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宁海县殡葬管理办法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查看原文
内容出处: 《宁海县民政志:1986~2008》 图书
唯一号: 113020020240004189
颗粒名称: 附:宁海县殡葬管理办法
分类号: D632.9
页数: 5
页码: 216-220
摘要: 本办法旨在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明确火葬、骨灰处理与公墓管理、丧事及丧葬用品管理等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自2001年9月15日起施行,同时废止旧办法。
关键词: 宁海县 殡葬管理

内容

(自2001年9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进一步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省、市《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革除丧葬陋俗,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四条 县民政局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公安、卫生、工商、物价、土管、林业、规划、计划、城建、交通、农机、环保、劳动、人事、监察、财政、侨务、宗教事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改革目标管理责任制,大力推行殡葬改革。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对本单位或本辖区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本单位和本辖区的人员遵守殡葬管理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资金和用地,搞好公墓建设,以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均为实行火葬区域。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火葬,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本县常住人口死亡的;
  (二)本县常住人口在外地死亡的;
  (三)外来人口在本县死亡的。
  第十条 应当实行火葬的人员死亡后,丧主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报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丧主及时与殡仪馆联系接运遗体和办理殡葬事宜。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或提供非殡仪专用车运载遗体。
  第十二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按规定由下列单位提供证件:
  (一)城乡村(居)民死亡,凭医院(含卫生院,下同)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二)外来人员死亡,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
  (三)非正常死亡人员和无名尸体,凭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或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
  第十三条 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在医院死亡的人员,由医院出具死亡通知书,并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火化;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医院不得将遗体外运或默许丧主将遗体外运。丧主擅自转运遗体的,医院应阻止并及时报告殡葬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传染病致死的遗体或腐烂的遗体,应当立即消毒或严密包扎,遗体接运到殡仪馆立即火化。
  第十五条 华侨、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及外国人在本县死亡的,遗体应就地火葬。如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回的,除传染病死者的遗体、腐烂遗体和不能采取防腐措施的遗体必须就地处理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按规定可享受丧葬费及其他有关费用补贴的人员死亡后,所属单位必须凭殡仪馆的火化证明予以发放。
  第三章 骨灰处理与公墓管理
  第十七条 提倡不保留骨灰。
  遗体火化后保留骨灰的,可在骨灰存放处存放,也可以葬入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
  禁止将骨灰装棺安葬。禁止将骨灰葬入寿坟(不含已建的生熟坑)。
  第十八条 公墓、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建立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公墓、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建设规划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编制。
  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建设,应当控制规模。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应当按照节约土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尽量利用荒山、荒地或不宜耕种的瘠地。
  第十九条 禁止在铁路、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两侧和水库库区、公园、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住宅区内及堤坝附近建造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或者其他坟墓。、
  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坟墓外,应当有步骤地进行清理,坟主应当按照镇乡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自行迁移、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墓穴面积与使用年限、墓碑高度与面积,具体标准按《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存放处由民政部门和镇乡为单位兴建。乡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存放处属区域性公共服务设施,一般只准安葬、存放本区域内村(居)民的骨灰。
  禁止擅自扩大经营地域范围,擅自易地开辟经营场地,任意设置墓园和墓区。
  禁止擅自经营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业务或擅自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和墓穴。
  第二十二条 建立乡村公益性墓地,应由当地镇乡政府审核同意后,向县计划、规划、土管、林业、环保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民政部门批准。乡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存放处收费标准由民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三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存放处外,禁止建造其他任何形式的坟墓。
  第二十四条 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按其习俗需要实行土葬的,应由其亲属提出申请,经民族事务管理部门核准并出具证明,报殡葬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可在指定的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安葬。
  第二十五条 华侨死亡后回国安葬的,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死亡后回内地安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丧事及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六条 殡仪活动应当文明、节俭,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在丧事活动中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广场、公路、街道、学校等公共场所从事殡仪活动。
  第二十七条 严禁生产、销售和使用迷信丧葬用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加工、生产、销售棺木和土葬墓石料。单位和个人加工、生产、销售丧葬用品须报县民政部门批准,凭民政部门核发的《丧葬用品生产销售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八条 开办营业性殡仪服务业须经县民政部门批准,凭民政部门核发的《丧葬用品生产销售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禁止擅自开办营业性殡仪服务业。
  第二十九条 营业性殡仪服务业的收费价格由民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核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实行火葬而土葬的,由死者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责令丧主在3日内自行改土葬为火葬;拒不改正的,由死者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改土葬为火葬,土葬地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一切费用由丧主承担,并可由民政部门对丧主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支持、参与违规丧葬活动的个人和单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视情节对有关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院或殡仪馆工作人员擅自同意或默许丧主将应当实行火葬的遗体外运土葬的,由卫生部门或民政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由民政部门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丧主在医院或殡仪馆抢运、偷运遗体的,由民政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使用殡葬专用车以外的交通工具运载遗体的,由公安、交通、农机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建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改正,逾期未拆除又不改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平毁,所需费用由坟主承担,并可对坟主处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土地、林业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土地、林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加工、生产、销售棺木和土葬墓石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成品及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丧主违反本办法规定自制或使用棺木的,由民政部门没收棺木(棺坯),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非法加工、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和开办营业性殡仪服务业的,由工商行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超面积建造墓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并处以每穴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接受应当实行火葬的遗体土葬或骨灰入棺安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批擅自扩大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经营地域范围,易地开辟经营场地或任意设置墓园、墓区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批擅自经营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业务或擅自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和墓穴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殡仪活动中有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及时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殡改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侮辱、殴打殡改工作人员,或者聚众闹事,干扰殡仪馆、医院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殡葬管理机构和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或出现重大事故、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5日起施行。县人民政府1994年11月8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宁海县殡葬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知识出处

宁海县民政志:1986~2008

《宁海县民政志:1986~2008》

出版者:宁波出版社

本志采用述、记、志、传、图、表、录等体裁,以“志”为主体,分列民政机构、基层政权建设、行政区划、地名管理、双拥优抚、灾害救济、社会福利、老龄工作等18章内容。

阅读

相关地名

宁海县
相关地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