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九:宁海县河(溪)道管理实施办法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查看原文
内容出处: 《宁海县水利志续编(1994~2006)》 图书
唯一号: 113020020240004102
颗粒名称: 附录九:宁海县河(溪)道管理实施办法
其他题名: (2003年6月6日)
分类号: TV85
页数: 6
页码: 284-289
摘要: 本文记述了宁海县河(溪)道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溪)道管理,实行按流域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明确了河(溪)道整治、建设、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的要求,以及经济赔偿和处罚措施。
关键词: 宁海县 河溪道管理 实施办法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溪)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生态环境,发挥河溪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境内的河(溪)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第三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县河(溪)道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溪)道、堤防及其他附属设施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四条 河(溪)道实行按流域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白溪、杨溪、中堡溪、青溪、凫溪、颜公河等主河(溪)道为县级河道;其他河(溪)道为乡镇辖区分管河道。
  第五条 河(溪)道防汛和清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河(溪)道整治和建设
  第六条 河(溪)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符合本县溪流综合开发利用规划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保障行洪安全和航运畅通。
  第七条 河(溪)道整治与建设要与水工程建设、镇村建设、环境保护和造地、绿化等相结合,实行统一规划,分期分段实施。
  第八条 在河(溪)道上建设各类水工程和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河道治理工程须缴纳占用水域补偿费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重大建设工程应报县人民政府审定。
  建设工程竣工后,须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确认符合防汛安全的,方可启用。
  第三章 河(溪)道保护和管理
  第九条 河(溪)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平原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根据规划的校核洪水位确定的两岸沿河之间的水域和滩地(包括可耕地);无堤防的山区溪流,其管理范围为规划设计洪水位的过水范围。
  河(溪)道防洪堤管理范围为迎水面(包括两岸河床浸滩)和河堤背水坡坡脚外延5—20米,保护范围为背水坡管理范围以外5—10米地带。
  第十条 在河(溪)道管理范围内,不准擅自建设建筑设施,不准倾倒废渣、垃圾、残土,不得擅自堆放物料,不得种植作物;在涵闸上游500—1000米之内和主要行洪河道上,不得设置拦河渔具;涵闸进出口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不准建设码头和停泊船只,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须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和取水口,有关部门在审批前,须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严禁损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严禁损坏防汛设施、监测设施、通讯设施等公共设施。
  第十二条 河道堤防、护岸、水闸等工程设施的修建维护费用,由受益单位和个人负担。
  第十三条 对河(溪)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县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期限内清障。逾期不清的,由县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障,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十四条 县级河(溪)道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流域镇乡协助管理;其他河(溪)道由辖区镇乡负责管理。在所有河(溪)道上从事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采砂、取土、种植高杆作物、修建各类建筑物等活动,须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镇(乡)管理河(溪)道的主要职责有:
  (一)根据防洪安全的要求,制订辖区内的河道防洪预案。
  (二)协助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县级河道的巡查监察。
  (三)做好本镇(乡)辖区内的河(溪)道的管理工作。
  (四)负责或协助本辖区内的河(溪)道案件纠纷的调处工作。
  第四章 河(溪)道开发和利用
  第十六条 河(溪)道开发利用要坚持统一规划,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原则,做到开发利用与河(溪)道整治和防洪、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
  第十七条 河(溪)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砂石矿产资源和土地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河(溪)道采砂许可证》和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后方可开采。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河(溪)道整治和防洪的要求,明确开采区、禁采区、禁采期,制订开采方案(包括开采范围、开采深度、开采方式和石料处置方式等)。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河(溪)道砂石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河(溪)道砂石矿产资源的采矿权,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实行有偿出让。
  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采矿权有偿出让主管机关。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开采范围内,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织采矿权有偿出让工作。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对河(溪)道砂石矿产资源进行发包或拍卖。
  第十九条 河(溪)道采矿权有偿出让成交后,受让人应当同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自《采矿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有关协议,缴纳清障治理保证金,办理《河(溪)道采砂许可证》,然后凭《河(溪)道采砂许可证》到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申领《采矿许可证》。逾期不办理《河(溪)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视作受让人自动放弃采矿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河(溪)道采矿权有偿出让全部所得,上缴县财政专户、纳入水利建设资金管理,除按规定上缴上级外,原则上80%用于河(溪)道所在镇乡的河(溪)道治理和沿溪土地政策补偿,20%用于支付勘查费、评估费、拍卖费、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等。
  第五章 经济赔偿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责令其停止非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堤防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所有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县财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县人民政府1990年10月17日印发的《宁海县河溪道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知识出处

宁海县水利志续编(1994~2006)

《宁海县水利志续编(1994~2006)》

本书记述了宁海县水利局编纂了1994年至2006年时间段《宁海县水利志》,记录了该县13年间水利建设及改革的成就,包括抗击台风、修建海塘、水库建设等。全书总结了水利建设经验,为宁海水利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借鉴,欢迎指正。

阅读

相关地名

宁海县
相关地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