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管理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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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税务志1989-2005》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4237
颗粒名称: 第二节 管理体制
分类号: F812.757.042
页数: 6
页码: 6-11
摘要: 本文介绍了福建省在1989-1993年和1994年税制改革的情况,包括税权管理和财政分税制两个部分。税权管理方面,主要介绍了福建省在减免税审批权限和减免税审批管理委员会方面的规定。财政分税制方面,主要介绍了福建省在实行财政分税制时,按照中央和地方收入归属划分税收管理权限的规定。
关键词: 税制改革 所得税制度 福建省

内容

一、税权管理
  1989年,福建省继续执行1986年修订的《福建省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政策性和行业性的减免税审批权限集中在中央和省,集体企业的减免税审批权归地(市),个体户和地方各税的减免税审批权归各县。同时,继续贯彻1988年国务院《关于福建省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加快外向型经济发展请示的批复》的精神。
  是年,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税免税意见的通知》规定:①对特殊消费品(生产销售的烟、酒、鞭炮、焰火、钟、表、自行车、缝纫机、电风扇、电冰箱、摩托车、洗衣机、吸尘器、空调器、电子琴、钢琴、电视机、录音机、放音机、录像机、电子游戏机、易拉罐及易拉罐饮料、铝合金门窗及建筑装饰材料、电度表、糖精、黏土砖瓦、化妆品、护肤护发品、焚化品)和八个小企业(小毛纺厂、小棉纺厂、小丝织厂、小炼油厂、小油漆厂、小轧材厂、小烟厂、小酒厂),各地一律不得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已经批准减免税的,一律从198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恢复征税。②对进口国内长线产品、市场价格已放开的消费品和国家限制进口的产品,不得减免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对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在出口时实行彻底退税,因此一律不得减免生产环节的产品税、增值税。③对综合性公司、金融性公司和流通领域的公司一律不得减税免税;已经批准减免税的,应停止执行。开办初期缴纳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减免所得税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已批准减免所得税超过一年的,改按上述规定执行。④对乡镇企业减免税照顾继续执行。
  1990年,省税务局制定《关于减免税审批管理委员会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临时性减免税审批权限的通知》,规定对属于需要减免税照顾的,如税高利小的省优、部优产品,社会急需的短线产品因原材料提价等原因造成纳税困难的;因国家重大政策调整企业增加支出造成亏损的;产品适销对路,但无力挖潜改造发展生产的;遭受自然灾害、非常事故,恢复生产或灾后自救生产经营纳税有困难的;利用“三废”(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和其他废用物品生产产品纳税有困难的,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照顾的予以审批减免。同时,加强流转税减免税管理,凡符合临时性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要求减免税时应提出书面申请,阐明理由和提供必要的资料、数据,并同时提出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具体措施,以及在享受减免税期间的达标计划,作为税务机关监督考核的依据。
  1993年,省税务局制定《福建省减免税管理试行方法》,审批减免税不得越权,对企业申请的临时性困难减免税或以税还贷等,应由各级减免税委员会统一研究。
  1994年税制改革后,实行财政分税制。除屠宰税、筵席税、牧业税的管理权限已明确下放到福建省外,其他税种的管理权全部集中于中央,福建各级政府不能在税法明确授予的管理权限之外擅自更改、调整、变通国家税法和税收政策。
  二、财政分税制
  (一)实行管理权限划分规定
  从1994年起,福建省执行1993年11月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实行财政分税制有关问题的通知》。按财政分税制,各级税务权限划分为:①按税种划分中央和地方的收入。将维护国家权益、实施宏观调控所必需的税种划为中央税;将同国民经济发展直接相关的主要税种划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将适合地方征管的税种划为地方税,并充实地方税税种,增加地方税收收入。同时,按收入归属划分税收管理权限,对中央税,其税收管理权由国务院及其税务主管部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掌握,由中央税务机构负责征收;对地方税,其管理权由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税务主管部门掌握,由地方税务机构负责征收;对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其管理权限按中央和地方政府各自的收入归属划分,由中央税务机构负责征收,共享税中地方分享的部分,由中央税务机构直接划入地方金库。②地方自行立法的地区性税种,其管理权由省政府及其税务主管部门掌握。③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集市交易税、牲畜交易税、烧油特别税、奖金税、工资调节税和将屠宰税、筵席税下放地方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省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实际情况,自行决定继续征收或者停止征收屠宰税和筵席税。继续征收的地区,省政府可以根据《屠宰税暂行条例》和《筵席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征收办法,并报国务院备案。④属于地方税收管理权限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政府决定。⑤除经济特区外,各地均不得擅自停征全国性的地方税种。⑥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的批准,经济特区可以在享有一般地方税收管理权之外,拥有一些特殊的税收管理权。⑦涉外税收执行国家的统一税法,涉外税收政策的调整权集中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各地一律不得自行制定涉外税收的优惠措施。
  (二)实行分税制收入划分与调整规定
  中央政府固定收入:消费税,关税,船舶吨税,海关代征的增值税,中央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地方银行、外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铁道部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等集中缴纳的收入(包括营业税、所得税、利润和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央企业上缴利润等。外贸企业的出口退税绝大部分由中央财政负担,地方也负担一定比例。
  福建地方政府固定收入:营业税(不包括上述划为中央收入的部分)、地方企业缴纳的所得税(不包括上述划为中央收入的部分)、地方企业上缴利润、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不包括上述划为中央收入的部分)、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屠宰税、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土地增值税等。
  中央政府与福建地方政府共享收入:增值税、资源税、证券交易印花税。增值税收入中央分享75%,地方分享25%。资源税收入按照资源品种划分,大部分资源税作为地方收入,海洋石油资源税作为中央收入。证券交易印花税,中央与地方各分享50%。
  1994年5月4日,省政府发出《关于省对地市县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在中央与地方财政收入划分规定的基础上进行省与地、市、县收入的划分。
  福建省级财政的固定收入: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金融保险营业税,省属企业(包括省属股份制企业和与外商合资企业)所得税,省供销社和省乡镇企业局直属企业所得税,省与外商合资企业的所得税,1998年1月1日以后投产的省投资的以及省与外商合资、省与省外合资的企业增值税(不包括中央分成部分)、营业税、所得税,省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管征的企业增值税(扣除中央部分)、营业税、所得税,证券交易税按中央规定执行,上划中央的增值税、消费税增长返回收入。
  福建省级固定分成收入:土地增值税的40%,资源税的15%,城镇土地使用税的20%,耕地占用税的20%,所有城市(包括省辖市和县级市)的增值税(不含已列入省固定收入的划分)的10%、营业税(不含已列入中央、省固定收入的部分)的30%、所得税[包括国有、集体、乡镇、“三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股份制企业和个人所得税,不含已列入中央、省固定收入部分]的30%,此后凡新设市均按此范围划分收入。
  地、市、县财政固定收入:扣除已划分为中央、省固定收入和分成收入后的增值税、营业税、地方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其他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屠宰税,农牧业税,农业特产税,契税。
  排污费收入、罚没收入、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按中央、省有关规定执行,单独结算。
  福建省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收入基数是以1993年决算收入数为基础,扣除非正常的一次性因素后,按照上述收入划分范围计算核定。
  省对下的税收返还基数是根据1993年中央和省从地市县净上划的数额加减调整因素后核定,1994年后照此执行。中央对省的税收返还增量全部留在省级,以增强省级的宏观调控能力。
  1994年后,福建省又执行国家对收入划分的调整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将证券交易的印花税分享比例由原来中央与地方各占50%,调整为中央占80%,地方占20%;将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率由5%提高到8%,提高税率增加的收入归中央财政。从2002年起,对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收入实行中央和福建地方按比例分享。2002年所得税收入中央和地方各分享50%;2003—2005年所得税收入中央和福建地方分享分别为60%、40%。
  (三)实行分税制征管范围划分与调整规定
  从1994年7月起,福建省征收管理范围划分为:
  国家税务局系统负责征收管理的项目有:增值税;消费税(其中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由海关代征);铁道部、各银行总行和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营业税、所得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央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地方银行、外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企业缴纳的所得税;海洋石油企业缴纳的所得税、资源税;对上海、深圳两市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征收的印花税;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缴纳的各项税种,外籍人员、华侨和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上税收均按照税种分别缴入中央库或者地方库;出口退税;集贸市场和个体户的各项税收(按照税种分别入库);中央税的滞纳金、补税、罚款收入;按照中央税、共享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铁道部、各银行总行和保险总公司缴纳的部分入中央库,其他单位缴纳的部分入地方库);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上述两项基金于1994年后逐步取消)。
  地方税务局系统负责征收管理的项目有:营业税,地方企业所得税(包括地方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缴纳的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屠宰税,筵席税,地方税的滞纳金、补税、罚款收入,按照地方营业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地方税务局还负责征收地方政府委托征收的具有税收性质的政府基金和政府收费。
  征税机关除了两个税务系统以外,还有财政部门和海关。财政部门征收的税种有农业税(含农业特产税)、契税、耕地占用税。海关征收的税种有关税、船舶吨税,代征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
  从1996年2月起,福建省执行1996年1月24日国务院办公厅批转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的意见》。调整税收征管范围为:①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税收,按照收入归属原则,由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分别征收管理。即增值税、消费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和其他税收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增值税、消费税、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及其他地方税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③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④对证券交易征收的印花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⑤教育费附加(铁道部、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缴纳的除外)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⑥其他工商各税的征收管理范围,仍按国务院办公厅规定办理。
  是年,福建省陆续开展税收征管范围的调整工作。对“三资”企业涉外税收中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及其他地方税种从1996年7月1日起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管理。1996年11月8日,省财税协调小组召开财税厅局长联席会议,明确从1997年1月1日起全省均按收入归属原则,实行各收各税。
  1999年,按照国务院实施机构改革的决定,福建省将国有企业所得税管理职能由财政部门划入税务部门,并将国有企业所得税纳入税收计划考核。
  2002年,福建省根据中央所得税分享体制改革决定,对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进行调整:①2001年12月31日前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仍由原征管机关征收管理。②自2002年1月1日起,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但下列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两个以上企业合并设立一个新的企业,合并各方解散,但合并各方原均为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的;因分立而新设立的企业由国家税务局管理,但原企业由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的;原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办理设立登记,但原事业单位由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仍由原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管理。③自2002年1月1日起,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新登记注册、领取许可证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律师事务所、医院、学校等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他组织,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④2001年12月31日前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但未进行税务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在2001年1月1日后进行税务登记的,其企业所得税按原规定的征管范围,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征收管理。⑤2001年底前的债转股企业、中央企事业单位参股的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仍由原征管机关征收管理,不作调整。⑥不实行所得税分享的铁路运输、国家邮政、各银行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⑦除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外的个人所得税(包括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税务志1989-2005

《福建省志·税务志1989-2005》

出版者: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本书记述了1989-2005年福建税务的发展情况,重点记述这期间福建税制管理体制改革与发展的历程,充分反映全省税务工作者“为国聚财、为民服务”的精神风貌,全面展示福建税收的地方特色和时代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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