关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对下列纳税人减征、免征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①对私人诊所、个体医生、牙医、镶牙所有所得收入,免于征收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对于收费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以及镶牙所兼营其他营业或专以制造和贩卖假牙、假眼为主业的,不予免税;对以医疗为主附带为就诊病人开方售药的收入,可不予征税,但对以售药为主所得的收入应当征收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②个体户从事工商业,同时又经营种养业的,只就经营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等项所得征收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其所从事的种养业单独核算,不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③个体户从事水上运输,按规定纳税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可由市、县税务局在应纳税额30%的幅度内酌情予以减征照顾。④对个体兽医取得的收入,可免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但对个别利润较大的,也可征收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⑤为支持归侨、难侨安排好生活,对国内华侨农(林)场的归侨、难侨在本场范围内自办的个体企业从事的生产经营所得,从取得收入的月份起,3年内免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⑥对个体工商业户不再征收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附加。
  1989—1993年,福建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收入2.610亿元。
  1994年税制改革,将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并入新的个人所得税中。新的个人所得税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废止。
  十、个人所得税
  1989年,继续执行1980年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94年1月起,执行1993年10月31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99年8月30日起,执行1999年8月30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05年10月27日再次修改。
  1989—2005年,福建省征收个人所得税382.803亿元。
  十一、个人收入调节税
  1989年,继续执行1986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6月,省税务局要求各地税务机关和省税务局直征所设立个人收入调节税专线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专门负责,并公告于众。对举报的案件要尽快组织力量,认真查处,为举报人保密并按规定给予奖励。9月,省税务局对个人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取得的午餐津贴,并入月综合收入计征个人收入调节税。对公民个人购买1989年保值公债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10月,对个人取得的财产转租收入,由财产转租人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1990年3月,规定“劳务报酬收入”,均依照劳务报酬收入项目的适用税率,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对专职从事翻译工作的人员取得收入,视为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10月,省税务局批复漳州市税务局,凡按规定征收私营企业所得税的投资者从盈利取得的收入,应按私营企业投资者个人收入计征个人收入调节税;凡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的,个人从盈利中取得的收入按红利收入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1991年1月,省税务局对按国家规定发给举报人的奖金收入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9月,对文物管理机关发给交出文物人员奖励性报酬,暂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11月,对福建省内河、沿海运输公司按统一规定支付给船员的津贴、补贴,暂比照远洋公司船员规定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1992年1月,对省政府发放给福建省专家、学者、技术人员的政府特殊津贴,免征(每月100元)个人收入调节税。2月,明确享有著作权的中国公民因他人以图书、报刊出版方式使用其作品而取得的收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中的“投稿、翻译收入”项目征税。享有著作权的中国公民因他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的各种方式(不含图书、报刊出版方式)使用其作品而取得的收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中的“专利权转让收入”项目征税。支付著作权使用收入的单位,必须在支付的同时,按上述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1993年1月,省税务局对个人取得财产租赁收入和劳务报酬收入,允许先扣除实际缴纳的税款后,再按规定计征个人收入调节税。8月,对个人参加“选美”比赛取得的奖金收入可按“其他收入”项目征税,适用税率为20%,税款由主办单位代扣代缴。
  1989—1993年,全省个人收入调节税收入为4.179亿元。
  1994年,工商税制改革以后,个人收入调节税并入个人所得税。
  十二、农业税
  1989年,继续执行1958年6月3日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
  1990年1月,省财政厅下发《关于开垦荒地免征农业税年限问题的函》,取消“复垦的耕地5年,新开发耕地10年免征农业税和粮食定购任务”的规定,按《福建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自有收益之年起,生荒地免征农业税三年,熟荒地免征农业税两年。但弃熟垦新荒芜的土地,均不予免税”的规定执行。9月,省财政厅《关于贯彻执行闽委〔1990〕15号文件有关农业税问题的通知》,对于农户、联户、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营农场依法开垦荒地用于种粮的,5年内免征农业税。
  从1993年1月1日起,省财政厅下发《关于农业税征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农业税继续实行征收粮食实物为主,各级粮食部门为征收农业税实物(公粮)的代收代缴义务人。经济作物区和缺粮区缴纳粮食实物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乡镇政府(财政所)审核,报经市(县、区)政府(财政局)批准后可缴纳代金。
  1994年,省财政厅下发《关于1994年农业税征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公粮征收采取“实物征收,货币结算”的办法,实行公粮的数量与金额双控制。即在保质保量征收粮食实物的前提下,把征收公粮的数量按规定的计税价格折算为金额,在交粮时按“按质论价,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货币结算。凡所交粮食折价款超过农业税金额任务的部分,如数退还给农民;所交粮食折价款加上粮食“三挂钩”(粮食合同定购同供应平价化肥、柴油及发放预购定金挂钩)补贴后仍未达到农业税金额任务的,则由农民补足。
  从2000年开始,在东山、松溪、福鼎等14个县(市、区)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模拟运作。2001年,确定武平、松溪、福鼎等3个县(市)为全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单位,农业税按全国统一政策重新核定常年产量。
  2003年,省财政厅、粮食局联合下发《关于下达2003年早中晚籼稻农业税结算价格的通知》,对2003年早、中、晚籼稻农业税及其附加(以下简称农业税)继续实行征收实物和折征代金双轨制。具体征收形式由当地政府根据粮食种植情况和粮食储备、轮换需求、军供粮源等综合研究确定。实行征收实物的,由财政部门委托当地粮食购销企业征收。粮食实物农业税结算价格由县政府根据当地粮食市场价格确定。
  2004年初,省政府制定政策,对种粮耕地减免农业税。
  1990—2004年,全省农业税收入23.907亿元。
  2005年2月,省政府发出《关于全面免征农业税和取消除烟叶外的农业特产税的通知》,在全省免征农业税及其附加。
  十三、农林特产税
  1989年,继续执行1982年省政府修订颁布的《福建省农林特产税征收规定》和1986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
  1990年,对在新开发的荒地、荒山、荒水、荒滩从事水产养殖和茶果种植业的,从投产起5年内免征农林特产税。同时调减水产、水果类产品特产税负担,按生产者实际销售收入减半征收。
  1993年1月,降低农林特产税税率:原木为8%;水果为10%,其中柑橘、香蕉、荔枝、龙眼为15%;果用瓜为10%;水产养殖为10%,其中水珍品珠蚌、珍珠、海参、鲍鱼为15%;其他品种税率统一降为5%。调整后的税率不含地方附加,地方附加按应纳税额的10%与应纳税额一并征收。5月,对大宗农林特产税收入执行全国统一税率,海淡水养殖由10%降为8%,水果为10%(其中柑橘、香蕉、荔枝、龙眼由15%降为12%,果用瓜由10%降为8%),原木由8%降为7%,水珍品由15%降为8%。果用瓜按应征税额减征1/3,原减半征收停止执行。
  从1994年1月1日起,根据中央税制改革精神,原征收产品税的农、林、牧、水产品改为征收农林特产税。4月30日,省政府制定《福建省农业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凡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含生产烟叶、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生产环节的农业特产税;收购烟叶、毛茶、银耳、黑木耳、贵重食品、水产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不含天然橡胶)、牲畜产品的收购单位和个人(指生产经营者)缴纳收购环节的农业特产税。
  2003年1月,省财政厅下发《关于调整部分农业特产税和停征屠宰税的通知》,除保留烟叶和原木收购环节两个品目的农业特产税外,其余品目的农业特产税全部暂缓征收。
  2005年2月,省政府下发《关于全面免征农业税和取消除烟叶外的农业特产税的通知》,从2005年起,除保留烟叶外,其余品目的农业特产税全部取消。
  1990—2005年,全省农业特产税收入为87.393亿元。
  十四、土地增值税
  从1994年1月1日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开征土地增值税。
  从1995年1月起,执行财政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关于对1994年1月1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
  2002年11月,省地税局下调土地增值税平均预征率,从2%~5%下调为0.5%~3%。
  2004年9月,省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与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对已竣工并办理结算的房地产项目,其未销售面积占可销售面积5%以内的房地产,即可进行土地增值税全面清算。
  1995—2005年,福建省土地增值税收入为8.809亿元。
  第三节 财产税类
  一、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
  1989年,继续执行1986年9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12月4日省政府颁布的《福建省房产税实施细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籍人员、华侨、港澳台同胞的房屋仍然执行1951年政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
  福建省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扣除25%后的余值按1.2%的税率计算缴纳;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按12%的税率计算应纳税款。房产税实行按年征收,按月或者按季缴纳,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企业的房产税采取一年一次性缴纳或者按季(月)缴纳方式,个体户(承租人)的房产税采取按月缴纳方式,对私有居住性房屋出租的房产税,根据不同的情况确定不同的纳税方式和纳税期限。
  1998年9月,省地税局执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1998年福州、南平、三明、宁德四地市遭受洪涝灾害企业的房产税,由省地税局根据企业受灾情况给予适当的减免税照顾,并在审批工作结束后将减免税情况汇总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12月,加强对出租房屋房产税的征收管理,对找不到出租人的,承租人为房产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对不能提供租赁合同或不能据实提供租金收入情况的,税务机关根据当地情况核定不同区域房屋出租的租金标准,据以征收房产税;对代征单位和个人,各地依照有关规定,结合当地情况确定并支付代征手续费。
  1999年7月,省地税局作出规定:对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典当机构办理典当手续而自行出典房屋的,按同一地段同一档次的租金标准核定租金收入,由产权人按租金缴纳房产税;对房屋抵债的,产权明确的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不明确的由使用人缴纳;对房产属于自营或者出租的界定:对居民个人用私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凡其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身份证姓名一致的,或经营者属于房屋产权人直系亲属的,可视为自有自营房产,按房产余值计征房产税,否则按租金计征房产税。8月,省地税局对房产原值的认定作了补充规定:对企业或个人房屋装修投资额中,属于房屋不可分割的吊顶、高档灯具、墙饰、地砖、铝合金窗、扶梯等投资,不论其账务如何处理,征收房产税时均并入房产原值。可以自由移动的办公设备、电器设备等投资,以及娱乐业的保龄球设备、桑拿设备、卡拉0K设备等投资可暂不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11月,省地税局执行省政府规定,就“三资”企业房产税的征收范围作出新规定: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华侨及侨眷自有房产,按《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房产税;房产税的征税范围为全省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其中工矿区具体范围由县(市)政府确认后,报地(市)政府批准。县城、建制镇建成区的具体范围,由县政府确认。12月,省地税局作出规定:房产税纳税人不论以承包、租赁经营或以其他名义有偿提供房产使用权的,均按租金收入缴纳房产税;房产税从租计征的,仅对房产租金收入部分征税。因此,计征房产税时,纳税人取得的“承包费”、“租赁费”或其他名义的收入中,若含有非房产租金因素的,纳税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凭证,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予以扣除;纳税人必须如实申报房产租金收入,对不申报或申报不实,以及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扣除凭证的,税务部门可参照同地段、同房屋结构租金核定其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国有企业采取承包、租赁方式经营的,房产税暂按原省税务局1991年通知执行。
  2000年3月,对外商投资企业利用人防工程中的房屋进行经营活动的,暂不征收房产税;外商投资企业将房屋内的柜台出租给其他经营者并收取租金的,按租金计征城市房地产税。凡按租金计征的房产税额超过按房产原值计征的,按租金收入计征城市房产税;未超过的,按房产原值计征。对外商投资企业在商品房开发过程中搭建临时铺面出租经营的,企业“固定资产”账上也不反映的,暂不征收城市房地产税。建造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依旧保留的出租经营用的临时铺面,照章征收城市房地产税;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胞购置的非营业用房产,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有关规定,暂免征城市房地产税。9月,对社会投资兴建的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校系统统一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在2002年底前,免征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对利用学生公寓向非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的,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
  2001年8月,省地税局开展强化和完善房屋租赁税收征管试点工作,对个人私有房屋出租,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中有关规定精神执行,应缴纳的营业税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房产税暂减按4%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对纳税人申报的房屋租金收入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或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税务机关可按核定的计税租金标准计算核定其应纳税额。11月,对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分支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2002年4月,省地税局作出规定:对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未特别规定减免房产税的房产,不论是否使用,均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对企业部分车间停产闲置的房产,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从2003年1月1日起,企业停产后,对其闲置不用的房产暂免征收房产税。但对企业在停产期间将厂房出租的,出租部分的房产按规定征收房产税。8月,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按规定征收房产税;房产税纳税义务时间: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从2004年1月7日起,对省储备粮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经营省储备粮业务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此前已征收入库的税款不予退库。7月,省地税局对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免征房产税,但要在房屋大修前的10个工作日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的证明材料。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组织人员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在房产税税源管理台账中登记。
  1989—2005年,福建省征收房产税110.282亿元。
  二、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
  1989年,继续执行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12月20日省政府公布的《福建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对外商投资企业等涉外单位和个人继续按原车船使用牌照税的有关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牌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实行定额按年一次征收的办法,其计税依据和征收税额为:载货汽车40元/吨,乘人汽车10座以下200元/辆、11座以上300元/辆;2吨以下双排座位客货汽车载人部分按乘人汽车税额减半征税,载货部分按机动载货汽车税额征税;三轮汽车60元/辆,二轮摩托车30元/辆,三轮摩托车40元/辆,拖拉机按载重吨位30元/吨,人力驾驶的营业性非机动车10元/辆,自行车4元/辆(龙岩未开征);机动船按净吨位150吨(含)以下的1.20元/吨,超过150吨的按不同的载重量为1.6~5.0元/吨;非机动船按载重吨位10吨以下的0.6元/吨,超过10吨的按不同的载重量为0.80~1.40元/吨。
  1995年12月,省地税局发文规定:摩托车、拖拉机、船舶和应税非机动车的车船使用税纳税标志,由各地市地税局自行设计、印制。
  从1996年7月1日起,铁道部所属单位恢复征税。
  2003年1月,省地税局与财政厅、交警总队联合发文,对福建省机动车车船使用(牌照)税实行联合控管征收,从2003年起,地税与交警部门联合控管机动车辆车船使用(牌照)税,在机动车辆报牌、年检、转籍时,交警部门检核其纳(免)税凭证,对未按规定办理纳税或免税手续的车辆,及时交由地税部门按规定办理。
  1989—2005年,福建省征收车船使用税9.240亿元。
  三、车辆购置税
  2001年,福建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开征车辆购置税,取代车辆购置附加费。同时取消福州市“两轮摩托车交通管理设施配套费”,并要求各地自查清理,凡在购车环节对机动车辆征收的各种费用一律停止征收或公布取消。车辆购置税收入归中央政府所有,专门用于交通事业建设。
  5月,省国税局制定下发《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变更管理规定》,制定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变更管理办法。从是年12月1日起,对车辆购置税免税管理实行车辆注册地属地申请,省级车辆购置税主管部门审批、制证的管理办法和实行省级与车辆落籍地两级车辆购置税征管机构建档制度。
  从2004年10月1日起,福建省根据规定对农用三轮车(指柴油发动机,功率不大于7.4千瓦,载重量不大于500公斤,最高车速不大于40公里/小时的3个车轮的机动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2001—2005年,省国税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下发6批(31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防汛专用车名单、下发6批(51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名单、下发1批(14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生育流动服务车名单、下发1批(7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医院血站项目配置的采血车名单,并要求按名单给予办理免征车辆购置税手续。
  车辆购置税的计税价格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纳税人购买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而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税款;纳税人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纳税人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规定的最低计税价格核定。具体为:国家税务总局参照应税车辆市场平均交易价格,规定不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
  2005年4月,省国税局规定:申报车辆的价格高于省国税局公布最低计税价格的,按实计征;低于省国税局公布最低计税价格的,按省国税局公布的最低计税价格征税。对省国税局没有公布最低计税价格的汽车,仍由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车购办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进行核价征税。
  2001—2005年,福建省征收车辆购置税67.246亿元。
  四、契税
  1989年,继续执行1979年2月省财政局发出的《关于恢复征收契税的通知》。从1997年10月1日起,执行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11月8日,省政府修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征收对象为转移土地、房屋权属,具体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房屋买卖、房屋赠与、房屋交换。契税税率为3%。1999年10月19日,省政府颁发《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发展若干税费政策的通知》,规定从是年8月1日起,个人在住房一级市场和住房二级市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契税。从2005年起,福建省各级财政农税征收机关一律取消契税委托代征,全面实行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
  1990—2005年,福建省征收契税83.594亿元。
  五、城镇土地使用税
  1989年,继续依照1988年9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1994年,实施《福建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修正)》,对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为:大城市0.5~7.5元,中等城市0.4~6.0元,小城市0.3~4.5元,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2~3.0元。
  1995年7月,省地税局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遭受自然灾害需要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企业,单位年减免土地使用税额在10万元以下的,经当地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核实,报省财政厅、地税局审批;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经省财政厅、地税局审核后,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省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在办理受灾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核或审批时,必须摸清情况,严格把关。对受灾情况重、确实无力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企业,在核实情况后,要尽快予以办理,以帮助企业进行自救和恢复生产;对受灾情况不太严重的企业,原则上不予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权应集中在省财政厅、省地税局,不得层层下放。
  从1996年1月1日起,调高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征收标准,并按新的税额标准和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计算城镇土地使用税。提高税额标准后,各地可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提出本地区土地等级调整方案,报经当地政府批准后执行。5月,按照省政府规定:在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调高后,对部分困难企业给予适当照顾。经测算,对年度出现亏损或加大亏损的企业,先按原税额标准征收,年终办理审批手续。属于“菜篮子”、“米袋子”照顾范围的企业,须提供财政拨补依据,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定。
  1999年10月,省地税局执行省政府规定:对高校“筒子楼”(一条长走廊串连着许多个单间,状如筒子)改造工程免征土地使用税。11月,对血站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000年9月,对社会投资兴建的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校系统统一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可在2002年年底前,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利用学生公寓向非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的,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2001年11月,对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分支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004年1月,省地税局根据省政府办公厅通知精神,规定:在2003年底前,对省储备粮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经营省储备粮业务自用的土地,比照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7月1日,对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和企业范围内荒山等尚未利用的土地,凡企业申报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应事先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认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以备税务机关查验;企业按上述规定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土地开始使用时,应从使用的次月起自行计算和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8月,对国家限制发展的行业、占地不合理的企业以及因非客观原因发生纳税困难的企业,不得报批减免税。
  2005年6月,省地税局作出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土地使用税从有权批准用地的政府批文中所确定的土地使用时间的次月起计算缴纳。
  1989—2005年,福建省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19.945亿元。
  六、耕地占用税
  1989—2005年,继续执行1987年4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本条例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1987年9月省政府发布的《福建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试行)》。福建省耕地占用税税额规定为:①以县为单位(以下同),人均耕地在0.5亩以下(含0.5亩)的,水田每平方米为10元,其他耕地(指菜地、鱼塘、农地、围垦内滩涂地,以下同)为8元;②人均耕地
  0.5~1.0亩(含1亩)的,水田每平方米为8元,其他耕地为6元;③人均耕地1.0~1.5亩(含1.5亩)的,水田每平方米为6元,其他耕地为4元;④人均耕地在1.5亩以上的,水田每平方米为4元,其他耕地为2元。
  农村居民占用山坡耕地和围垦内滩涂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经济特区、经济开发区适用税额可按上述规定提高30%~50%,由市政府具体确定。乡镇所在地和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税额的30%,由县政府具体确定。国家、集体单位占用山坡耕地和垦区内滩涂地适用税额要适当降低,但降低税额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30%,由县政府具体确定。
  下列经批准征用或占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①军事设施用地。包括部队(包括武警部队,下同)省级以上(含省级)指挥防护工程,配置武器、装备的作战(情报)阵地,尖端武器作战试验基地,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设防工程,军事通信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输油管线、靶场、训练场、营区、师(含师级)以下军事机关办公用房、专用机修所,通往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支线。
  部队非军事用途和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不予免税。②铁路线路。包括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的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用地。铁路系统其他堆货场、仓库、招待所、职工宿舍等用地均不在免税之列。地方修建铁路的线路及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可以比照免缴耕地占用税,其他占用耕地,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厂矿企业专用铁路用地,不在免税之列。③民用机场飞机跑道、停机坪、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④炸药库。包括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炸药专用库房以及为保证安全所必需的用地。⑤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指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学校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不予免税。职工夜校、学习班、培训中心、函授学校等不在免税之列。⑥医院。包括部队和部门、企业职工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用地。疗养院等不在免税之列。⑦敬老院。指国家、集体单位为安置农村孤寡老人兴办的生活场所。⑧水库移民、灾民、难民建房用地。⑨殡仪馆、火葬场用地。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属于免税范围的,从改变之日起,补缴耕地占用税。
  1990—2005年,福建省征收耕地占用税24.606亿元。
  七、印花税
  1989年,继续执行1988年8月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1995年8月,省地税局对印花税征收工作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市对购销合同试行定额定率征收印花税的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总结,扩大试行“双定”征收管理面,对那些账证不健全、不按期申报纳税及申报不实的企业,实行定额征收管理;健全代征网络,加强与有关部门联系,做好委托代征工作;各地市对印花税纳税情况每年应进行一次专项检查清理,对“双定”比例与实际相差较大的,要进行调整;对各种“偷、漏、欠”印花税的行为,应从严处罚。
  1997年10月,对供需双方当事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供需业务活动中由单方签署开具的只标有数量、规格、交货日期、结算方式等内容的订单、要货单据,征收印花税。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外的母公司或子公司相互之间开出的订单、要货单、要货生产指令单等,均应按规定贴花。对在供需经济活动中使用电话、计算机联网订货,没有开具书面凭证的,暂不贴花。
  1998年8月,省地税局制定《福建省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
  1999年5月,省地税局作出规定:在印花税条例修订前,对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暂不予征收印花税。7月,省地税局作出规定:对发电厂(站)与电力公司签订的售电合同,按购销合同征收印花税;对电力公司与用户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即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因不属于印花税条例列举的凭证,不征收印花税;对不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或托管的企业发生的股权转让,由立据双方依据协议价格(即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的税率计征印花税;集团内、系统内相对独立法人之间相互进行结算的合同,均属应税凭证;对在经济活动中通过计算机网络订货而不再开具书面凭证的资金,暂不征税。11月,省地税局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资金账簿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规定:对该公司及其各子公司在分立前已贴花资金免征印花税,其他资金按有关规定贴花。
  2000年4月,省地税局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在体制改革、资产重组中涉及印花税规定: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及福建省移动通信公司设立的资金账簿,凡属于从原中国邮电电信总局剥离资产前已贴花的资金免征印花税;对福建移动通信公司因重组上市而上划移动集团公司的资金免征印花税;对新成立的福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和“接收公司”即福建迅捷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设立资金账簿时记载的资金免征印花税;上述免税资金在重组改制过程中经评估发生的资产增值部分及今后新增加的资金按有关规定贴花。6月,省地税局委托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福建兴业银行、福建省信用合作协会等代征借款合同印花税。
  2001年1月,省地税局对印花税有关政策作出若干修订:个体运输户承运货物运输业务,到税务部门或个体运输户填列的发票,由托运人和个体运输户分别按“货物运输合同”贴花;林、茶不作为资金总额的一部分计算贴花;房管部门或其他部门的房屋出租后,由承租单位改建或加层并登记入账的,印花税按账面增加的固定资产数额计算贴花;乡镇企业、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业户账簿不健全的,应配合有关部门督促其建立健全账簿。经督促后仍不健全的,其资金可参照“营业执照”上的资金贴花。其他账簿的贴花,由各县(区、市)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行政事业单位记载管理费收入的账簿不贴花;代购代销合同或仅为代购或代销的合同,不贴花;军需一厂和军办厂矿企业生产的产品,供军队使用的,所签订的合同免征印花税。销售给军队以外的,所签订的合同按规定贴花;记载资金的总分类账簿,按“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贴花。从2001年1月1日起,除对发电企业与电力公司签订的供电合同按“购销合同”征收印花税外,其他供用电环节所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4月,对新组建的铁道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公司)成立时设立的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对铁通公司在组建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2002年4月,省地税局作出规定:冷冻厂向客户收取冷冻储藏费开具的发货票按仓储保管合同贴花。
  2003年6月,省地税局作出规定:县级石油公司地方税收集中市级公司统一申报、缴纳时采取贴花完税的,应税凭证在书立或领受时贴花;对采取汇总方式缴纳完税的,在核准其汇总缴纳所在地的地税部门申报、缴纳。
  2004年,省地税局根据省政府办公厅通知精神,在2003年底前,对省储备粮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资金账簿和经营省储备粮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对中国航空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重组过程中涉及的资金账簿、改变执行主体的各类应税合同及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免税事宜。对股份公司、资产管理公司、集团公司新设立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重组前已贴花的、因重组而增加的资金、集团公司所属各辅业子公司新设立的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12月,省地税局下发《福建省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明确核定征收的应税凭证范围、核定依据、纳税期限、核定比例等,统一规范《印花税核定征收通知书》文本,并报总局备案。
  2005年10月,在国家税务总局未作明确规定前,省地税局规定在全省实行核定征收的应税凭证所应缴的印花税,由企业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征收。企业外出经营时,应出具主管地税机关确认的《印花税核定通知书》;对不能出具《印花税核定通知书》或不属于核定征收的应税凭证,外出经营地地税机关可按规定征收印花税。
  1989—2005年,福建省征收印花税26.521亿元。
  第四节 行为税类
  一、屠宰税
  1989年,继续执行1951年《福建省屠宰税稽征办法》和1985年《财政部关于改进屠宰税征税办法的若干规定》,屠宰税的纳税人仅为农民和集体伙食单位。对国营、集体食品部门收购的生猪、菜牛、菜羊,采取从量定额征收:每头猪4元,菜牛6元,菜羊5角;对个人收购的生猪、菜牛、菜羊,也采取从量定额征收产品税:每头猪4元,菜牛6元,菜羊5角。省税务局规定,对革命老根据地农民自养、自宰、自食的生猪,从1989年1月至1990年12月底继续免征屠宰税。
  1992年4月,《福建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规定,不到指定的屠宰场(点)屠宰,私自宰杀生猪的,每头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的,每头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私设屠宰场(点)的,没收屠宰用具,取缔屠宰场所,并处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1994年税制改革后,中央把屠宰税的开征停征权下放给各省市。8月1日,实施《福建省屠宰税征收办法》。该办法明确屠宰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也可委托代征。屠宰税的纳税人为在福建省境内屠宰或收购猪、牛、羊的单位和个人,税率为猪每头10元、牛每头15元、羊每头2元。免税项目有:部队(武警)、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自养、自宰、自食的;科研单位用于解剖试验的;收购用于饲养的乳幼和耕作用的;从省外调4入的猪、牛、羊等牲畜。
  1994年10月31日,省地税局规定,征收屠宰税时,采取按头发放“屠宰税已征税证明单”的控管办法。
  2001年4月,省地税局执行省委、省政府《关于在我省部分地区开展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通知》,规定:将福州市的福清市、罗源县,厦门市的杏林区,漳州市的东山县、平和县,泉州市的永春县,莆田市的涵江区,龙岩市的武平县,三明市的永安市、沙县,南平市的松溪县、建阳市,宁德市的福鼎市、古田县等14个作为农村税费改革首批试点地区的县(市、区),停止征收屠宰税。7月,对福建省农村税费改革的试点范围进行调整,只保留武平县、福鼎市、松溪县3个县(市)作为试点地区,取消屠宰税,其余11个县(市、区)从收到通知之日起按规定征收屠宰税,原定作为试点地区起至暂不列入试点地区期间而停征的屠宰税不再补征。
  1989—2002年,福建省征收屠宰税3.658亿元。
  从2003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屠宰税。
  二、建筑税
  1989年,继续执行1987年6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规定。
  1991年,停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
  1989—1990年,福建省征收建筑税14951万元。
  1991—1992年,清理建筑税欠税6160万元。
  三、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1991年,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原建筑税同时停止征收。
  1995年4月,省地税局与计划委员会、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计委《关于下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部分税目注释的通知》,对测绘类、地震类、技术监督类、检察类、人防类、安全类、法院类、海洋类、公安类、广播电视类等税目进行注释。11月,省政府规定,对库区移民劳力安置的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实行零税率。
  从1996年8月起,对安置随军遗属新建住房投资,投资方向调节税实行零税率;对固定资产投资企业变更经济性质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予以免征;对野外测绘工作人员生活基地住宅投资方向调节税实行零税率。1996—1997年,对国有统配煤矿职工住宅建设投资,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1998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国有统配煤矿职工住宅建设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1999年7—12月,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现行税率减半征收。
  从2000年1月1日起,暂停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对纳税人在2000年1月1日前完成的投资额,依照规定的税率,进行应纳税款结算。
  1991—1999年,福建省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13.005亿元。
  2000—2005年,清理欠税款1.260亿元。
  四、筵席税
  1989年,继续执行1988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和1988年10月20日福建省发布的《福建省筵席税实施细则》。凡在福建省境内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饮食营业场所举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为筵席税的纳税人,均应依照规定缴纳筵席税。筵席税按次从价计征,税率为15%。筵席税的起征点为500元。纳税人一次筵席支付金额(包括菜肴、酒、饭、面、点、饮料、水果、香烟等价款金额,上列项目中由举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自备的部分,也应全部合并计算)达到或超过起征点的,按支付金额全额计算征收筵席税。
  福建省对下列筵席予以免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常驻代表机构以及台湾同胞、港澳同胞、侨胞、外籍人员举办的筵席;侨属能够提供银行出具的侨汇证明,并在其侨汇额度内所举办的筵席;在经批准允许收取外汇或外汇兑换券的单位,直接以外汇或外汇兑换券支付所举办的筵席;因丧事所举办的筵席。
  承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为筵席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代征代缴义务人必须承担以下义务:对纳税人一次筵席支付金额达到或者超过征税起点的,代征人须在收取筵席价款的同时,代征筵席税税款;代征人代征税款时,须填写税务机关印制的代征筵席税专用凭证,交给纳税人收执;代征的税款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及时足额解缴入库;代征人须完整保存筵席税的有关凭证及代征代缴资料,并如实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代征情况及纳税人纳税情况,主动地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代征人如遇纳税人阻挠、刁难或者抗拒代征税款时,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对依照规定履行代征代缴义务的代征人,可按其代征代缴税款金额的大小,付给一定的代征手续费。
  1989—1992年,福建省征收筵席税70万元(1993年虽未停征,但无税款入库)。
  从1994年1月1日起,福建省停止征收筵席税。
  五、特别消费税
  从1989年2月起,国务院决定对彩色电视机实行专营,对小轿车加强销售管理,同时开征特别消费税。
  1989—1993年,福建省征收特别消费税3.091亿元。
  (一)彩色电视机征收特别消费税
  1989年2月14日,省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局下发的《关于对彩色电视机征收特别消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对彩色电视机征收特别消费税的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开征特别消费税。
  1989年3月,省税务局经国家税务局同意,对“三资”企业生产出口的彩色电视机在免征工商统一税时一并免征特别消费税。对“三资”企业生产彩色电视机交由外贸部门或其他企业收购出口的,仍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5月,省税务局报经国家税务局批准,对1989年1月31日前已在香港开单、2月1日以后在福建日立电视机有限公司提货的60台彩色电视机,特案批准免征特别消费税。6月,省税务局接海关总署关税司《关于对来料加工业务中外商及派驻的工程技术人员进口自用彩电予以免征特别消费税的复函》抄送件称:可由企业出具保函,海关登记放行,免征特别消费税。7月,执行国家税务局为落实国家对归侨、侨眷特需供应政策,福建中国友谊服务公司系统和福建中国华侨旅游侨汇服务总公司系统1988年2月1日以后进口的彩电,一律在进口环节减半计征特别消费税,即:14吋以下(含14吋)每台200元,14吋以上每台300元,已多征的税款准予抵退。福建中国友谊服务公司系统有4624台、福建中国华侨旅游侨汇服务总公司系统有10559台,享受进口环节减半计征特别消费税。8月,国家税务局对福建省台胞购物公司进口的1760台18吋东芝彩电减半计征进口环节特别消费税。10月,省税务局同意福建日立电视机有限公司在不增加新欠的前提下,于11月底前缴纳旧欠特别消费税2000万元;于12月15日前再缴3000万元;其余欠税应在12月25日前清缴入库。
  1990年3月,调整彩色电视机特别消费税税额,对于14吋以上(不含14吋、18吋)18吋以下的彩色电视机每台税额调整为300元。同年10月,国产19吋彩色电视机比照国产20吋彩色电视机每台税额为400元执行。
  1991年3月,对于国产17吋平面直角彩色电视机税额比照国产18吋电视机每台税额300元执行。
  从1994年起,停止征收彩色电视机特别消费税。
  (二)小轿车征收特别消费税
  从1989年2月1日起,根据国家税务局下发的《关于对小轿车征收特别消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对小轿车征收特别消费税的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征收特别消费税。
  1989年7月,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进口组装车与国产车划分等问题的通知》明确:在小轿车(包括吉普车、面包车)的组装中,凡发动机总成、驱动总成、驾驶室总成、前桥总成、变速箱总成、车架总成,其中有四部分以上为进口者,属进口组装车。不足四部分的属国产车。10月,对从苏联、罗马尼亚进口的拉达2121吉普车、阿罗244吉普车暂免征特别消费税。
  1990年,对国产小轿车和苏联、东欧进口小轿车特别消费税作了调整:即上海桑塔纳、广东标致(505)、一汽奥迪(100)由税额每辆2万元调减为1.5万元;北京切诺基由原税额每辆1.5万元调减为每辆1万元;天津夏利由原税额每辆1万元调减为每辆0.2万元;伏尔加由原税额每辆1.5万元调减为每辆0.8万元;拉达(各种规格)由原税额每辆1万元调减为每辆0.5万元;波罗乃兹、菲亚特125P(含厢式)和达西亚由原税额每辆0.7万元调减为每辆0.2万元;菲亚特126P暂免征特别消费税。
  1994年,改革工商税制时,将小轿车并入消费税,特别消费税同时停止征收。
  六、奖金税
  1989—1993年,继续对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征收奖金税。
  1989年,征收1988年度新华能系统事业单位奖金税时,在原核定免税限额基础上,另扣除一个月基本工资的奖金,不计入征税奖金总额,免征奖金税。对粮食系统除粮站外的其他部门经营议价粮的企业,从按规定标准提取的议购议销(不包含系统内调拨、批发和平转议部分)劳务费中发放给职工的奖金免予征收奖金税。
  1989年11月25日至1990年9月30日,福建省对企业推销超储地产工业品和商业、供销社库存积压商品的全额销售承包、销售费用及奖励包干、单项计奖、推销津贴补助等项的奖励费用不计征奖金税。
  对银行代理发行政府债券,按规定取得的推销费和兑付经费所发放的奖金,暂免征奖金税。对省政府规定的企事业单位调整的工资,不论在成本费用或效益工资、奖励基金中列支,均免征奖金税。
  1991年,经省政府办公厅批准,对确有发放液化气补贴的企事业单位,同意每人每月10元以上的液化气补贴暂不计人应税奖金(或新增工资)总额,免征奖金税。
  1992年,对省政府发放给作出突出贡献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按规定享受的政府特殊津贴(每月100元)免征奖金税。
  1989—1993年,征收国营企业奖金税3969万元,征收集体企业奖金税1097万元,征收事业单位奖金税972万元。
  从1994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奖金税。
  第五节 基金与规费
  一、建设基金
  (一)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1989年,继续征收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1989—1995年,全省征收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19.94亿元。
  从1996年1月1日起,福建省停止征收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从1989年1月1日起,福建省开征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所有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地方政府的各项预算外资金,所有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采取按月、按季缴纳,年终汇算的办法,缴纳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1989—1995年,福建省征收国家预算调节基金13.093亿元。
  从1996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三)以工建农、以工补农资金
  1989年,继续按照1988年4月省政府颁发的《关于建立福建省粮食发展基金若干问题的规定》和省财政厅颁发的《福建省征收以工建农、以工补农资金实施办法》,征收以工建农、以工补农资金。
  以工建农、以工补农资金以乡镇企业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为计征依据,征收率为0.5%。乡镇企业包括社(乡)队(村)举办的企业,部分个体联营的合作企业,其他形式的合作企业和个体企业。以工建农资金原则上不予减免,但对种植、养殖、捕捞业可免征以工建农资金。对省政府规定的贫困乡的乡镇企业,暂免征以工建农资金3年。生产销售农(渔)机具及专用零件、修理修配,生产化肥、农药、兽药、饲料,乡镇小水电、小火电、拖拉机站(不包括搞运输收入)、排灌站等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乡镇企业,安排残疾人数占总生产人数35%以上的乡镇福利企业,乡镇“三来一补”(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企业免征以工建农资金;乡镇商业批发企业减半征收以工建农资金。
  1991年,对省政府确定的贫困乡的乡镇企业在“八五”期间给予继续免征以工建农资金。
  1994年,以工建农资金由省政府委托地税机关征收。
  从2001年6月25日起,福建省暂停征收以工建农资金。
  1994年至2001年6月,福建省征收以工建农、以工补农资金2.009亿元。
  2002—2005年,清理2001年6月前欠缴的以工建农、以工补农资金79万元。
  二、社会保险费
  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2000年9月1日,省政府作出征缴体制改革的决定:“五险合一、两费起步、一票征收、逐步到位”,建立“地税征收、财政监督、社保发放”的社会保险基金征缴、运营、管理新型体制,实行社会保险基金收支两条线管理。11月,省人大常委会修正公布《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12月,省政府发布《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省长令第58号)。自2001年1月1日起,先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授权地税机关征收。
  泉州市政府于2004年第64次常务会议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将企业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费委托地税机关代征。
  厦门市社会保险体系单独运行。厦门市地税机关自2001年7月1日起代征社会保险费;2004年4月,厦门市政府决定,将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全责移交地税机关办理,并通过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对相关条例修正公布施行。
  2001—2005年,全省地税系统征收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共计300.613亿元。
  三、其他规费
  (一)教育费附加
  1989年,继续执行国务院1986年4月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1990—2005年,福建省征收教育费附加45.817亿元。
  (二)文化事业建设费
  从1997年1月1日起,福建省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凡在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费人。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缴费人应当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的3%计算应缴费额。由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的营业税时一并征收。对中央直属单位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税机关征收后全额上缴中央金库;对地方单位和个人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省级金库。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建立专项资金,用于文化事业建设。
  1997—2005年,福建省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5.681亿元。
  (三)社会事业发展费
  从1994年7月1日起,福建省开征社会事业发展费,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社会事业发展费缴费人为:省内(不含厦门市和民政福利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种所有制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计费依据为:销售(营业)总额。费率为:商业批发企业按批发销售总额的1‰,其他按销售(营业)总额的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费率,从1996年2月1日起,分别降为0.85‰和1.7‰。
  从2002年1月1日起,福建省停止征收社会事业发展费。
  1994—2001年,全省征收社会事业发展费3.365亿元。
  2002—2005年,清理停征前的欠费额1.141亿元。
  (四)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
  1992年12月,根据省政府的决定,省交通厅、财政厅、物价委员会联合颁发《福建省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征收管理规定》,从1993年1月1日起,开征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的征收对象为: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工商统一税的单位和个人。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由税务机关和海关负责代征。其征收标准为:按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工商统一税总税额的5%征收,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工商统一税同征。
  1994年税制改革后,将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委托由地税部门征收,并根据国家税制改革的情况,对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的征收管理规定进行修订、调整,将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的计费依据改为实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将征收标准修改为:按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总税额的5%,消费税总税额的2.5%征收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从1996年2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的征收标准实行降低30%的办法计征。
  1994年至2000年8月,福建省征收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15.991亿元。
  从2000年9月1日起,停止征收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
  2000—2005年,清理停征后欠费额2262万元。
  (五)预算外资金调节费
  1996年12月23日,省政府发布《福建省预算外资金调节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征收预算外资金调节费,规定福建省境内的所有行政事业单位为预算外资金调节费的缴费人。计费依据为:全额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预算外收入、事业收入及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全额计征;差额预算管理单位的业务收入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取得的事业收入,按照当年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计征;社会团体取得的收入(不含政府拨款和社会捐赠),按照当年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计征;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种基金、资金(不含捐赠部分)、附加及专项事业收费,按照全额计征。征收率为20%。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代征,缴费人按月或按季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预缴,年终结算。
  从1999年12月1日起,福建省停止征收预算外资金调节费。
  1997—1999年,福建省征收预算外资金调节费1348万元。
  (六)地方教育附加
  2002年,福建省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省财政厅、地税局制定《福建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在省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地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包括中央与地方合资企业、省内外合资企业和“三资”企业等,但中央独资企事业单位除外)为地方教育附加的缴费人。地方教育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征收率为1%。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其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办理。对已缴纳农村教育附加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2002—2005年,福建省征收地方教育附加9.676亿元。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税务志1989-2005

《福建省志·税务志1989-2005》

出版者: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本书记述了1989-2005年福建税务的发展情况,重点记述这期间福建税制管理体制改革与发展的历程,充分反映全省税务工作者“为国聚财、为民服务”的精神风貌,全面展示福建税收的地方特色和时代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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