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工商局宁海分局工商行政管理所行政处罚职权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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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宁海县工商行政管理志》 图书
唯一号: 113020020240003465
颗粒名称: 宁波市工商局宁海分局工商行政管理所行政处罚职权暂行规定
分类号: F203.9
页数: 3
页码: 480-482
摘要: 本文为宁波市工商局宁海分局工商行政管理所行政处罚职权暂行规定。
关键词: 宁海县 文献选辑 改革开放

内容

(工商法〔2005〕3号)
  第一条 为明确我局工商行政管理所(包括经济检查大队)的职权,促进职能到位,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程序,提高行政处罚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局《工商行政管理所行政处罚职权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对当事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包括:
  (一)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的处罚;
  (二)对集市贸易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三)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对当事人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一)警告;
  (二)对公民、个体工商户、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处以5000元(不含本数)以下的下列处罚:
  1.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
  3.强制收购物品。
  (三)工商行政管理所可以局名义依法暂扣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或进场交易证。
  上述处罚种类可以并处;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按《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下列范围的案件经工商行政管理所所长批准,可以直接以局名义依法对当事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对企业年检、变更登记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二)对户外广告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三)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四)对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五)对商标印制中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五条 由工商行政管理所所长批准,直接以局名义作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一)警告;
  (二)罚款5000元(不含本数)以下的;
  (三)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价值5000元(不含本数)以下的;
  (四)强制收购物品5000元(不含本数)以下的。
  上述处罚种类可以并处。
  第六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承办,报分局审批,由分局作出行政处罚。
  (一)除第四条规定范围或者第五条种类和幅度以外的案件;
  (二)对户外广告中违法行为的罚款、罚没在2000元(不含本数)以上的案件;
  (三)公民、个体工商户违法经营额在50000元(含本数)以上的案件;
  (四)法人、其他经济组织违法经营额在100000元(含本数)以上的案件。
  第七条 直接以局名义依法作出处罚的工商行政管理所的办案人员必须通过执法资格考试,领取行政执法证,并配备专职法制员,实行办案、审案分离制度。
  第八条 当事人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申请复议的,由宁海县人民政府或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海分局管辖。
  第九条 法律、法规未规定的,不得擅自查封、扣押财物;不得越权执法。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应当加强扣押、罚没财物的管理。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应当严格执行行政处罚程序、证据规则、案件质量标准等有关规定,规范行政处罚文书,确保案件质量。
  第十二条 业务科对工商行政管理所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法规科不定期对工商行政管理所进行行政执法监督和案件质量检查。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对以所名义和以局名义作出行政处罚案件要督促当事人及时缴纳罚没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局名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案件,由法规科会同组织人事科提出意见,经局长(含副局长)批准后,立案调查,按照《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过错追究暂行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4月19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相一致的,执行本规定。

知识出处

宁海县工商行政管理志

《宁海县工商行政管理志》

出版者:浙江人民出版社

本书全面如实地记述了宁海工商行政管理的历史、现状及其曲折的沿革过程。全书包括企业登记管理、市场管理、合同管理、经济检查、法制工作、行政事务、社会团体等十三章内容,是一部宁海工商的发展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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