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家抚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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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宁海县民政志》 图书
唯一号: 113020020240003148
颗粒名称: (二)国家抚恤
分类号: D632
页数: 9
页码: 115-123
摘要: 本文记述了宁海县对为国捐躯、为革命伤残的英勇儿女实行国家抚恤政策。抚恤分为牺牲、病故和失踪军人抚恤与革命残废军人抚恤两种。对于牺牲、病故的军人及其家属,政府会妥善安葬并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抚恤金标准历经多次调整。对于失踪军人,也按照政策规定予以对待。
关键词: 宁海县 民政工作 国家抚恤

内容

宁海县成百上千的英勇儿女,有的为国捐躯,有的为革命伤残。他们应该受到社会的尊重和国家的抚恤。1950年,政务院颁布了一系列的褒恤条例,充分反映了国家对烈属和革命残废军人的关怀。抚恤分牺牲、病故和失踪军人抚恤与革命残废军人抚恤两种。
  1、牺牲、病故和失踪军人的抚恤。
  主要对象:
  ①现役军人和部队在编的正式职工;
  ②人民警察(不包括经济警察);
  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人大常委会和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和由国家补贴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
  ④参战的民兵、民工;
  ⑤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人员。
  对上述抚恤范围内的人员,凡牺牲和病故后,除政府(部队)对牺牲、病故者妥善安葬,对其家属生活困难予以照顾外,民政部门凭死去所在县(团)级以上单位填发的牺牲、病故证明书,对其家属按规定发给一次抚恤金。
  抚恤金一般发给烈士的父母、配偶,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有争议时,可按民发(1980)63号文件,即《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十一条规定中有关条文办理。具体做法:
  ①有父母无配偶的发给父母;
  ②有配偶无父母的发给配偶;
  ③既有父母又有配偶的,由父母配偶商定,商定不通的由县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发给父母,一次抚恤金半数发给父母,半数发给配偶;
  ④没有父母和配偶的按下列顺序发给其他亲属。1.子女、2.共同生活未满16岁的弟妹,3.抚养烈士长大的其他亲属。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一次性抚恤金,在1950年至1951年间牺牲的烈士均按内务部规定发抚恤粮的办法办理。1952年以后,民政科均按规定和标准逐一具体执行。
  1952年、1953年、1955年和1979年,国家先后对抚恤金标准进行过四次调整。现将四次调整列表于后:
  上表从1955年1月1日起执行。
  1979年,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予以调整。新标准自1979年2月1日起执行。
  1981年以前,分牺牲抚恤,病故抚恤两项,以后,革命烈士抚恤,因公牺牲(不称烈士)抚恤、病故抚恤三项。由民政部门向其亲属一次发给。
  1985年12月统计,全县军人病故38人,失踪3人,合计41人。其中抗日时期2人,解放战争时期3人,抗美援朝时期1人,建国后35人。
  对于失踪军人,按照政策规定,凭国家提供的失踪时所在团级以上单位证明书或查证属实与牺牲、病故人员一样对待。
  2、革命残废军人的抚恤与换证
  对革命残废人员,他们有功于国家,有功于人民‘受到国家和人民的尊重,实行终身抚恤(复员回乡的三等残废军人自1956年起实行终身抚恤)。残废等级是根据残废者残废轻重和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划分为四等六级。即: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抚恤标准是根据残废者是否有固定收入,分为在职、在乡两种。残废抚恤因战致残者略高于因公致残者。民政部门负责评残的抚恤人员有四种人:㈠革命残废军人;㈡参战致残的民兵民工;㈢残废人民警察;㈣国家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件的在编行政人员和部队在编的正式职工,分别发给《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民工民兵残废抚恤证》,《人民警察残废抚恤证》和《工作人员残废抚恤证》。革命残废人员抚恤证一般每隔十年换发一次。宁海曾于1962年、1972年、1981年分别作了三次换证工作。
  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对优待标准进行过五次调整。第一次是1952年1月,第二次是1953年,第三次是1955年,第四次是1965年,第五
  次是1977年12月。1953年以前发放的是抚恤粮,以后发放抚恤金。
  革命残废军人复员回籍后,能工作的分配其工作,伤口复发的治疗。在职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工伤待遇,在治疗期间工资照发;在乡的,由民政部门负责。二等以上的革命残废军人均由卫生部门给予公费医疗待遇。因伤口复发致死者,经医院证明,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准,其本人得称烈士‘家属得称烈属,可享受《革命军人牺牲褒恤暂行条例》之抚恤。革命残废军人需要配制手摇车、假肢、辅助器械、病理鞋以及镶牙补眼等,也都由民政部门负责供给。参战和因公残废民兵、民工,残废人民警察、残废工作人员,享受同等待遇。除上述优待外,为了照顾重残的革命军人,对在乡一等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其粮油和付食,按当地干部定量标准,由国家供应;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一等以上残废军人,每月给予一个普通工人工资的护理费。此外,革命残废军人乘船、坐车,还可以享受半价优待。1979年,国家规定发给在乡残废军人付食品补贴,一等每人每月5元,二等每人每月3元,三等每人每月2元。
  至1986年底,全县有革命残废军人和参战致残的民兵、民工等226人,全年发放抚恤金2.86万元。享受生活护理费的在乡一等残废军人芦士春一人,每年发给护理费540元。
  1986年3月27日民〔1986〕优6号、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一、从1986年7月1日(含7月1日)起,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的一次恤金,分别按下列标准发给:
  ①军队干部、志愿兵、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的一次抚恤金,按其牺牲时二十个月工资计发。
  ②军队干部、志愿兵、机关工作人员病故的一次抚恤金,按其病故时的十个月工资计发,但其最高数额不得超过三千元。
  ③义务兵、参战民兵、民工和工资低于所在部队二十三级正排级干部的军队院校学员、志愿兵,因公牺牲的一次抚恤金均按军队二十三级正排级干部的二十个月工资计发。
  二、被军委或大军区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军人,因公牺牲或病故,增发应领一次性抚恤金的三分之一。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军人,因公牺牲或病故,增发应领一次抚恤金的四分之一。
  三、离退休的军人因公牺牲或病故,增发应领一次抚恤金标准也按上述规定执行。(退休人员按本人退休时的全额工资计发)。

知识出处

宁海县民政志

《宁海县民政志》

本志采用述、记、志、传、图、表、录等体裁,以“志”为主体,分列民政机构、基层政权建设、行政区划、地名管理、双拥优抚、灾害救济、社会福利、老龄工作等18章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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