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章 民间组织管理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查看原文
内容出处: 《宁海县民政志:1986~2008》 图书
唯一号: 113020020240004174
颗粒名称: 第十四章 民间组织管理
分类号: D632
页数: 19
页码: 175-193
摘要: 本章记述了民间组织管理是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政部门负责其登记、指导和检查等工作。1991年民政部门重新承担社会团体管理,加强登记管理并纳入法制化轨道。截至2007年,宁海县民间组织总数达418个,成为助推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
关键词: 宁海县 民间组织 组织管理

内容

民间组织管理是国家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执掌民间组织管理的民政部门,依法对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进行登记或备案;对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指导和检查;对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有关管理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但职责曾有变动。根据国务院、省、市有关精神,1991年民政部门重新承担社会团体管理,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对全县范围内的社会团体进行清理整顿,加强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纳入法制化的轨道,更好地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坚持培育发展和监督管理并重的方针,重点加强行业协会、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和社区服务性民间组织培育发展。截至2007年,全县各类民间组织总数已达到418个,总体布局合理,结构优化,服务社会能力增强。民间组织的迅速发展,服务领域的不断扩大,已成为助推宁海县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
  第一节 管理机构
  1958~1989年,凡新组建社会团体只要经业务主管部门或上级社团批准,即可进行活动,不用到民政部门登记。由于没有统一的审批、登记主管机构,缺少必要的规章制度,社会团体的发展处于失控状态,存在层层设置、重复设置、分类过细等诸多问题。1988年12月,第九次全国民政会议按国务院规定,确定各级民政部门重新承担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1989年10月25日,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民政部门。”1991年,县人民政府成立社团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组成相应的办公人员,具体负责全县社团登记管理工作。根据条例的规定,民政部门重新承担社会团体管理,具体负责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进行登记或备案,并对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进行指导和检查;对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有关管理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2002年,根据县编委核定,县民政局可内设机构民间组织管理科,加大管理力度。2003年10月20日,经县编委批准,建立县民间组织管理办公室。其服务内容与标准有:
  一、咨询服务
  宣传有关民间组织登记管理的法律,提供相关资料;解释民间组织有关法规政策及疑难问题,做到热情、耐心、细致、周到。
  二、登记服务
  审批成立民间组织;办理民间组织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办理民间组织设立常设、分支派出机构的备案手续,做到及时、规范、符合要求。
  三、日常管理服务
  赋予民间组织标识代码;颁发证书及补发遗失证书;审批会费标准;备案;旧印章的收回;收取登记管理费和代收公告费;民间组织工作人员培训;组织学习等服务。做到热情服务、手续简化、审查认真、办理及时、服务高效,不借故拖延、刁难。
  四、年检服务
  对成立满1年以上的民间组织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查,及时做出年检结论;对民间组织不接受年检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
  五、引导服务
  组织民间组织开展经验交流;引导民间组织坚持走工作自主、人员自聘、经费自筹的发展道路;引导民间组织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兴办经济实体,发展民间组织经济,使民间组织健康发展,为宁海经济繁荣、社会稳定服务。
  第二节 社团法规与登记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1989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1990年,据统计,宁海县约有各类社会团体400余个,其中县级社会团体近85个。由于长期以来,社会团体管理方面的法规不够健全和缺乏有效的管理,致使宁海县社会团体中存在着不少问题。根据国务院、省、市有关精神,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对宁海县范围内的社会团体进行清理整顿,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社会团体的复查登记,加强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纳入法制化的轨道。
  1991年清理整顿社会团体范围:凡1990年7月30日前,经县批准确认的各种协会、学会、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团体(除法律、行政法另有规定外),都要进行清理整顿。依照国务院《条例》规定,依法补办登记手续。5月22日,宁海民政局、公安局联合通知,凡经民政局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由民政局统一出具《社会团体雕刻印章证明书》,并加盖“社会团体登记管理专用章”到公安局办理审批手续后,由县公安局指定印章店(社)统一刻制。5月23日,中共宁海县委宣传部、民政局联合发出通知,各新闻单位公开发行或内部发行的报刊,今后在报道全县性社会团体成立的新闻时,应事先与县民政局联系,进行核实。未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社团,各报、刊、站、台不得予以报道或刊登广告。
  1992年,在清理整顿的基础上,对经业务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准备予以登记的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进行复查,符合《条例》规定的办理登记手续。对非法成立或问题严重的社会团体要争取坚决取缔,对合法社团予以确认,维护其合法权益。9月,宁海县对申请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确定标准,提出取得社团法人资格的社团,方可开办培训班、展览会,进行技术转让、咨询服务,公开发行报刊和兴办与本社团宗旨相关的实体,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等。
  1992年底,县民政局发出通知,根据《条例》的规定,开始对1992年6月30日之前经县民政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实行年度检查制度,要求各社会团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登记管理机关交上一年的年度检查报告和有关材料。民政部门对达到年度检查合格标准的社会团体发给年度检查合格证明,达不到年度检查合格标准的,书面通知其限期改正或视其情节轻重作出适当处罚。以后每年都按规定时限进行年检。
  1993年1月1日起,在宁海县辖区内组织的,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等社会团体,方可收取会费,统一使用由财政部门监制,民政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的社会团体会费专用收据作为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凭证。8月28日,公布首批社会团体法人名单,其中宁海县归侨侨眷联合会、宁海县集邮协会等8个社会团体取得法人资格。
  1994年,为了促进社团更好地适应改革开放新形势,加强社团管理工作,提高社团干部的自身素质,结合宁海县实际,县民政局要求宁海消费者协会等7个社团参加全省第二期社团秘书长培训,并积极地开展社会团体知识竞赛活动,以增加对社团知识的了解。
  1997年12月12日,召开县级社会团体管理工作会议,对社会团体进行专项治理。社团作用得到了较好的发挥。
  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对社会团体的概念作了界定。11月,国务院召开“全国加强民间组织管理维护社会稳定工作会议”,将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统称为民间组织。
  1999年7月下旬,中共中央在处理和解决“法轮功”问题的决定发布后,全县各地召开各种形式的座谈会,大家表示坚决支持党和政府的果断措施。
  2000年,完成对全县气功类社会团体专项清理整顿工作,注销“宁海县气功科学研究会”及下设的6个辅导站。
  2001年2月9日,县人民政府召开全县社团管理工作会议。2月28日,在县委常委会议室召开了宁海县民间组织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会议。3月2日,开展全县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业务培训,县教委等12家业务主管单位的分管领导、联络员参加培训。4月26日,宁海县首批60家民办非企业单位获准登记,全面完成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并通过市局对宁海县的总结验收。全县共有139家民办非企业单位顺利完成社会团体年检工作,年检合格率达100%。
  2007年,积极开展“十好百佳”社区民间组织创建活动和“民间组织服务新农村建设”活动;12家行业协会与行政机关脱钩工作完成;指导规范民间组织诚信与自律建设。继续加强农村老年人协会规范化建设,重点做好协会的换届选举和会长培训工作,全县50%以上的协会达到省定标准;加强老年电大教学工作,全年老年电大老年人在学率达到省定标准。
  2008年9月,根据浙江省民政厅、省监察厅、省发改委联合下发的浙民〔2008〕170号文件等有关要求,决定开展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会费收支专项检查工作。凡县行业协会及以企业为会员主体的社会团体,均应检查制订会费标准和会费收支行为。经过专项检查,达到社会团体会费标准会员认同、制定程序合规、备案及时,会费收支公开透明,会费收取标准明显下降,会费管理严格规范的标准。
  一、会费标准民主制定。制定或修改社会团体的会费标准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表决,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同意并形成决议。决议在30日内报送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会费额度和档次适当,不超出企业的承受能力。
  二、会费收支规范透明。按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标准收取会费。杜绝借业务主管单位的登记、验证、年检等行政行为搭车收取会费。社会团体会费收入主要用于为会员提供服务以及按照宗旨开展的各项业务活动。会费收支及时向会员公布,随时接受会员查询、监督。规范使用和妥善管理会费票据。
  三、财务制度健全完善。社会团体按照财政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制定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节 局属社会团体概况
  宁海县婚姻管理协会:成立于1995年3月12日,办公地址设在民政局内,由章武科担任会长,汤建芬、陈庆宇担任副会长,祝美珍担任秘书长。协会主要组织开展婚姻咨询、婚介、婚庆服务和培训,换届年限为5年。有单位会员5个,个人会员60个。
  宁海县地名学会:成立于1996年4月10日,办公地址设在民政局内,由项松春担任会长,吴满春担任秘书长。学会主要开展地名研讨、服务,以及地名文化交流和咨询,换届年限为3年。有单位会员7个,个人会员29个。
  宁海县慈善总会:成立于2001年12月1日,办公地址设在县府大院二号楼,由麻绍星担任会长,赵淳然、薛惠珍担任副会长,邬丁兴担任秘书长。该会的成立标志着宁海县慈善事业走上了有组织、有计划的发展轨道,协会主要依法开展各种赈灾救难、扶危济贫,组织开展各种社会慈善爱心活动。换届年限为5年。有单位会员43个,个人会员26个。协会从成立开始,每年开展“慈善一日捐”活动。2001年,征集始创会员,募集慈善资金,共募集慈善资金761.05万元;2002年,共募得慈善资金307.26万元;2003年共募得慈善资金512.67万元;2004年共募得慈善资金489.72万元;2005年共募得慈善资金610.69万元;2006年共募得慈善资金773.99万元。
  宁海县社会福利企业协会:成立于2001年12月26日,办公地址设在民政局内,由娄文定担任会长,邬永林、应海江、胡时兵担任副会长,陈兴孝担任常务副会长,吴景媛担任秘书长。协会主要工作是促进全县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为会员提供法律、政策、科技、管理人才等方面的服务。换届年限为3年。有单位会员37个。
  宁海县民间组织联合会:成立于2003年9月16日,办公地址设在民政局内,由娄文定担任会长,高松鹤、张理平、王育邦担任副会长,葛国标担任常务副会长兼秘书长。协会主要开展民间组织各类培训、信息咨询、经验交流、研讨、参观考察活动。换届年限为3年。有单位会员81个,个人会员3个。
  宁海县殡葬管理协会:成立于2003年12月15日,办公地址设在民政局内,由祝文明担任会长,金才仁担任副会长,朱自权担任副会长兼秘书长。协会主要组织开展殡葬改革与管理宣传、服务研讨、培训和业务交流。换届年限为5年。有单位会员22个,个人会员32个。
  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50号
  (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25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
  (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十一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筹备: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筹备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
  (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在申请筹备时弄虚作假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四)法定代表人;
  (五)活动资金;
  (六)业务主管单位。
  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社会团体备案事项,除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申请登记。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第四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办理注销手续。
  社会团体注销的,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处分注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
  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三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重新登记。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登记
  第八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五)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九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第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管理制度;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
  (五)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八)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
  (二)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
  (三)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必要成立的;
  (四)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 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注销以及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
  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给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知识出处

宁海县民政志:1986~2008

《宁海县民政志:1986~2008》

出版者:宁波出版社

本志采用述、记、志、传、图、表、录等体裁,以“志”为主体,分列民政机构、基层政权建设、行政区划、地名管理、双拥优抚、灾害救济、社会福利、老龄工作等18章内容。

阅读

相关地名

宁海县
相关地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