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县标准海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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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宁海县水利志续编(1994~2006)》 图书
唯一号: 113020020240004083
颗粒名称: 宁海县标准海塘管理办法
其他题名: (2003年4月22日)
分类号: U656.31+4
页数: 9
页码: 227-235
摘要: 本文记述了宁海县标准海塘管理办法于2003年4月22日发布,旨在加强海塘维护管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规定海塘的维护管理实行统一和分级管理,明确海塘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规定了违反规定的处罚措施。
关键词: 宁海县 标准海塘 管理办法

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海塘的维护和管理,确保沿海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全县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根据《宁波市海塘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以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海塘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标准海塘(以下简称海塘)是指抗御风暴潮灾害的海岸防御工程;包括海塘塘身、镇压层、护塘地、护塘河、塘后管理道路、沿塘涵闸、消浪防冲设施和管理设施等。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所有海塘的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海塘的维护和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海塘维护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海塘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直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塘的维护和管理工作;督促海塘所在地的村或单位负责所属海塘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县财政、公安、交通、农机、海洋渔业、建设、国土资源、物价、农林、气象、环保、电信、供电和保险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镇乡做好海塘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海塘安全、参加海塘抢险的义务。
  县人民政府将海塘维护和管理工作纳入有关镇乡人民政府的年度目标考核管理范围。
  县、镇乡人民政府对在海塘维护、管理和抢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工作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应责任。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制订举报奖励办法,设立举报电话,鼓励广大公民对破坏海塘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六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海塘维护和管理的业务技术指导。
  (一)长街、明港、力洋、茶院、越溪、一市、城关、西店、大佳何等9个镇乡应建立海塘管理领导小组,组长由镇乡政府分管农业的副镇乡长担任。领导小组下设海塘管理所,所长由农办主任或水利站站长担任,与水利站合署办公,实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并根据海塘的受益范围或其重要程度配备若干名管理人员,其中必须配备1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
  (二)群英塘、团结塘、毛屿港等跨镇乡海塘应成立海塘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主任原则上由所在地镇乡的镇乡长或分管农业的副镇乡长担任。管理委员会下设海塘管理所,管理所应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人员配备由有关镇乡协商确定。
  (三)青珠农场塘、胡陈港、南洋港等沿海专用海塘应明确1名专职领导和若干名管护人员。
  第七条 镇乡海塘管理所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海塘的日常巡查,对海塘进行检查观察,掌握海塘工程状态及海岸变化情况;
  (二)对海塘进行养护维修,保障海塘安全;
  (三)制止各种危害或破坏海塘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四)协助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危害海塘事件;
  (五)负责收取海塘管护的有关管理费用;
  (六)做好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布置的其它有关工作。
  第八条 沿海专用海塘,由使用管理单位按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维修和养护;在业务上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九条 海塘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按照海塘工程的等级分别确定:
  (一)长力闭合线(岳井塘、伍山盐场塘、长街盐场塘、长胜塘、月兰塘、保卫塘、青珠塘、潮西洋港、新民塘、青珠农场塘、胡陈港、团屿港、前横塘、古渡塘、毛屿港、南洋港、毛屿塘)和隔洋塘等18条海塘为二级海塘,其管理范围为塘身和迎水面坡脚以外100米地带,背水面有护塘河的为至护塘河外岸线的地带,没有护塘河的为背水坡脚以外50米的地带;保护范围为海塘背水坡管理范围以外10米的地带。
  (二)越溪塘、红旗塘、群英塘、国庆塘、双盘涂、七市塘、小湾塘(含青山脚堵四段)、一市港、旗门塘、高湖塘、大佳何塘、文溪周塘、草湖塘、桥头胡塘、涨家溪塘、庆丰塘、铁江塘、樟树塘、石孔塘、团埂塘、文胜塘、团结塘等22条海塘为三、四级海塘,其管理范围为塘身和迎水面坡脚以外80米地带,背水面有护塘河的为至护塘河外岸线的地带,没有护塘河的为背水坡脚以外40米的地带;保护范围为海塘背水坡管理范围以外10米的地带;
  (三)非等级海塘的管理范围确定为外海侧50米,内坡侧10米;保护范围为内坡例管理范围外5米地带。
  第十条 海塘涵闸的管理范围:
  (一)胡陈港、毛屿港大闸的管理范围为涵闸上下游河道各200米,左右侧边墩翼墙外各50米地带。单孔(2米以上)或两孔以上的涵闸的管理范围为涵闸上下游河道各100米,左右侧边散翼墙外各50米地带。
  (二)其它闸门的管理范围为涵闸上下游河道各80米,左右侧边墩翼墙外各30米的地带。
  第十一条 海塘及涵闸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海洋渔业管理部门共同划定,并依法做好定权发证工作。
  第十二条 镇乡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按照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的桩号埋设海塘里程桩,划清镇乡界和村(单位)界,明确管理范围和责任。
  第十三条 内塘改养必须坚持海塘安全第一的原则,必须严格执行以下水利技术标准:
  (一)应另设养殖给排水系统;
  (二)护塘河与闸门均应进行冲刷安全验算;
  (三)护塘河最高水位应低于护塘地0.5米;
  (四)闸门上下游均应设置消能设施。
  内塘改养涉及到海塘的,业主应向海塘管理所提出申请,经核实后,委托有水利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对给排水方案进行初步设计,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由业主按批准的设计方案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海塘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打井、挖塘、取土、采石等危害海塘安全的活动。
  海塘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建窑、挖坑、开沟、埋坟及建房等危害海塘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管理的活动。
  禁止在海塘塘身上垦种有损海塘安全的作物和饲养畜禽。禁止在塘身堆压重载。禁止翻撬塘脚镇压层抛石和消浪防冲设施。禁止在海塘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废土。禁止在海塘管理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除码头泊位外,禁止在塘身设立系船缆柱。台风活动期,禁止在海塘涵闸管理范围内抛锚停船。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
  第十五条 确需在海塘管理、保护范围内修建跨提、穿堤、临堤的码头、涵洞、桥梁、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必须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在二级海塘管理、保护范围内从事以上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方案报送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再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其它海塘管理、保护范围内从事以上活动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未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破塘开口。确因建设需要破塘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征得海塘管理所同意,报请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交纳保证金,并按批准的期限保质保量修复,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验收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重新修复至质量合格,或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所需费用从保证金中抵扣。保证金按修复资金的1.5—2倍收缴。
  第十七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海塘道口设路障、路标限制车辆通行。除防汛抢险等特殊用途车辆外,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禁止各类机动车辆在海塘塘项行驶。县公安交警部门和县农机部门要认真做好机动车辆驾驶员的教育管理工作,协助查处违反规定在塘顶上行驶的车辆。
  第十八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对海塘设施管理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海塘管理所的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进行整改。
  第十九 条海塘维护和管理资金根据“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地方财政和受益者负担。
  第二十条 海塘维护和管理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海塘维护和管理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建立县、镇乡村两级海塘管理维护基金。
  县级海塘管理维护基金来源为:
  (一)县财政每年安排40万元;
  (二)县水利建设基金每年安排60万元。
  县级海塘管理维护基金主要用于:
  (一)海塘的维修补助;
  (二)各海塘管理所专业技术人员的部分工资补助;
  (三)奖励在海塘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四)海塘保险费的补助。
  镇乡村级海塘管理维护基金来源为:
  (一)镇乡财政安排一定比例维护海塘费用;
  (二)海塘管理所利用水土资源的经营性收入,包括通过截弯取直所围垦的土地开发利用收入等;
  (三)海塘保护范围内养殖、种植等上交的海塘维护费;
  (四)通过标准海塘建设所获得的非耕地等进行城镇开发利用的,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海塘管理费。
  镇乡村级海塘管理维护基金,原则上按每年每公里1万元以上标准筹足。主要用于:
  (一)海塘日常维修养护费用;
  (二)海塘管理所管护人员的工资和管理费用。
  县、镇乡村两级海塘管理维护基金,以后应根据财政收支增长状况和海塘维护管理的实际,逐年增加。
  第二十二条 沿海专用海塘,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其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群英塘、团结塘、毛屿港等跨镇乡海塘,其维护管理费用,由受益镇乡接受益面积比例分担。
  第二十三条 在不影响海塘安全和正常管理前提下,可利用管理范围内的滩涂、土地、水面资源,开展多种经营,增创收入,实行以塘养塘。当地镇乡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予鼓励、保护和扶持。
  第二十四条 政府鼓励、扶持开展海塘保险。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修复补救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不按照批准位置在海塘管理、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涵闸、桥梁、船闸等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批准手续,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海塘安全和正常运行管理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破塘开口,影响防汛(潮)和海塘安全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堵复;确因建设需要,尚可采取加固措施的,责令其补办审查批准手续,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海塘管理所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宁海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县人民政府1999年3月17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宁海县海塘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知识出处

宁海县水利志续编(1994~2006)

《宁海县水利志续编(1994~2006)》

本书记述了宁海县水利局编纂了1994年至2006年时间段《宁海县水利志》,记录了该县13年间水利建设及改革的成就,包括抗击台风、修建海塘、水库建设等。全书总结了水利建设经验,为宁海水利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借鉴,欢迎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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