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要文件选录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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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国土资源志1991-2005》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20002777
颗粒名称: 三、重要文件选录
分类号: K295.7
页数: 58
页码: 241-298
摘要: 本文记述了福建省国土资源志中,重要文件选录包含了福建省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福建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中共福建省委福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若干问题的决定,福建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等相关内容的介绍.
关键词: 福建省 国土资源志 重要文件选录

内容

(一)福建省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1992年8月28日)
  第一条 为加强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建立土地管理正常秩序,依法保障和促进土地使用权合理流动,积累城镇建设和土地开发资金,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使用划拨土地或需要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依法使用划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享有按确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需要转让(含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与他人合资、合作条件)、出租、抵押时,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
  第五条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按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办理。其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金额,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1990年5月19日(含当日)以后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签订出让合同之日的标定地价扣除当时已支付费用的差额支付;
  (二)1990年5月19日以前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不低于签订合同之日的标定地价的30%支付。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原土地使用者可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也可按月(或按年)向政府缴纳土地使用权租金。
  土地使用权租金标准及缴纳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自行确定,报省土地局备案。
  第七条 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无法依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抵押人可在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后,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附有下列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一)当处分划拨土地使用权时,本出让合同生效;
  (二)处分抵押物的价款先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再偿还债务。
  抵押人未交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额度应扣除未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数额。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租金,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后上交财政,其使用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于每季度结束后十日内将上季批准转让、出租、抵押划拨的土地使用权的宗数、土地面积、收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数额上报省、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在获得划拨土地使用权两年内未能投资建设使用土地的,如有正当理由,可于期满前三个月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延期使用申请。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后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同意延期或不同意延期使用的决定。
  延期使用的年限不超过两年。
  第十一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延期使用土地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闲置费:
  (一)延期一年的,按批准延期使用之日的标定地价的5%收取;
  (二)延期两年的,按批准延期使用之日的标定地价的10%收取。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土地闲置费全额上交财政,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十二条 使用划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
  (二)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四)实施城市规划,需调整用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十三条 依照前条规定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批准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当日即予公告,并书面通知用地单位或个人。
  (三)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通知使用权人限期呈缴原批准文书及建设用地许可证,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缴者,宣告其批准文书无效。
  (四)划拨土地使用权自公告收回之日起,即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依法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可视具体情况给原用地单位或个人以适当补偿。对未按前条(三)项规定期限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主动退出原使用范围内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从处置该土地的收益中提取适当比例予以奖励。
  企、事业单位或个人主动申请从商业中心区迁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提供安置用地,对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给予相应补偿,并予以奖励。
  前两款的奖励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凡未依本办法规定,擅自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登记,并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对划拨土地使用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划拨土地使用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报送与划拨土地使用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
  (三)责令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标定地价,系指市、县人民政府以省、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为依据,根据土地市场交易价以及地块使用条件、所处区位、出让年限等条件评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因继承房屋、分家析产、住房制度改革等非营利性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以及因实施城市规划而重新调整划拨土地的,不适用本办法。
  企业兼并、分立或改组、新设股份制企业的,其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由省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需要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二)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
  (1993年9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1998年5月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福建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地(市)、县(市、区)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协同矿管部门对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矿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行业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
  第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矿产资源的经济技术指标,并按照矿产储量核减的审批规定,对所属矿山企业的储量进行管理。
  第六条 矿山企业的地质测量机构是本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部门,负责对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进行管理,对矿产资源开采的损失、贫化以及综合开采利用进行监督。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进行采矿必须接受矿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委托持有相应工程设计等级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承担矿山设计的单位必须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矿产储量的计算工业指标进行设计。
  第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在批准的矿山设计基础上,编制中段(阶段)、块段(盘区)开采设计和选矿设计,并严格按照设计组织生产。未进行矿山设计或矿山设计未经批准的,不得施工。但地方小型以下普通建筑材料和砂、石、黏土的矿山企业除外。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企业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由生产矿长或总工程师负责实施。
  第十条 矿山的开拓、采出及采矿工程,必须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应当建立严格的施工验收制度,防止资源丢失。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对能够合理开采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必须统筹安排、综合开采利用。
  对中低品位矿、薄层矿、难选矿、尾矿和废石(煤矸石)应当加强管理,通过技术改造提高利用率。
  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的共生、伴生矿产及中低品位矿、薄层矿、难选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对采出暂时不能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及中低品位矿、难选矿、含有用组分的尾矿和废石(煤矸石),应当在节约土地的原则下,妥善堆放、保存,防止流失及污染环境。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
  第十三条 生产矿山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制定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以下简称三率)的考核指标,作为监督管理的依据。
  (一)有正规地质报告和设计的矿山,要依据生产实际资料、开采技术条件的变化情况,结合原设计推荐的指标、制定整个矿山的阶段性三率指标;
  (二)有正确地质报告和稳定的生产能力但无设计的矿山,应当制定与相应类型、规模的国有矿山相当的三率考核指标。
  (三)开采无正规地质报告和设计的生产矿山,除补作勘察、设计工作外,可根据估算的可采储量及逐年采出矿量的开采回采率制定相应的指标。
  第十四条 开采地方小型矿山,可不制定三率指标,但应当在矿管部门指导下,编制矿山开采和治理规划。
  矿山开采和治理规划,经矿管部门认可或批准后,作为监督管理依据。
  第十五条 国有矿山企业提出的三率指标,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国有矿山企业提出的三率指标,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矿管部门批准。
  三率指标的具体考核、验收办法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应当以批准的计算储量的工业指标为依据,不得随意变动。确需变动的,应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将上年度新增的探明储量和采出量,以及按照设计正常损失的矿产储量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非正常损失的矿产储量须经矿山企业地质测量机构或专职地质测量人员检查鉴定后,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矿管部门审批。
  矿山企业在开采设计范围内,由于下列情况不能开采的矿产储量,属于非正常损失储量:
  (一)擅自提高原定工业指标,造成损失的矿产储量;
  (二)开采条件恶化,导致不能采出的矿产储量;
  (三)由于矿山企业管理不善而损失的矿产储量。
  第十八条 同一采区应当一次申请报销的矿产储量,不得分次申请报销。未经报销的矿产储量,不得丢弃。
  经批准后的增减储量,应当向矿管部门登记或注销。
  第十九条 地下开采的中段(水平)或露天采矿场未采完的保有矿产储量,未经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验收和有权机关批准,不得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有专人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统计工作,并及时将统计资料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
  各级矿管部门应当按时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进行审查、汇总、分析并将审查、汇总、分析情况报上级矿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矿管部门应当按照年检的有关规定,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检查。对符合规定的,给予办理采矿许可证年检注册手续。
  第二十二条矿产品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一定的加工能力和符合国家规定的加工工艺,原料消耗(矿石消耗)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矿石入选品位不得擅自提高。
  第二十三条矿产品加工企业在选矿加工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矿产品加工企业在收购矿产品原料时,对符合人选品位和生产工艺要求的矿石,均应收购,不得收富弃贫,浪费矿产资源。
  第二十五条 从事非自采矿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矿山所在地县级矿管部门批准,凭矿管部门发给的《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同级工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运销。
  第二十六条 运销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凭《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矿产品运出地的矿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申报运销产品的种类、规格和数量,并办理准运手续。无准运手续的矿产品,不得承运。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办理《采矿许可证》年检注册手续的;
  (二)涂改《矿产品经营许可证》或超出《矿产品经营许可证》核定的内容经营矿产品的;
  (三)拒绝接受矿管部门或矿产监督员的监督检查;
  (四)收购、运输、销售无证开采矿产品的;
  (五)无准运手续运销矿产品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正式批准的设计要求进行开采的;
  (二)对经证实能够经济合理开采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不进行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
  (三)矿山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制定三率考核指标或三率达不到阶段性要求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伪造《矿产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无《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经营矿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三)福建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1995年2月23日)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促进矿产资源的勘察、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收购矿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可以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
  前款所称采矿权人,是指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费率征收。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其计算方式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未核定开采回采率和难以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开采回采率系数值。
  第七条 采矿权人可以按月或按季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对零星分散,开采周期性短的矿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一次性核定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结缴时间,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前条规定的缴纳时间,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领取并填写《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按下列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有银行账户的采矿权人,应当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的《矿产资源补偿缴款书》,到其开户银行直接划拨当地中央金库或其代办银行;
  (二)无银行账户的采矿权人,以现金形式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后,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给《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到以现金形式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后,应填写《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并按《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间,向所在地中央金库汇缴。
  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按照前款规定代缴。
  第九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和《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由地质矿产部统一印制。
  第十条 符合《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采矿权人,申请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天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经审核后的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减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0%的,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书面申请和批准文件,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每半年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免缴期不足半年的,应当在免缴期满后5天内报送。
  第十二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进行汇总、统计,并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
  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月度终了后10天内,将上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报送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月度终了后20天内,将汇总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报送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将汇总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报送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省与地(市)、县(市、区)对年终国家返回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分成比例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经费,按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征收管理经费的提取和使用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检查、调取采矿权人与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的原始单据、票据、会计账目、记录及其他资料,可以进入生产现场调取有关资料。
  采矿人应当如实、及时并按规定的方式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供所需的资料。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上述资料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定期检查、调取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费的各种票据和资料。
  第十七条 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罚款,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责令限期缴纳期限3天未缴纳的,处以应缴额的50%以下罚款;
  (二)超过责令限期缴纳期限1个月未缴纳的,处以应缴额的50%至等额罚款;
  (三)超过责令限期缴纳期限2个月未缴纳的,处以应缴额的1倍至2倍罚款;
  (四)超过责令限期缴纳期限3个月未缴纳的,处以应缴额的2倍至3倍罚款。
  第十九条 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规定,对采矿人处以的罚款、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对采矿权人不征、减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或采用伪造、涂改票据等办法,截留、挪用、坐支、私分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罚没款的,或在征收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取消其征收资格,并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 附录计费标准的变动,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共同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
  (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6月3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以下统称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土地登记是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以下统称土地权利)进行审查确认、登记造册、颁发证书。
  第三条 土地权利的取得、设定、变更、终止等,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权利的登记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权限,负责土地登记工作:
  (一)省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中央直属单位,依法取得本省境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二)地(市)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地(市)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三)依法取得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四)本款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土地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上级登记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土地登记工作委托下级登记部门办理。受委托的登记部门在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应当单独立卷归档,并报上级登记部门备案。
  第五条 初始登记后设定他项权利的,或者已经登记的他项权利发生变更的,应当在设定或者变更后,持有关证明文件向登记部门申请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所派生的权利,包括抵押权、租赁权、通行权等。第六条土地登记部门及登记人员应当依法登记,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土地权利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土地登记以一宗地为单位进行。宗地是指以土地权属界线组成的封闭地块。
  使用或拥有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权利人应当按宗申请登记,土地登记应当记载土地权利人名称、权属性质、权属来源、取得时间、使用年限、变化情况,以及土地的位置、等级、面积、用途、界线等事项,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土地权利人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八条土地登记申请人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为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为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为村民委员会;
  (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为使用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
  (四)公共和市政设施用地的,为其经营管理单位;
  (五)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与外商举办合资企业的,为合资经营企业;
  (六)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举办合作企业的,为原土地使用权人;
  (七)外商独资企业的,为该外资企业。
  前款(五)、(六)、(七)项规定适用于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土地登记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土地登记,可以由土地权利人办理,也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办理。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其委托书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公证、认证。
  第十条 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按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提交申请书及有关文件。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顺延登记期限,登记部门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应予编号并给回执。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登记申请: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登记辖区内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件的;
  (三)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四)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其他按规定不能登记发证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部门应当暂缓登记:
  (一)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违法用地,尚未依法处理的;(二)土地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因拆除、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灭失后未重新使用土地的,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登记部门应予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部门直接登记:
  (一)依法收回或以其他形式限定土地使用权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使划拨土地使用权灭失的;
  (三)集体所有土地被依法征用的;
  (四)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五)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期办理注销登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部门可以决定撤销全部或部分已核准的登记事项:
  (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以伪造有关证件等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二)核准登记事项错误或不当的。
  撤销核准登记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撤销核准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登记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核准登记或决定暂缓登记的期限分别为:
  (一)初始登记为三个月内;
  (二)变更登记为一个月内;
  (三)租赁、抵押登记为三日内;
  (四)注销登记为三日内。
  处理异议时间不计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内。
  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核准登记,确认其土地权利,发给土地权利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驳回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驳回登记申请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部门申请复核,登记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重新审查,并作出复核决定。申请人对登记部门的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土地权利证书不得涂改或者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记载与土地登记簿(册)的记载不一致的,以土地登记簿(册)的记载为准。土地登记簿(册)有划改的,应加盖登记部门的校对章,当事人对土地登记簿(册)的记载有异议的,登记部门应当查核原始凭证,并以有效的原始凭证为准。
  第十八条 登记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需要进行权属调查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提前五日书面通知被调查宗地和相邻宗地的权利人到现场共同指界:
  (一)单位拥有或使用的土地,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持身份证件出席指界;
  (二)个人使用的土地,由户主或其代理人持身份证明或户籍证件到现场指界。
  宗地权属界线经指界认可后,指界人必须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或盖章,由登记部门设立权属界址标志。指界人指界认可,但拒绝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或盖章的,视同缺席指界。指界人对土地权属界线有争议的,由登记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
  第十九条 宗地相邻各方缺席指界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一方缺席的,根据界线另一方所指界线或双方提供的权属图件上的界线确定;
  (二)双方缺席的,根据双方提供权属图件上的界线确定。
  依照前款规定办法确定的界线,登记部门应当将划界结果书面通知缺席方。缺席方如有异议,必须在十五日内申请重新审核、划界。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二十条 初始登记的申请期限分别为: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总登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在知道总登记公告或接到登记部门通知之日起十日内;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在建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三十日内。
  第二十一条 申请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件;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使用的土地,未经登记部门确权、发证的,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包括土地所有权证、房地产所有权证、宅基地使用证、清查用地时补办的用地证明或建筑许可执照等,原有土地权属证件不全或依据不足的,还须提交权利来源和权属演变的书面报告、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证明和法律责任的具结书。
  第二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应当提交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包括:
  (一)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
  (二)征地红线图;
  (三)总平面布置图;
  (四)征(拨)用地补偿协议书;
  (五)外商投资企业还须提交土地使用合同。
  第二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全额缴纳凭据;
  (四)受让人自行负责拆迁安置或征地补偿的,应当同时提交已落实的拆迁安置方案或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
  第二十五条 土地登记申请经初步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由登记部门组织地籍调查,经调查认定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公告期间,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审查结果提出异议的,登记部门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成立的,予以暂缓登记;
  (二)异议不能成立的,书面驳回异议申请。
  公告期满,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审查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登记部门注册登记,颁发土地权利证书。
  第四章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变更登记分为:
  (一)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二)更名登记;
  (三)更址登记;
  (四)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五)更正登记;
  (六)续期登记;
  (七)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向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
  (二)因赠与、继承、买卖、交换、分割、拆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或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等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机构调整、企业兼并、分立或新设股份制企业等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合并或分割的;
  (四)农地调整、交换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五)依法强制性转移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
  (六)因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而发生土地权属转移的;
  (七)因其他原因发生土地权属变更的。
  第二十八条 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原土地权利证书;
  (三)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身份证件。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赠与、继承、析产、买卖、交换、分割、联建、联营、合资等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提交变更依据材料:
  (一)买卖、交换、分割协议书,作价入股协议书,联建、联营或合资合同,继承、析产证明文书,经公证的赠与协议书;
  (二)有关土地税费的缴款凭据。
  除继承、析产外,划拨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还应当提交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凭证或收益金凭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条 因机构调整、企业兼并、分立等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当提交机构调整、企业兼并、分立的批准文件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等文件,凡使用国有土地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将土地使用权转为非国有的单位或个人的,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一条 改组或新设立股份制企业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提交文件:
  (一)成立股份制企业的批准文件;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
  (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批准文件。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股份制企业,应当先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然后持合同及出让金支付凭证向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
  (二)处分财产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土地税费的缴纳凭据。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用地需拆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由拆迁入持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统一收回的原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权利证书,向登记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四条 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应当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部门办理。变更事实发生之日系指:
  (一)土地使用权出售、交换、分割或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进行联营、合资或合作建房等,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之日或合同批准生效之日;
  (二)因继承、析产、赠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继承、析产事件发生或赠与协议签订之日;
  (三)机构调整,企业兼并、让售、分立,为有权机关批准之日;
  (四)改组或设立股份制企业,为有权机关批准其改组或设立之日;
  (五)依法强制转移土地权利,为法律文书生效之日;
  (六)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处分行为发生之日;
  (七)变更土地所有权的,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之日;
  (八)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为出让金全部付清之日;
  (九)拆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地上有建筑物的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应当在取得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部门办理。
  第三十五条 变更登记申请以及变更地籍调查结果经审核、批准后,由登记部门注册登记,注销、换发或者更改土地证书。
  第三十六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七条 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抵押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人还应当持土地管理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部门允许抵押的文件。
  第三十八条 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应当向抵押权人出具抵押证明书。
  第三十九条 抵押合同变更、终止或解除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向原抵押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抵押登记。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所取得的土地权利证书无效,由登记部门撤销核准登记,并可处以2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
  (一)申请土地登记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使土地权利证书记载内容失真的;
  (二)擅自涂改土地权利证书或其他有关图件、证明文件的;
  (三)虚报灭失或遗失而获补发土地权利证书的;
  (四)用非法手段申领或换领土地权利证书的;
  (五)未按注册登记的用途使用土地,经责令拒不改正的;
  (六)其他违法用地被强制没收土地所有权或收回土地使用权,拒缴土地权利证书,并利用土地权利证书继续非法行使权力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部门收缴土地权利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一)利用土地权利证书进行诈骗或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非法印制、出售、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
  实施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土地登记的,由登记部门责令转让方、抵押人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个人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二)单位处以3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因登记部门及工作人员过错造成错、漏登记的,登记部门应及时负责更正或补登记,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负责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土地权利已经登记部门登记的,不再重新办理登记。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8日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福建省土地登记发证办法》同时废止。
  (五)中共福建省委福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若干问题的决定
  (闽委发〔1997〕15号)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指出,我国的土地管理特别是耕地保护措施必须是十分严格的,必须认真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必须采取治本之策,扭转在人口继续增加的情况下耕地大量减少的失衡趋势。我省人口多耕地少,中低产田比重大,耕地后备资源不足,土地省情十分特殊。为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各级党委、政府必须充分了解土地的国情、省情,必须从国家前途、民族生存及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高度,深刻认识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极端重要性,增强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尤其是《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坚持依法管地用地,把中央的治本之策落到实处。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一、切实加强土地宏观管理,严格控制土地供应总量
  (一)科学修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通知》要求,认真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修编和实施工作。本地区1997—2010年耕地保有数量要以土地详查变更数字为依据,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加以明确,分级落实。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在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约束指导下编制实施。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应在1997年底以前完成;地、市、县(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修编工作应于1998年6月底前完成。县级以上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就具有法定效力,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严格执行。从《通知》下发之日起至编制、修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前,非农业建设原则上不得批准新占用耕地。
  (二)严格控制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类城市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到2000年应控制在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的近期建设规划范围内,不得再扩大。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权不得下放。各级人民政府在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城市的建设和人口规模,应按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发〔1996〕18号)规定的权限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商计划、土地部门核定。凡是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相衔接、用地规模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不予审批和上报。对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凡是用地规模超过国家标准的,要重新进行审查,核减建设用地规模,坚决压缩到标准控制规模之内。城市远期规划控制区不得安排近期建设用地项目。
  (三)严格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和土地利用规划的要求,实事求是地制订包括耕地保护、各类建设征用土地、土地使用权出让、耕地开发复垦等项指标在内的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由同级计划、土地部门分别逐级上报,经审批后由计划部门下达,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土地利用计划下达执行计划指标。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当年有效,不得结转。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各项用地计划指标一经下达,必须严格执行,不得突破。各级计划、土地管理部门要建立建设项目用地计划指标核减和审批报备管理制度。凡当年用地计划指标用完后,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批准追加的,不得再审批土地。
  二、强化耕地保护制度,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
  (四)进一步加大耕保护力度。各级人民政府要通过行政、经济、法律手段有效地保护耕地资源,严格按照《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管理基本农田保护区。各项建设原则上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确需使用的必须从严审批,并依法申领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实行高额补偿,缴纳耕地占用税和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当地人民政府同时必须划出等质、等量的耕地补充,以保持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各地对已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不得随意调整,同时应保护好基本农田保护区周围的生态环境。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外的耕地也必须严格保护。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耕地保护监督,土地、农业主管部门应定期对耕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严肃查处违法占用耕地案件,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五)实行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挂钩政策。各类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必须严格控制。建设项目经批准允许占用耕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坚持开源节流、用造平衡的原则,严格执行《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按规定足额征收耕地占用税和各项开发耕地专用资金,负责组织开发、复垦不少于所占面积且符合同等质量标准的耕地。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逐步实行由建设单位按照当地政府的要求,将所占耕地地表的耕作层用于重新造地。各地应深入调查研究,加强科学论证,加大对荒草地、沿海滩涂的开发力度,积极推进城乡土地整理,努力增加耕地面积。
  (六)实行保护耕地目标责任制。各级党政领导要对本辖区的耕地保护负全责,实行保护耕地专员和市、县(区)长任期目标责任制,要将保护耕地情况与领导提拔任用挂钩,组织、人事等部门考核党政领导干部的政绩,应把耕地保护情况作为—项重要内容。对造成耕地不合理减少的,有关领导干部应负主要责任,情节严重者,要依法严肃处理。对在保护耕地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各级政府应予表彰奖励。
  三、坚持依法行政,进一步严格建设用地审批管理
  (七)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各类非农业建设应充分利用荒山、荒滩、杂地和闲置土地,尽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对农地转为非农地实行严格的用途管制。自1997年4月15日起冻结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确实需要占用耕地的,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审批。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住房和安居工程以及经国家和省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仍按原规定报批。严格控制征用耕地用于出让土地使用权。严禁征用耕地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高尔夫球场、仿古城、游乐宫、高级别墅等高档房地产开发建设,以及用于各种祠堂、寺庙、教堂建设。各级政府审批或转报需要上级政府审批的土地,要坚持“政府领导集体研究、分管领导—支笔审批”的原则,加强建设用地审批管理。各级政府法定的土地审批权不得下放或委托下一级政府或其他单位行使,否则,审批文件无效。用于非农业建设的集体土地,因与本集体外的单位或个人以入股方式兴办企业,或向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转让、出租、抵押附着物而发生土地使用权交易的,要依法严格审批,并注意保护农民利益。除国家征用外,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用于经营性的房地产开发,也不得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八)强化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前期管理。土地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选址、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和初步设计审查阶段,应对建设项目用地规模、土地使用方式、地价等进行预审。所有建设项目报批立项时,应按建设用地审批权限附具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的预审意见。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城市建设项目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未领取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指标的,以及不符合土地管理法规和建设用地有关规定的建设项目,都不得批准用地。审批开工报告应附具建设用地批文,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项目用地,不得开工建设。
  四、实行农地非农地用途管制,加强农村集体土地管理
  (九)加强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村镇建设要本着集中紧凑、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村镇土地利用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科学合理安排村镇各类建设用地,提倡通过村镇改造,将适宜耕种的土地调整出来复垦、还耕。农村住宅建设要符合村镇建设规划,居民每户只能有一处不超过标准的宅基地,多出的宅基地,要依法逐步收归集体所有。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必须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提倡相对集中建设公寓式楼房,原有宅基地和空闲地未安排使用之前,不得批准占用耕地建房。
  (十)规范乡镇企业用地管理。乡镇企业提倡集中连片建设,充分利用荒山、荒滩、废弃地,按照村镇建设的要求,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按项目统一安排用地,不占或少占用耕地。乡镇工业区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布点,经科学论证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报地区行政公署或地级市人民政府审批立项。现有的乡镇工业区,要按规定进行清查整顿,做到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乡镇工业区乱占滥用耕地的,必须退地还耕。严禁占用耕地建砖瓦窑。非法占用耕地建砖瓦窑的,要限期拆除、补穴、复耕。
  (十一)加强农业内部结构调整用地管理。农业内部结构调整要充分开发利用非耕地。凡在耕地中以灌注水泥、砌筑砖石、填堆沙石等方式改变地貌,破坏种植条件,营建池塘或永久性设施养殖水产品、饲养特种兽禽的,应严格审批管理,收取复垦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政府另行制定。集体所有的各种荒杂地,未经国家征用不得以拍卖、租赁土地使用权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
  五、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规范土地市场
  (十二)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由省政府实行计划单列,专项出让指标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控制,计划一经下达就必须严格执行,各地不得超计划出让土地。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坚持以招标、拍卖出让为主,鼓励公平竞争。城镇经营性的房地产项目用地原则上不得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的底价必须经过政府领导集体研究,并不得低于基准地价,出让后应公开成交价,以增加地价透明度。土地出让金应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管理,用于耕地开发、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收购。征用耕地用于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全额上缴国家财政。各地要进一步完善正常的土地资产评估和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审批公布制度,每两年修订并公布一次基准地价。设区城市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其他城镇的基准地价由地区行政公署或地级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三)加强划拨土地进入市场的管理。国家对原有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业建设经营的,除法律规定可以继续实行划拨外,逐步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各地要积极引导,采取出让、租赁、折价入股等形式,鼓励存量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进入市场流动。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国有企业兼并、破产涉及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涉及改变出让合同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的,须由具有土地估价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确认评估结果后,并人整体资产评估结果。
  (十四)规范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各地要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市场的管理,依法监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行为,加强动态监测和合同管理,禁止非法交易。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依法进行登记。对未按国家法律规定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不依法进行登记的,其权益不受法律保护。要通过土地产权的分级登记,积极推进国有土地资产的分级管理。
  (十五)积极探索建立土地收购储备机制。各地要根据本地实际,探索本地收购、储备、出让的运行模式,建立各级土地储备基金,通过财政或银行的配合筹措资金,收购各类国有闲置土地,增加各级政府的土地储备,进行适度开发后有计划地进行出让,以调节土地的供求关系和平抑地价。
  六、加强土地法制建设,加大土地执法力度
  (十六)依法规范土地行政行为。各级党政领导要增强土地法制观念,认真执行现行的土地法律、法规,依法规范土地行政行为。各地自行制定的文件,凡与现行土地法律、法规、规章及《通知》相违背的,一律无效。今后,地、市、县(区)分管土地的领导必须定期参加土地法律、法规培训,学习土地法规知识,坚持依法行政。
  (十七)进一步完善土地管理配套法规。按照《通知》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抓紧研究制订非农业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管理、集体非农业用地流转、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占用耕地管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土地利用规划管理、乡镇工业区用地管理、土地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法规,为我省加强土地管理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十八)完善土地执法监督机制。各地要强化土地执法监督职能,积极探索土地监察体制改革新路子,加强土地监察机构和队伍建设。各级党委、政府要大力支持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政,要从编制、机构、经费和办案条件等方面提供保障。土地、建设、纪检、监察、审计、公安、检察、法院等有关执法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对土地审批、发证、处罚等行政行为应加强监督检查;对化整为零、改变地类,以及未批先用、少批多用等违法用地行为,要严格依法及时查处;对在违法批地、违法用地中的有关责任人,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按《通知》规定冻结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要继续贯彻预防为主的土地监察方针,扎实开展土地管理“四无”(无擅自占地案件、无少批多占案件、无越权审批案件、无未批先用案件)乡(镇)和土地执法规范县活动,增强全社会依法用地、依法管地的自觉性。要建立和完善土地执法的社会监督机制,建立特邀土地监察员制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和社会知名人士参与土地管理执法监察。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介的作用,对土地执法中的典型经验和人物,要及时总结推广和宣扬;对土地违法的典型案件,要及时查处、公开曝光。
  (十九)认真开展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工作。各级政府要组织力量,下大力气对辖区内1991年以来各类非农业建设(包括各类开发区建设),以及农村宅基地用地情况进行全面清查。各级党委、政府要加强对清查工作的领导,按照省委、省政府的统一部署,深入调查研究,从本地实际出发,确定清查重点,制订切实可行的清查工作方案。各地清查工作应于1997年10月上旬完成,并向省委、省政府报告清查情况。
  七、强化土地管理职能,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二十)积极推进土地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全省土地和城乡地政统一管理。各地要按照城乡土地、地政统一管理的原则,积极推进县(市、区)土地管理局对所属乡(镇)土地管理所、市土地管理局对所辖区土地管理机构的垂直管理体制改革,并于今年底前全部到位。各级政府人事、编制、财政部门应在人员编制、经费上予以支持,保证改革顺利进行。为适应新形势下土地管理的需要,今后下一级土地管理部门领导职务的任免应正式行文征求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意见。
  (二十一)全面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党委、政府要把土地管理工作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做到领导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对土地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各级政府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要及时协调解决。各级政府要经常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情况,自觉接受同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检查。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自身队伍建设和基础业务建设,提高干部职工的政治、业务素质,加强廉政建设,狠刹行业不正之风,做到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办事公开,热情服务,廉洁奉公,努力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作出新贡献。
  (六)福建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正确、妥善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规范土地权属争议处理行为,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处理当事人之间对未经政府确权发证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问题发生的纠纷,行政边界争议、林地权属争议和军事设施用地争议的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具体事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或破坏地上附着物。
  第四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处理依据
  第五条 当事人对同一宗土地权属争议达成过两次以上协议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为准;同一宗土地权属争议已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当事人的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同一地方人民政府对同一宗土地权属争议作出过两次以上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处理决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同级人民政府没有异议的,其处理决定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
  第六条 1%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七条 《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
  (一)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
  (四)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五)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第八条 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起至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清查处理后仍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国有农场和安置归国华侨的国有华侨农场,依照建(扩、并)场的批准文件(含国营农场和国营华侨农场设计任务书或建(扩、并)场方案)使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仍由国有农场和华侨农场使用,国营带集体的国有农场和华侨农场内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属于该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条 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权证的土地和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目前由该农民集体继续使用的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但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一)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二)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
  (三)由于农田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内原农民集体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书面提出归还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已满二十年,原农民集体未书面提出归还要求的,其土地应当确定为现使用者集体所有。
  第十二条 1982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时止,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集体土地,经按照有关规定清查处理同意继续使用的,其土地可确定为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兼并农村集体企业的,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被兼并的原农村集体企业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四条 1987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前重复批准使用的土地,可在批准范围内按目前实际用地情况确定使用权。
  第十五条 土地权属证明文件上载明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际面积与证明文件上面积不符的,以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权属;四至界线有争议的,按载明的界标物与实地核实后确定四至范围;没有载明四至范围的,以证明文件上的面积为准确定土地权属。第三章处理程序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辖区内的土地权属争议,跨辖区的土地权属争议,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七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十六条规定提出处理申请,提交处理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请求事项;
  (三)事实与理由;
  (四)权源、权属证明文件和其他有关证据;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申请书应当附具争议地块的有关图件和表(册)。
  第十八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在决定不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决定不受理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判决的;
  (二)已经上级人民政府处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人民政府对决定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
  (四)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经调解人员署名,人民政府盖章并送达当事人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政府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认定的事实、理由和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四)处理决定;
  (五)不服处理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期限;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责令其重新处理,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调处土地权属争议中,伪造、涂改权属证据或指使、胁迫、诱骗、贿买他人作伪证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借土地权属争议聚众闹事、行凶、械斗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调处土地权属争议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格式文书,由省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七)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产资源的勘察、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开发矿产资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察、开发应依法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政府鼓励矿产资源勘察、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察、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国内外投资者享有依法投资勘察、开采矿产资源的平等权利,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勘察作业区和矿区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察、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察、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察
  第七条 勘察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探矿权,探矿权可采取协议出让、招标出让等方式取得。
  第八条 取得探矿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申请勘察作业范围和勘察矿种;
  (二)有与申请的勘察作业范围、勘察矿种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勘察项目总体设计和年度实施计划;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区域地质调查及其他公益性地质勘察工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察作业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申请人申请取得探矿权的,应自受理之日起40天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批准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领取勘察许可证,市(地)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颁发勘察许可证之日起10天内,将批准勘察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域范围和许可期限等事项,通知勘察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取得勘察许可证后,在实施勘察作业之前,应向勘察作业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探矿权备案手续,在已设置探矿权的勘察作业区内,未经探矿权人同意,不得设置新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在探矿权设置前已设置的采矿权仍然有效,但应不影响勘察总体设计的实施。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应按有关规定,根据批准的勘察总体设计,在作业区范围内进行勘察施工,不得擅自扩大勘察作业区范围和探矿工程断面;同时应做好施工中的矿石回收和利用,探矿权人在进行主要矿种勘察工作的同时,应对共生或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勘察、综合评价,探矿权人在勘察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察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的复杂类型矿床的,经原颁发勘察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边探边采,探矿权人在进行矿产资源勘察时,应向颁发勘察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勘察施工进度。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需要变更勘察作业区块范围、勘察对象、名称、勘察期限等内容的,应当在变更40天前向原颁发勘察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探矿权人因故需要撤销或者完成勘察项目的,应向原颁发勘察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察项目后,必须编写勘察报告。供矿山建设使用的—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察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察报告,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收到矿产资源勘察报告后,大型、中型矿床勘察报告应在3个月内作出批复,小型矿床勘察报告应在2个月内作出批复。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和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矿产资源勘察成果档案资料,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对探矿权人汇交的矿产资源勘察成果档案资料,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借阅和利用。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察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批准的勘察作业区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可按规定申请保留探矿权,在探矿权有效期和保留期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将采矿权出让他人。因国家经济建设需要进行统一规划开采的,应给予探矿权人合理补偿。
  第十七条 因勘察作业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勘察作业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采矿权,采矿权可采取协议出让、招标出让等方式取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采矿权出让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查,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十九条 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大、中型和国家规定的保护性矿产的采矿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办理;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采矿权,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采地热、矿泉水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或者其他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开采前款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由市(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四)矿区范围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或行政区划尚未明确的矿区,由矿区所在地或争议双方共同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法律、法规对采矿权的取得和矿产资源的开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申请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申请的开采矿种和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条件;
  (二)有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的勘察报告;
  (三)矿界范围明确,权属无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矿产资源的,除符合前款第(一)、(三)、(四)项规定条件外,应具有相应的地质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申请人申请取得采矿权的,应自受理之日起10天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自收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批准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中型以上矿产资源在两年内,小型及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在六个月内,应当进行生产或建设;逾期不进行生产或建设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回采矿权;因特殊情况可允许一次延期申请,但必须在期满前30天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经批准后,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将采矿权人的名称、范围等内容在矿区予以公告;所在地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具体标定其矿区范围,并监督采矿权人埋设界桩或设置地面标志。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在变更企业名称后30天内、变更开采方式40天前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可申请延期,但必须在期满40天前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矿山企业可按矿产品销售收入的1%提取地质勘察资金,作为本矿山企业的地质勘察费用。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之间对采矿权属或矿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章矿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七条 探矿权人可将有偿取得的探矿权以出售、作价出资等方式转让,采矿权人可将有偿取得的采矿权以出售、作价出资等方式转让,也可将有偿取得的采矿权出租、抵押。
  第二十八条 探矿权转让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一定的勘察成果并完成规定的最低投入;
  (二)在勘察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受让人具有与所勘察作业范围和勘察矿种相应的资金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转让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投入开采一年以上的;
  (二)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
  (三)采矿权属无争议;
  (四)受让人具有与所开采的矿种和采矿规模相应的资金、技术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应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并报原颁发勘察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时,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出租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承租人有与所开采的矿种和采矿规模相应的资金、技术条件;
  (四)完成预算的25%投入或完成矿山开采基础建设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在出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报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出租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采矿权出租期间,出租人和承租人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出租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承租人不得将采矿权转租。
  第三十三条 采矿权人申请采矿权抵押的,应向抵押权人提交采矿许可证和矿山开发经营现状报告。抵押权人可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咨询。
  第三十四条 采矿权抵押应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30天内,凭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向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采矿权抵押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施随之抵押。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在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六条
  抵押合同变更、终止或解除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10天内,书面报告原抵押备案机关。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的地质勘察和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对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事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密,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丰富的乡(镇)和重点矿区加强监督管理,并指定矿产资源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指导。
  第三十八条
  采矿权人必须根据批准的矿山设计进行矿山建设,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矿产,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方案开采。
  第三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设计要求,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尾矿,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四十条 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符合下列条件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享受以下优惠:
  (一)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开采矿产资源的,可执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办法;
  (二)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开采低品位、难选冶矿产资源的,可减缴资源补偿费;
  (三)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综合开采回收共、伴生矿产的,可减缴综合回收的共、伴生矿产的资源补偿费。
  第四十一条 矿山企业在采矿过程中,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和开采应当符合矿床的工业指标。
  第四十二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年度检查,报送有关报表。
  第四十三条 重要矿产品在运出矿区时,应随车带有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放的矿产品准运凭单。
  重要矿产品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的资源条件确定公布。
  第四十四条 采矿权人开办、停办、关闭矿山,应按规定做好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采矿权人也可以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完成上述工作,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行为,有权予以改变或撤销。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出租采矿权的,其出租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5000元至3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矿区所在地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一)无矿产品准运凭单将重要矿产品运出矿区的;
  (二)擅自印制、伪造、倒卖矿产品准运凭单的。
  第四十八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调整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地质矿产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对依法执行职务的地质矿产执法人员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2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及1992年4月1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福建省外商投资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八)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
  (2001年5月14日第64号省政府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地产市场秩序,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招标拍卖方式供应土地的行为。
  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适用本办法。
  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但经济适用住房用地除外。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招标人、拍卖人)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规划、房产、计划、财政、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应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并接受社会和上级人民政府土地、工商行政管理和行政监察部门的依法监督。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投标、竞买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竞买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拍卖文件对投标人、竞买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市场需求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供应年度计划。
  第七条 招标人、拍卖人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招标、拍卖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对计划招标、拍卖的每幅地块,在招标、拍卖前会同规划、建设、房产、财政、计划、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拟订招标、拍卖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同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备案后,方可具体组织实施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八条 招标、拍卖方案必须包括该幅地块的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设计条件、拆迁安置、场地平整,出让招标底价或拍卖保留价,以及其他条件等内容。其中,规划设计条件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出让招标底价或拍卖保留价应按不低于已公布的基准地价的原则确定。
  招标底价或者拍卖保留价应当保密。参加招标、拍卖方案制订和招标、拍卖工作的有关人员对招标底价或拍卖保留价负有保密责任。
  第九条提供招标、拍卖的国有土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按法定程序和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二)界址清楚、面积准确;
  (三)土地使用权属明晰;
  (四)已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
  (五)土地用途、规划设计条件已明确。
  第十条 招标人、拍卖人根据招标、拍卖方案制定招标文件或者拍卖文件。
  招标、拍卖文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或拍卖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条件(包括容积率、绿地率和建筑密度等);
  (二)投标人或竞买人的范围及资格;
  (三)支付履约保证金、出让金的方式、数额和期限;
  (四)投标地点、截止日期或者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申请的截止日期;
  (五)评标标准、方法或者拍卖规则;
  (六)开标地点、时间或者拍卖地点、时间;
  (七)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投标人、竞买人应当充分了解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遵守规则,依法参与投标或竞买,不得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
  第十二条 投标人、竞买人对招标、拍卖的地块应当实地勘察。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或申请竞买前提出。标书一经投入标箱或竞买人参加拍卖应价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或竞买人的申请无效:
  (一)在招标文件或拍卖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竞买申请书截止时间后收到投标文件或竞买申请书的;
  (二)未在招标文件或拍卖文件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履约保证金的;
  (三)投标文件或竞买申请书及附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四)投标文件或竞买申请书及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六)重复投标的。
  第十四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有中标或竞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由招标人、拍卖人于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10日内予以退还。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中标人,是指按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本办法所称竞得人,是指按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以最高应价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买人。
  第十六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在收到《中标通知书》或《拍卖成交确认书》之日起30日内与招标人、拍卖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并在支付全部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中标人或竞得人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中标通知书》或《拍卖成交确认书》进行的基建立项和房地产开发经营等项目申请,应当依法予以及时办理。
  第十七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招标人、拍卖人可以委托具备应有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拍卖企业实施招标拍卖国有土地使用权活动,并依法予以监督。
  招标代理机构、拍卖企业应当在招标人、拍卖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办理招标、拍卖事宜,并遵守本办法关于招标人、拍卖人的规定。
  第三章 招标、投标、拍卖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采用公开招标。确需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采用邀请招标的,由招标人向3个以上具备规定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程序:
  (一)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30日前,在规定的新闻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向特定投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报名并索取有关招标文件;
  (三)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
  (四)招标人主持开标;
  (五)评标委员会评标,并推荐中标候选人;
  (六)招标人根据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
  (七)中标人依据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条 招标人发布的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包括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并载明投标人索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投标时应当填写投标文件,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加盖公章后密封。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
  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中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二)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投标人为个人的,提供个人身份证明文件)等附件。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将投标文件投入标箱。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前终止招标:
  (一)标底泄露的;
  (二)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招标人的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的成员私下接触投标人,足以影响招标公正性的;
  终止招标应当公告并通知投标人。第二十三条全部投标报价均低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底价的,招标人应当否决所有招标,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在竞投期内出价最高。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建,由土地、规划、建设、房产、计划、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专家或人员组成。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条件、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人。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标工作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必须采取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程序:
  (一)拍卖人应于公开拍卖日30日前在规定的新闻媒介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索取竞买申请书和拍卖文件;
  (三)竞买人提出竞买申请并按规定的期限缴纳履约保证金;
  (四)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并按下列程序公开拍卖:
  1.主持人简介拍卖地块位置、面积、用途、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事项;
  2.宣布拍卖规则;
  3.公布拍卖起叫价;
  4.竞买人按规定的方式竞相应价或加价至最后应出最高价(或加价)止;
  5.拍卖人或其委托的拍卖机构与竞得人当即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五)竞得人应在取得《拍卖成交确认书》后,依据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拍卖主持人由拍卖人确定。
  第二十八条 拍卖公告应包括拍卖文件的主要内容,并载明竞买人索取竞买申请书和拍卖文件的时间、地点,以及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竞买人提出竞买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竞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竞买人为个人的,提供个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 所有竞买人报出的最高地价均低于拍卖保留价的,拍卖主持人应当宣布停止拍卖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活动。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应当招标、拍卖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非法批准使用土地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投标、拍卖活动中,与招标、拍卖人串通以弄虚作假等非法手段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宣布招标、拍卖结果无效,并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中标人、竞得人所交的费用不予退还。
  第三十三条 投标、竞买人串通投标、竞买,压低标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反悔,不按规定与招标、拍卖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的,必须赔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
  第三十五条 中标人、竞得人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约定的期限全部支付出让金的,从期满次日起每日按欠缴款额的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滞纳超过60日仍未全部支付的,招标、拍卖人有权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全部支付出让金的,招标、拍卖人未按约定的期限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招标、拍卖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所得的出让金应全部缴存财政专户,并使用福建省财政厅监制的统一专用票据,经财政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清算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款专用。
  第三十八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九)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2001年5月14日第63号省政府令)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海域资源,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维护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经济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省陆地的平均高潮线以下的海域及其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办法所称的海域使用,是指在某一固定海域连续从事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
  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沿海滩涂围垦造地、重要滨海湿地保护等用海项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海域生态环境和擅自占用海域。
  第四条 海域使用实行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需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领取海域使用证后方可使用海域。
  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毗邻本行政区域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海域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海域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水平;加强闽台海洋科学技术的合作与交流。
  对在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八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重点保护下列海域:
  (一)经批准设立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的海域;
  (二)各种完整、典型的海洋自然生态系统海域;
  (三)珍稀、濒危的海洋动植物物种集中生长、栖息、繁衍的海域;
  (四)珊瑚礁、红树林等对维护海洋生态平衡具有重要意义的物种生长海域;
  (五)保存有人类文化遗产、自然历史遗迹或者典型自然景观的海域;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海域。
  第九条 使用海域面积700公顷以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使用海域面积100公顷以上70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海域面积33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海域面积3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政区域使用海域的,由其共同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海域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方式取得,也可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取得。招标或者拍卖方案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通过申请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签署审核意见,并按前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海域使用证。
  同一项目需要使用海域,应当一次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分散报批。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海域使用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使用年限和用途;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改变海域使用证核定的用途、转让海域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证有效期满需要续期的,必须经有权机关批准后,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变更登记手续。
  依法出租海域使用权但未改变使用证确定用途的,应当向原发证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核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证实行年审。海域使用证由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
  第十四条 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收。收取的海域使用金必须全额上缴财政,主要用于海域的整治、保护和管理。
  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在海域使用证核定的使用期限内,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给海域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六条 取得海域使用权满一年未使用海域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无偿收回海域使用权,注销海域使用证。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在海域使用权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十八条未依法取得海域使用证或超越海域使用证核定范围使用海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交海域使用金,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核准擅自转让、出租海域使用权,以及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海域使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条 涂改、伪造海域使用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使用海域的,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海域使用证。
  (十)福建省易地开发耕地管理暂行办法
  (2001年9月20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耕地开发,确保实现耕地占补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易地开发耕地,是指个别县(市、区)因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数量较大、耕地后备资源缺乏等原因,无法实现年度非农业建设项目耕地占补平衡的目标,而采用经济补偿的方式,委托耕地后备资源相对丰富、实现本行政区域耕地占补平衡有节余的其他县(市、区)代为履行耕地补充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 易地开发耕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开发耕地专项规划,注意保护生态环境,防止土地沙化、盐渍化和水土流失。禁止开发江河源头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水库等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以及坡度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方,是指负有耕地占补平衡义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
  本办法所称受托方,是指代为履行耕地补充义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五条 申请易地开发耕地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占补平衡法定原则。实现耕地占补平衡是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定责任,不因为申请易地开发耕地而发生责任转移。
  (二)属地优先原则。实现耕地占补平衡有节余的县(市、区),其后备资源应优先满足本设区市范围内其他县(市、区)实施易地开发耕地的需要。
  (三)质量对等原则。易地开发的耕地应当与非农业建设所占用耕地地力等级相当。
  第六条 下列单位可以申请易地开发耕地:
  (一)由于耕地后备资源严重缺乏,无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实现年度耕地占补平衡义务的县(市、区);
  (二)由于实施国家、省重点工程项目,占用耕地数量较大,在规定的开发期限内无法完成耕地占补平衡义务的建设用地单位。
  第七条 委托方在申请易地开发耕地前,应当自行联系愿意承担开发耕地任务的受托方,落实开发地块,并与其签订易地开发耕地意向书。自行联系确实有困难的,可报请省国土资源厅统筹安排。
  受托方接受委托后,应当将拟供开发地块的土地利用现状图,开发地块的四至范围、地类、面积及项目资金概算等易地开发申请材料提供给委托方。易地开发的地块应当列入当地耕地开发项目库。
  第八条 跨设区市实施易地开发耕地的,由省国土资源厅审批,按第九条规定程序办理;在设区市范围内实施易地开发耕地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参照第九条规定程序办理,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九条 跨设区市实施易地开发耕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委托方应当持下列文件、资料向设区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1.易地开发耕地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申请易地开发的理由、拟易地开发耕地数量、地力等级、开发期限、资金来源等;
  2.易地开发耕地意向书;
  3.比例尺为1:10000的易地开发地块土地利用现状图。
  (二)审查。设区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对县级人民政府上报的易地开发项目提出审查意见。同意易地开发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转报省国土资源厅;不同意易地开发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批准。省国土资源厅对设区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易地开发条件的,批准其易地开发耕地申请,并在下达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时,将其与土地开发整理指标一并下达执行。
  第十条 跨设区市易地开发耕地申请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后,委托方和受托方应当正式签订易地开发耕地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易地开发耕地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易地开发耕地项目情况;
  (二)项目实施单位、施工期限;
  (三)工程补助款金额、拨付方式与期限;
  (四)开发项目的验收标准与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办法;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易地开发耕地应依据省国土资源厅下达的易地开发耕地指标,在委托方用地年度内完成开发。
  第十二条 易地开发耕地资金补助,参照《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补助资金不足耕地开发的,不足部分的资金由委托方直接支付给受托方,并在合同书中加以明确。
  第十三条 易地新开发耕地的原土地所有权不变。
  易地新开发的耕地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依法经营、管理;属国家所有的,由所在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项目开发业主经营、管理。经营者对新开发的耕地享有不超过50年的土地使用权。
  新开发耕地的有关税费由受托方承担。
  第十四条 易地开发耕地实行指标单列考核。
  易地开发耕地项目申报、开发耕地资源审批、监督管理和验收办法,按照《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行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的通知
  (2001年10月20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土地收购储备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市场机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对收回、收购、置换、征用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后再出让的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建立土地收购储备制度是新时期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有效手段之一,是土地利用方式和管理方式的重大变革。建立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对于提高政府调控土地资源的能力,盘活存量土地,建立公开、公平、公正、规范的土地市场,调整城市用地结构,提高城市土地利用率,切实保护耕地将起到积极的作用。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决定在全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立和推行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土地储备的范围
  土地储备可采取收回、收购、置换、征用等方式进行。属于以下情形的建设用地应进行土地储备:
  (一)应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主要包括:原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包括破产企业)的划拨土地;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核准报废的划拨土地;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的划拨土地;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划拨土地;被法院查封拟拍卖的划拨土地;土地使用者擅自改革土地用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用地;土地使用者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土地;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用地;土地使用者违反出让合同规定,依法解除出让合同的土地;依法被没收的违法占用的土地;其他可以依法收回的土地等。
  (二)可收购的国有土地。主要包括:因公共利益或政府特殊需要,作价收购已出让的国有土地;用地者申请拟改为经营性房地产用途的国有土地。
  (三)企业改制、旧城改造、污染企业外迁、城市规划调整中可置换的土地。
  (四)征用的集体土地。
  二、土地储备的运作方式
  (一)土地收回、收购、置换或征用。由所在市、县土地储备机构按照经同级人民政府或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土地储备计划,经过核查权属,测算费用,征询意见,审批方案后,依法定程序,对拟储备地块进行收回、收购、置换或征用。收回或收购工作完成后,该地块即成为政府的储备土地。
  (二)储备土地的资金运作。土地储备机构可向同级财政申请土地储备资本金,并根据土地储备工作进展情况,以储备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向金融机构申请适当额度的贷款。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所获的收益扣除储备开发成本和有关税费后,应按不低于20%的比例提取土地储备金,专项用于土地储备。
  (三)储备土地的开发整理。在土地储备期间,市、县土地储备机构可依法取得储备地块的拆迁许可,或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储备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拆迁、土地平整、居民安置等工作,实行“净地出让”;也可将储备土地使用权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各土地储备机构在运作期间应做好土地市场预测,根据需要确定土地储备面积,并尽量缩短土地储备周期,同时应加强对储备地块的评估和地价走势的预测,以减少风险。
  (四)储备土地的出让。被纳入储备并经开发整理后的土地,由市、县土地储备机构制订储备土地的出让方案,经同级政府或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负责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储备土地用于经营性房地产用地的,必须实行招标、拍卖方式供地,土地出让后,应将成交情况予以公示;非经营性房地产用地可进入土地有形市场进行挂牌交易。
  三、推行土地储备的有关政策
  (一)各地应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进行一次调查、统计,重点是查清闲置土地以及违法转让土地的情况,掌握当前城市存量土地的家底。闲置土地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类统计,按照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要求制订详细的处置方案,需收回、改变用途和调整使用的,一律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二)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管理,特别是城市规划区内的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需转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一律由土地储备机构依法定程序进行储备,不得擅自进行转让或以地招商。
  (三)对因公共利益需要或实施城市规划收回原划拨土地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各地和各类用地及其土地使用者的实际情况,制定地价政策,合理分配土地收益,对原土地使用者予以适当补偿。
  (四)要合理分配土地收益,充分调动原用地单位盘活存量土地的积极性。原则上按土地现状进行收购,对于一些短期内能用于房地产开发的经营性用地,按住宅用地和工业用地基准地价的中间价进行收购储备。储备的国有企业原行政划拨用地出让后净增值部分,根据企业不同情况,由市、县政府按一定比例再返回给原企业用地单位。
  (五)对破产国有企业原划拨土地,应纳入储备,先按原土地用途的基准地价支付地价款,土地出让后收回的资金优先用于职工安置。
  (六)出让地转让,原则应以公开拍卖方式进行,当土地使用权人以低于标定地价20%以上的价格,转让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市、县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具体工作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实施。
  (七)收购、收回省属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土地时,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将土地收购储备方案、土地收益分配方案上报省国土资源厅,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或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对收购储备方案和土地收益分配方案进行审核,报经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八)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增建设用地一律纳入土地储备,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供地。城市新区建设、面积较大的旧城改造项目涉及的土地,可进行土地储备,并根据建设规划的实施逐步进行收购、征用。
  (九)土地储备行为属政府行为,市、县土地储备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市、县土地储备机构的日常经费开支列入储备土地开发整理的成本,财务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凡土地储备机构收购、储备的土地,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重新出让,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四、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要把建立土地储备制度作为土地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由政府主要领导亲自抓,成立相应的土地储备机构,制定有关实施办法及政策,落实管理制度及具体措施,全面推动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的建立。
  (一)成立土地储备机构。各市、县人民政府应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及计划、经贸、土地、财政、建设、规划、物价等部门领导组成的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作为土地收购储备工作的决策机构,负责协调各部门的关系,制定土地收购储备的政策,审定土地收购储备出让计划和实施方案,监督检查土地收购、储备、出让的运作;市、县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利用现有的机构,设立土地储备机构,明确职能,具体承担土地储备工作,财务上实行收支两条线,在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领导下,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和出让等各项工作。
  (二)时间要求。全省各设区市及所辖县(市),原则上应均在2001年12月30日前建立土地收购储备制度。
  (三)政策落实。各地应按本通知的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土地统一储备、合理分配土地收益、净地出让、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土地出让公示和融资政策,形成土地收储让运行机制,牢牢掌握土地的收购权、供应权,增强政府宏观调控土地市场的能力,尽快建立起公开、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土地市场。
  各地在推行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制度中,要认真总结经验,不断加以完善,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要及时向省国土资源厅报告,以便统一协调解决。
  (十二)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
  (2002年5月23日第78号省政府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耕地后备资源,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目标,规范开发耕地行为,保障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耕地,是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根据年度土地开发利用计划,对耕地后备资源通过工程措施加以开发整治,使其成为可利用的耕地的过程。
  第三条 开发耕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开发耕地专项规划,注意保护生态环境,防止土地沙化和水土流失。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开发耕地的法定职责,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开发耕地专项基金,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开发耕地。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发耕地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发规划与计划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后备资源的分布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开发耕地专项规划。开发耕地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七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成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开发耕地指标;未完成开发耕地指标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相应核减其下一年度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指标。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开发耕地专项规划、集中连片1公顷以上的可供开发为耕地的后备资源,列入开发耕地项目储备库。开发耕地项目储备库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
  第三章 组织与实施
  第九条 按照开发耕地计划,实施开发耕地1公顷以上的项目,实行项目业主负责制。
  项目业主可以是依法批准成立或注册登记的企事业单位,也可以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十条 一次性开发国有或集体未利用地的审批权限为:
  (一)开发1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开发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市(地)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开发国有未利用地2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集体未利用地600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办理报批手续前,应当取得该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的同意。
  第十二条 开发耕地按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编制年度开发耕地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开发耕地项目竣工后,属省、市(地)开发耕地计划的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分别由省、市(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验收标准进行验收;属县级开发耕地计划的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新增耕地确认书。第十三条开发耕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项目,在报批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建议书(内容包括项目概况、开发的必要性、土地权属、土地利用现状、开发规划和投资效益等);
  (二)开发耕地项目申请审批表;
  (三)资金来源证明;
  (四)比例尺1:10000的土地利用现状图;
  (五)比例尺1:2000或1:5000的开发耕地规划图;
  (六)相关论证材料。
  开发耕地面积10公顷以下的项目,只需报送前款规定的(二)、(四)、(五)项材料。
  滩涂围垦开发耕地的,还应当附具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设意见书和项目会审纪要。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载明项目概况、投资概算、土地权属、土地利用现状、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施工方案、开发规划和投资效益等项内容。
  第十四 条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新增耕地确认书,及时进行当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并调绘当年土地利用现状图,变更土地分类统计数据。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面积不足的县(市),对集中连片2公顷以上、水利灌溉条件及土地肥力较好的新开发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加以补足。
  第十五条 新开发耕地的土地所有权不变。
  开发者或项目业主对新开发的耕地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发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按原批准用途经营。开发者或承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益:
  (一)享有不超过50年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允许继承、转包;
  (二)土地使用期满后,原承包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承包。
  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开发耕地专项资金。开发耕地专项资金的来源为:
  (一)耕地开垦费;
  (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地方分成部分;
  (三)耕地占用税地方财政分成部分的一定比例;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五)按规定用于开发耕地的其他资金。
  开发耕地专项资金按财政性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开发新耕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挪作他用。第十七条列入省级年度计划的开发耕地项目的补助或投资,从省级开发耕地专项资金列支。新增耕地为水田的,每公顷补助或投资最高不超过120000元,新增耕地为旱地的,每公顷补助或投资最高不超过45000元。
  列入市、县级年度计划的开发耕地项目的补助或投资,从同级政府开发耕地专项资金列支。
  经批准免交耕地开垦费的建设项目,其耕地补充方案实施时,不予资金补助。
  第十八条 列入省级年度计划的滩涂围垦项目,省级开发耕地专项资金以投资的形式投入,并由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予以补助。列入省级年度计划的其他开发耕地项目,开发耕地专项资金以补助的形式投入。
  第十九条 列入县级以上开发耕地计划的项目,由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订资金拨补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财政部门通过财政专户分期拨付,专项安排用于开发耕地。
  面积在1公顷以下的零星开发耕地项目,从市、县开发耕地专项资金专户中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金额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在下拨开发耕地补助资金时,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签订《开发耕地责任状》。
  第二十一条 列入开发耕地计划的项目,必须按照《福建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招标投标;工程施工过程中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工程竣工后,必须对耕地开发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列入开发耕地计划的项目,以补助形式投入的开发耕地专项资金按照工程进度分期拨付;以投资形式投入的开发耕地专项资金,按照项目投资人的约定投入。
  第二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上级拨付的开发耕地补助资金,应当专款用于开发耕地。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收到上级拨付的开发耕地补助资金后,应当在7日内将资金拨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开发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给项目业主或开发者。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部门截留、挪用上级拨付的开发耕地补助资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报请省人民政府核减或冻结当地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 开发单位骗取、挪用开发耕地补助资金或在取得开发耕地补助资金后不继续履行开发耕地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追回补助资金及孳息;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擅自改变开发耕地合同规定的用途,将开发的耕地改作他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追回开发耕地补助资金及孽息。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3年6月24日发布的《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和1996年1月30日发布的《福建省开发耕地专用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保障工业发展用地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
  (闽政〔2003〕6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正确处理好经济建设与耕地保护的关系,促进全省工业健康发展,加快新型工业化进程,现对全省范围内国有、集体、个体、私营和利用外资的工业项目用地提出以下意见:
  一、合理安排工业用地。凡符合产业导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的建设项目,要确保项目用地;个别重大建设项目确需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依法及时予以调整。
  二、保证工业项目用地指标。工业项目用地优先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工业项目用地需求量大的县(市、区),用地指标不足的,可以申请追加,由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在辖区范围内予以调剂解决;设区市用地指标不足的,由省国土资源厅予以调剂解决。
  三、降低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成本。工业项目和以工业为主的开发区、工业园区的配套设施建设用地,除上缴中央30%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外,省级留成20%的部分可以缓交3年,3年后由所在市、县(区)政府负责上缴。基础设施配套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等影响地价水平的收费项目以及各地收取的地段差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给予减免。
  四、实行土地整理新增耕地置换。为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加快工业发展,省级土地整理项目所形成的新增耕地的60%,由省国土资源厅统筹安排,专项用于经济欠发达地区经批准的以工业为主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建设用地置换。经济欠发达地区享受土地整理新增耕地置换政策的以工业为主的开发区、工业园区由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筛选上报,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查后,报省政府批准。各设区市、县(区)投资的土地整理项目所形成的新增耕地的60%,经省国土资源厅验收确认后,可以用于当地工业项目用地的置换。
  五、建立工业用地地价成本补贴机制。各市、县(区)政府每年从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土地出让金收入中,按不少于5%的比例提取工业用地成本调节资金,设立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调节降低工业园区工业项目用地的地价。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定期检查工业用地成本调节资金落实情况,不按规定提取工业用地成本调节资金并补贴到位的市、县(区),在下一年度不予享受缓交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省级留成部分和土地整理新增耕地置换政策。
  六、鼓励市、县(区)联合创办工业园区。各设区市可在现有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中选择基础设施条件较好、易于发展工业的区域,由市、县(区)联合创办工业园区。在工业园区内落地、投产的项目所实现的引资额、工业产值归引资县统计,税收由所在县(市、区)与引资县(市、区)分成。具体办法由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
  七、大力盘活闲置土地。对连续2年未使用闲置土地,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法予以无偿收回,并重新出让。对因不可抗力、政府原因或有其他正当理由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依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5号)予以处置盘活,保证新一批建设项目用地需要。
  八、促进集体工业用地的合理流转。积极推进集体非农建设用地流转试点工作,凡使用存量集体非农建设用地的工业项目,并已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可以享受福建省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流转试点政策。集体土地流转土地收益分配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九、鼓励城区工业企业异地搬迁改造。城市建成区工业企业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异地搬迁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在开发区、工业园区内提供新的工业用地予以安置。国有工业企业土地出让金收入优先用于安置职工和企业的发展。
  十、简化用地审查程序。农用地转用与征用报批时,建设项目用地现场勘察记录表、基本农田认定现场勘察记录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准备情况说明、用地单位对征地方案的意见、土地权属证明、建设单位资质证明、征地资金落实证明、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及认定意见、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中的界址等材料,由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报件时审查确认,直接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纳入用地预审的内容,用地会审时不再重复审查。
  十一、缩短用地审批时限。凡符合申请用地条件的建设项目,县(市、区)政府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会同规划、林业等有关部门,及时做好项目选址、土地权属复核、地类调查、征地补偿等前期工作,在收到用地申请材料(含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等)后的25个工作日内完成上报工作。报件符合要求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省重点建设项目和省重大招商引资项目,用地已通过预审,兑现被用地单位群众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后,由设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其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可以先行用地,但应在单体工程开工后3个月内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十二、采取灵活多样的供地方式。工业项目用地出让年限可在法定最高年限范围内按需设定,出让金按设定的出让年限计收。工业项目用地可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的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积极推行土地年租制,工业企业可采取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逐年缴纳租金,减少一次性用地成本投入。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可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共同投资创办工业企业。
  十三、正确处理依法用地与促进经济发展的关系。工业项目应立足使用现有开发区、工业园区的存量土地,坚持以项目带开发的原则,鼓励工业项目向园区集中。开发区、工业园区用地应按照统一规划、分期开发建设的原则,根据项目落实情况分批办理用地报批手续,防止出现盲目圈地的倾向。对乱占基本农田、侵犯农民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及社会危害较大的土地违法案件,要依法严肃查处,维护正常的土地管理秩序,保证国土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妥善处理建设用地历史遗留问题的通知
  (闽政〔2003〕7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1997年全省开展了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1998年对清查出来的大多数违法用地进行了处理,并完善了用地手续。由于各方面原因,各地仍有一些违法用地未得到妥善处理。为适应依法行政的要求,规范土地管理和建设用地行为,进一步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各地、各有关部门应本着尊重历史、有利发展、实事求是、依法办事的原则,对各类违法用地的历史遗留问题进行妥善处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处理的范围和对象
  凡发生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即1999年1月1日以前的下列非法占用土地(包括少批多占)行为,在1997—1998年全省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时未得到处理的,均列入本次处理的范围:(一)外商投资企业、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等各类企业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项目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二、依法处置违法用地行为
  (一)依照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对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尚未形成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退出土地;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已建成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符合用地审批条件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退出土地。
  (二)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已建成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依照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规定予以处罚后,符合用地审批条件的,责令限期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由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其他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三、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规定,比照1997年、1998年省政府有关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处理的政策规定,在1999年1月1日前实施非法占用土地行为并已建成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经行政处罚后,符合用地审批条件的,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二)违法用地历史遗留问题项目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按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报批。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地的,由用地单位向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审批。未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法定的审批权限与程序批准供地。
  (三)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设区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XX建设项目用地手续的请示》;
  2.设区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办理建设项目用地手续的审查意见》;
  3.县(市、区)人民政府呈报设区市人民政府的请示;
  4.用地情况汇总表;
  5.立项文件或计划部门的认可意见;
  6.初步设计批准文件或有权机关确认的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
  7.勘测定界图;
  8.建设用地单位提交的用地申请报告和有关违法用地情况的说明;9.建设项目违法用地情况认定表;
  10.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执行情况记录表;
  11.建设用地单位与原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单位)签订的征地协议(用地协议),或原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对土地补偿已到位、无异议的说明;
  12.建设项目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需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签章认可;占用林地的,需出具林业部门核发的占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四、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有关费用
  (一)违法用地历史遗留问题项目办理用地审批手续,除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部《划拨供地目录》规定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外,一律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地现行的基准地价或出让金标准,由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供地手续时收取。工业项目用地的出让金按所处区域工业用地同等级别的基准地价下浮幅度的低限收取。
  (二)工业和基础设施等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占用一般耕地的,应按水田3000元/亩、旱地2000元/亩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的地类认定以1996年10月土地利用现状图为准。占用的耕地原属(现属)基本农田的,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办理基本农田调整手续后,方可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当地没有条件划补基本农田的,可以按每亩300元的补偿标准实行易地划补。耕地开垦费全额上缴省耕地开发专户,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三)市、县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与征地手续,不再征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用地管理费或手续费按有权机关批准的现行收费标准收取。
  (四)建设用地单位与原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单位)已签订征地协议(用地协议),并已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的,不再支付;未支付的,参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标准协商确定。
  (五)土地出让金中包含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五(七)通一平费用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时应予以扣减。
  (六)违法用地经处理并完善审批手续后,对原使用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予以减免农业税。严禁各地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进行额外收费。
  五、加强组织领导,抓好落实
  (一)处理各类违法用地历史遗留问题,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遗留问题较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成立由国土资源、计划、经贸、监察、财政、建设(规划)、林业、乡镇企业等部门组成的工作机构,统筹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各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对违法用地历史遗留问题进行清查,规范建设用地行为,共同做好处理工作。严禁各部门对同一建设项目用地的违法行为进行重复或交叉处罚。各级财政应根据处理违法用地的工作量拨给相应的经费,以保证该项任务的顺利开展。
  清查处理和完善用地审批手续,必须于2003年12月31日前完成;2003年12月31日之后清查处理的建设用地历史遗留问题,按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置。
  (二)建设用地单位依照本意见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缴清有关用地费用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用地单位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并在用地单位申请土地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土地确权、发证工作。
  (三)严禁弄虚作假,对1999年1月1日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的非法用地行为不得搭车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对不符合用地审批条件而批准办理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批准的,批准文件无效,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各地不得直接以罚款、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代替用地审批手续。
  (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征地补偿管理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
  (闽政〔2004〕2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建设用地,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现就征地补偿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征地补偿法定标准
  各市、县在征用土地时,不得低于法定补偿标准计付补偿安置费用。除《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项目可以按法定补偿标准的低限计付补偿安置费用外,其他项目征用土地属水田、菜地、鱼塘的,土地补偿费倍数不得低于同类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5倍;属其他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倍数不得低于同类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5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倍数不得低于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5倍;属果园和其他经济林地的,安置补助费倍数不得低于同类土地前四年平均年产值的3.5倍。各设区市政府及国土资源部门要做好相邻市、县间征地补偿标准的平衡和衔接,切实防止征地补偿不公平、不合理现象的发生。二、确保征地补偿费用落实到位
  各市、县(区)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实际用地需求量,落实征地专项资金。为了确保征地补偿到位,各市、县在申请征地前,必须预先落实征地资金,将不低于总额50%的征地补偿费用,存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征地机构设立的征地专项资金专户,在上报农用地转用与征地报件时出具银行的存款证明文件。征地补偿费用必须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费用按规定到位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不得阻挠或拖延交地。对拖欠征地补偿费用的,省国土资源厅不予受理该市、县(区)的农用地转用与征地报件。
  三、改革征地补偿费用的支付方式
  征地补偿费用统一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征地机构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被征地农民名单和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把应该补偿给被征地农民的部分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民。其中,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者或地上建筑物产权人;没有条件调整数量与质量相当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土地补偿费应按不少于7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安置补助费根据不同的安置途径支付:统一安置的,支付给负责安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支付给被安置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征地补偿费用。
  四、加强对征地补偿费用的监督管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留成部分的土地补偿费实行专款专用,用于被征地农民参加保险、发展二三产业、农村公共设施建设,不得平分到户,也不得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债务清欠资金。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用,其使用管理办法应当由该组织的成员集体表决确定,收支情况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并上报市、县(区)监察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各市、县(区)政府必须认真组织落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主理财、村务公开和农村审计等各项制度,由国土资源部门牵头,会同监察、农业、审计部门配合,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使用加强批后跟踪,定期检查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规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行为,切实解决农民反映强烈的土地权益受侵犯的问题。征用农民承包土地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征地批准文件及所征用土地的乡镇、村组、户名、面积、坐落等相关资料分别抄送同级农业、财政部门,由农业部门办理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解除或变更土地承包合同等手续,由财政部门及时办理核减农业税手续。五、严肃查处征地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杜绝各类违法用地行为,是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一项治本措施。当前,土地未批先用、边报边用等违法用地行为还时有发生。这些违法用地行为往往造成对农民的补偿安置不落实,引起农民集体上访。各地要切实加强土地管理,依法严肃查处各类违法用地行为,规范征地程序和批准手续,保证征地补偿安置工作顺利进行。要进一步加大执法监察力度,加强动态监测,调动农民维护自身权益的自觉性,做到事前防范、事中监督和事后检查相结合,切实防止征地工作中损害农民利益现象的发生。对群众信访反映和检查发现的土地未批先用、越权批地和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等违法违纪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对涉嫌犯罪的,要将案件移交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十六)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维护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按照规定统一组织发包农村土地时,下列入员有权依法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
  (一)本村出生且户口在本村的人员;
  (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人员;
  (三)本村村民依法收养且户口迁入本村的子女;
  (四)原户口在本村的在校大中专学生、服兵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五)原户口在本村的服刑人员;
  (六)其他依法将户口迁入本村且履行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义务的人员。迁入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结束后,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承包方家庭增加的人口,以及符合第(六)项规定情形的新增人口,有权以家庭承包方式相应承包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围垦和整理等方式增加的土地以及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
  第三条 农村土地发包方不得以村规民约为由侵犯妇女的农村土地承包权益。
  第四条 农村土地发包方应当与家庭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未签订的,应当及时补签。对补签承包合同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补签承包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承包方颁发相应的权属证书;对本规定实施前已经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而未取得权属证书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承包方颁发相应的权属证书。
  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少于法定期限的,应当延长至法定期限。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方分户或者离婚需要对原承包地进行分割承包的,分户各方或者离婚双方应当分别与发包方重新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换发相应的权属证书。分割后的承包期限为家庭承包的剩余承包期限。
  第六条 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发包方案,以及集体所有的林地、养殖水面等农村土地承包费标准,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七条 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委托签订的,应当出具委托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发布流转供求信息,提供流转业务指导和服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形市场。
  第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提交申请书、流转合同原件及其复印件、相应权属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还应当提交发包方备案或者同意的证明;
  (二)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十日内进行变更登记,但国家规定需要公示的,从其规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国家征收已承包的农村土地,在依法报批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征收土地的用途、面积、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事项告知被征收土地的发包方和承包方;被征收土地的发包方或者承包方要求对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等事由组织听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听证,并在提供的拟征收土地的批准方案中,附具听证笔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已依法批准征收土地的用途、面积、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事项书面通知到被征收土地的发包方和承包方。
  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应当按照补偿项目和标准依法按时足额发放到村、到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
  征用已承包的农村土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征收土地批准文件及被征收土地的乡镇、村组、户名、面积、位置等资料,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以及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相应的权属证书的手续。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改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未被依法征收的原村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国土资源志1991-2005

《福建省志·国土资源志1991-2005》

出版者: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本书分为12章,分别就福建1991-2005年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海洋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法制建设、信息化管理、机构建设情况进行了全面、细致的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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